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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商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商法—又称商事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商事关系—大体上说,就是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商人—就是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

4、商行为—概括地说,就是适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行为。

广义商行为包括了市场交易中的各种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借贷、担保、运送、仓储、证券、票据、保险等等。

5、形式的商法—是指以法典编纂的商法。

最典型的就是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

6、实质的商法:

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7、绝对商行为—就是依行为性质,无论什么人实施都构成商行为的行为。

8、营业商行为—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并具有营业性质的行为。

9、营业—就是以有组织的财产为基础,持续进行某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10、附属商行为—是指为了从事某种营业而附带进行的行为。

11商法:

形式的商法指以法典编纂的商法;实质的商法泛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12、公示原则—在涉及公众或多数当事人的场合,商法实行公示原则,要求将有关事实公诸于世。

13、外观法则—对于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各国商法大都采用客观主义的认定方法,即有关行为的内容及含义的解释,以表示行为的客观表象为准,即使这种解释不利于表意人也不得推翻。

14、1807年法国商法典—1807年,在拿破仑的主持下,在路易十四时期两个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法国商法典>>。

该法典共四编。

第一编通则,包括商人、商业帐簿、公司、商业交易所及票据经纪人、行纪、买卖、汇票、本票及时效九章,第二编海商,第三编破产,第四编商事法院。

法国商法实行客观主义,将商法由商人阶级的法转变为商事交易的法,并对股份公司作了最早的一般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法国商法典>>在当时成为欧洲各国商事立法的范本,堪称近代商法之发端。

15、美国统一商法典—从1940年起,经过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的通力合作,经历12稿,终于在1952年公布了第一部统一商法典,成为美国统一运动中最令人瞩目而且最有影响的成果。

经过修改,于1957年公布了第二部统一商法典。

但它并不是相对于民法典意义上的商法典,而且它的内容主要是涉及一些特殊的商事交易。

16、企业—从法学的角度讲,可以从三个方面说明。

第一,企业是法律上的人格者,即能够享受权利,实施行为,承担义务和责任的民事主体。

第二,企业是财产的集合体。

第三,企业是法律关系的组合。

17、民商分立制形式的商法,最典型的就是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

这种立法体例称为民商分立制。

18、民商合一制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商发电,商法与民法被统一在一个民事法典。

这被称作民商合一制。

19、商事公法是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中有关商事的规定。

20、商事私法是民法、商法以及判例、习惯中的商事法律规范。

21、广义的实质商法包括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其中的国内商法又有商事公法和商是私法之分。

22、狭义的实质商法仅指国内中的商事私法部分。

公司—就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定数量的股东依法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的股份,其成员以其认购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无限责任公司—是指两人以上股东所组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

两合公司—指一人以上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前者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后者仅负有限责任的公司。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的设立、变更、消灭和公司经营内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以<<公司法>>为核心的本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律制度发司法解释,我国参加和承认的国际条约,地方性法规等,统称公司法。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时所有的资产,是投资者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际出资额的总和。

财务报表—是指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依照会计的概念、假设、原则、程序和方法,按年、季、月定期地编制以数据的形式全面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法律资料。

财务状况变动表—是指企业在一定的期间内营运资金的来源、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

资产负债表—反映了企业在一定时期的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投资者权益)的财务状况及其平衡关系,它依据“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基本恒等式,依照一定的分类标准和分类顺序,将企业在一定日期的资产、负债和投资项目予以适当的编排而成。

损益表—是指反映了企业在某一时期内的经营成果(收入-费用=净利润)和留存收益的报表。

公司债券—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积金—是公司为了预备弥补亏损和扩大生产规模在注册资本之外准备的基金。

法定公积金—是指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任意公积金公司在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关,由股东大会选举出的董事组成,代表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对股东大会负责,按照股东大会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的董事长。

监事会—是公司为了保障董事和其他高层职员忠实执行股东会和公司章程而专门设立的一个职能机关。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公司作为法人,要具有相应的机关去经营管理公司利益和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的设立—是指由一定的投资者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组建的具有公司名义的企业法人。

公司章程—是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记载。

公司章程由公司的创立者制定出草案,在经过公司设立登记机关登记后成为正式的法律文件。

分公司—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合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为一家公司,原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合并后的公司全面承受,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法律的规定分立成两个或者数个公司,原来公司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由分立后的公司按照资产和负债的比例继承。

记名股票—是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

记名股票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法自愿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份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

上市公司—是指发行的股票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就是创办、筹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要依靠发起人的活动。

创立大会—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认股人组成的决议机关。

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召集,通知全体认股人参加。

累计投票制度:

