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和深交所惩处对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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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和深交所惩处对比

上交所和深交所惩处对比

 

上交所

深交所

制定依据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相关纪律处分的实施,提升上市公司监管透明度,实现精准监管、科学问责,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为提高上市公司监管透明度,明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在上市公司持续监管领域的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等本所业务规则,制定本标准。

适用主体

第二条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的,适用本标准。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境外发行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

(二)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其相关人员;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交易对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及相关人员;

(四)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

(五)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承销商,上市推荐人;

(六)存托人及存托凭证持有人;

(七)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二条本所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相关当事人)予以纪律处分的,适用本标准。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纪律处分种类

第三条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信息披露境内代表;

(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

(五)暂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六)暂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七)暂不接受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文件;

(八)暂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承销商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文件;

(九)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

(十)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本所实施前款第七、八项纪律处分的,同时将该决定通知监管对象所在单位(如适用)及聘请其执业的本所上市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在暂不接受文件期间,本所可以决定是否对该监管对象出具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

第三条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违反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其他业务规则等规定的,本所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

(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

(五)暂不受理专业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

(六)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违规行为未触及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的,本所视情形对其采取口头警告、书面警示等自律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保荐人、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在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三十六月内不受理上述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

纪律处分原则

第四条实施纪律处分,应当遵循依规、公正的原则,精准监管、科学问责,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实施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查处的原则,提高自律监管执法效率。

适用纪律处分考量的主观因素

第五条适用纪律处分时,本所考量的主观因素包括:

(一)违规行为发生时的主观状态,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二)单位违规的,该单位是否存在内部人共同故意,或者是否仅系相关个人行为造成单位违规;

(三)违规行为发生后,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是否掩饰、隐瞒,是否采取适当的补救、改正措施;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是否干扰、阻碍调查的进行,是否及时向本所或相关监管机构报告、是否积极配合调查;

(五)其他需要考量的主观因素。

第五条本所作出纪律处分时,综合考量以下主观、客观因素:

(一)当事人的违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二)违规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掩饰、隐瞒,是否采取适当的补救、纠正措施;

(三)违规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及时向本所报告,是否积极配合调查,是否干扰、阻碍调查进行;

(四)当事人为单位的,在单位内部是否存在违规共谋,或是否仅因个人行为导致违规;

(五)违规行为涉及的金额及占相关财务数据的比重;

(六)违规行为给上市公司、投资者等造成的损失,违规当事人从中获取的利益;

(七)违规行为发生的次数、频率及持续时间;

(八)违规行为对证券发行上市、停复牌、终止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条件、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影响;

(九)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考量的因素。

适用纪律处分考量的客观因素

第六条适用纪律处分时,本所考量的客观因素包括:

(一)违规行为涉及的金额、占相关财务数据的比重;

(二)违规行为的次数、频率、持续时间;

(三)违规行为对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交易量和投资者决策的影响;

(四)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风险警示、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停复牌、权益变动、要约收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者条件的影响;

(五)违规行为给投资者、上市公司造成的损失,违规主体从中获取的利益;

(六)违规行为对证券市场和证券监管造成的影响;

(七)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考量的客观因素。

从重情形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重实施纪律处分:

(一)违规行为导致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违规行为涉及金额或占相关财务数据的比重巨大;

(三)违规行为多次、高频发生;

(四)违规行为长期持续,未予整改;

(五)违规行为导致证券或者证券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者非正常停牌;

(六)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风险警示、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停复牌、权益变动、要约收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者条件具有重大影响;

(七)最近12个月内曾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监管措施;

(八)最近12个月内曾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九)故意实施或隐瞒违规行为;

(十)拒不配合本所或相关监管机构采取相关措施;

(十一)违规行为远超相应纪律处分标准;

(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规行为导致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非正常停牌或交易状态变更等;

(二)违规行为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

(三)影响上市公司再融资、股权激励等的实施条件,或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条件;

(四)违规金额巨大,远超相应纪律处分的数量标准;

(五)违规行为长期持续;

(六)最近12个月内曾因同类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

(七)干扰、阻碍调查或者拒不配合本所采取的相关措施;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违规行为虽未达到相应纪律处分标准,但存在上述情节严重情形,本所可以视情况从重、加重实施纪律处分。

 

