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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

与被上诉人长春天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5625号。

法定代表人:

王利祥,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

胡立志,该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

吕平,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长春天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开宇街331号。

法定代表人:

田惠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陈明昊,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关玫,吉林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应化所)与长春天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3)吉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应化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应化所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志、吕平,天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昊、关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5月10日,应化所与长春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十一处(以下简称四建十一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四建十一处为应化所承建建设面积8360平方米的应化所客座公寓。

同年7月15日,应化所与吉林省大禹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达成合作改造应化所住宅区的协议,应化所通过该改造工程可以得到包括客座公寓在内的6.5万平方米住宅和公建建筑面积。

1997年8月21日,天风公司就应化所客座公寓工程与四建十一处交接事宜达成协议,约定:

一、二层地面垫层由原土建单位施工完毕,原设计面层铺大理石的工程,由天风公司购料,由施工单位施工,天风公司给付人工费将原设计的大理石和水磨石的材料费按现行定额返给天风公司;楼梯扶手、卫生设备、配电工程由天风公司购货,由施工单位负责安装,天风公司同意接收进行装潢改造。

同年8月28日,天风公司、应化所与四建十一处就客座公寓工程交接事宜又签订《中科院应化所客座公寓工程交接补充协议》。

其中载明“客座公寓工程已经达到交接验收标准。

根据应化所领导意见,将客座公寓工程于8月21日交给天风公司,天风公司同意接收进行装潢、改造”,并约定“从8月21日开始,水电费由天风公司负责。

凡属土建施工图纸以外的装潢、改造后的施工项目,由天风公司付给施工费。

天风公司接收后,由于装潢、改造而改变已完主体工程和装潢工程及对已完工工程不注意保护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天风公司负责”。

上述协议签订后,天风公司开始对客座公寓进行装潢改造。

1999年5月21日,应化所与天风公司以原施工图为依据,对客座公寓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进行审查,结论为:

该工程在交接时土建部分有5项没有完成,水暖部分有11项没有完成,电气部分有13项没有完成,同时商定以上项目设备及安装费用以1995年定额为准,取费标准按1995年费用定额执行。

双方参加审查的工作人员依据审查结果作出《关于客座公寓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审查情况的说明》并签字确认。

1997年9月16日,应化所经请示中国科学院长春分院批复同意,将客座公寓变更为中国科学院长春国际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交流中心)。

1999年7月8日,天风公司与应化所就交流中心的相关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确认:

天风公司现已投入七八百万元;同时约定天风公司于1999年9月30日前交半年租金90万元;交流中心“筹建处”的公章存放在应化所办公室,由赵文壁同志负责使用,由天风公司指派专人办理筹建手续,包括消防、质检验收等,并由天风公司总经理负全责,此期间出现的一切经济、法律问题由天风公司承担,应化所概不负责。

1999年8月5日,长春市公安局消防处给交流中心下发了长公消审字99一8004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内容为:

该工程原为大禹公司科技花园小区10撑楼(客座公寓),建筑面积5088平方米,现建筑面积及高度改变,应依该工程实际使用功能及建筑面积对其消防设计进行如下修改。

同时,就交流中心消防工程设计重新申报审核提出11项修改意见。

同年8月10日,交流中心向长春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报送了《关于修改中国科学院长春国际交流中心消防工程设计重新申报审核的意见》。

同年10月4日,天风公司与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喷淋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吉林分公司承包天风公司喷淋工程。

2000年4月25日天风公司与长春市求实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长春市求实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包客座公寓1—7层天棚拆除、重新装修(消防整改等)和墙面工程。

2000年6月11日,应化所向天风公司发出《关于客座公寓工程项目事》。

其中载明:

为了配合将来与大禹公司结算客座公寓后期遗留工程,要求天风公司提供与四建十一处在工程交接时的全部合同协议;逐项列出接手后的投资项目、金额;逐项列出按原设计大禹公司应完成而未完成的项目、金额等。

同年6月20日,天风公司向应化所出具《关于客座公寓遗留工程项目清查情况汇报》。

内容为:

