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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先行支付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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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先行支付调研报告

  篇一:

中国确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让赔付不再等待

  中国确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让赔付不再等待

  20XX年07月12日00:

04来源:

中国网

  劳动者遭遇工伤已属不幸,更有甚者,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不够规范,一些用人单位未给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致使部分劳动者遭遇工伤后索赔十分艰难用人单位不愿或无力承担工伤赔付,又难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救助。

  针对这一情况,20XX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旨在让工伤患者尤其是未参保工伤患者获得赔偿不再耗时费力。

  如今,这一制度已出台一年,各地的执行情况如何?

落实中又存在哪些困难?

民间公益组织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义联)对此作了专题调研。

义联负责人黄乐平告诉记者,先行支付制度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但总体看落实情况有待改进,制度执行中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顾虑尤须关注并尽快加以解决。

  先行支付的制度性突破

  所谓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这样规定:

“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黄乐平说,现实中,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不在少数,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后,这些用人单位又往往拒绝为工人进行医疗救治和支付足额的工伤赔偿,致使工伤劳动者陷入极大的困境。

  根据义联20XX年5月发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未参保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其中45.1%完全无法再工作,失去了收入来源;31.1%无法从事同样强度的工种,收入减少。

与此同时,他们往往还要自己负担高达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的医疗费,生活十分艰辛。

  “在此背景下,先行支付制度赋予了工伤劳动者法定权利,工伤保险基金有义务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况下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黄乐平说,这项制度给那些未参保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带来了极大的希望,可以说是工伤劳动者保护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不(:

工伤先行支付调研报告)过义联的工作人员在热线电话和咨询接待工作中发现,先行支付制度尽管已经颁行一年,许多工伤劳动者却不了解自己享有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权利,而一些工伤劳动者在提出申请或咨询后,也多有被当地社保部门以各种理由拒绝的。

  为了解这项制度的执行情况,义联在20XX年3月至20XX年6月期间,面向全国进行了专题调研。

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20XX年~20XX年实施情况调研报告》,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先行支付制度一年来实施的情况。

  “义联对全国200多个城市进行了电话调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网站查询。

此外,还实地走访了9个城市的社保部门,对数十位未参保工伤劳动者和各级社保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面对面访谈。

”黄乐平说,我们期望总结其中的经验与不足,促进这一制度尽快全面落实。

  各地落实情况参差不齐

  从义联的调研报告中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已经破冰。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4个城市的社保部门受理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分别是浙江宁波1例、浙江温州1例、山东淄博1例、云南丽江1例。

  黄乐平向记者介绍了宁波工伤患者袁洪涛的案例。

41岁的袁洪涛来自四川,在宁波市江北区一家装饰设计公司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20XX年8月袁洪涛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至20XX年10月,袁洪涛已欠医疗费10万余元,用人单位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拒绝继续支付。

  “没办法,袁洪涛今年3月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江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

”黄乐平说,4月,江北区社保机构就向他支付了近10万元的医疗费,这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浙江省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首位受益者。

  根据义联的调查,虽然先行支付制度在过去一年中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总体上看,这一制度的落实情况并不很好。

  在接受调查的246个城市中,明确表示可以接受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的城市仅有28个,占11.4%;明确表示“不可以”申请的城市则多达190个,比例高达77.2%。

此外,还有23个城市“不确定”是否可以申请,认为当事人可以携带材料面谈或者找领导申请试试看,占9.3%;有5个城市甚至“不知道”是否可以申请,占2%。

  此外,虽然人社部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但对于经办机构的具体操作流程,仍然比较概括。

因此,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十分重要。

在明确答复了相关问题的206个城市中,目前仅有9个城市出台了有关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占4.4%;88.3%的城市明确表示没有实施细则。

  黄乐平说,从这两项调查的数据看,先行支付制度并不是在社会保险法里一规定就能够自动落实的,现实中还存在许多困难,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破除阻碍,推动全面实施

  根据义联的调查,对于“为什么不可以申请或者不确定是否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这一问题,各地给出了多种不同的回答。

其中,所占比例最高的理由是“没有实施细则”,在作出回答的198个城市中有80个选择了这一理由,占40.4%。

  义联通过对社保部门工作人员的访谈了解到,细则的缺位,尤其是财务、审计上配套措施的缺位,一方面让工作人员对具体情况无法操作,另一方面也让工作人员的潜在风险增加。

例如,“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如何证明?

“未足额缴纳”或“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范畴?

如果向企业追偿失败,在财务上如何核销?

  黄乐平说,在没有明确配套细则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如果按照自己的理解行事,发生了问题,谁来承担责任?

