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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法律适用

 

目录

医疗纠纷的性质和分类…………………………3

一、医疗事故纠纷的概念和构成要件…………5

二、非医疗事故纠纷的概念…………………9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9

2、《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2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3

4、《合同法》…………………………14

5、《产品质量法》………………………………14

三、关于举证倒置……………………………16

四、小结………………………………………17

参考文献…………………………………………19

 

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

学生:

指导老师:

摘要

随着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医疗风险与日俱增,医患关系不断恶化,各种医疗纠纷不断增多,针对医方的暴力事件不断增多,而调整医患关系的相关法律又多又无法统一,造成医疗纠纷一直成为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非医疗事故纠纷,其各自适用法律法规不同,产生的赔偿也金额不同,本文从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处理依据及如何解决医疗纠纷入手,进行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分析和探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侵权法律适用

医疗纠纷又称医患纠纷、医疗侵权赔偿纠纷,顾名思义,即发生在医方和患方之间的纠纷,包括在医疗活动中因诊疗互利产生的危害和不良后果引起的分歧和争议,也包括因为医疗费用、服务态度等非诊疗护理问题产生的纠纷。

其特征是:

一、侵权主体是医疗机构,“医”指医疗卫生行政机构批准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取得行医资格的个体医生。

二、被侵权的是接受诊疗的患者或近亲属。

三、发生的场合是医疗过程中,其他的场合不能发生医疗纠纷。

所谓医疗过程,近几年其概念已大大地扩展,除了传统意义上患了某种疾病的病人以外,还包括为预防疾病或求学求职而去接受体检的人员、进行妇科检查的妇女,以及为保健、美容等前往医疗机构就诊的人员【1】。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16),将医疗事故分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赔偿纠纷。

同时该通知也明确了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纠纷各自的法律适用,即:

属于医疗纠纷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审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他纠纷,适用于《民法通则》。

由于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多元化以及一些法官由于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理解上的分歧,以致造成对同类型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不同的赔偿标准、不同的鉴定程序,亦即所谓法律适用的"二元化"、赔偿标准的"二元化"、鉴定机构的"二元化",最终导致赔偿数额上的巨大差别,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不仅更加激化了医患关系,也使执法和法院判决显得极其的不严肃。

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进行起诉的案件因赔偿数额低逐渐被群众知晓,越来越多的案件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为案由提起高数额的赔偿,而法官对医学知识的不了解,导致了医疗纠纷成为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出现损害重而赔偿轻的情况,依照法律解释,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非医疗事故纠纷两大类进行阐述。

一、医疗事故纠纷:

1.1医疗事故的概念:

提起医疗事故,就首先应该提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02年4月14日公布,同年9月1日实行,该《条例》在医疗事故的概念,鉴定程序,患者权利的保护,损害赔偿标准及其处理等方面,都比原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了很大的进步。

虽然这只是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但是,这是一部较为完善的专业性医疗纠纷处理指南,《条例》第2条首先确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即: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

其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指获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法》《护士管理条例》所认可的合法的行医主体。

同时也明确了,凡是医务人员受聘于医疗机构,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只有个体行医造成医疗事故的,才由自己本人承担。

《条例》所定义的医疗事故概念虽然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范围要大,但是还是有其明显的不足,例如:

因骨科植入钢板断裂诱发的医疗纠纷,因药品缺陷致害的医疗纠纷等都不能算是医疗事故纠纷。

1.2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

1.2.1、违法行为:

《条例》对医疗行为中的违法性做出了细致的解释,规定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行为,《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

违章的医疗行为造成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具有违法性。

例如:

乡镇医疗机构跨越自己的执业资质开展市级医疗机构才能做的三、四级的手术。

医务人员没有执行查对制度,给患者用错药,开错刀等所造成的损害。

其中又包括作为、不作为和技术上的失误。

其中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法律或规章制度禁止的行为。

如:

外科医生在手术中没有按照术前查对制度查对患者姓名性别,导致开错刀的后果。

不作为是指以不作为违法作为的构成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法律所要求的某种特定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即为违法。

即医生的职业决定他有抢救病人的特定义务,消极地不去抢救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例如:

支气管哮喘持续的患者到某医院就诊,医务人员以患者病情太重为由,未作任何处理即让患者自行转院治疗,患者在转院途中死亡。

技术上的失误:

如外科医生在子宫切除手术中误扎或离断患者输尿管造成一侧肾脏衰竭或再次手术的损害。

内科医生在诊治过程中对患者表现出的症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患者误诊误治的损害等等。

综上,如果严格按照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从事医疗行为,不会造成医疗事故,即使造成了患者的某种损害,也是医疗意外,例如:

患者在医疗机构注射青霉素,执业护士按照正规的操作程序给患者做了青霉素皮试,二十分钟后皮试反应为阴性,于是给患者做了注射,并要求患者休息二十分钟后离开,患者也照做,但是回家后一小时就发生了迟发型的过敏反应,抢救无效死亡。

这种就属于医疗意外。

1.2.2、损害事实: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在民法上,损害事实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损害,造成财产或非财产减损失客观事实。

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主要包括,一、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受到伤害,即生命权的丧失、或者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身体受到侵害,其具体形式表现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和身体的损害等。

二、受害人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后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因此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以及因为损害而减少的收入,三、因受害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损害是无形的,是精神利益的损害。

按照《条例》,将患者的人身损害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医疗事故造成的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也是医疗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客观基础。

《条例》规定精神损害也是损害事实要件的组成部分。

1.2.3、违法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

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责任自负,要求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具有违法性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有在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就过失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

民法理论认为:

行为人有过错、并因该过错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是确定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医生的违法行为与病员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不管其他条件是否具备,医生和医院都不承担责任。

所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指出: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问题作为认定医务人员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处理医疗纠纷必须明确认定,而在实践中因果关系认定起来相当困难。

这要求纠纷的处理者和纠纷的当事人,既掌握因果关系的基本知识,又要了解因果关系在实践中的各种类型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而医学是一门具有很强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学问,发生医疗纠纷时,普通人很难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通过专业技术人员的鉴定,分析发生医疗事故的原因,阐明原因同结果之间的关系。

判明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而才有利于医疗纠纷的科学。

合理的解决。

因此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中重要的环节,也是是医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

为此,因果关系常常是医患之间相互争执的重点、难点。

按照《条例》,是否成为医疗事故必须要经过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的提起必须由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委托或者是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才能进行,当事人单方面的委托则不予以受理。

鉴定结果包含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对医疗事故患者在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上述结果将成为解决医疗事故的重要参考指标,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到第五十二条,能确定处具体赔偿数额。

也能作为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重要依据。

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鉴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二、非医疗事故纠纷;

非医疗事故纠纷,这种纠纷原因的范围较为宽广,是指在医疗机构的医疗过程中,并非由医务人员过失所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或其他损害所引起的分歧和争议,即医疗事故责任以外的纠纷,例如:

缺陷药品致害的纠纷,医疗器械致害纠纷,医院人员泄露患者隐私的纠纷等等。

都属于非医疗事故纠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其中第七章是专门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这一部分。

他一改过去司法实践中割裂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新规定。

出台后基本上解决了医疗纠纷赔偿案在诉案由和法律适用二元化的问题,该法摒弃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将所有的医疗侵权统一为医疗损害,为相关机构和人员依法行医、依法维权、依法解决医患纷争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也看到了医疗纠纷解决的多元化向一元化发展的方向,在我国医疗侵权法律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法律效力和赔偿数额也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容易被患方接受,而被法院采纳,也使得《条例》在处理医患纠纷中的地位被边缘化,仅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2】。

其特点为:

1.1、明确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

对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实行这种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对医疗事故责任构成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有过错,有损害,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减少了负担,受害人只需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收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高度可能性或必然性,同时也不必证明医院医方的过错,因为过错也实行推定的【3】。