接手后天风公司共对大厦进行投资总额为1476.9万元;原设计应由大禹公司完成的投资为411.5万元,包括水暖、电气、土建三部分;存在问题共五项。

2001年3月14日,吉林省消防与公共安全技术质量监督检测站对由长春市东安消防工程公司和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吉林分公司施工的客座公寓消防工程进行验收,总结论为合格。

同年4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消防处向交流中心下发长公消验字:

2001一0403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同意该工程投入使用”。

2002年2月10日,天风公司与应化所制定《工作计划》,就天风公司租赁经营客座公寓期间,关于客座公寓遗留工程项目完善和装修问题以及天风公司支付租金事宜进行核查对账。

同年3月19日,应化所收到《天风公司接手客座公寓一些情况的说明》及《天风大厦投资费用表》,其中包括:

设备未完成项目13项,土建未完成项目13项,水暖未完成项目9项,电气未完成项目9项,购置设施及装潢费用共60项。

应化所表示其相关部门与人员将根据以上材料对所列项目进行核对,请天风公司配合提供核对所必须的相关材料。

同年4月1日,应化所给天风公司发出通知,请天风公司工作组与对账小组全体人员参加。

同年5月24日,应化所给天风公司发函,要求与天风公司就客座公寓租赁和租金遗留问题进行磋商。

2002年9月,应化所以天风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风公司立即支付租金540万元、利息136.08万元,并解除租赁关系。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天风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30万元及利息并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天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1日作出(2003)吉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3月7日,天风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应化所给付前期垫付工程款773.86万元;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498.36万元;给付投资购置设施及装潢费用1904.52万元;给付投资损失30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天风公司申请,委托吉林瑞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应化所客座公寓部分工程造价和天风公司投资建设于客座公寓的工程、设备、装修、装潢及用于经营投人的设施等进行造价评估及现值评估。

吉林瑞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

双方无争议部分鉴定值合计6342846元,其中土建工程2582901元,水暖工程3252154元,电气工程50779l元;双方有争议部分鉴定值合计4078880元,其中土建工程2035031元,水暖工程628400元,电气工程1415449元;二次装修工程造价合计933530元,其中二次装修工程554890元,天井改造

工程218924元,二楼低跨改造工程138607元,三、四楼土建改造工程21109元。

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天风公司所有资产进行评估的结论为:

流动资产732816元,设备1435389元,建筑物1084066元,装饰工程4301260元,增补工程项目29508元,合计7583039元。

另双方同意无需鉴定部分有两项,其中电梯原值109万元,微机供水系统原值75000元。

在实施前述鉴定过程中,应化所同意支付并实际消耗的油炉试验费16500元。

受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瑞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解释:

“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与我公司在2003年9月26日所作报告中重复项目有:

闭路电视、水电进户、浮雕、门锁、门斗、背景音乐、交换机、道路、给排水、采暖及改造、接房、屋面防水、油炉安装、1—8层装修、烟感、水喷淋、通风空调、冷却塔工程、1—8层电气开源插座灯具,共计5474657元”。

于2004年5月25日解释:

“我公司所做中国科学院应化所客座公寓工程和二次装修工程中属于土建施工图纸以内的装修项目合计人民币7257024元”。

另根据天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就客座公寓工程质量检测和消防验收事宜进行了调查。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

“长春市应化所客座公寓工程未经我单位验收,已使用多年”。

长春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证明,《关于修改中国科学院国际交流中心消防工程设计重新申报审核的意见》、《“交流中心”所处小区位置的说明》、长春市公安局致大禹公司《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客座公寓工程《规划设计图》与消防档案中保存的材料原件完全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天风公司与应化所之间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

(二)天风公司进行二次装修改造费用应由谁承担;(三)本案的添附物如何处理。

(一)关于天风公司与应化所之间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天风公司认为,

(1)对照吉林瑞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鉴定项目与1994年应化所在该楼房施工设计时所绘制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蓝图》可知,天风公司所进行施工的工程都是1994年设计图纸上的工程项目,不是添附物,属于工程必须完成的项目,是工程的组成部分。

(2)从应化所《关于成立中国科学院长春国际交流中心的请示》关于“我所已投入资金1500万元,启动中心主体装修、装潢”内容可知,既然是应化所自己投资的款项,当然由应化所支付,天风公司只是垫付。

