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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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矿产规划)实施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的复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为实施矿产规划而进行的矿产规划公告、矿业权年度计划管理、探矿权和采矿权设置审核、地质勘查项目审核、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审核、矿产规划调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矿产规划勘查与开采矿产资源,保护和治理矿山地质环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整矿产规划。
第二章矿产规划公告
第四条实行县级矿产规划公告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矿产规划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辖区内各乡镇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五条矿产规划公告内容:
批准机关和时间、规划区块、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第三章矿业权年度计划管理
第六条实行矿业权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矿业权年度计划包括部分矿种矿业权投放计划、矿山数量控制计划、矿产开采总量控制计划、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等指标。
依据国家矿业政策,矿业权计划内容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矿业权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矿产规划,控制主要矿产开采总量,保护矿产资源。
(二)矿山开采规模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实现矿产集约化、规模化开采,保护生态环境。
(三)符合国家矿业政策,适时确定禁采、限采矿种,科学利用和保护紧缺资源。
(四)尊重历史,稳步推进,实现矿业权在禁采区有序退出,限采区递减,开采区整合。
第八条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矿产品的供需形势、矿产规划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实际情况,在每年的12月提出下一年度矿业权计划,经审定后下达。
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矿业权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业权年度计划实施方案,经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矿业权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严禁超计划设置矿业权。
当年节余的矿业权计划指标,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条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上年度矿业权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章矿业权设置规划审查
第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规划对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二条矿业权设置方案没有通过合规性审查的,不得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三条严格执行矿产规划禁止、限制勘查和开采矿种的规定。
禁止勘查、开采矿种,不再新设矿业权。
限制勘查、开采矿种实行年度计划和开采总量控制,并严格执行规划审查和论证制度,达到准入条件的方可投放矿业权。
第十四条依据规划区块审查矿业权设置方案,对不符合规划区块的矿业权设置方案,不予通过合规性审查。
一个规划区块原则上只设置一个矿业权,因地质条件限制需要设置多个矿业权的,必须进行规划合理性、可行性论证。
实行规划区块动态管理。
依据矿产资源探明最新成果,对市、县级矿产规划需要增加的规划区块,按照矿产规划审批程序集中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在矿产规划禁止勘查区内,除公益性地质工作外,不再新设探矿权,已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要逐步有序退出。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等禁采区域内,原则上不再新设采矿权,已有开采活动要逐渐有序退出。
第十六条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设露天采矿权。
设置地下采矿权的必须符合铁路、公路相关安全规程的要求。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1000米可视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露天开采矿山,由当地政府做出限期关闭决定或采矿许可证到期立即关闭,并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引导和帮助被关闭矿山企业易地办矿。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超过1000米可视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露天开采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可办理一次延续手续,并且不能扩大露天开采范围,延续期限不超过3年,延续期满关闭。
第十七条超贫铁矿的采矿权投放量、时序,应在符合矿产规划设定准入条件基础上,严格控制,限量投放。
第五章地质勘查项目规划审查
第十八条地质勘查项目立项,其勘查范围应符合矿产规划和地质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允许勘查区域。
未在该区域也未列入两个规划项目清单的不予批准立项;矿产规划划定的限制、禁止勘查、禁采区域除开展公益性地质工作外,不得开展其他勘查活动。
对限制勘查区内不动用山地工程的勘查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可以开展地质调查。
第六章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规划审查
第十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要向矿产规划划定的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集中;政府支持资金要向矿产规划设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重点项目倾斜。
第二十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立项申请的范围,应当属于省、市、县矿产规划划定的恢复治理区,项目未在矿产规划划定区域的,应在矿产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表和清单之内。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七章矿产规划调整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规定调整矿产规划:
(一)矿产规划确定的禁止勘查和开采矿种,因国家矿业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限采区内,经一定的探矿工程证明影响矿床开采的限制性条件发生变化,矿床达到允许开采条件的。
(三)划入禁勘、禁采区的各类保护区,经相关领域专家论证,经原保护区设立机关批准已调整各类保护区范围的。
(四)禁采区内主要交通线路走向发生变化,具备重新划出可开采矿产资源条件的;交通线路未发生变化,在确保交通线路安全的前提下,矿床未被压覆部分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
(五)禁采区内具有一定规模的重要矿种,对全省矿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经专家论证,其采矿方法先进,可避免环境遭受较大影响,能达到环境保护条件的。
(六)矿产规划中允许规划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矿产规划调整的程序:
(一)申请。
由矿业权设置所在地的市、县政府提出调整矿产规划的申请,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做出调整矿产规划的方案,并组织对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听证,逐级报省政府审批;调整省级矿产规划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二)受理。
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省政府批转的矿产规划调整文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全的通知其补充材料。
不符合矿产规划调整条件的,予以退回。
(三)专家论证。
对符合调整条件的,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实地勘察、审阅资料,对矿产规划限制开采、禁止开采提出解限、解禁的可行性论证意见。
(四)审核。
根据上报调整矿产规划的有关材料和专家论证意见,由地勘处、矿管处、地环处、资源处分别提出审查意见,规划处审核汇总。
(五)报批。
规划处提出调整矿产规划的综合意见,经主管厅长、厅长审签后报省政府审批,或呈请省政府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矿产规划调整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设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矿产规划的请示。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关于调整矿产规划的意见。
(三)矿产规划调整方案。
(四)矿产规划调整方案听证纪要。
(五)矿业权设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中:
开采大水矿区范围内的矿山(指充水量大的矿床),需提交有资质单位出具的矿区水文地质勘探报告和有防治水资质单位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相关部门意见。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章矿产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充分利用遥感影像等现代技术手段,对规划限采、禁采区内矿山退出情况、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矿业权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矿产规划审批矿业权设置方案、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矿产规划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矿产规划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