是指股东选举董事和监事的一种表决方式,股东的表决票数由自有的表决股份数额乘以候选的董事、监事人数组成,股东可以将表决票数平均投给每一候选人,也可将所有的票数都集中投给中意的部分或者一个候选人。

股份发行的“三公”原则—即股份发行实行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公开(发行)--是指公司发行股份时要将股份发行的对象、发行的条件、发行的价格、发行的种类、招股说明书、公司章程、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公之于众。

一般是将以上文件备置于公司和有关发行机构的营业地等供社会公众查阅。

公平发行—是指每次发行股份时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对于社会公众要相同,即《公司法》规定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发行价格应当相同。

公正发行—是指公司在发行股份时要依法处理发行中的问题,做到一视同仁。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中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向中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依法登记设立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募股申请—就是发起人在向公众公开募股之前,必须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文件,并在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开始募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意思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

商事合伙—商事合伙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1980年《英国合伙法》第1条规定:

“合伙是以获利为目的从事共同经营的人们之间持续存在的一种关系。

”1914年《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

“合伙是二人或数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作为共有人从事共同经营的团体。

普通合伙—就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和共负亏损,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

特殊合伙—是部分成员不参加经营并且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合伙。

(包括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

隐名合伙—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得收益及分担其营业所受损失的契约。

有限合伙—就是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合伙企业—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宗旨,用以表明合伙目的的营利性质。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是指合伙企业在自身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从事本企业核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的,从属于合伙企业的经营机构。

竞业禁止—即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交易禁止:

即合伙人非经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对其他损害行为的禁止—即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合伙企业的变更—从合伙法的角度讲,指合伙出资份额结构的变更。

具体说,有三种情况:

(1)新合伙人入伙;

(2)合伙人退伙;(3)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

入伙—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退伙—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合伙人退伙—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声明退伙,即合伙人通过向其他合伙人作出退伙的正式表示而退伙;二是法定退伙,即合伙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

声明退伙—又称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

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为事前协议(协议退伙),也可以为届时通知(通知退伙)

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

这种法定事由可分为两类,一是某种客观情况(当然退伙),二是其他合伙人的决议(除名)。

退伙的效果—指发生退伙时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变动。

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财产继承,即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归属于退伙人的继承人,这是在合伙人因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退伙时发生的效果;二是退伙结算,即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归属于退伙人本人,除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形外,合伙人退伙时,其财产和责任应按退伙结算的规则办理。

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可分为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

内部转让是以其他合伙人为受让人的转让。

对外转让是以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让人的转让。

传统的破产概念—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首先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地伴随倒闭清算的结果。

其次,在法律上,“破产”常常被用作指称在债务人无力伥债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

在传统破产法上,这种法律程序主要指破产清算程序

现代的破产概念—按照现代的破产法概念,“破产”首先是一种事实状态。

这种事实状态,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事件,因为它并不必然地导致清算程序的发生。

其次,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以后,无力偿债的债务人可以寻求通过再建型程序(如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清理债务。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它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

按照先行法律,它也是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条件。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

破产申请人—是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破产申请资格的民事主体。

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是法院在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

债权申报期限—是允许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其债权的固定期间。

破产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使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

有害性—是指有损债权人一般利益。

所谓一般利益,即债权人作为一个程序意义上的集体所应受承认和保护的清偿利益,它有别于各债权人作为单独民事主体所主张的个别清偿利益。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

有时候,“债权人会议”一词也被用于表示这个决议机构的集会活动。

但从性质上说,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在破产程序中的意思发表机关。

债权人自治(原则)—是指全体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进行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监督破产财产管理和分配的一系列权利,以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有关程序制度。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是指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和发表意见,并有权对债权人会议议决事项投票表达个人意志的债权人。

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是指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和发表意见,但无权对债权人会议议决事项投票表达个人意志的债权人。

破产宣告—就是法院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认定。

清算组—是依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成立的,独立执行破产清算事务的机关(此处的机关是破产企业内部的意思)。

破产财产—传统破产法上曾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两种立法准则。

固定主义主张破产财产以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拥有的全部财产为限,其本意在帮助破产自然人重新开始。

膨胀主义则主张,破产财产不以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拥有的财产为限,而应既包括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拥有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时破产人取得的财产,其目的则是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取回权—是指从清算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破产债权—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产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放弃优先受偿权—在我国破产法上,专指自愿不由担保物优先受偿,而愿意参加破产清算程序,与其他破产债权人一起依照破产分配方案接受清算的行为。

破产抵消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消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受偿—就是在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程序以外个别地和排他地接受清偿。

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费用,以及为破产财产进行诉讼和办理其他事物而支付的费用。

