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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出口货物业务操作内容

委托代理出口货物业务操作内容

更新日期:

2011-8-2  浏览次数:

744

为防范出口骗税,规范出口退税管理,我局在2011年7月28日召开了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会议,现将委托方企业与受托方企业业务简要操作流程登载如下:

             受托方简要操作流程

  一、委托方企业与受托方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合同(协议)。

受托方在报关时,应注意的是在报关单上区分“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

  二、受托方企业在代理出口货物已实际结汇后,在申报系统生成《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及电子数据,通过永康国税网的“税企邮箱交互平台”上传,到税务机关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三、受托代理出口的企业在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须附送的资料:

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2.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合同(协议)副本;3.委托方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复印件(委托方企业未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受托方出口企业须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中说明原因);4.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5.出口货物收汇核销单原件及复印件。

  受托代理出口的企业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不能按期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一式三份,一份由受托方出口企业转交委托方企业,一份受托方出口企业留存备查,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四、受托方出口企业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等相关凭证资料转交委托方企业,委托方企业凭以上凭证资料向所在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申报。

  五、对受托出口货物外销发票的开具暂由受托方企业负责。

  委托方简要操作规程

  委托企业在收到“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相关资料后,按现行的生产型出口企业的规定作“免抵退”税申报。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

  委托方在向所辖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前,应凭以下资料向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有些企业因没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可凭以下资料中的第一条第一、三、四、六、七款向税务部门办理简要的出口退税暂认定。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应提供以下证件资料及复印件:

  1、《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一式二份);

  2、商务部或其授权单位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非对外贸易经营者无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书》,新开业并被暂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其他资格证明材料(小规模纳税人无须提供);

  7、开户银行及帐号(出口退税指定帐户);

  8、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经窗口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即予受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将上述证件资料1之外的原件退还给出口企业,将其复印件和资料1留存。

   

(二)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

  出口企业因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户等事项的,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应提供下例资料:

  1、有关证明文件;

  2、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3、《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表》(一式二份)。

  经窗口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即予受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

将上述资料2的原件退还给出口企业,将上述资料3的原件及资料1的复印件留存。

  二、委托企业的申报程序

  

(一)、委托企业收到“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后,对报关出口的货物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并按征退税率之差和当期进料加工免税证明上注明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计算出“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

  

(二)、生产企业于次月申报期限前在“免、抵、退”税申报系统中录入本月出口业务的相关数据,产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应注意的是,一般企业在单证不齐时是记“BH”标志,而代理企业则是用“D”作为标志。

同时将出口信息通过网络传递给主管退税机关作电子预申报,并于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向征收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手续。

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份)及其规定的附表;

  

(2)当月出口业务(包括单证不齐)对应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四份);

  (3)退税部门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二份);

  征收部门在受理申报后,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报送的“免、抵、退”有关报表中的相关项目进行核对。

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签注审核意见,并退还企业用于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四)、退税部门在受理企业电子预申报后,即时将企业传递信息和口岸传递信息通过审核系统进行电子预审。

并将企业本次预审结果以电子信息的形式反馈给企业。

  (五)、生产企业根据退税部门预审后的反馈信息及当月收齐当月及以前月份单证的情况调整相关数据,并将经征税部门审核签章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相关数据录入申报系统,生成“免、抵、退”税的有关报表,于每月申报期限内办理正式申报。

  (六)、生产企业在向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正式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四份);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当月全部出口业务)(一份);

  3、经征收部门审核签章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

  4、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应填报:

  

(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一份);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一份);

  5、装订成册的报表及原始凭证: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单证齐全一份);

  

(2)与进料加工业务有关的报表;

  (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4)企业签章的出口发票;

  (5)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6)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主要特征和法律责任

  “借权挂靠”、“四自三不见”、“假自营真代理”等行为,对这些行为,省国家税务局进行了归纳明确,主要有以下一种或几种特征: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交由除货代公司、报关行以外的非本企业人员(或单位)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所谓自营出口的货物,实质上是由其他相对独立的经营者(法人、自然人)借用或挂靠该出口企业的名义操作完成,其购进出口货物的支付货款不是由出口企业实际承担,且出口退税的主要收益者非出口企业而是其他相对独立经营者的;