所以加强配套实施细则建设,是目前推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得以落实的首要任务。

  “各地应加快调研和制定细则,明确权责,让基层社保经办机构有章可循。

”黄乐平建议,人社部和各省人社部门还可根据已执行的先行支付案例,发布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除实施细则外,影响先行支付制度执行的另一大问题是基金风险。

在义联的调查中,有69个城市顾虑“当事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金会出现缺口”。

  确实,未参保企业往往也不规范,没有足够的财产,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面临追缴的难度和风险。

在部分基金赤字或者结余不多的地区,如果发生未参保职工群死群伤的情况,可能会造成基金支付困难,并影响到对已参保职工的待遇支付。

  针对这一情况,黄乐平建议,相关部门应强化合作,加大追缴力度,对于那些用注销、解散等方式恶意逃避责任的公司,可依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追究企业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问题总是可以解决的。

既然法律已经作了规定,各级政府就应真正重视起来,破除先行支付制度施行的各种阻碍,推动制度全面落实,让广大工伤劳动者不再为用身体和健康换来的赔偿而久久等待。

”黄乐平说。

(《半月谈》20XX年第13期,记者高远至)

  篇二:

关于先行支付制度的研究

  关于先行支付制度的研究

  法学院法制0901班钟骐骏0904080105摘要:

所谓先行支付,即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或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或第三人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先行支付政策的出台是由当下的经济结构特点、劳资关系的力量对比而提出的一个倾斜于劳动者的制衡条件。

现实生活中,工伤赔偿程序难且长,先行支付审批应便捷关键词:

先行支付立法意图保护范畴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操作

  正文:

  

(一)、先行支付制度的概念与分类

  所谓先行支付,即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或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或第三人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第四十二条,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不管单位是否参保,只要存在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有工伤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第三人追偿。

由概念可见可以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存在工伤事故发生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2、用人单位或第三人拒绝赔付;3、受工伤的劳动者未参加社会保险。

先行支付的范围应该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而对于四十二条的理解:

若用人单位参保,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工伤基金可以先行支付医疗费,并拨付其他各项待遇,并有权向第三人只追偿医疗费;若用人单位未参保,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工伤基金先行支付,其他各项待遇由单位承担,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疗费。

  先行支付属于社会福利体系中的一类,而此种社会福利制度是国家为自己设立的一项强制性义务保险,是国家依法为所有公民普遍提供旨在保证一定生活水平和尽可能提高生活质量的资金和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

先行支付制度源于德国社会福利体系的发展,德国社会福利给付的基本类型德国社会给付体系乃是由三大支柱所建构而成的

(1)、具有先行给付原因的社会给付

(2)、社会补偿(3)、社会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性促进措施。

具有先行给付原因的社会给付,这种给付类型的主要由诸多类型的社会保险所构成;此外也包括国家对于公务员的照顾措施,其主旨乃是透过风险共同体的组成,来防范生活中如生老病死典型的风险;亦即保险共同体的成员基于连带的思想,通过先行支付的缴纳来取得对于不可预期之风险的保障,也就是保险人对风险的偿付。

此先行支付在一般社会保险中则为保费之缴交。

①先行支付制度包括垫付性先行支付和保险性先行支付,也称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型先行支付和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型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为垫付性的先行支付,第四十二条为保险性先行支付。

  

(二)、先行支付制度的立法意图

  先行支付政策的出台是由当下的经济结构特点、劳资关系的力量对比而提出的一个倾斜于劳动者的制衡条件。

由于我国目前工伤处理程序繁琐,没有先行支付工伤处理程序,让最弱势群体在这个繁杂的程序中难以走完即陷入消极、痛苦之中。

北京义联发布“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调研报告”中提到先行支付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义联此份研究报告与提案社会福利制度之基础理念及结构

  ①

  最核心的问题就是钱,它围绕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面临的救命钱、伤残赔付和吃饭钱而展开。

第一是救命钱,反映先行支付规定以人为本的精神,最先保证支付的是抢救劳动者生命的医疗救治费用。

第二是伤残钱,当劳动者因工伤死亡后的抚恤金。

第三是劳动者在治疗期间,个人及家属基本生活费用,即吃饭的钱。

②总的来说,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是保护劳动者的利器,对劳动者因工伤收到伤害时对劳动者的保护,使劳资在法律地位中的制衡和平等。

促进以人为本思想的贯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使得人民的生活有了更好的保障,此次立法对于稳定国家的社会保障有着重大的意义。

  (三)、先行支付的保护范畴

  在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先行支付制度的保护对象是“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指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自其依法成立之时产生,自其依法撤消之时消灭。

在《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包括: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

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并招用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是指通过劳动合同或通过劳动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根据20XX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法颁布后,《条例》明确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作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的组织,最基本的特征有两个:

一是合法成立,而是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那么非法用工单位的工伤劳动者是否应该被纳入保护范畴呢?

