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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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

《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统领性作用,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例》的核心。

《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的规定相符。

本章中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2年,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更好地保证城市供水稳定,保障用水户的用水安全,保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的良性、长期、可持续发展,使沈阳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为沈阳市的经济发展、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制定本《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有: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

《条例》在制定时,借鉴了外省市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释义】本条是对规范对象,即城市供水、用水范围的规定。

城市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政府授权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营管理集中的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居民、工业、商业、建设、市政、环卫、绿化等单位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一个单位为满足本单位生产、生活用水需要,自建制水设施,向单位所属范围内的职工或生产设备供水。

城市供水不论由谁投资建设和采取何种经营管理模式,都属于本条例的规范对象。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对本条的理解应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本条例的空间效力。

本条例的空间效力为我市行政管理区域。

凡是在沈阳市内的供水、用水行为都应适用本条例。

二、本条例对事的效力。

本条例所调整的行为为城市供水、用水行为。

主要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行为;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的行为。

三、本条例对人的效力。

本条例的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主体及职责划分的规定。

一、本条例中对供水、用水行为的管理主体分为纵横两个方面。

纵向上分为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有关主管部门。

在横向上分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二、本条例对管理职责进行划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属综合层面的管理工作。

在此基础上,对节水和供水、用水工作管理职责做进一步划分,分别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供水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对本条的掌握应着重理解特许经营制度的法律性质及制度形成的法律依据。

一、特许经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

行政相对方针对特定的事项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前提条件。

无申请则无许可。

2、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

行政许可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

即在国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行政相对方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资格或权利,能够实施某项特定的行为。

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许可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方的一种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外部行为。

行政机关审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

5、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即应当是明示的书面许可,应当有正规的文书、印章等予以认可和证明。

实践中最常见的行政许可的形式就是许可证和执照。

(二)行政许可的作用:

1、行政许可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有力手段,有助于从直接命令式的行政手段过渡到间接许可的法律手段。

2、行政许可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广大消费者及公民的权益。

3、行政许可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4、行政许可有利于控制进出口贸易,保护和发展民族经济。

5、行政许可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环境保护,促进人与环境的和谐、健康、协调发展。

二、特许经营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供水行业特许经营制度的设立正是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执行。

三、建设部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方式、程序、条件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在适用本《条例》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时,须严格执行该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释义】本条是对《条例》的立法原则做出规定。

此条充分体现了本条例的立法宗旨。

一、开发水源、保护水源。

要适应城市的发展和广大用户对用水不断增长的要求,就必须科学合理地进行水源开发,同时要保护好水源,保证用水安全。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沈阳市也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城市,因此,必须实行计划用水,坚持节约用水,城市供水必须坚持节流优先、科学开源、综合利用、节流与开源并重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以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优先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它用水。

这个原则充分体现了《条例》的立法宗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对奖励原则的规定。

供水、节水工作是一项有着重要意义且需要长期努力的工作。

如何做好供水、节水工作关系到国家能否实现长期、稳定、良性发展,关系到老百姓的生存质量、身体健康。

因此,做好供水、节水工作的关键在于要集科学、管理、责任、创新于一体,在供水、节水管理工作中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能更好地发挥供水、节水工作参与者的积极性。

对供水、节水事业的长期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本章共八条,是对供水水源和设施建设及管理方面的规定。

本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内容、自备水源、取水申请建设与管理、水质监测、供水设施工程验收、供水设施维修责任划分、施工不当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等做出规定。

第八条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国家为保护水源洁净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也可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外设置准保护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应按照HJ/T338《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及时公布。

环保部门和供水企业要积极配合,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标识,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管理,禁止一切危害水源水质的活动。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关于沈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批复》(辽环发[2010]56号)文件,对沈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了划定。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1、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2、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3、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九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释义】本条是对自备水源建设及管理方面的规定。

自备水源是相对于城市公共供水而言的,主要是一些厂矿、机关和院校等开凿的、供自身生产生活用水的水源井。

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是指由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提供用水的区域。

禁止取水区域是指为了长期正常地开采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盲目、肆意地开采破坏其均衡关系,而划定的限制性开采区。

超采区域是指在开采条件下,一定时间段内的地下水的开采量大于年或多年平均补给量,而破坏了地下水的采、补平衡的地段。

自备水源的建设及管理,应严格执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及《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的有关规定。

对于没有取水许可的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关闭;已办理取水许可,且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自备水源,应根据文件规定逐步关闭。

第十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释义】本条是对取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申请程序的规定。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地方政府的政策进行审批。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要依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是否到达取水申请地点的情况及城市公共供水规划情况提出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取水申请人在未得到批准前,不得取用地下水。

取水申请人在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同时,还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释义】本条是对水质监测、管理的规定。