从重情形的适用

第八条违规行为达到通报批评标准,且同时存在本标准规定的可以从重实施纪律处分情形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公开谴责、公开认定。

从轻、减轻、免除情形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轻、减轻、免除实施纪律处分:

(一)违规行为未对市场造成实际影响,或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二)在违规行为被发现前,积极主动采取或要求公司采取纠正措施,并向本所或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三)在违规行为所涉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四)积极配合本所或相关监管机构采取相关措施;

(五)违规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纪律处分:

(一)在违规行为被发现前,积极主动采取或要求公司采取纠正措施,并向本所或者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二)违规行为未对市场造成实际影响,或已采取相关补救、纠正措施消除影响或风险;

(三)违规行为是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区分责任时的考量因素

第十条区分监管对象的责任大小时,本所考量的具体情节包括:

(一)在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即综合考量主要作用与次要作用、主动参加与被动参加、直接参与与间接参与;

(二)职务、职责、权限及履职情况,即认定的违规事项是否与监管对象的职务、职责存在直接关系,并在其权限范围内,监管对象是否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有无懈怠、放弃履行职责,是否履行职责预防、发现和阻止违规行为发生;

(三)专业背景、技能及履职情况,即是否存在监管对象对于与其专业背景或者技能有关的违规事项应当发现而未予指出的情况;

(四)知情程度和态度,即对于违规事项及其内容是否知情或者应当知情,是否及时反映、报告,是否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少损害后果,是否放任违规行为发生;

(五)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

第六条区分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主要从以下方面考量:

(一)当事人在违规事项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

(二)当事人的职务、职责、权限、专业背景及履职情况;

(三)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区分

第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导、组织、指使违规,非法挪用、侵占上市公司利益,导致上市公司违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监管对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参与相关违规行为,或者对相关违规事项负有主要职责的,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违规行为虽未直接参与或不知情,但未能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导致违规行为长期、多次发生,或事后未能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公司权益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市公司对违规事实确不知情,没有明显过错,且及时、真实披露违规事实,限期消除违规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勤勉尽责,仍对相关违规确不知情,事后能够在上市公司及时真实披露、减轻违规后果等方面积极履职尽责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区分

十二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对其职责范围内或直接实施、参与的违规事项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行为,董事长、总经理未依规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本所视情形予以纪律处分。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支持、配合信息披露工作,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规,应当对违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董事会秘书对违规事项确不知情、难以知情,勤勉尽责的,本所视情形对董事会秘书从轻、减轻、免除处理。

上市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导致发生与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有关的违规行为,独立董事已勤勉尽责地采取履职手段的,本所视情形对独立董事从轻、减轻、免除处理。

更换实际控制人后的责任区分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违规行为由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导实施,且在本所发现违规行为前,上市公司已经更换实际控制人及主要责任人员,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从轻、减轻或免除纪律处分:

(一)上市公司已全面纠正违规行为,全面消除市场不良影响,挽回公司实际损失;

(二)保荐人、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对公司上述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公开认定

第十四条相关监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信息披露境内代表:

(一)违规行为达到公开谴责标准,且具有从重情形;

(二)两项以上违规行为达到公开谴责标准;

(三)对上市公司等相关监管对象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四)对上市公司等相关监管对象达到公开谴责标准,且具有从重情形的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五)对上市公司等相关监管对象两项以上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六)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七)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造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或规范运作的重大违规;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监管对象存在前款所述情形之一,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致使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本所可以公开认定其终身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信息披露境内代表。

第九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严重违反本所业务规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公开认定其在3年、5年或10年内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红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等职务:

(一)对上市公司两项以上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违规行为均负有主要责任;

(二)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三)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被本所予以公开谴责或被三次通报批评;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存在前款所述情形之一,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本所可以公开认定其终身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红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等职务。

惩罚性违约金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违反本所上市协议、业务规则或公开承诺,违规情节严重、市场影响恶劣的,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负有主要责任的相关监管对象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第十条上市公司违反本所上市协议、业务规则或者向本所作出的承诺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本所可以对其收取三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最近十二个月内曾被本所予以两次公开谴责;

(二)涉及财务造假、资金占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形严重,情节恶劣,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其他情节严重、违规性质恶劣的情形。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前款所述情形之一,或对前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本所可以对其收取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合并处理原则

第十六条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原则上综合考虑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纪律处分,合并处理:

