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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政策课件.docx

外汇政策课件

外汇管理相关政策

共分为三部分内容:

经常项目(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资本项目;国际收支

一、经常项目

(一)、货物贸易:

主要参考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货物贸易在2012年8月1日起完成改革,相关政策大家比较熟悉,而且这方面内容大家一起学习过至少两次了(2012年、2014年)。

针对应该注意的事项,简单讲解一下:

1.企业名录管理

(1)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

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2)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2.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

(1)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

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

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2)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3.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灰常重要)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a.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b.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c.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

d.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e.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f.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对于第

(一)、

(二)、(四)项,企业还需报送关联企业交易信息。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4.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

a.非现场核查的数据包括企业最近12个月的相关贸易外汇收支、货物进出口和企业报告数据。

b.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

(a)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

(b)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

(c)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余额比率大于25%;

(d)一年期以上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大于10%;

(e)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

(f)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

(g)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

(h)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

c.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企业,应制发《现场核查通知书》,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a)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b)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c)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

(d)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5.分类管理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a)存在本细则以上绿色部分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

(b)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c)未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贸易信贷报告);

(d)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e)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

(f)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二)、服务贸易:

没有新的内容,2013年及以前的相关政策

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1.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骗取资金收付,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

2.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1)国际运输项下:

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2)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

合同(协议)和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3)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

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

未使用完的外汇资金,境内机构应及时调回境内;

(4)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

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5)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

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其中,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可由金融机构从外汇局相关系统打印;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

利润处臵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6)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

经费预算表;

(7)技术进出口项下:

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属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还应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8)国际赔偿款项下:

原始交易合同、赔款协议(赔款条款)和整个赔偿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或者仅审核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等;

(9)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

原始交易合同、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代垫或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10)服务贸易项下退汇:

按照原汇入或汇出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汇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或汇出金额,且原路汇回;

(11)其他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

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3.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金融机构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规定办理。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5)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6)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8)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9)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

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10)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11)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12)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13)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14)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15)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资本项目

(一)融资租赁公司方面

1.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

(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

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上述外汇资金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

该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五)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境外放款”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采取纸质报表统计提款信息。

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到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该笔对外债权的业务编号,并应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的发生和租金收入等情况。

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等信息。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有关模块功能完善后,按新的要求采集相关信息。

2.跨境直接投资方面:

汇发[2015]1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最新的外汇管理政策)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促进和便利企业跨境投资资金运作,规范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业务,提升管理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

改由银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见附件)直接审核办理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一)本通知实施后,已经取得外汇局金融机构标识码且在所在地外汇局开通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银行可直接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以下简称相关市场主体)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二)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外汇局的指导下开展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等相关业务,并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

(三)相关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二、简化部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办理手续

(一)简化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

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和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将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调整为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含跨境现汇和人民币)出资的,由开户银行在收到相关资本金款项后直接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办理入账登记后的资本金方可使用。

(二)取消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

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三)取消直接投资外汇年检,改为实行存量权益登记。

相关市场主体应于每年9月30日(含)前,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年末境内直接投资和(或)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

【有业务的相关公司做好存量权益登记】

对于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相关市场主体,外汇局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其进行业务管控,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

在按要求补报并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合理理由后,外汇局取消业务管控,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参加外汇局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抽样调查的外商投资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应按照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抽样调查制度要求,按季度向注册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三、银行应提高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合规意识

四、外汇局应强化对银行的培训指导和事后监管

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

三、国际收支:

汇发[2014]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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