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额罚款0809交通违例事项条例080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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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额罚款0809交通违例事项条例0806

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各种违法事项订定须缴付的定额罚款以及就定额罚款的追讨及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1971年9月20日]1971年第11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0年第28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机”(driver)、“汽车”(motorvehicle)、“巴士”(bus)、“个人财物”(personaleffects)、“私家路”(privateroad)、“道路”(road)、“的士”(taxi)及“车辆”(vehicle)具有1982年制定的《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13条修订)

  “交通督导员”(trafficwarden)指交通督导员及高级交通督导员;(由1974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泊车”(parking)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泊车票”(displayticket)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泊车储值卡”(parkingcard)、“泊车费”(parkingfee)及“停车收费表”(parkingmeter)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法律程序”(proceedings)指根据第16

(1)或

(2)条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由1981年第56号第3条代替)

  “定额罚款”(fixedpenalty)指第13条所订明的罚款;

  “被判决须付的款项”(sumadjudgedtobepaid)指裁判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下令缴付的款项,以及根据第22条判被告人缴付的讼费;

  “登记地址”(registeredaddress),就任何以登记车主的名义登记的汽车而言,指在署长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4

(1)条备存的汽车登记册上出现的该名登记车主的地址;(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

  (a)指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汽车的人;及(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b)就系有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的试车字牌或许可证的汽车而言,指根据该等规例获发给有关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人;(由1973年第27号第2条代替)

  “斑马?

”(zebracrossing)及“斑马?

控制区”(zebracontrolledarea)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75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违反”、“违例事项”(contravention)指违反第4、5、6、7、8

(1)、

(2)及(4)、9、10或11

(1)条的任何条文;(由1977年第59号第2条代替)

  “认可卡”(approvedcard)、“泊车处”(parkingplace)、“泊车位”(parkingspace)及“临时泊车位”(temporaryparkingspace)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代替。

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署长”(Commissioner)指运输署署长;

  “凭票泊车车位”(payanddisplayparkingspace)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凭票泊车机”(payanddisplaymachine)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储值卡停车收费表”(cardoperatedparkingmeter)及“硬币停车收费表”(coinoperatedparkingmeter)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

(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第3条对官方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1)本条例适用于官方所拥有的汽车及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

  

(2)凡官方拥有的汽车涉及违例事项,负责缴付定额罚款的人须为该宗违例事项发生时身为该汽车的司机。

  第3A条本条例对私家路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5及6条适用于私家路,犹如适用于道路一样,而就此而言─

  (a)与该几条有关的本条例其他条文;及

  (b)与该几条或与(a)段所提述的条文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例条文,亦据此适用。

  (由1988年第80号第14条增补)

  第4条汽车对道路所造成的障碍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致使或允许任何汽车停放于道路上,以致该汽车停放的位置,或在当时的情形或情况下,相当可能对该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或对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险。

  第5条汽车在斑马?

停下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不得致使任何汽车或汽车的任何部分停在斑马?

的范围内,除非是在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下被阻而无法前进,或为避免发生意外而必须停车。

  (由1975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6条汽车不得在斑马?

控制区停下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

(2)及(3)款另有规定外,汽车司机不得致使汽车或汽车的任何部分停在斑马?

控制区。

  

(2)在以下情况,第

(1)款并不禁止任何汽车在任何一段道路的任何一侧停下─

  (a)司机为遵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31或32

(1)(b)条而停车;(由1984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b)(由1977年第59号第3条废除)

  (c)该汽车为作以下用途而必须停车(该汽车如不在该段道路停下来,则不能作该等用途)─

  (i)作消防、救护或警务用途;

  (ii)从事与建筑、拆卸或挖掘工程相关的作业;

  (iii)移开任何交通障碍物;

  (iv)维修、改善或重建该段道路;或

  (v)在该段道路或其附近敷设、竖立、更改、修理或清洁任何交通标志、或污水渠、或任何用以输送水、电或气体的总管道、喉管或器具、或任何电车轨道、电报或电话电线、电缆、柱杆或支架。

  (3)在以下情况,第

(1)款并不禁止任何汽车在斑马?

控制区停下─

  (a)该汽车为着向左转或向右转而停下;

  (b)该汽车是一辆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正在提供服务的公共巴士,而当时正等候驶进一个位于斑马?

