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规概论》教学大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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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规概论》教学大纲
教学大纲
第一章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一、教学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应当使学员理解和掌握教育法的概念、基本原则、渊源、教育法律关系,并学会辨别和分析相关教育法律现象和问题,加强对教育法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从而树立教育法制观念,增强依法治教的自觉性。
二、教学重点
1、教育法的含义和作用;
2、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关系;
3、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4、教育法律关系。
三、知识要点
1、法与教育法的定义
(1)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它通过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2)法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法是调节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3)教育法是主要规范教育活动,调整教育行政管理关系(事实上也包括部分教育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或者说教育法是调整国家在行使教育行政权力和公民在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2、教育法的地位和作用
(1)教育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属于公法;是宪法的重要实施法。
(2)教育法的作用:
保障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战略地位;保障和促进依法治教;确认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育工作的效率。
3、教育法与党的教育政策的关系
(1)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联系:
本质相同;指导思想相同,属性相同或经济基础相同;任务相似。
另外,教育政策对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起指导作用,而教育法是实现教育政策的重要形式。
(2)教育法和教育政策的区别:
制定主体不同;表现形式不同;实施方式不同;调整范围不同;稳定程度不同。
4、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1)教育法基本原则就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总的指导思想,是教育立法、执法、守法和教育法的监督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它体现了教育法的本质。
(2)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保证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遵循教育发展的规律;体现人的全面发展。
(3)高等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原则。
5、教育法渊源和体系
(1)教育法的渊源指由不同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2)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有:
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3)教育法的体系是指由教育法的各个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系统,也即教育法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所组成的系统。
教育法的体系就其纵向结构而言,它是由不同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系统。
如我国的教育法体系就其纵向结构而言,就是由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行政规章等不同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系统。
教育法的体系就其横向结构而言,它是由教育领域中调整不同教育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系统。
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反映了教育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广度,同时也表明了教育法本身是由哪些方面的法律、法规所组成。
6、法律关系与教育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人们在从事社会活动过程中而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
主体、客体和内容。
其中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
(3)教育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以人们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或者具体地说,教育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在行使教育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就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
纵向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横向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4)几种基本的教育法律关系:
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与教师、学生的关系。
第二章我国教育基本制度
一、教学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首先,使学员了解教育制度、教育基本制度和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的相互关系;其次,对职业教育、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的相关知识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再次,领会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的主要内容并学会分析相关问题。
二、教学重点
1、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2、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三、知识要点
1、职业教育制度
(1)职业教育,也称职业技术教育,是指根据一定社会的发展需要,在一定的普通教育基础上,对受教育者进行从事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受教育者成为社会职业所需要的人才。
(2)职业教育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职业性;社会性;实践性。
(3)职业教育体系从类型上看,主要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两大类;从层次上看,则包括初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三个层次。
2、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1)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2)我国现行的国家教育考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统一入学考试,如中考、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学历认证考试,如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水平考试,如普通中学毕业会考、汉语水平考试、外语水平考试等。
(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简称为高考,是我国一项重要的选拔性考试。
(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5)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1)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2)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它教学实践任务;(3)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3、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1)考生违规可以分为违纪和作弊两个方面。
考生违纪的行为可以认定的有9种。
其处理为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即该科目考试成绩为零。
而考生作弊的行为可以认定的大致有14种。
其处理为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1至3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此外,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2)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分为违纪和作弊两个方面。
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可以认定的有9种,其处罚为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考试工作人员的作弊行为可以认定的有10种,其处罚为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如违规,可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学业证书制度
(1)学业证书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参加学习并完成规定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书面凭证。
它表明了受教育者的受教育者程度及其所达到的知识水平及能力水平。
(2)学业证书包括学历证书和非学历证书两大类。
学历证书是学业证书的主体,是学制系统内的教育机构对完成学制系统内一定阶段的学习任务的受教育者所颁发的文凭,分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三种。
非学历证书是指除学历证书以外的学业证书。
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其办学宗旨和具体情况,给受教育者发放的一种不同于学历证书的学业证明,也叫其他学业证书。
一般包括专业证书、培训证书、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写实性学业证书等。
(3)学业证书的颁发及认定是一项国家特许的权力。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只有经国家批准或被认可其达到规定的教育指标,才有权发放相应的学业证书。
5、学位制度
(1)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受教育考个人,表明其所达到相应的专业水平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
(2)学位制度是国家和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的学术称号或身份即学位本表明专业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
(3)我国的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4)学位的门类
共12个,即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和军事学。
(5)学位的授予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由同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6、教育督导制度
(1)教育督导,也叫教育视导,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2)教育督导的任务和范围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
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另外,行使教育督导取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条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3)教育督导的方式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综合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督导;专项督导则是对教育工作的某一个侧面进行督导;而经常性检查是指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随时进行检查。
7、教育评估制度
(1)教育评估是指各教育级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根据既定的目的,确定相应的目标,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通过系统地收集信息和定性、定量分析,依据客观的价值标准,对教育系统的动效和工作状态作出评议和估价的过程。
(2)教育评估的类型
目前我国所进行的教育评估类型主要包括合格评估、水平评估的选优评估。
在评估的内容方面又可分为综合评估和单项评估。
根据实施评估的方法则可分为政府机构组织的评估、社会评估以及教育机构的自我评估。