如果医疗机构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是成立的,则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或证明不力,则因果关系成立,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1.2、强调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告知义务也被确定为法定义务,如果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告知”患者病情和诊疗措施,就是过错。

比如患者输液前就必须告知患者病情,所输入药物的作用、副作用,输液带来的风险如发热反应,过敏反应等等。

若医务人员在进行输液治疗前没有告知患者输液的可能存在的风险,出现发热反应,医方就应该进行赔偿。

患者知情权是指患者在医疗过错中,患者对于与自己治疗相关的重要信息享有知晓的权利,其内容是:

1、治疗前的知情权:

即患者有权利知道自己所选择的医院的资质、等级,所选择医生的职称、级别、专业等,2、治疗过程中的知情权: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权知道自己所患疾病的名称、检查手段、预后和治疗方案,知道所选用治疗手段、药物是否具有潜在的危险,知道与本疾病有关的其他注意事项等,对于特殊的检查、治疗的需要书面告知并取得患者签字同意。

3、治疗后的知情权:

患者有权知道自己在治疗后的身体状况,是痊愈还是需要继续治疗,还是转院治疗出院后的生活注意事项等等。

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要表现为:

违反告知义务主要表现在:

第一、未履行告知义务。

这是违反告知义务最基本的形态。

第二、未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

主要表现为:

未告知治疗过程中的并发症,药物的毒副作用,手术中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手术后必要的复查及术后恢复注意事项等;第三、错误告知,医务人员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错误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方案的成功率,副作用等;第四、迟延履行告知义务,这种情况比较典型的是迟延履行转诊告知义务,导致患者失去最佳治疗时机。

第五、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经同意而实施医疗行为。

1.3、强调患者的生命权;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从一定程度上来看,这条文保障了患者的生命权,医疗机构对于危重患者负有救治的义务,侵权法确认了医疗机构属于救治义务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对危急病患拒绝治疗、或拖延治疗而致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如果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项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其他有关的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完全不需要任何鉴定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因此受到了伤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一些种类的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

医疗拒绝提供或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5、赔偿标准高于《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致。

2、《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非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依照《民法通则》人身损害应条款进行处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作为一部规范侵权责任方面的基本法,按照专业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医疗侵权赔偿纠纷优先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目前争议较大的时当医患双方均无过错时是否适用于《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

我们《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但是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会依据公平原则的观念,责令加害方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为此《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适用公平原则的基础是双方都无过错,无过错责任的本旨是在对于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它是以保险制度为基础,并通过保险制度而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

但是医疗活动是一种危险性和偶然性很高的行业,医疗机构不能保证只好患者的病痛,相反由于各种原因以外的损害后果经常发生,医院里死人是所有人都能理解的事情,而医疗人员对此可能并未任何过错,如果责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无任何过错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势必导致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造成其破产。

因此,对医疗事故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疗纠纷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首先要明确医疗行为是否是消费行为,我国的消法没有将服务定义,而将服务同消费并列,从法的解释上也无法将医疗服务排除在所指服务之外。

其次消费者在法学上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所以可以看出,医疗行为不是商品但也属于服务,病人接受医疗服务也属于消费,很难说患者不是消费者,按照我国消法第18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消法在医疗纠纷上的法律适用范围如下:

患者为消费者,受消法保护,医师、医院为消法上的经营者,为消法的责任主体,医疗服务受消法规范,特别是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定型化的契约,消费咨询方面的规范。

医疗广告、包医包治、祖传秘方等医疗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行为的可适用于惩罚性赔偿【4】。

4、《合同法》

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即无名合同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识表示医师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5】。

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的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就医院而言,其权利是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是以治疗为目的的医疗活动,二是在医疗行为前履行告知义务,三是在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

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过失,造成医疗事故以及其他医疗过失行为,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患者死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因过失的医疗行为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医疗侵权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芳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其是否按照合同法选择权在受损害的患者或其近亲属。