控制区以外的巴士站。

(由1975年第59号第37条修订;由1984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由1975年第4号第4条代替)

  第7条在不准泊车的地方泊车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道路设有街道照明系统,而用以照明的街灯彼此相距不超过200米,则除在泊车处外,任何人不得在该道路上停泊汽车:

但在任何就违反本款规定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提出证明使法院或裁判官信纳有关道路设有街灯照明系统,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用以照明的街灯彼此相距不超过200米。

  

(2)任何人不得将汽车停泊─

  (a)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带、路旁、路肩或交通岛上;或

  (b)以致阻碍车辆进出毗连车路的处所;或

  (c)以致阻碍从车路到消防龙头的通道。

  第8条在泊车处泊车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违反《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所列,并竖立或放置在泊车处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在该泊车处停泊汽车。

(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代替)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泊车处停泊汽车时,不得让汽车占用超过1个泊车位或不必要地跨越该泊车位的任何划分界?

(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代替)

  (3)凡一辆汽车占用超过1个泊车位或跨越其所停泊的泊车位的划分界?

而伸延至毗连的泊车位,则就违反第

(2)款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

  (a)该汽车的长度超过1个泊车位;及

  (b)在顾及该汽车的长度后,并非为占用超过所需的泊车位而如此停泊该汽车,即可作为该宗违例事项的免责辩护。

(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修订)

  (4)如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3)条已将某泊车处中止或取消指定为泊车处,则任何人不得在该泊车处停泊汽车。

(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代替)

  (5)如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6

(2)条已将某泊车位中止指定为泊车位,则任何人不得在该泊车位停泊汽车。

(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6)任何人不得在违反任何于临时泊车处或其附近合法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的情况下,在该临时泊车处停泊汽车。

(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由1977年第59号第5条代替)

  第9条在设有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道路上泊车版本日期30/06/1997

  凡道路上的任何部分竖立或放置着《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内图6、7、8、9、10、11或12所示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任何人不得在该等标志所注明的日子或期间内在该道路任何部分停泊任何汽车;如该等标志没有注明任何日子或期间,则不得在任何时间在该道路任何部分停泊任何汽车。

  (由1984年第39号第6条代替)

  第10条在设有停车收费表的地方及凭票泊车车位泊车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

  (a)在设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停泊汽车时,如该停车收费表为─

  (i)硬币停车收费表,该人须于其汽车驶进该泊车位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停车收费表所示的面额,将硬币或促使将硬币(下称“适当硬币”(appropriatecoin)投入该停车收费表内,并须遵从该停车收费表上所载的其他指示;

  (ii)储值卡停车收费表,该人须于其汽车驶进该泊车位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照该停车收费表上所载的指示,使用或致使使用泊车储值卡或(如适用的话)认可卡;及

  (b)在凭票泊车车位停泊汽车时─

  (i)须于其汽车驶进该泊车位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泊车票或致使将泊车票向外展示于挡风玻璃的内左侧,以便为获得该泊车票而经已缴付的费用、有效时限的届满时间、已获缴费的泊车处及缴费日期等详情,可从紧贴该汽车前方的位置清楚看见;及

  (ii)须于该车辆在该泊车位停泊期间,以上述方式持续展示一张显示已在有关日期就该泊车位缴费及显示有效时限尚未届满的泊车票。

  

(2)在─

  (a)投入第

(1)(a)(i)款所规定的适当硬币后,即属已就当时在该款所提述的泊车位内停泊的汽车缴费,而停泊时限则为停车收费表上就所缴费用而显示的时限,由投入硬币的时间开始计算;

  (b)使用第

(1)(a)(ii)款所规定的泊车储值卡或(如适用的话)认可卡后,即属已就当时在该款所提述的泊车位内停泊的汽车缴费,而停泊时限则为停车收费表上就所缴费用而显示的时限,由使用该卡的时间开始计算;及

  (c)按照第

(1)(b)款将泊车票展示后,即属已就当时在该款所提述的泊车位内停泊的汽车缴费─

  (i)而使用日期则为泊车票上所示该费用缴付的日期;及

  (ii)有效时限为泊车票上已获缴费的期限。

  (3)不论是设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或是凭票泊车车位,如已被署长或营办商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条中止指定为泊车位,则本条例并不使任何人有权将任何汽车停泊在该泊车位内。

(由1993年第92号第2条修订)

  (4)凡任何停泊的汽车占用超过1个泊车位或以第8(3)条所述的方式越界,停泊该车辆的人即须就使用该车辆所占用或局部占用的每一个泊车位,以适当的方式缴费,而缴费方式则视乎该泊车位或该等泊车位是否设有硬币停车收费表或储值卡停车收费表,或该泊车位或该等泊车位是否凭票泊车车位而定。

