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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主要体现在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保险费);保险人要收取保险费,必须承诺承担保险保障责任。

(二)保障合同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包括有形和无形两种形式,有形保障体现在物质方面,无形保障体现在精神方面。

(三)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是附有条件的双务合同,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只有在双方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能履行。

(四)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一般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无权拟定合同的条文。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

(五)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而且也是仅就有形保障而言的。

(六)最大诚信合同

由于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即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

1、补偿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并不超过保险金额的合同。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各类寿险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二)依据保险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

1、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当事人应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

在保险实务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农作物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字画、古玩的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

在不定值保险中,如果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的赔偿不会超过实际损失。

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按照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

1、单一风险合同

单一风险合同是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2、综合风险合同

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3、一切险合同

一切险合同并非意味着保险人承保一切风险,其采用的是列明除外不保风险即以“责任免除”条款确定其不承保的风险。

(四)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价值的对比关系分类(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

1、足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2、不足额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3、超额保险合同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理赔时,足额保险,十足赔偿;不足额保险,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额保险,超过部分无效。

(五)按照保险标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认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六)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不同分类

1、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

2、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为了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的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直接保障的对象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

1.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在我国,保险人仅限于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属于企业法人。

保险人不能是自然人。

在国际上,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

2.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就法律条件而言,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就经济条件而言,投保人必须具有交付保险费的能力;就特殊条件而言,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且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人不能作为被保险人,只有自然人而且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既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财产毁损或人身伤害依照法律、契约或道义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人。

在信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因他人失信而有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人,或者是因自身失信可能导致他人损失的人

2.受益人

受益人一般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特定关系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当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实现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任何合法的经济组织都可作为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受益人需及时通知保险人之外,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

受益人取得收益权的唯一方式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指定。

受益人中途可以变更,但若是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在已确定受益人下,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受到法律保护,保险金不能视为死者(被保险人)的遗产,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也不得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

在未确定受益人下,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视同受益人,保险金应视为死者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确定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责任的依据。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法律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项。

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反应出来。

(一)保险条款及其分类

保险条款是记载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文、款目,是保险合同双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一般事先印制在保险单上。

1、按照保险条款的性质不同(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1)基本条款

基本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并印就在保险单上的有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事项。

保险合同基本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不能随投保人意愿而变更。

(2)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另行约定或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条款。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把基本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称为基本险,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称为附加险。

投保人不能单独投保附加险,而必须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附加险。

2、按照保险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程度(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

1、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和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保险标的。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责任、信用和利益等。

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1)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举,通常包括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

(2)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制,包括法定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责任免除的四种情形有

1)不承保的风险(损失原因免除),如现行企业财产基本险中,地震引起的保险财产损失;

2)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损失免除),如正常维修、保养引起的费用及间接损失;

3)不承保的标的,包括绝对不承保的标的,如土地、矿藏等,可特约承保的标的,如金银、珠宝等价值难以固定的物品;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责任免除。

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讫时间。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起点时间。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可能与保险期间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如寿险合同中大多数规定有观察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自观察期结束后。

5、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在财产保险中,一般情况下,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

6、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

(1)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来确定;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商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

(2)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需要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只是保险人负责赔偿或给付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实际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能大于保险金额。

(损失补偿原则)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支付的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多少是由保险金额的大小和保险费率的高低以及保险期限等因素决定的。

保险费率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按一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通常用百分率或千分率来表示。

保险费率一般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组成。

纯费率(净费率)是保险费率的基本部分。

财产保险的纯费率主要是根据保险金额损失率(损失赔偿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来确定;长期寿险的纯费率是根据人的预定死亡(生存)率和预定利率等因素来确定。

附加费率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保险人业务经营费用与预定利润的总和同保险金额的比率。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财产保险:

支付赔款

人寿保险:

给付保险金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争议处理的方式一般由协商、仲裁和诉讼等。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

投保人作出承诺,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作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双方达成一致后,最终签发保单的只能是保险人,即保险合同的最终承诺人是保险人。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与构成

(一)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保险合同一般采取书面的要求)

1、保险单

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保险单签发后,即成为保险合同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存在的重要凭证,是保险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最重要的凭证和依据。

(正本交由投保人收执)

