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docx
《乐昌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乐昌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docx(2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乐昌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乐昌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说明:
1.黑色加粗与乐昌市现行办法不同
2.双下划线与韶关市现行办法不同(第一次修改内容)
3.波浪下划线为删减内容
韶关市现行办法
乐昌市现行办法
代拟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规范管理,保障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规范管理,保障学生健康成长,参照《韶关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规范管理,保障学生健康成长,参照《韶关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校外托管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晚餐和看管等服务的服务机构。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申办营利性市场主体的由县(市、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申办非营利性服务机构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校外托管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晚餐和看管等服务的服务机构。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申办营利性市场主体的由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申办非营利性服务机构的,由我市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校外托管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晚餐和看管等服务的服务机构。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申办营利性市场主体的由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申办非营利性服务机构的,由我市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第三条托管机构不得开展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开设全日制班招收中小学适龄学生及学龄前幼儿,不得接受住宿过夜,也不得从事与托管工作无关的其他业务。
如需要在同一经营地址同时开展文化教育培训辅导活动和托管服务的,托管机构还应当按照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标准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照。
第三条托管机构不得开展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开设全日制班招收中小学适龄学生及学龄前幼儿,不得接受住宿过夜,也不得从事与托管工作无关的其他业务。
如需要在同一经营地址同时开展文化教育培训辅导活动和托管服务的,托管机构还应当按照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标准到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照。
第三条托管机构不得开展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开设全日制班招收中小学适龄学生及学龄前幼儿,不得接受住宿过夜,也不得从事与托管工作无关的其他业务。
如需要在同一经营地址同时开展文化教育培训辅导活动和托管服务的,托管机构还应当按照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标准到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照。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四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教育、工商、民政、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公安、消防、住管、发改、税务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教育、市场监管、民政、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计生、公安、消防、住建、发改、税务等部门及各镇(街道、办事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教育、市场监管、民政、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计生、公安、消防、住建、发改、税务等部门及各镇(街道、办事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5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登记进行前置审核;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督促中小学校对被托管的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防火、防震等应急演练;禁止在职教职员工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或在其中兼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引导中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变相开展有偿教育辅导、幼儿托管等服务;教育引导学生和家长拒绝参加未经合法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利性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依法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民政部门依法对非营利性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法人登记,依法督促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章程核准范围内开展活动。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卫生计生部门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传染病、消毒措施、生活饮用水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
公安部门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保设施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派出所开展托管机构检查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对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发展改革部门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收费公示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住建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在建在监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督促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承担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涉及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对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依法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5条市教育局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登记进行前置审核;督促中小学校对被托管的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防火、防震等应急演练;禁止在职教职员工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或在其中兼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引导中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变相开展有偿教育辅导、幼儿托管等服务;教育引导学生和家长拒绝参加未经合法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
市市场监管局对营利性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依法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民政局依法对非营利性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法人登记,依法督促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章程核准范围内开展活动。
市食药监局对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市卫计局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传染病、消毒措施、生活饮用水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
市公安局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保设施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派出所开展托管机构检查工作。
市交警大队对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市消防大队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市发改局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收费公示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税务局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住建局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在建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5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登记进行前置审核;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督促中小学校对被托管的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防火、防震等应急演练;禁止在职教职员工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或在其中兼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引导中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变相开展有偿教育辅导、幼儿托管等服务;教育引导学生和家长拒绝未经合法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对营利性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依法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民政局依法对非营利性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法人登记,依法督促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章程核准范围内开展活动。
市食药监局对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市卫计局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传染病、消毒措施、生活饮用水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
市公安局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保设施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派出所开展托管机构检查工作。
市交警大队对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市消防大队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市发改局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收费公示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税务局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住建局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在建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属地负责的管理体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对辖区内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逐一进行登记。
加强安全知识宣传,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属地负责的管理体制,各镇(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对辖区内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逐一进行登记。
加强安全知识宣传,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属地负责的管理体制,各镇(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对辖区内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逐一进行登记。
加强安全知识宣传,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特别是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七条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特别是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七条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特别是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八条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八条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八条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九条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规模和水平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有符合消防、建筑和食品经营(非自行配餐的除外)安全要求的服务场所与设施。