(3)从应化所给长春市政府《关于新建幼儿园、研究生宿舍和客座研究人员公寓特殊减免前期费用的请示》、《关于成立中国科学院长春国际交流中心的请示》和给长春市消防支队建审科《交流中心所处小区位置的说明》内容可以得出结论,客座公寓的建设规模和档次完全是按照应化所的原始意图建设的,应化所的原始意图就是把其建设成为有相当规模和档次的、有必要软硬件设施的、能够接待国内外有一定学术地位的专家学者并能举办大型学术活动的招待场所。

(4)该楼至今未进行验收和检测,说明应化所提供的两份交接协议是天风公司和四建十一处之间就施工问题所做的交接,有力地否定了应化所所称“天风公司接手客座公寓是为自己经营,进行装潢改造,不是为应化所施工”的说法。

(5)从应化所基建科科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关于客座公寓工程项目事》中“由天风公司投资项目、金额,请逐项列出”的要求,从2002年2月10日《工作计划》中“关于客座公寓遗留工程项目完善和装修问题以及乙方支付甲方租金事宜进行认真核查和对账”的说法到应化所工作组成员签字接收《天风大厦投资费用表》,均表明应化所在诉讼前一直承认关于天风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只是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

综上,应化所对客座公寓从最初的设计到后期的装修装潢,其一贯意图是建设成为有规模、上档次的招待场所。

其建设施工最初是由四建十一处承建,后期由天风公司接手承建。

从1997年起,天风公司与应化所就租赁问题一直在磋商,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因此也未形成协议,但双方的协商并未影响按照应化所的初衷建设高级招待场所的事情进展。

为此,按照应化所1994年设计图纸上的工程项目,是客座公寓的建设项目,绝不是添附物,天风公司对该项目所进行的施工就是给应化所垫付工程款,应当由应化所立即给付并给付利息。

应化所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

本案诉争的只是基于双方租赁关系而形成的添附物的处理问题。

(1)从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看,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必须是建设单位,承包方只能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资格的法人。

本案客座公寓的发包方是应化所,承包方是四建十一处。

天风公司不是客座公寓的承包方,应化所也从未与天风公司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天风公司在本案中虽与案外人签订了几份合同,但都是装修工程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

天风公司既不是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资格的法人,又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在这种情况下,应化所不可能把具有建筑安装主体资格并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的四建十一处辞掉,而让一个不具有建筑安装主体资格的天风公司来施工。

从主体上看,天风公司与应化所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

(2)从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看,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的名称、地点、范围,建设工期及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承包人的主要义务等。

本案双方间既没有口头也没有书面关于上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就说明双方问不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

(3)从建设工程合同形式上看,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即应当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当然也没有口头合同),天风公司在庭审时也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4)从签订合同的时间看,天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所有工程合同都是在1999年7月8日《会议纪要》之后签订的,而《会议纪要》已进一步明确了双方是租赁关系。

天风公司在《会议纪要》之后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根本不可能是建设工程合同,而只能是为开大酒店而签订的装修合同。

(5)从当时交接客座公寓的情况看,天风公司接手客座公寓是为开大酒店而进行装修改造,并不是为应化所施工。

1997年8月,天风公司与应化所达成房屋租赁口头合同,天风公司随即接手客座公寓进行装修改造。

当事人客座公寓已基本完工,只剩一部分水磨石地面没有铺贴,于是双方签订了客座公寓工程交接协议书,由此说明天风公司只是购买了部分大理石料,根本就没有进行施工,更谈不上为应化所施工,铺大理石是由四建十一处完成的,天风公司购买大理石料充其量也只是添附物而已。

前述协议签订后,四建十一处按约定完成了收尾工程,并将客座公寓交给了天风公司进行装修改造。

1997年8月28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说明,天风公司在接手客座公寓时,已达到验收标准,工程已施工完毕。

既然如此,天风公司所进行的施工就只能是为开大酒店而进行的装修施工,根本不可能是接替四建十一处而继续为应化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否则就不会约定由天风公司支付施工费,也不会约定由于装潢改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天风公司负责。