保险单(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都应包含四大重要事项:

声明事项、保险事项、除外事项和条件事项。

保险单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有价证券的作用。

2、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发出的临时凭证,证明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投保,是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的暂保单又称暂保条,人身保险的暂保单又称暂保收据。

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险单完全相同,只是有效期短,一般为30天,正式保险单签发后,暂保单则自动失效。

3、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凡保险凭证上未列明的内容均以相应的保险单的条款为准,两者有抵触时以保险凭证上的内容为准。

(货物运输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4、其他书面形式

当保险标的较为特殊或投保人的要求较为特殊,不能采用标准化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时,可以采用保险协议书的形式。

(二)保险合同的构成

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和书面材料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统一格式印制,通常为表格形式。

批单,又称背书,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凭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凭证。

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条款。

凡经批改过的内容,均以批单为准;多次批改,应以最后批改为准。

三、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在保险实务中,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但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2、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我国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二)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1、保险合同的有效

保险合同有效是指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

(1)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2)主体合意

主体合意主要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要合意,而且合意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基础上的合意,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意。

(3)客体合法

客体合法是指投保人对于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要求,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主张,为法律所保护。

(4)合同内容合法

2、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

保险合同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有:

(1)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2)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

(3)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4)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以内部分仍然有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于保险合同的失效。

保险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是绝对无效。

保险合同失效是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而非绝对无效,待条件具备时,合同效力仍可恢复。

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依合同无效的影响程度不同而不同。

一般的无效保险合同采取返还财产的方式。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

询问告知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险人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

(二)交纳保险费义务

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的义务,通常也是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

(三)防灾防损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保险人可以根据危险增加的程度决定是否增收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

(六)损失施救义务

(七)提供单证义务

(八)协助追偿义务

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一)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

(二)说明合同内容义务

(三)及时签单义务

(四)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义务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变更、中止及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或事项进行修改或补充。

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主体和内容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

1、保险人的变更

保险企业因破产、解散、合并、分立而发生的变更,经国家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将其所承担的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合同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或政府有关基金承担。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

(1)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财产的买卖、转让、继承等法律行为而引起保险标的所有全转移从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

1)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允许保险单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2)保险单的转让要争的保险人的同意方为有效。

(2)在人身保险中,因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寿命或身体是保险标的,所以被保险人的变更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终止,因此,人寿保险中,一般不允许变更被保险人。

投保人的变更,只要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能交付保费,无需经保险人同意,但必须告知保险人。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本人书面同意。

受益人的变更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志。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人的变更要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发生的变更,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及事项的变更。

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和附和性的特征,在保险实践中,一般不允许保险人擅自对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修订,因而其修订后的条款只能约束新签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修订前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不具有约束力。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与形式

保险合同变更须经采用书面形式,对原保单进行批注。

二、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失效。

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37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事实。

终止是保险合同发展的最终结果。

(一)自然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是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即自然终止。

(二)因保险人完全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而终止

(三)因合同主体行使合同终止权而终止

合同履行期间遇有某种特定情况,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而使合同终止,而无须征得对方同意。

(《保险法》第58条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部分损失)

(四)因保险标的的全部灭失而终止

由于非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灭失,保险标的实际不存在,保险合同自然终止。

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疾病而死亡属于因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而终止。

(五)因解除而终止

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协商解除、法定解除、裁决解除。

1、约定解除

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某种情形

2、协商解除

合同订立时未约定的情形

3、法定解除

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

4、裁决解除

裁决解除是指产生保险合同纠纷,纠纷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非发现投保方有违法或违约行为。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都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六节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原则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2、意图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原则是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

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解释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与无权解释。

1、有权解释

有权解释是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其解释可以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依据。

对保险条款有权解释的机关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工作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于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3)行政解释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对自己根据宪法和法律所指定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所作出的解释。

中国保监会是中国保险业的最高行政主管机构,其有权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有关规章类或视同规章部分,有权解释由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

(4)仲裁解释

2、无权解释

除有权解释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均为无权解释,即不具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一般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对保险条款的解释称学理解释,学理解释同样只能作为仲裁、审判过程中的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一)协商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裁决书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二)仲裁

(三)诉讼

诉讼是解决争议最激烈的方式,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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