第九条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规模和水平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有符合消防、建筑和食品经营(非自行配餐的除外)安全要求的服务场所与设施。
第九条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规模和水平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有符合消防、建筑和食品经营(非自行配餐的除外)安全要求的服务场所与设施。
第十条申请开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开办者按下列程序到县(市、区)级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申请:
(一)到市市场监管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二)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提供由具备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合格健康证;
(四)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验收备案手续);
(五)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场所为120平方米以上并符合安全标准的三层以下商住建筑的有效证明。
上述审批或查验单位自接到开办者书面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者完成以上申请事项后,将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名称、开办地址等基本信息报告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申请开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开办者按下列程序进行申请:
(一)到市住建局办理托管场所为120平方米以上并符合安全标准的三层以下商住建筑的有效证明;
(二)到市市场监管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到市食药监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四)提供由具备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合格健康证;
(五)到市消防大队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或者进行消防备案登记。
上述审批或查验单位自接到开办者书面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者完成以上申请事项后,将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名称、开办地址等基本信息报告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申请开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开办者按下列程序进行申请:
(一)到市市场监管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二)到市食药监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提供由具备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合格健康证。
(四)由市消防大队依法受理校外托管机构办理消防手续的申请,按流程出具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凭证或消防审计审核、消防验收意见书。
(五)由市住建管理局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开办者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进行认定。
上述审批或查验单位自接到开办者书面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者完成以上申请事项后,将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名称、开办地址等基本信息报告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开办者按下列程序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进行申请:
(一)提供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批复,到所在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二)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进行受理。
(三)市民政部门自接到开办者书面申请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开办者按下列程序到市民政部门进行申请:
(一)提供市教育局批准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批复,到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二)市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进行受理。
(三)非营利性组织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不以营利为目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非营利性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市民政部门自接到开办者书面申请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开办者按下列程序到市民政部门进行申请:
(一)提供市教育局批准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批复,到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二)市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进行受理。
(三)非营利性组织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不以营利为目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非营利性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市民政部门自接到开办者书面申请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托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市教育局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托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市教育局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托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市教育局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托管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不损害托管学生利益的前提下完成相关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不得开展其他活动,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托管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不损害托管学生利益的前提下完成相关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不得开展其他活动,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托管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不损害托管学生利益的前提下完成相关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不得开展其他活动,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场所标准和服务要求
第四章场所标准和服务要求
第四章场所标准和服务要求
第十四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经营面积要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不能与家庭居住混用。
第十四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经营面积要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不能与家庭居住混用。
第十四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经营面积要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不能与家庭居住混用。
第十五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在托管机构公共区域内安装视频监控及一键式报警装置等。
第十五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在托管机构公共区域内安装视频监控及一键式报警装置等。
第十五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在托管机构公共区域内安装视频监控及一键式报警装置等。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消防设计要求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消防设计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执行。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包括平面布置、建筑构造、安全疏散、内部装修、消防设施设置等方面内容,对于新建建筑还应包括总平面布局、耐火等级、灭火救援设施、消防用电及电气防火等内容。
(二)场所设置要求
1.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与建筑周边消防车道的距离不得超过50米,场所周边150米内应有一个市政消火栓;
2.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
当设置在其它建筑内时,不应设置在地上4层及以上且不应设置在地下1层及以下,并与其他使用功能场所之间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与其他功能分隔,且至少有1个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独立设置;
3.设置厨房的,应采取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墙上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使用可燃气体燃料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并应符合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三)安全疏散要求
1.各房间的疏散门不少于2个,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或袋形走道两侧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可设置一个疏散门,相邻2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
2.疏散门的净宽不应小于0.9米,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米,每张床铺应至少有一边设置宽度不小于0.5米的通道;
3.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4.不得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防盗网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的,应在内部设置易于开启的装置。
(四)消防设施设置要求
1.根据建筑的规模和性质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消防设施。
按规定不需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托管场所,每层应设置不少于1个消防软管卷盘。
按规定不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及手动报警装置。
按规定不需要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应设置简易喷淋。
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安全出口”标志,疏散走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2.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命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五)装修材料要求
不得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和有毒材料进行装修,装修材料必须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的要求。
(六)其它相关规定
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等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消防设计要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消防设计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2016版)的要求执行。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包括平面布置、建筑构造、安全疏散、内部装修、消防设施设置等方面内容。
(二)场所设置要求
1.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与建筑周边消防车道的距离不得超过50米,场所周边150米内应有一个市政消火栓;
2.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
当设置在其它建筑内时,不应设置在地上4层及以上且不应设置在地下1层及以下,并与其他使用功能场所之间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与其他功能分隔,且至少有1个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独立设置;
3.设置厨房的,应采取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墙上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使用可燃气体燃料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并应符合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三)安全疏散要求
1.各房间的疏散门不少于2个,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或袋形走道两侧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可设置一个疏散门,相邻2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
2.疏散门的净宽不应小于0.9米,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米,每张床铺应至少有一边设置宽度不小于0.5米的通道;
3.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