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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1

招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保理业务的运作,防范业务风险,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我行现行相关信贷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银行为国内供应商和买方之间的赊销方式而设计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即银行作为应收账款受让方以融资方式和非融资方式代理供应商清收应收账款,并负责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和债权回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有三方:

(一)供应商,指为买方提供货物或劳务,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当事人;

(二)买方,指对由于卖方提供货物或劳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当事人;

(三)应收账款受让方(银行),指在国内保理协议下,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

第四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授信评估及核定遵循我行信贷权限管理有关规定,并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授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国内保理额度不得与其他额度混用。

第五条国内保理授信原则上由供应商提出申请。

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主要针对供应商的基本条件核定授信额度;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主要针对买方的基本条件核定坏账担保额度。

第六条供应商可申请一次性额度或循环国内保理额度授信。

一次性额度用完即止;循环额度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

经办行在授信额度内办理国内保理业务时,应与供应商逐笔签订国内保理合同,并按规定收取国内保理费用。

第七条鉴于我行的国内保理业务目前尚处于试办阶段,我行目前只对形成较大规模、经营稳定、主业突出、产品品牌有较高知名度、市场稳定、发展前景良好的供应商或资信优良的买方提供融资性国内保理服务。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承购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并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以收购款形式反映的资金对价,然后再以一定方式向买方催还应收账款的业务。

以下所称融资或收购款均指为购买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而向其支付的资金对价。

融资性国内保理我行原则上只受理有追索权的公开型和隐蔽型及无追索权的公开型3种。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通,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一定方式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支付违约金费用的一项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的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后不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通,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供应商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违约金费用的一项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无追索权公开型融资性国内保理,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后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我行通过购买供应商的应收账款而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通,然后作为债权人独立承担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以及买方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风险的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非融资性国内保理是指我行在国内保理业务中不向供应商提供资金融通,仅提供资信调查、销售款清收及账务管理等服务,不承担对供应商收回应收账款的担保责任。

非融资性国内保理由各行(部)自主叙办和管理,但须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严格控制操作风险。

第二章国内保理业务的币种、期限、国内保理费率

第十三条国内保理业务融资的币种仅限于人民币。

第十四条国内保理业务融资的期限,根据供应商行业特点、国内保理业务种类和风险程度合理确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国内保理业务中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分为国内保理管理费、融资费和其他费用。

(一)国内保理管理费: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费原则上按不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0.125%,确需超出此范围,必须报分行(含深圳管理部,下同)领导审批。

(二)融资费:

融资时一次性按融资额计收自发放日至到期日(如合同规定有付款宽限日,则到期日应加上宽限日计算)的资金价格,融资费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逾期按融资额计收自到期日至收回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从回收的余款中扣收,逾期支付违约金费率按人行有关逾期罚息规定标准执行。

在无追索权融资国内保理方式下,如商务合同中明确由买方承担滞纳金或违约金条款的,则应按合同约定向买方收取滞纳金或违约金,如滞纳金或违约金可抵补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不再向供应商计收逾期支付违约金,否则,仍需从收回的余款中扣收逾期支付违约金。

如应收账款出现商业纠纷以至买方拒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可从供应商的账户中扣收;若应收账款非商业纠纷而是因买方支付能力问题导致应收账款最终无法收回,则按我行有关程序申报核销。

(三)其他费用:

在办理和履行国内保理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据实计收。

第三章叙办国内保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第十六条我行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一)审慎准入原则。

有追索权融资国内保理业务,对供应商的要求一般应参照我行信用贷款的标准掌握(对公开型国内保理,如买方资信实力具佳,且商品交易不会引发纠纷,可适当放宽对供应商的授信条件)。

无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对买方的授信要求一般参照我行信用贷款的标准掌握。

(二)交易风险排除原则。

我行在办理国内保理业务中不承担因商品质量、数量、售后服务、合同履行等引起的贸易纠纷或其他一切非买方财务因素而导致买方拒付的交易风险;即使是无追索权的融资国内保理,当买卖双方发生贸易纠纷时,经办行应依据《国内保理合同》要求供应商全额回购应收账款。

(三)比例控制原则。

国内保理业务融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应收账款金额的80%。

余款只有在我行向买方收回全部应收账款并归还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保理费用(如有)后,剩余部分方付给供应商。

第四章对基础合同、商品交易及应收账款的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贸易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交易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交易主体及交易行为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基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其他附带条件;合同规定的货物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限制(未设定抵押权、质权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十八条商品交易质量可靠,不易变质、破损,价格相对稳定;商品质量检验标准清晰、容易确定,货物交割后验收期一般不宜超过30天。

第十九条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未逾期)、剩余付款到期日加宽限期(如合同给予买方一定的宽限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应收账款必须是未设定抵、质押权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则上不接受尾款、纯提供服务或劳务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供应商与其母公司、参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等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应收账款;拟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法定禁止转让或合同约定禁止转让情形。

第五章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对象及其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条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对象必须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融资国内保理业务的供应商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须为本地注册的企业单位;

(二)为我行的客户,信誉良好,所属行业正处于成长期,原则上从事该行业3年以上、产品畅销、质量好、具有稳定的市场;

(三)实力雄厚、在行业中的信誉良好、没有不良记录;

(四)生产经营正常、已与买方形成稳定的贸易伙伴关系,以往的贸易往来正常;

(五)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国内保理业务的买方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二)主业突出,原则上从事该行业3年以上;

(三)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偿债能力,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良好;

(四)在行业中信誉良好,没有不良记录;

(五)未卷入法律诉讼案件;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国内保理业务的申请、审批与放款

第二十三条业务申请。

凡是符合我行叙做国内保理业务条件的供应商,都可向我行提出国内保理业务申请。

供应商申请业务时必须填写《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并附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业务调查及项目评估。

经办行(部)须对申请企业及国内保理项目进行认真的调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业务审批。

对经办行(部)上报的有关资料,从项目的可行性、资金的

安全性、以及政策的合规性等方面,按总行信贷业务审批权限管理有关要求审批。

第七章国内保理业务的事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内保理款项发放后,经办行(部)必须及时跟进了解供应商及买方经营变化情况,并对国内保理业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在账款到期日前,经办行(部)必须根据国内保理业务的类型直接或间接向买方提示付款;公开型国内保理如买方不能按期支付账款,应及时通知供应商配合催收同时采取进一步措施向买方追讨债款;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如买方不能按期付款,应立即通知供应商,视具体情况采取措施通知买方并向买方追讨债款或直接向供应商收回我行的全部融资款项。

第二十八条在国内保理融资款发放和回收期间,经办行(部)必须及时登记《国内保理业务台账》,确保信贷统计与会计账目相符。

第二十九条经办行(部)和分行应按照我行有关信贷档案管理部分,做好信贷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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