天风公司是在与应化所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之后接手客座公寓进行装潢改造的,在这一租赁关系前提下,天风公司接手客座公寓所投入的一切费用和设备性质都是添附物。

(6)从房屋的使用人看,客座公寓自1997年8月份起至今都是由天风公司使用,如天风公司是为应化所施工,就应在工程完毕后将客座公寓交给应化所,而不是由天风公司开大酒店。

综上,天风公司与应化所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天风公司把自己进行的装修工程说成是为应化所施工,无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在道理和逻辑上都是说不通的,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一审法院认为,天风公司自1997年8月接手客座公寓后,对客座公寓进行了施工,其中既包括对客座公寓进行装潢改造,也包括对客座公寓未完成工程进行收尾完善。

在客观上,吉林瑞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体现出天风公司施工部分造价为104214726元、无需签订的电梯109万元和微机供水7.5万元。

对照71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蓝图与鉴定内容,可以得出结论,天风公司所进行的施工项目很多都是图纸上原始设计时就有的项目,如将该部分单纯地认定为添附物,有悖于建筑常理。

一个完整的工程应是将施工蓝图中所设计的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工程。

本案天风公司接手客座公寓时,尚有3大项29小项没有进行施工,长春市建筑质量监督站证明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验收和检测。

在应化所提交的天风公司致应化所《天风公司接手客座公寓一些情况的说明》中已经对接手客座公寓工程情况进行了概括:

“总体形象基本形成,细小部位相差甚远,整个大厦是一个空壳。

没有任何一项工程能达到验收和交付使用的标准,形象一点可以说是一个半拉子工程”。

双方在1997年8月21日签订的《中科院应化所客座公寓工程交接协议书》中约定,天风公司负责购料,且所购材料均为大厦主体工程所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长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

天风公司自1997年8月即接收应化所的综合楼,至1999年双方确认租赁关系、租金标准及交纳方式。

此前天风公司投资承建了部分后期工程项目和装修工程,包括消防设施等。

应化所在答辩时也称其为“仍是一个毛坯房”,所以无论如何都不能说天风公司接手的是一个已经达到交接验收标准的合格工程,而应是一个在建工程。

天风公司接手后,对该在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包括接续四建十一处未完的3大项29小项施工项目,也同时包括为了天风公司自己经营酒店而进行的必要的装修。

应化所称天风公司所做的一切均是为其经营酒店而进行的施工的说法与客观实际不符,毕竟天风公司的施工项目中包含着很多原始设计施工图纸中就有而当时没有完成的内容,毕竟天风公司所进行的装修装潢不是在一个已经真正达到验收标准、完全可以交付使用的楼房基础上而进行的。

在主观上,应化所有向天风公司支付天风公司为该工程所垫付款项的承诺。

双方在1997年8月28日签订的《中科院应化所客座公寓工程交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

“凡属土建施工图纸以外的装潢、改造后的施工项目,由天风公司付给施工费。

”由此条约定可以得出结论:

凡属土建施工图纸以内的装潢和改造前的施工项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天风公司负担,即由应化所负担。

这充分体现出天风公司在接手客座公寓后所进行的施工中主体收尾工程部分和为自己装修装潢部分两种费用的分担原则,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此后,双方就施工费用事宜也进行过多次沟通。

1998年7月8日《会议纪要》中“天风公司现在投入七八百万元;……天风公司所投入的资金,与应化所进行逐项清理”。

从双方工作人员于1999年5月21日共同签字的《关于客座公寓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审查情况的说明》所列3大项29小项到应化所在《关于客座公寓工程项目事》中“由天风公司投资项目、金额,请逐项列出”的要求,从2002年2月10日《工作计划》中“关于客座公寓遗留工程项目完善和装修问题以及乙方支付甲方租金事宜进行认真核查和对账”的说法到应化所工作组成员签字接收《天风大厦投资费用表》,都说明天风公司为该工程所支付的部分款项中至少有一部分是由天风公司在为应化所在建工程——客座公寓垫付工程款,只是等数额最终经双方确认后再由应化所统一支付给天风公司。