  (三)出口企业同一笔自营出口货物,既签订内销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协议(或合同)的;

  (四)出口企业自营出口货物,不是由本企业(或不直接委托国内运输单位、货代公司、报关行等)负责出口货物的验货、运输、仓储、报关等事宜的;

  (五)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交由他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发货人交给承运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上的品名、规格或数量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品名、规格或数量等内容不一致的;

  (六)出口企业不承担出口货物经营风险,即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之一的。

如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收货人的索赔责任;不承担未按期结汇而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的责任;

  (七)先出口货物后签订出口销售合同,或内、外销合同签名、印章不全的;(八)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带有“四自三不见”特征的出口业务。

  “四自三不见”的业务:

简单讲就是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外贸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编写的《出口货物退税概论与实务》一书中讲到:

  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的部分规定:

(一)函调工作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对出口货物已发函调查尚未收到回函的;对出口货物发函调查,回函内容不清或虽回函但不足以排除骗税嫌疑的;对出口货物函调回函属非自产货物和虽已回函,但退税机关认为仍有问题的,退税机关须对非自产货物的上道货源情况及问题进行再次发函调查。

追踪两道环节仍查不清楚的,暂不予退税,而由出口企业自己负责举证。

举证工作须在一年内完成,完不成的,不得再申报办理退税,如出假证,隐瞒事实,造成发生骗税的,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出口货物货源、价格等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虚假抬高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的出口货物;“挂靠、借权”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

另外,还有违反退税登记管理、违反出口货物退税单证管理、违反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违反出口退税清算管理等其他方面不予退税的规定。

  国税发[1999]228号文件规定:

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

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国家税务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513号文件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出口骗税行为的情节轻重,对企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骗取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骗取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三)对骗取退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四)对司法机关因骗税案已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释[2002]30号规定: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较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二百零五条的内容,全国人大有个解释,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虚开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除了以上两条,《刑法》还列出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假报出口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

虚构已税商品出口的事实;虚报出口货物退税计税依据;以低退税率商品虚报高退税率商品出口;采取伪造、涂改等不正当手段,提供虚假出口货物退税凭证;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其他假报出口的手段。

  

 

委托出口代理协议(样本)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代理出口______________产品,现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1.委托人义务

    1.1 如实提供与订立协议有关的主要事实和情况;

    1.2 对本协议以及代理人根据本协议与国外买方签订的外销合同的条款进行充分的了解,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各方免除或者限制各自责任的条款有充分的注意。

    2.代理人义务

    2.1 如实提供与订立协议有关的主要事实和情况;

    2.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委托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委托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3 对外成交后,及时将外销合同副本送交委托人。

    2.4办理出口所需的商检,报关,对外运输,并对外议付。

    2.5根据外销合同收到外商的付款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付款当日银行公布的外汇买入价,将外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给委托人。

    3.外销合同

    

(1)接受代理人现采用的商品外销标准正本合同的固定条款。

承认代理人代表委托人承担这些合同条款对“卖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2)收到代理人交来的外销合同副本后,立即进行核对。

    如发现与其原要求有不符点,在收到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电报通知代理人。

否则,视为委托人已接受该外销合同,承担该外销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4.出口货物

    

(1)委托人提供的货物应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并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进行包装。

    

(2)提供货物的品质证明文件。

    5.费用

    

(1)委托人承担代理人因代理出口产生的运输费、商检费、港口运杂费、仓储费、报关费、保险费及银行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2)根据实际出口货物的数量计算总货款,并根据此总货款向代理人支付________%的代理费。

    (3)上述的费用及代理费需在代理协议签订后________日内交付。

    6.违约责任

    

(一)委托人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

若由于委托人原因未能在港口当局规定期限内办理报关、纳税、商检、发运等有关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委托人自行负责。

因委托人违约给代理人造成损失的,需向代理人给付总货款________%的违约金。

若违约金不足补偿代理人的损失,委托人还需向代理人补足不足部分的损失。

    

(二)代理人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

因外商原因导致外销合同延迟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时,使代理人不能履行本代理协议的,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在委托人书面提出要求并提供费用及协助下代理人有义务向外商交涉索赔。

    7.争议解决

    若产生争议,双方需友好协商。

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8.协议效力

    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自协议双方签字和/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永康市国家税务局

   2011.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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