《劳动合同法》明确了非法经营单位的劳动者应该得到平等保护。

在社会保障法层面上,非法用工单位的工伤劳动者也应该明确获得同等保护。

  (四)、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在发生竞合

  基于对前文提到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立法的讨论,若出现发生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交通事故死亡),单位没有参保,第三人肇事逃逸无法确定的情形,是优先适用第42条,还是适用第41条呢?

可以看出,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在发生竞合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的情形下,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从特别法。

(2)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且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工伤职工既可请求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也可请求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者只能择一行使。

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3)受害人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赔偿后,工伤保险基

  ③金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赔付责任。

  时救治工伤职工,《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这里的第三人不支付既包括拒不支付的情形,也包括不能支付的情形。

依据这一条,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只是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的自然也仅限于工伤医疗费用,而并不涉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体系解释规则,社保法42条是关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民事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属工伤的特殊情形,没有提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待遇由工伤基金先行支付,则表明立法者是以默示的方法排除了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待遇项目适用先行支付的可能。

即立法者的意图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不②

  北京义联发布“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调研报告”

  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前面的两个观点,我们应该在这两条的理解上坚持权责统一原则。

即有损失才会有赔偿。

赔偿对应的是损失即可以理解为不能对同一损失有重复的赔偿,损失如果得到了填补就不应当再得到重复赔偿。

二是社会保险法42条规定,垫付医疗费的可以追偿。

显然是应当由侵权方赔偿,这不应当仅仅理解为医疗费,而应当包括其他赔偿项目。

规定中没有明确其他赔偿项目,是因为其他赔偿一般不是急需而无需垫付而已。

  (五)、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

  对于职工工作中受伤,是否进行了工伤认定,《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分别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于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下,工伤“先行支付”是在工伤认定之后。

工伤认定之前的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未参保的仍由用人单位承担,已经参保的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

那么在工伤认定前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承担费用该由谁来支付呢?

我们来看一个例子:

李某是个体工商户张某的运货车司机。

去年秋天,李某驾驶货车为北京一客户送货途中,被另一辆违章行驶的京牌大货车撞毁,李某受重伤。

因保险公司、肇事司机和个体户张某均不出钱,致李某的治疗和生活陷入困境。

  对于这种情形,《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了两种先行支付,即:

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

在工伤认定之前,可以由医疗保险先行支付,以解决职工的“燃眉之急”。

在工伤认定之后,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

  (六)、先行支付在实际中的操作以及遇到的问题

  工伤赔偿程序难且长,先行支付审批应便捷

  工伤职工要享受“先行支付”,按《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要先进行工伤认定。

但是,现实生活中,要先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被前置于工伤认定之前;而通过“一裁两审”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又“被抻长”。

《社会保险法》和《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后,如何结束现实中工伤认定“被抻长”现象才是关键。

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处理,承担“工伤补偿责任”。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取得工伤赔偿,前提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必须认定为工伤。

进行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三个方面的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材料。

其中,很多职工因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工伤认定被行政机关给“挡”了出来,要求职工先通过劳动仲裁、法院诉讼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再申请工伤认,这样一个个程序下来,先行支付作为救命钱,“确认劳动关系前置”等等问题让这种救命钱根本无法实现。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专门规定: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这种规定也只能成为摆设。

如何真正从实践中解决“确认劳动关系前置”、工伤认定“被抻长”的问题,有待行政机关变革工伤认定制度和改进劳动行政执法。

  篇三:

农民工工伤保险现状调查报告

  农民工工伤保险现状调查报告

  农民工工伤>保险现状>调查报告

  农民工工伤保险是指农民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职业性疾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在农民工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国家和社会为农民工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以保证农民工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从近年我县工伤事故发生情况看,农民工工伤事故发生人数约占到了工伤事故总人数的65%左右;且农民工在工伤认定、医疗救护、康复及待遇补偿方面颇费周折,因而农民工的职业安全与工伤保险在我县发展县域经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建设过程中成为政府不可忽视的紧要问题,由此可见,农民工的职业安全与工伤保险是城市化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为此,20XX年12月我对上饶县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现状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对我县现在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思考,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现状