如果按应化所称天风公司与应化所间仅是单纯的租赁关系,天风公司施工完全是为了自己开酒店而进行的装修改造,那么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天风公司就无需就自己在该工程中所支付的施工费用、进度等问题向应化所进行汇报、核实和协商,应化所也不可能同意将天风公司对其“可否先还给一二百万元”的要求体现在《会议纪要》之中,也不可能派员与天风公司审查并确认哪些项目是原施工图纸中未完工程,更不可能接收天风公司向其提交的《天风大厦投资费用表》并为核对相关项目而要求天风公司“配合提供核对所必须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表明,应化所也是在履行其于1997年8月28日签订的《中科院应化所客座公寓工程交接补充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义务。

综上,天风公司接手客座公寓后所进行的施工性质应当包括为应化所客座公寓主体工程收尾和为自己日后经营所做的必要装潢两部分。

天风公司和应化所之间存在着应化所委托天风公司建设在建工程和天风公司承租应化所房屋的双重法律关系。

由此也就产生了应化所应当支付天风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天风公司应当支付应化所租金,同时在租赁合同解除时应化所应对天风公司在承租物上添加添附物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后果。

所以,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即双方非建设工程合同的甲乙方之间关系。

天风公司不是相对于应化所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当然也无需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资格的法人,其只需具有相应的资金并实际完成客座公寓的收尾工作即可。

天风公司在接手后的实际施工过程中,行使的是应化所能够行使的权利,履行的是应化所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天风公司与应化所不可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天风公司所能够签订的只能是以天风公司为甲方、以其他人为乙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其他装修装潢合同。

天风公司之所以后来成为客座公寓使用者,而没有在工程完毕后将客座公寓交给应化所,是基于双方间还存在着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所以,天风公司在为应化所组织完施工后,才又以承租人的身份合法地使用了客座公寓。

天风公司直接使用该客座公寓进行经营,并不能否定天风公司的前期施工中包含为应化所组织施工的内容存在。

天风公司替代应化所对客座公寓进行工程收尾,应化所应当按照其在《中科院应化所客座公寓工程交接补充协议》第二条的承诺向天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根据吉林瑞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中国科学院长春应化所客座公寓工程和二次装修工程中属于土建施工图纸以内的装修项目合计人民币7257024元”。

再加上双方没有争议不需要鉴定的电梯工程109万元、微机供水7.5万元,合计8422024元,该笔费用应由应化所负担,并同时应承担天风公司为其垫付该部分资金的利息(自1999年10月1日天风公司与应化所确定租赁关系之日始,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天风公司要求判令应化所支付垫付工程款22%取费的诉讼请求,因天风公司与应化所之间不是建设工程中的甲乙方关系,且前述工程款数额中部分项目已经包含着相应的取费内容,天风公司本身又没有提交其具有何种资质等级方面的证据材料,故对天风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风公司进行二次装修改造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天风公司认为,

(1)由于应化所的原消防工程设计及申报错误导致天风公司于1999年8月5日起对客座公寓消防工程进行整改,由此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应化所承担。

(2)由于出租物的消防系统改造维修,致使天风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其维修费和损失费均应由应化所承担,并应当减少租金。

(3)应化所《关于对客座公寓消防管理的几点意见》既表明应化所对客座公寓的所有权,对客座公寓的消防审批权及验收的领导权,又要求天风公司“装修完毕后,须经消防队检查验收后,方可开业”。

故因消防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应化所承担。

应化所认为,

(1)消防工程设计申报材料是天风公司申报的,所盖公章系天风公司经请示应化所同意刻制的交流中心“筹建处”的公章,该公章一直由天风公司使用。

(2)1992年,经中国科学院(92)科发计字1095号文件批复,客座公寓的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

1994-年,应化所与大禹公司达成联建协议后,经长春市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省直单位基本建设设计批复,客座公寓又增加建筑面积5238平方米,两项建设指标批复的建筑面积总数为8238平方米。

客座公寓从项目报建、图纸设计到消防审批验收,其建筑面积都是8238平方米,所以不存在应化所虚报建筑面积的问题。

(3)应化所最初建客座公寓的目的是为给专家建立活动场所,所以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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