  (5)第

(1)、

(2)及(4)款不适用于持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并按照该等规例展示该许可证的人。

(由1992年第83号第4条增补)

  (由1991年第62号第3条代替)

  第11条没有按停车收费表缴费而泊车版本日期30/06/1997

  

(1)就设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而言,除非该停车收费表展示一个显示已就使用该泊车位缴费的标志,否则在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1

(2)条固定于该停车收费表上的牌片所订明的期间内,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汽车停泊在该泊车位内:

但在汽车驶进该泊车位时,以及在掌管该汽车的人于其后为遵从第10

(1)(a)条的规定所需的时间内,本款并不适用。

(由1984年第39号第8条修订;由1991年第62号第4条修订)

  

(2)在就违反第

(1)款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证明由于有关的停车收费表欠妥,以致─

  (a)即使已按收费表上的指示将适当硬币投入收费表,或使用泊车储值卡或认可卡(视属何情况而定),该收费表仍没有展示第

(1)款所提述的标志,或该标志所展示的时限并不恰当;或

  (b)不可能将硬币投入该收费表内,或不可能在该收费表使用泊车储值卡或认可卡(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1年第62号第4条代替)

  (3)第

(1)款不适用于持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并按照该等规例展示该许可证的人。

(由1992年第83号第5条增补)

  第11A条欠妥的凭票泊车机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就违反第10

(1)(b)条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证明由于有关的凭票泊车机欠妥,以致不可能取得泊车票,即为免责辩护。

  

(2)任何人无合理因由或辩解而展示已遭更改、损毁或污损的泊车票,不得视为已遵从第10

(1)(b)条的规定。

  (由1991年第62号第5条增补)

  第12条免责辩护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在就附表1第1栏所指明的违例事项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该宗违例事项是在附表1第2栏内与该宗违例事项相对列出的任何特定情况下发生的,即为免责辩护。

  

(2)就第

(1)款及附表1而言,“特定情况”(scheduledcircumstances)指附表2第1段所载述的任何情况。

  (由1977年第59号第9条代替)

  第13条定额罚款版本日期30/06/1997

  凡违反第4、5、6、7、8、9、10或11

(1)条的条文,均须缴付定额罚款,数额为$200或由立法局藉决议订明的较大数额*。

  (由1979年第27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48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

  *1994年第109号法律公告订明,由1994年6月1日起,违反第4、5、6、7、8、9、10或11

(1)条的任何条文的定额罚款为$320(见第237章,附属法例B)。

  第14条登记车主的法律责任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3

(2)条另有规定外,第13条所订的定额罚款,须由违例事项发生时身为有关汽车登记车主的人负责缴付。

  

(2)在追讨定额罚款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下情况并不能作为免责辩护─

  (a)违例事项是在登记车主不知情或在未经登记车主同意下发生的;或

  (b)在违例事项发生时,有关汽车并非由登记车主本人驾驶或掌管:

  但登记车主如证明在违例事项发生时,有关汽车已在未经其同意下被并非他所雇用的司机的人取去与驾走或已被盗窃,即为好的免责辩护。

  第15条定额罚款通知书及定额罚款的缴付版本日期30/06/1997

  

(1)警务人员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违例事项正在或已经发生,即可给予有关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如第3

(2)条适用)须负法律责任的司机一个机会藉缴付定额罚款而解除其就该宗违例事项所负的法律责任。

(由1977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

  

(2)为施行第

(1)款的规定,采用订明格式的通知书须面交掌管该车辆的人或固定于该车辆上:

(由1981年第56号第4条修订)但即使未有遵从本款的规定,亦不影响本条或第16条的实施。

(由1981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3)如定额罚款在违例事项发生之日后21天内仍未缴付,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须负法律责任的人─

  (a)要求该人缴付定额罚款;及

  (b)告知该人如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应通知警务处处长:

  但─

  (i)如警务处处长认为不应就该宗违例事项提起进一步的法律程序;或

  (ii)在该宗违例事项发生之日起计满6个月后,则无须根据本款送达通知书。

(由1981年第56号第4条代替)

  (4)第(3)款所订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达─

  (a)(如送予登记车主)登记车主的登记地址;或

  (b)(如根据第3

(2)条送予司机)司机通常工作的地址。

  (5)第(3)款所订的通知书须采用订明的格式,并须述明须负法律责任的人须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的10天内─

  (a)缴付定额罚款;或

  (b)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

(由1981年第56号第4条代替)

