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培训课件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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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培训课件doc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市本级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法定机构、社团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处置类别包括:

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无法继续使用(含已超过授权期限或授权次数)或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四)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六)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单位内部审批文件,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批复、单位内部审批文件及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处置办法,建立资产处置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落实资产处置主体责任。

单位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单位应按规定在单位内部主动公开资产处置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九条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依托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资产处置工作。

第十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无偿转让

第十一条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调拨、划转、捐赠等。

第十二条确因工作需要,单位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无偿划转资产的,不得要求下级财政提供配套资金,并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并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车辆编制等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符合办公用房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三)对口扶贫无偿捐赠的,提供市对口支援办公室同意意见。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让、转让等。

第十六条有偿转让,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通过预选供应商方式进行遴选。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首次公开处置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

其中,拍卖机构通过财政部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遴选。

首次公开处置无买受人或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需要调整转让底价的,新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90%(含),低于评估价90%(含)的,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可以协议转让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单位申请有偿转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置换

第二十条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少量货币性资产的界定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置换,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通过预选供应商式进行遴选。

置换对价应不低于评估价。

低于评估价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深圳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单位申请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三)经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市政府或政府部门同意通过置换方式处置资产的会议纪要或公文。

(五)当事双方签署的置换意向书。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

第二十四条报废是指对已无法继续使用或维修成本过高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除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须拆除的房屋及构筑物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价值超过20万元(含)的资产,申请报废时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资产维修评估询价。

资产使用年限参照广东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

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原则上继续使用。

为提高履职效率对资产进行更新换代,替换下来的旧资产仍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属报废范围,可采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类别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经审批同意报废的资产,应通过公开拍卖、集中处理、直接回收等方式进行处理。

具体按财政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处理操作规程执行。

家具等无回收利用价值的报废资产,经批准报废后,由单位自行选择本条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房屋及构筑物的报废拆除按照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拆除供应商的,其建筑残值可直接用于抵扣相应的拆除费用,抵扣事项及抵扣金额应在招投标文件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八条单位申请报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技术鉴定或安全评估报告。

(三)现有资质机构无法进行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证。

(四)无形资产报废,应当提供有关技术部门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政府投资计划立项文件。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报损

第二十九条报损是指对发生缺少、盘亏、毁损、被盗及其它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等。

单位由于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资产报损的认定范围,单位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三十条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盘亏的,应当提供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毁损的,应当提供毁损情况说明、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属自然灾害造成的毁损,还应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属意外事故造成的毁损,还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

(四)被盗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货币资金损失包括现金缺少和各类存款等损失,单位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涉及司法涉案的,还应提供相关司法涉案证明材料;被盗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

(三)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坏账损失是指无法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

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三)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回成本的应收款项,单位应当做出专项说明及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单位应做出专项说明及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五)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被政府责令关闭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或政府部门有关文件。

(六)财政部有关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七)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对外投资损失,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已宣告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应当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

(三)财政部有关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审批权限

第三十五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

(一)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重大资产外,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

(二)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价值低于20万元(不含)的资产。

(三)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重大资产外的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核拨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不分金额大小。

第三十六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原值高于20万元(含)的资产。

(二)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重大资产,不分金额大小。

(三)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无偿转让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四)财政核拨单位的资产无偿转让给非财政核拨单位的。

(五)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后进行的资产处置。

(六)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的有偿转让,金额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第三十七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报市政府审批:

(一)单位制定分立、撤销、合并、改制等方案涉及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为企业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主管部门需先就方案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单位因业务管理需要制定的赔偿(补偿)方案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主管部门需先就方案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的有偿转让,金额500万元(含)以上的,主管部门先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市政府审批的其他重大资产处置事项。

第三十八条市属科研机构及市属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境内转让由单位自主决定,不需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九条单位经批准对外投资形成的企业股权、单位经营收益权等权益类无形资产,可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特别处置权限。

第八章处置程序

第四十条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实行网上和纸质同步申报审批。

第四十一条单位申报。

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申报发起。

(一)申报准备。

单位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内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确定要处置资产的数量和金额。

(二)系统提交。

单位通过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选择要申请处置的资产,形成《资产处置申请单》,在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内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或审批。

相关附件材料通过扫描上传到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三)纸质提交。

单位向主管部门上报纸质资产处置申请函,并附经单位领导签字且加盖公章的《资产处置申请单》。

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

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完成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操作;属财政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并完成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应操作。

第四十三条评估。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须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报财政部门核准,除此之外的其他资产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认为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自接到单位备案文件起10个工作日出具不同意备案的正式意见,并要求单位限期更正。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批复。

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审批出具批复文件,并完成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应操作。

其中属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需报市政府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财政部门的批复应以市政府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单位处置。

取得资产处置批复后,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后续的资产处理工作,并取得有效凭证。

取得处置结果的有效凭证后,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凭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进行入账、调账、核销等账务处理,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单位在进行财务账务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更新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做到“账卡相符”。

 

第九章收入管理

第四十六条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七条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在抵扣应缴纳的税金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安全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属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抵扣情形,按其规定执行。

处置收入不足以抵扣相关费用时,单位可在部门预算中安排支出。

第十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办法。

办法应确定部门内部审批权限,其中,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处置、坏账损失资产报损等事项须经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办法还应完善部门内部审批流程,对于专用设备类别资产报废,须组织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及技术部门联合评审,对是否符合报废条件、是否无法继续使用予以判断,必要时还应由外部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办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处理程序和办法,及时响应并处理相关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五十二条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五十四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行政单位附属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二类事业单位,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关规定,支付的补价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的比例、或者收到的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与收到的补价之和)低于25%的为置换;高于25%(含25%)的为有偿转让。

第五十六条单位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制度规定出售房屋的行为,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资产清查后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认定与核销,按照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有关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资规〔2011〕5号)同时废止。

此前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关的资产处置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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