  通过调查发现,我县共有各类企业近400家,拥有员工近4万人,其中农民工约1.8万人。

在调查的100多家企业,500员工中,当问到工伤保险是什么性质的保险,有没有参保时,有87人回答是国家性质的,有300人回答是商业性质的,是要交钱的保险,有115人回答不知道,至于问到这个保险的费用该由谁交时,更是90%以上不清楚,对于问到发生工伤后能得到什么待遇时更是一窍不通。

据统计,全县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占了近50%,参保的企业也有58%没有全员参保,有92%的农民工不知道有关伤亡补偿的标准,65%的农民工不清楚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及相关的社保政策制度,很多农民工把工伤保险混同为商业性保险,甚至认为工伤保险是“正式工”的事,与自己这些“临时工”是不沾边的,而且这些人当中相当大一部分人有“拿人工资,替人做事”的思想,既然拿了别人的工资就理所应当为老板做事,即使发生了事故,也是自己不小心,活该自己倒霉,赖不上别人,由此可见许多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缺乏必要的了解,对能够切实保障自身权益的工伤保险也迫切需求。

  二、大多数农民工享受不到工伤权益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

  1、企业认识不到位。

  调查中发现,很多用人单位普遍存在交工伤保险不划算的错误认识,而且他们认为,农民工素质低,人员流动性又大,人员不容易管理,为他们参加工伤保险的话会增大企业成本,不利于企业在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不愿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且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许多企业不但不积极救治,反而百帮拖延、拒绝支付农民工补偿、医疗救治等合理费用,根本不知给农民工买工伤保险本来就是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而且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不仅是社会的责任也可以稳定职工队伍,只有做好了工伤保险工作,维护好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才能提高职工的工作热情,从而使企业更好更快

  的平稳发展。

  2、非法用工现象严重。

  在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中,有些单位连营业执照都没有,根本不具备用人资格。

特别是在建筑领域,存在着严重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包工头大量存在,使得许多农民工发生工伤后不知向谁索赔,而发生了工伤事故后,在治疗阶段,大部分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治疗还是比较积极的,但大多数还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

有些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尚未完全痊愈的情况下就让农民工出院,致使农民工身体康复期变长,严重的甚至可能留下后遗症,还有少部分用人单位以农民工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为由要求农民工自己承担医疗费用或单位承担少量的医疗费用,而工伤保险实行的是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故意除外),只要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就应给予承担全额责任,如果是伤残程度较高的工伤,在农民工保住命后,后续治疗的费用是相当大的,如果用人单位不承担治疗费用,单凭农民工的经济能力是根本承受不起的。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旦发生事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受害人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但这只受用于那些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或企业。

所以说政府保障对于大多数徘徊于法律之外的农民工工伤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办法的,非法用工问题政府方面也绝对不容忽视,应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3、农民工发生工伤后,未参保的用人单位不积极主动地申请工伤认定,也不按法律规定向农民工支付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在调查发生工伤案件的单位中,没参保的用人单位没有一家曾在30日内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94%的农民工都需由自己或其亲属来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如果用工单位不给劳动者上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要向达到伤残等级的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工伤待遇。

但是,许多用人单位只为农民工治疗工伤,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及其他工伤待遇根本不予支付,在工伤私了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地位也往往是不平等的,用人单位凭借着自己的优势迫使农民工让步,有的老板公然叫嚣:

“你私了可以,你要是告我,老子奉陪,非得把你拖死不可!

就是法院判你胜,我也不给你钱,看你能拿我怎么办!

”在这种情况下,有许多农民工被迫接受和解,而少部分不满和解条约的农民工通过打官司,千辛万苦拿到法院的判决时,部分用人单位却拒绝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往往采用拖延、逃避的方法来应付,这更加重了农民工的负担。

  4、农民工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重视职业康复工作是工伤保险的最根本目的所在。

  我县的工伤保险一直以来只是着重于待遇的处理(即工伤补偿),对预防和康复没做出特别的要求,但对于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来说,工伤预防--工伤赔偿--职业康复这三个步骤缺失得很明显。

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用人单位大多通过与农民工协商而私了

  来解决问题,他们仅仅是支付几万或者十几万元的补偿就什么事都不过问了,但这根本无法维护农民工的正当权益,有些高残工伤人员一回到家,几个月就把赔付的十几万用光了,对于后期的治疗费用那是一点办法都没有,更不用说康复治疗了。

去年年底,我一个朋友的弟弟在外打工时不幸从建筑架上摔下来,当时全身多处骨折,生命奄奄一息,在医院医治了一个多月,就把工地老板私下赔付的20多万元用的所剩无几,回到老家后,由于设施条件差,又缺少专业的护理人员,身体情况每况愈下,结果一条鲜活的生命不到半年就郁郁而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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