  (5A)除第20B条另有规定外,凡于根据第(3)款送达的通知书内所订明的时限过后才缴费,一概不予接受。

(由1977年第59号第10条增补)

  (6)任何采用订明格式并且看来是由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签署的邮递证明书,一经申诉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且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

  (a)该份证明书是经如此签署的;及

  (b)该份证明书所指的第(3)款所订通知书已妥为送达。

(由1971年第42号第2条代替。

由1981年第56号第4条修订)

  (7)就第

(1)款及就第

(2)款所提述的通知书格式而言,“警务人员”(policeofficer)包括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及交通督导员。

(由1973年第47号第2条增补。

由1974年第50号第3条修订)

  第15A条定额罚款通知书的撤回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第15(3)条所订的通知书已送达某人,警务处处长可在就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违例事项而针对该人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将该通知书撤回,不论申请第16

(2)条所订的命令是否已经提出(但如撤回通知书,则必须在该命令作出之前撤回);警务处处长并可将一份书面通知送达该人,告知他上述的通知书已被撤回。

(由1981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2)凡已根据本条撤回第15(3)条所订的通知书,但有人已依据该通知书缴付任何数额的款项,则库务署署长须应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的要求,将已如此缴付的款项退回该人。

  (由1977年第59号第11条增补)

  第16条定额罚款的追讨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获送达第15(3)条所订的通知书后,凡已按照该通知书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有关事项须由裁判官于接获申诉后,按照本条例循简易程序作出裁定。

  

(2)任何人获送达第15(3)条所订的通知书后,凡没有缴付定额罚款,亦没有按照该通知书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裁判官须应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亦可提出的申请,命令该人在有关此项命令的通知书送达该人后14天内,缴付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

  (3)裁判官凡根据第

(2)款作出命令,须安排将有关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送达该项命令所关乎的人。

  (4)有关第

(2)款所订命令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达─

  (a)(如送予登记车主)登记车主的登记地址;或

  (b)(如根据第3

(2)条送予司机)司机通常工作的地址。

  (5)在根据第

(1)或

(2)款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的申诉或申请,须以律政司的名义提出,但无须经其签署。

(由1984年第11号第2条代替)

  (6)律政司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类别人士进行第

(1)及

(2)款所订的法律程序。

(由1984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由1981年第56号第6条代替)

  第16A条法律程序的覆核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裁判官信纳须负法律责任的人本身没有获悉第15(3)条所述的通知书,并非由于该人的疏忽所致,则裁判官可应申请(而关于该项申请,警务处处长已获给予合理通知)将根据第16

(2)条作出的命令撤销,并且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a)如该人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可着令有关事项按照第16

(1)条裁定;或

  (b)如该人并不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

  (i)可着令他在上述命令作出后10天内缴付定额罚款;及

  (ii)如他没有在该段期间内缴付该项定额罚款,可命令他须立即缴付该项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

(由1984年第11号第2条代替)

  

(2)第

(1)款所订的申请可由申请人亲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师或律师提出,而为了确保证人出庭,及概括而言为了进行法律程序起见,裁判官具有任何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聆讯一宗申诉时所具有的一切权力。

  (3)第

(1)款所订的申请须由裁判官信纳是第16

(2)条所述命令所关乎的人本身最早获悉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14天内提出。

(由1984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4)裁判官可应警务处处长随时提出的申请,基于好的因由而将任何缴付定额罚款的命令及任何其他在同一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撤销。

(由1984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5)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如裁判官根据第

(1)(a)款作出命令,则法律程序亦可在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提起。

(由1984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由1981年第56号第6条增补)

  第17条传票的送达版本日期30/06/1997

  

(1)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

(2)条的规定,在第16

(1)条所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所发出的传票亦可以邮递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达─(由1981年第56号第7条修订)

  (a)(如送予登记车主)登记车主的登记地址;或

  (b)(如根据第3

(2)条送予司机)司机通常工作的地址。

  

(2)任何采用订明格式并且看来是由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签署的邮递证明书,一经申诉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且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

  (a)该份证明书是经如此签署的;及

  (b)该份证明书所指的第

(1)款所订传票已妥为送达。

(由1971年第42号第3条代替。

由1977年第59号第12条修订;由1981年第56号第7条修订)

  第18条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法律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第17

(1)条获送达传票的人,如没有在指定进行申诉聆讯或进行该宗申诉的经延期聆讯的时间和地点到裁判官席前应讯,则除第

(2)款另有规定外,裁判官可就该宗申诉进行聆讯,并作出在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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