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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公正、公平、公开、及时,遵循国家保障和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本省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平台,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通过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平台共享有关数据信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发挥社会力量在政策宣传、对象甄别、家庭情况核对等方面的作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九条本省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一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下列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因家庭成员死亡或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获得的补偿性收入;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得到的政府救济和社会捐赠;

(五)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

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村民、居民生活状况走访调查,帮助生活困难的家庭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本,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授权有关部门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调查。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

第十七条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在提出申请时如实申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应当对上述关系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享受优待。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存在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性在当地村、社区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被提出异议且确有合理理由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有必要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村民、居民代表等参加,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

对民主评议中争议较大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公示7日后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以及保障原因、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

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从作出审批决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差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的,按照30%计发。

第二十五条全省建立物价指数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联动机制,当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享受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等社会救助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的最低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在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

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一次;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一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重新认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未如实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多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五)有自费出国旅游等高消费行为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的调整从作出决定之日的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第三十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受理和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的;

(三)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对象财物的;

(四)泄露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对象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将其行为记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处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其申请和认定程序适用《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在一定时期内因患大病等特殊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地家庭,可以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基本生活救助,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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