(一)同一监管对象在同一期间内存在多项违规;

(二)多个监管对象的违规存在关联性;

(三)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监管对象发生新的违规;

(四)本所认为其他可以合并处理的情形。

本所合并处理时,可以在单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最重处分以上,视情形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条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本所发现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存在多个达到纪律处分标准违规行为的,原则上合并处理,并按其数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最重处分予以处理。

新发现的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本所发现同一监管对象在同一时期存在未处理的同类违规行为,原则上结合前次纪律处分情况,予以相应处理。

如新发现的违规行为不改变本所对该监管对象已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本所可以视情形不再处理。

与行政监管的衔接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司法裁判文书等(以下统称有关法律文书)中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本所可以据此认定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的违规事实,并予以纪律处分。

本所认定违规事实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或者本所认定的违规事实与有关法律文书存在实质差异的,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或变更作出的纪律处分,本所按该纪律处分作出时的相应程序处理。

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不保真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公开谴责。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本所对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公开谴责。

上市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或者有异议,但未能陈述具体、明确的理由并证明已履职尽责的,本所视情形对相关监管对象予以纪律处分。

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季度报告,或者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季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参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视情形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季度报告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财务信息披露违规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财务信息披露违规,更正后导致净利润、利润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等主要财务指标发生较大变化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通报批评。

前款违规行为导致净利润、利润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等主要财务指标发生重大变化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公开谴责。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重实施纪律处分:

(一)会计处理明显违反会计准则;

(二)会计差错或虚假记载多年持续存在;

(三)本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轻、减轻、免除实施纪律处分:

(一)涉及金额、占比较小,更正后对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影响较小;

(二)未对上市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产生影响;

(三)本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违规情形之一,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一)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且情节严重;

(三)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情节严重,或者被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不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涉及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差错更正,导致净利润、利润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等发生重大变化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前款违规行为导致净利润、利润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等发生较大变化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业绩预告违规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业绩预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通报批评:

(一)预告业绩与定期报告业绩存在重大差异,或出现盈亏性质、增减方向变化;

(二)年报业绩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减幅达到100%,或出现亏损、扭亏为盈的情况,未披露或逾期披露年度业绩预告。

前款违规行为,相关财务数据对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终止上市等事项或者条件具有重大影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公开谴责。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重实施纪律处分:

(一)预告业绩与定期报告业绩差异绝对金额特别巨大;

(二)本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轻、减轻、免除实施纪律处分:

(一)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时,确有客观障碍,影响公司准确预计业绩;

(二)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发生不可抗力,影响业绩预告准确性;

(三)上市公司已在业绩预告中,明确且有针对性地披露了不确定性因素,充分提示风险;

(四)上市公司业绩预告或更正公告逾期时间较短,影响轻微;

(五)本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业绩快报等其他业绩预测信息的,参照本条处理。

第四十条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业绩预告及其修正公告,或者披露的业绩预告及其修正公告与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差异,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不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重大非关联交易违规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发生重大非关联交易,未按相关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且未及时披露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通报批评。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重实施纪律处分:

(一)违规行为导致报告期内公司业绩发生盈亏性质变化;

(二)违规行为相关的交易指标,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

(三)本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轻、减轻、免除实施纪律处分:

(一)因在二级市场买卖其他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导致违规;

(二)本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违规

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未按相关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且未及时披露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通报批评。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重处理:

(一)违规行为导致报告期内公司业绩发生盈亏性质变化;

(二)违规行为相关的交易指标,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披露关联关系;

(四)本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轻、减轻、免除实施纪律处分:

(一)日常关联交易违规;

(二)本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违反诚信义务,利用控制地位,违规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本所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履行审议程序或未及时披露,涉及交易金额累计超过1亿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以上,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审议及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上市公司日常关联交易违规的,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分。

重大事项披露不及时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项,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通报批评。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重实施纪律处分:

(一)相关重大事项持续存在,多次触及披露标准,但公司均未及时披露;

(二)相关重大事项对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等证券被实施风险警示、终止上市等事项或者条件具有重大影响;

(三)相关重大事项对公司经营业绩或持续经营能力有重要影响;

(四)本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轻、减轻、免除实施纪律处分:

(一)未及时披露收到政府补助事项;

(二)逾期披露时间较短;

(三)存在难以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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