合格评估是国家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新建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和基本教育质量鉴定认可的制度。
办学水平评估是对已经鉴定合格的学校进行的经常性评估,它分为整个学校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和学校中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
选优评估是在办学水平评估的基础上,遴选优秀,择优支持,促进竞争,提高水平的评比选拔活动。
(3)高等学校教育评估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主要有合格评估(鉴定)、办学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三种基本形式或类型,但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教育评估的类型也有所不同,如根据教育评估的组织者(主体)来分类,可以分为学校自行组织的自我评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评估和社会组织的评估三种类型;按评估的衡量用来区分,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可分成成果评估、过程评估和条件评估三种基本类型。
第三章高等学校
一、教学目标
明确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了解高等学校设立的原则、条件和程序,理解高等学校法定的的权利和义务,学会分析和处理高等学校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二、教学重点
1、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
2、高等学校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3、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三、知识要点
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1)所谓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高等学校在社会关系系统中的纵向位阶和横向类别,通常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确立的。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决定着高等学校的行为能力和行为方式,并进而决定着高等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的基本面貌。
因此,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对于规范政府行为、维护高校办学自主权,明晰法律救济渠道,实现依法治教的目标等多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当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相对构成行政法律关系时,其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对人,与其他公民、法人一样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和指导,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当公立高等学校与其他平等的公民、法人发生民事关系时,其法律地位是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当公立高等学校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授权范围内自主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管理教师及学生的过程中,公立高等学校还应具有第三种地位——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法人就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高等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当公立高等学校与其他平等的公民、法人发生民事关系时,其法律地位是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私立高等学校与国家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具体来说就是私立高等学校的自主权及其限制。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2、高等学校的设立
(1)设立高等学校的原则
设立高等学校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三条:
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2)设立高等学校的条件
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条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此外,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的教育。
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
设置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3)设立高等学校的程序
第一、申请。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三)章程;(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第二、审批。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而且根据《教育法》第75条的规定,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高等学校的权利
高等学校的权利在此处是指教育法中规定的权利,一般称之为办学权或办学自主权,它是高等学校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简而言之,就是依法自主决定学校事务的权力。
(1)《教育法》规定的权利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2)《高等教育法》规定的权利
《高等教育法》第四章从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对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招生权;专业设置权;教学权;对外交往权;校内人事权;财产权。
(3)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保障措施:
分化政府角色;确立、完善高等学校法人制度;建立高等学校与政府之间的中介机构。
4、高等学校的义务
(1)《教育法》规定的义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高等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2)《高等教育法》规定的义务(见教材)
第四章高校教师
一、教学目标
通过教学,首先使学员明确高校教师的身份和地位,从而树立从教的使命感、责任感和自豪感;其次,深入了解高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并知道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再次,对高校教师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和聘任制度有比较详细的了解,并学会分析相关问题。
二、教学重点
1、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2、高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3、高校教师资格制度和聘任制度。
三、知识要点
1、高校教师的地位
(1)高校教师的身份
对于教师的身份定位,国外大致有三种类型:
公务员、雇员、公务员兼雇员。
在我国,对于教师的身份曾有知识分子、干部、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教育公务员、雇员、自由职业者等不同的定位和争论。
1993年《教师法》: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
(2)专门职业的特征。
专门职业四项是最重要的标准:
一套完善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体系作为专业人员从业的依据;对于证书的颁发标准和从业的条件有完整的管理和控制措施;对于职责范围内的抉择有自主决策的权力;相当高的社会声望以及经济地位。
(3)高校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社会地位是由经济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等多因素构成的总体性范畴。
其中经济地位决定了教师的职业声望、职业吸引力以及教师从事该项职业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政治地位体现了社会对教师的评价以及教师在政治上应享有的各种待遇;文化地位体现了教师在社会文化、观念、道德等构成的综合形态中的地位。
(4)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对教师法律地位的解释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
一为通过法律所确认的教师的职业地位或社会地位;二是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教师在各种社会关系或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或位置;三指通过权利和义务体现出来的地位。
2、高校教师的权利
(1)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并为法律所确认、设定和保护。
教师的权利一般由三部分构成:
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即教师可以作出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如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请求权,即要求别人执行或遵守法律义务的可能性,也就是要求他人如何行为的权利,如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即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保护其权利,它是请求权的特殊继续。
(2)教师的法定权利: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科学研究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管理学生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获取报酬待遇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民主管理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进修培训权。
3、高校教师的义务
(1)教师的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教师的义务一般也可以分为三个部分:
积极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和容忍国家强制措施的义务。
(2)教师的法定义务: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教育教学的义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思想教育的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保护学生权益的义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提高自身水平的义务。
4、高校教师资格制度
(1)教师资格制度也叫“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或“教师证书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依法管理教师队伍、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保证教师质量等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过渡阶段、试点阶段和全面实施阶段。
2002年开始,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进入正常化阶段,每年的春季和秋季各进行一次教师资格认定。
(2)教师资格的分类与适用
教师资格分为:
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程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的适用,《教师资格条例》规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
(3)高校教师资格条件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是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
《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
取得高校教师资格,必须符合或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身份条件——必须是中国公民;思想条件——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学历条件——必须具备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能力条件——必须具有教育教学能力。
(4)高校教师资格的认定
认定机构:
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为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
具体来说,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认定程序:
提出申请——资格审查或受理——颁发证书。
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5)教师资格的撤销与丧失
教师资格的撤销: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的丧失: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