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县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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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侯县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

闽侯县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闽侯县物价局

执法依据:

(共15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2、行政法规(1件)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1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2)《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4、部门规章(8件)

(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是由省级人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4)《价格监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5)《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九条:

对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6)《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落实。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有关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落实。

(7)《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8)《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5、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6、规范性文件(共2件)

(1)《福建省培训班收费管理规定》(省物价局、财政厅闽价[2001]费字456号):

市及以下的指令性、强制性的各类培训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按实核定.

(2)《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闽价[2006]费字154号):

县属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一)①非许可行政审批(共8项)

1、燃气价格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2)《福建省定价目录》第7项:

瓶装液化石油零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2、水价格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2)《福建省定价目录》第6项:

县所辖乡镇自来水销售价格、回用水(或中小)自备水源单位地下水销售价格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3、中小学校服价格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2)《福建省定价目录》第5项:

中小学校服对学生的销售价格、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只限县城所在地、农村禁止。

4、重要交通运输价格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2)《福建省定价目录》第9项:

县域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价格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域轮渡价格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5、重要的专业服务、公益性服务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2)《福建省定价目录》第11项:

非选择性殡仪服务收费标准、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未评级旅游参观景点门票价格及旅游参观景点配套服务收费标准、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重要的专业服务、公益性服务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由县审核后报市、省审批。

6、部分房地产价格及经营服务、物业收费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2)《福建省定价目录》第12项: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公有住房租金、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廉租住房租金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

7、国家机关收费审批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8、培训班收费标准核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行政处罚(共24项)

1、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

(一)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2、经营者违法低价倾销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

(二)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3、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4、经营者价格欺诈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5、经营者价格歧视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6、经营者变相涨价或变相降价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7、经营者牟取暴利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七)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8、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9、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10、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11、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

罚款、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12、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13、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

(一)项: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第十八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

(一)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并由财政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4、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

(二)项: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二)未经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核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

第十八条第

(二)项: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二)(三)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5、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整,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整,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八条第

(二)项: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二)(三)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6、不使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四)不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第十八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五)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

第十八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18、各收费单位未持统一制发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未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19、不接受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的

处罚种类:

通报批评、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执法依据: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20、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提供虚假价格监测资料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

第八条: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所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

价格监测对象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21、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

处罚种类:

责令退还费用、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其评估报告无效;对有收取评估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3000元至1万以下罚款。

2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的

处罚种类: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的。

2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利用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

处罚种类: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利用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

24、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违法国家规定进行评估的

处罚种类: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2、征收滞纳金

执法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四)行政确认(共1项)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执法依据: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第七章第二十八条:

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提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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