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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

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义。

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

制度重构。

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

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

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司法独立制度构建司法监督

随着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在这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司法工程当中,司法独立无疑是能够牵一发

而动全身的突破口。

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

权的原则,有人称之为“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但日渐加快的社会

民主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这司法独立的种种不足暴露无遗。

建立完

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真正独立已经迫在眉睫。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概述

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而要全面正

确地理解司法独立,必须知道什么是司法。

在其他国家,普遍的观点

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

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

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

例如,美国《联邦宪法》

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

设立的下级法院。

”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

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1]正因为如此,司法

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

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

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

的范围认识却不统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除法院

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第二种认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除了第二种观点以外,

还包括公安机关。

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一致认为中

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我国的司法体制也体

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

狭义的司法含义没有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

所称司法采用狭义,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要给司法独立下一个定义,其实并非易事。

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

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

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

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

与激情。

[2]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

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

所以,笔者这样表述司法独立的含义、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

“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

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

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3]宪法从审判权

(狭义的司法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而亨利·米斯则精

辟地表述了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重要性。

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

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

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

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

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

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

独立的最高形态。

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

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

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

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

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

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

[4]正因为如此,

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这两个方面,据对世界142部成

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

[5]如德

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

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

法律的拘束”。

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

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

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主要的制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

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

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四严格的弹劾惩戒

程序。

[6]而我国,虽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

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

[7]但实际上法官并未能够独立。

不论是从法院的内部结构还是从审

判方式来看,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及法官个人和法院的关系,中国

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

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分析

(一)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

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

所谓本

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律。

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

内才能进行区别。

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

法、行政、司法三大块。

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

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

这些不同的特点既

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

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

耶林说、

“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

要及主张。

”[8]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

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9]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

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

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10]为保证具有

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

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

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

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

“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

不过裁判的正义总

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

”[11]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

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

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

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

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

司法不独立,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

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

裁判者的居中立

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

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

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

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

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

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

[12]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

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

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

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

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

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

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

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

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

更有毅力的一方。

[13]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

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

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14]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

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

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

荡不安可想而知。

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

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

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

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

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

“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

的价值。

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

个重要因素。

”[15]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

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

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

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

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

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

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

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

显然,愈接

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

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

在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犹如文章的中心

思想,文章的各个部分不能偏离中心思想,同样,司法改革的各项措

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

立的精神。

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

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

司法独立显得尤为重要。

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我们在付之

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

权大

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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