破产变价—是指清算人将非金钱的破产财产,通过合法方式加以出让,使之转化为金钱形态,以便于清算分配的过程。

破产分配—又称破产财产的分配,是指破产清算人将变价后的破产财产,依照符合法定顺序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对全体破产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的程序。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破产程序不可逆转地归于结束。

破产程序的终结,可能意味着破产程序预期目标的实现,也可能意味着预期目标的不能实现。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团体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整顿—是指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采取的旨在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一系列行政措施。

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债务清偿法—指的是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在债务人现有财产的范围内,实现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和债务了结。

营运价值—就是企业作为营运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说,企业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

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文书凭证。

(从法律性质上讲,这个意义上的票据属于证券中的有价证券。

)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记载一定文字,代表一定权利的文书凭证,如股票、债券、货单、车船票、汇票等,人们笼统地将他们泛称为票据;狭义上的票据则是一个专用名词,专指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等票据。

有价证券—是指代表某种财产性权利的证券,该证券与其所代表的权利密切结合,行使权利以持有相应的证券为必要。

设权证券—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首先作成证券。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广义的票据法,是关于所有票据法的总称。

除包括狭义的票据法外,还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法律中有关票据或可适用于票据的规定。

狭义的票据法,是指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例如:

以“票据法”为名称的法律,或民、商法典中以票据为名称的编、章、节等。

此外,有关票据施行法、票据交换所业务的规则,有关支票存款、票据贴现业务规则等法律规范,一般也视为狭义票据法的组成部分,被称为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称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票据当事人”是指再票据上签章并承担责任的人和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汇票和本票的付款人、持票人、收款人。

票据行为狭义票据行为仅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发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兑等六种。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票据行为仅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为的法律行为,除包括以上各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付款(在我国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等

票据权利—就是票据上所表示的金钱债权,是持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凭票据向票据行为人所行使的权利。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行为。

票据的伪造—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为票据行为的一种行为。

狭义的伪造则专指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即为出票行为。

票据的涂销—是指涂去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包括签名)的行为。

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请求权),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成为票据抗辩。

抗辩—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空白票据—是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完全,留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

又称未完成票据。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失去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绝对丧失(如毁灭、焚烧等)与相对丧失(如遗失、被窃等)。

普通诉讼程序—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第一审普通程序。

公示催告制度—是丧失票据的人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制度。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又称之为信用证券。

(汇票在出票时有三个当事人:

出票人,即签发汇票的人;收款人,即持汇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付款人,即受出票人的委托向收款人付款的人。

汇票出票—从形式上讲,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制作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从法律行为的内容方面讲,汇票出票是指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行为。

“作成”票据—是指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作成”汇票一般是指将汇票上的法定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

“交付”票据—是指出票人以自己的意思使汇票脱离自己的占有而给予他人。

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票据便会无效。

付款日期—又称到期日,是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日期。

汇票的付款地—是汇票上记载的支付汇票金额的地方,也是拒绝付款时持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地。

汇票上可以记载事项—是指依当事人意思自由决定的事项,若不记载,票据仍然有效;如果当事人记载,则记载事项也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担当付款人—是指出票人在付款之外,记载一个代付款人实际付款的人换言之,就是付款人的代理人。

20、禁止背书的记载—是指若汇票上记有“禁止以背书转让”的文句后,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以后的后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预备付款人—是指出票人或背书人、保证人在付款人之外记载的,预备将来在需要时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的人。

单纯交付—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目的而将票据交付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背书交付—即作成背书后并将票据交付与他人。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票据流通的主要方法,为人们广泛地使用,在性质上,背书是一种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为目的的单方法律行为。

行为人即让与权利人,是背书人;受让权利的人为被背书人。

转让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非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权利以外的目的而为的背书。

部分背书—即指将汇票金额只依背书转让一部分与被背书人或将汇票金额用两个背书分别转给两个人的背书不生法律效力。

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或不完全背书,是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仅签章于汇票背面或粘单上的背书。

回头背书—又称为还原背书或逆背书,系以汇票上已有的债务人为被背书人所为的背书。

期后背书—是于汇票所载到期日届至后所为的背书。

期日后背书—是在票据到期以后,拒绝付款证书作成前(或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前)作成的背书。

期限后背书—是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后作成的背书。

无担保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了免除担保承兑和付款责任的背书。

禁止背书的背书—又称禁转背书,是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汇票上记载了禁转文句的背书。

委任背书—又称为委任取款背书,它是持票人为委托他人(被背书人)代为领取票款而为的背书。

该种背书除了应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姓名的记载外,一般应有委任取款文句的记载,以防和一般的背书相混淆。

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背书,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

背书人为质权设定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

背书的连续—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背书,自收款人至最后的被背书人(最后持票人),在形式上均相互连续而无间断。

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明确表示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也就是表示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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