即选择以违约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对于患者而言,选择人身损害赔偿更为有利,因为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如果选择违约赔偿,就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5、《产品质量法》

在医疗过程中,有些损害是由于药品或者器械的缺陷造成的。

对于这些人身损害纠纷的赔偿性质,众说纷纭,对此,凡是由于药品,医疗器械缺陷造成的患者损害,即使产品侵权责任也是医疗侵权责任,其中主要责任在前者,故患者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像药品、医疗器械的制造商、销售商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医疗机构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生产商或者销售商追偿。

因此产品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当是产品缺陷的制造者,在诉讼中,如果受害人将医疗机构、制造商和销售商一并作为被告,法院在审理中,应当直接使用最终规则,确定缺陷的制造者承担侵权责任,不必实行最近规则,让医疗机构先承担责任再进行追偿。

值得一提的是,《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出了界定:

“本法所指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据此,药品和器械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责任,也必须具有缺陷,没有缺陷的药品和器械即使造成了损害,也不是产品侵权责任。

药品和器械缺陷分为四种:

设计缺陷:

指药品和器械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的不合理危险。

制造缺陷:

指药品或器械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方、工艺、程序方面存在的错误,导致制作成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三、警示说明不充分的缺陷:

指药品和器械投入流通时,没有对其危险性进行警示,对其使用方法没有充分说明。

四、跟踪观察缺陷,指药品器械制造商和供应商对产品应该发现的危险没有及时发现,或对发现的危险未能及时召回,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

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患方告医方手术造成了某个脏器的损伤,那么医方就要举证证明手术没有造成患方的损伤,如果不能举证,则对该损伤负责。

与不负举证责任的患方当事人相比,负担举证责任的医疗机构在诉讼中显然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想要摆脱败诉的噩运,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提出证据前,只需要否认就可以稳操胜券,不必提供任何的反证【6】。

医疗活动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侵袭性操作需要患者书面签字同意以外,其他的都是不需要也不可能随时让患者签字的,比如服药、打针、输液等常规治疗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副作用的书面告知等等;再如患者突然死亡,如果近亲属不同意尸检,则医疗机构就没有证据证明诊治措施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必然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倒置”实行近十年来,由于患者不承担举证责任,医疗纠纷案件剧增,加上部分律师为了自身经济利益从中推波助澜、漫天要价,严重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医患关系更加恶化,医疗过程中医生一心收集证据避免将来的指控(自卫性医疗),患者就诊也带上录音机录下同医生的交谈以备万一的不时之需,如此给医患双方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最终受害的还是患者。

为此,作为裁判的法院要准确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真正目的,不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都应有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依据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就规定是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患者要按照一般侵权责任起诉,就必须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

四、小结

不论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如何,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对受害方的赔偿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显然低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标准,对于一样的人身损害出现两种不同的且差别非常发的赔偿标准,很多人认为这种是不合理的,假设一个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其在向法院起诉的时候,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为案由,按照目前“双轨制”的方法,如果患者的损害构成医疗事故,就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如果没有构成医疗事故,就适用《侵权责任法》或《民法通则》,赔偿标准也就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这就明显造成了一种不公平,构成医疗事故的往往都是很严重的损害,但得到的是很低的赔偿标准,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相对损害较轻,但是得到很高的赔偿标准。

如此一来,构成医疗事故侵权的受害方就不会以医疗事故侵权赔偿为案由起诉,而按照一般医疗侵权赔偿起诉,也不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条例》处于被架空的程度。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一方面我国的医疗机构以公立为主,确实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以低收费为标志,另一方面,过高的医疗损害赔偿和逐年增高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用也必然转嫁到广大患者身上,造成今年来医疗费用的大幅度“变相”提高的后果,从而加重了“看病贵”。

同时,医务人员作为理性人,为避免风险会将每一个患者都当做潜在的被告,为避免以后的举证不力,使用保护性的医疗手段收集证据,对于稍微严重的患者采取转院治疗的措施来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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