一、水质监测的责任主体是城市供水企业。

本条所称的城市供水企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水源的所有者或原水的供应者;二是以原水为原料的自来水生产企业。

上述两个方面的单位和企业均有义务做好原水的水质检测工作,并在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时履行报告义务,采取相应措施。

二、原水水质检验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定期开展原水水质检测,掌握原水水质基础数据,及时发现水质突发事件和预测水质变化趋势,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

二是进行原水水质检测确定原水水质成分,这是确定适宜的水处理工艺、选择合理的水质处理流程、采用适当的化学药剂及其计量、进行水处理设备计算的重要基础资料。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水源水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通过通知、报告及启动应急预案制度做好对水源水质的管理保护工作,确保水源水质安全,防止水质污染等恶性事态的扩大。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释义】本条是对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

一、供水设施是重要基础设施,其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过验收后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工程的验收工作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着重要作用。

鉴于供水设施的重要作用,为了便于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的管理,应当做好供水设施工程档案的移交工作。

二、供水设施的验收主体。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六条规定: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本《条例》中增加“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的内容,主要是从行业管理的角度出发,在技术和专业层面上,有供水企业参与供水设施工程的验收,有利于更好地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释义】本条是对供水设施管理维修方面的规定。

一、做为供水设施维修管理责任划分标志的设施节点的概念。

(一)总水门是指在总进水管线上安装的阀门。

(二)非居民用户总水门是指除居民用水户外的用水单位从市街管网上接入的专用进户管线上安装的阀门。

(三)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是指居民楼前单元专用线上的供水阀门或者是供水管网通向居民楼专用线上的供水阀门。

二、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的维修责任及维修费用承担,按以下方式处理:

1、房屋有产权单位的,维修责任及费用均由产权单位承担。

2、房屋属于个人产权的,维修主体是城市供水企业或物业服务单位,费用由房屋维修基金支付。

当供水设施需要维修时,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按照房屋维修基金使用的相关规定,申请维修基金;待维修资金到位后,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或物业服务单位进行维修;如在维修时,遇到第三方单位或个人阻挠维修,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解决,维修单位不承担责任。

3、房屋属于个人产权但无维修基金的,由政府建立维修基金,维修主体是城市供水企业或物业服务单位,维修费用由政府建立的维修基金承担或业主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

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释义】本条是关于过失损坏供水设施如何赔偿的规定。

一、“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中的过失行为包括:

1、施工中损坏供水管道和损坏输、变、配电等供水设施的行为;

2、施工车辆或运输车辆压坏道路下的供水管道或损坏输、变、配电等设施的行为;

3、其它过失造成供水管道、设施损坏的行为。

二、赔偿的范围:

一是设施损坏后的修复赔偿,即抢修时的施工费、材料费等费用。

二是因损坏设施的行为造成水量损失的,按照水量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三、赔偿金额的计算。

1、修复赔偿的计算方法为:

因修复行为所产生的施工费、设备费、材料费等费用。

2、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

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单位时间管径流量的计算是按管道截面积与流速的乘积进行计算(根据目前沈阳市供水实际情况,市街管网流速为1.0m/s,二次加压管网流速为1.5m/s);损坏时间是指从供水设施发生损坏时起到完全修复时止;水价是指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各类水价的加权平均价。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释义】本条是对日常巡查制度的规定。

一、实施日常巡查制度的主体是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各主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建立和落实日常巡查制度。

二、日常巡查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

通过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供水安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本章共十条,对供水管理方做出规定。

本章规定了特许经营权,城市供水企业、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管理义务,安全保护区的设置,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行为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供水行业市场准入制度做出规定。

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应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前,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资质审查合格后,依法登记,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依法登记后的城市供水企业,还须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并与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释义】本条是对暂停供水的规定。

一、原则上城市供水应当不间断地连续供水。

二、有下列情况的,供水企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暂停供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一)工程施工;

(二)供水设施检修;

(三)供水设施维修;

(四)其它计划停水的原因。

三、遇突发性的供水设施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设施需抢修的,供水企业可临时停止供水,并同时通知用户和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还应当按照供水预案,采取紧急供水措施,努力保证居民的临时生活用水。

四、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予配合的,抢修单位有权先行进行抢修,对阻挠供水设施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执法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释义】本条是对限制用水的规定。

在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导致无法满足城市正常用水需求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供水情况,以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为前提,提出限制用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行政措施。

本条款在最大限度内保护了居民的用水权益,是保障民生的重要体现。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对水质检测、监督作出规定。

一、水质的好坏关系到用水是否安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是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及卫生主管部门最重要的工作之一。

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专门的水质检测机构,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按照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率,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定期的水质检测;按照GB17051《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中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水质检验。

不能自检的水质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需要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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