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与植凤奔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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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与植凤奔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新二路65号置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纪昌平。

 

委托代理人陈达成,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权,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凤奔,男,1966年1月7日,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团金,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植凤奔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柳菁、代理审判员麦嘉潮、卢伟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植凤奔于1992年2月1日入职公路管理站,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双方订有劳动合同。

至2002年2月1日,植凤奔已连续在公路管理站工作满十年,此时,双方继续有签订劳动合同。

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植凤奔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补贴、职务补贴、浮动补贴、露天作业补贴、医疗补贴、生活补贴组成,月工资为1400元,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2006年12月11日,植凤奔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要求公路管理站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路管理站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书面通知,决定在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植凤奔续签劳动合同。

植凤奔于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即离开了公路管理站。

 

2007年1月18日,植凤奔以公路管理站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7年3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07】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驳回申诉人(植凤奔)的仲裁请求;仲裁处理费1040元,全部由申诉人(植凤奔)承担。

2007年3月9日和1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书分别送达予植凤奔及公路管理站。

植凤奔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路管理站是事业单位法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植凤奔在公路管理站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情况问题。

 

植凤奔在诉状中陈述自己的月工资为1610元,但根据采信的证据,植凤奔在公路管理站的实际工资为1400元。

至于植凤奔陈述其每月工资收入还应包括单位拨到饭堂的本人伙食费210元问题。

根据植凤奔的陈述,该210元是单位拨到饭堂作为员工的伙食费,没有直接把钱发到个人手里,该款每月如有剩余,单位不会发回给个人,不足部分的伙食费由员工自己缴交,公路管理站对此予以否认。

即使植凤奔所言属实,该210元并非发放给植凤奔本人,只是单位对在职正常上班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故植凤奔的月工资不应包含此数额。

 

二、关于植凤奔连续在工作满十年后,继续与公路管理站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过程中,植凤奔主动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路管理站不同意签订,导致双方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满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公路管理站是否需对植凤奔作出经济补偿和如何补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2、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3、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对于第2个条件中“同意续延”应理解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事实劳动关系,至于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长短问题不影响对同意延续行为的认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满十年以后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就可以认定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

在满足前2个条件的前提下,对于第3个条件应理解为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针对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不签订的情况,劳动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赔偿。

 

本案中,植凤奔于1994年2月1日入职公路管理站,至2004年2月1日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2006年12月11日,植凤奔书面要求公路管理站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路管理站不同意签订,植凤奔于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离开公路管理站。

因此在本案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3个条件均已满足,在此情况下,公路管理站仍不同意与植凤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参照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应超过十二个月。

植凤奔于1994年2月入职被告公路管理站,至2006年12月31日已超过十二年,故植凤奔要求公路管理站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为15000元(1250元/月×12个月),对于植凤奔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额外经济补偿金带有惩罚性,对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可得到何种赔偿,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即双方对此情况造成劳动合同终止应否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存在争议,而公路管理站并没有故意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观恶意,因此植凤奔请求公路管理站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

 

三、关于植凤奔要求公路管理站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

 

植凤奔的该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植凤奔在诉讼期间要求公路管理站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17520元,上述请求虽未经仲裁,但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合并审理。

 

植凤奔认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公路管理站应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

经查,首先,公路管理站是事业单位,其与植凤奔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情况;其次,植凤奔所引用的复函,是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15日答复河北省劳动厅作出的,其作为依据之一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务院于1986年7月12日发布),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所替代,并于2001年10月6日被第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所废止,该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当然已经失效。

因此植凤奔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仲裁费的负担问题。

 

植凤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纳了仲裁费98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由于植凤奔的部分请求可得到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的分担应予相应变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公路管理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植凤奔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驳回植凤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仲裁处理费980元,由植凤奔负担421元,公路管理站负担55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路管理站负担。

 

公路管理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无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三个条件已满足,从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结论。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是缺一不可,而本案情形不符合第2条“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和第3条“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第三个条件,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条中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这明确了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而不是在履行新的合同期间,或者是之后的任何时间。

但一审判决却错误的理解为只要在满足前2个条件的前提下,劳动者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要求,用人单位都必须接受。

这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满十年后,在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要求,而且之后每次签订劳动期限为几个月的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也都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要求,被上诉人只是在履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间提出的。

所以,被上诉人提出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第二个条件中“同意续延”的问题。

“同意续延”,是指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延续合同。

但是,在本案中,在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此份合同到期就不再续延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而不存在哪一方解除合同的问题。

 

第三、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在合同期满时,提出“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提出将正在履行的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虽然有权力提出这要求,但用人单位也完全有拒绝的权利。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解释中,并无规定用人单位就一定必须接受劳动者提出的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

 

所以,在本案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第2、3个条件都不成立,从而上诉人完全有权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上诉人不遵守劳动纪律,拒绝参加单位组织的竞争上岗,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依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而无需任何经济补偿金。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条规定,被上诉人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第8条规定,被上诉人必须积极工作,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上诉人的班务、班规,服从工作安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各项公路养护生产任务。

 

2006年,上诉人应制度改革的需要,实行竞争上岗。

竞争上岗,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是体制改革的需要;也是为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公路完好畅通,更好地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需要。

这次竞争上岗改革是全员、全岗位竞争上岗,而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一个人或者几个人而作出的。

在这次改革中,被上诉人因为工作不认真、负责,没有按时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工作质量很差,不遵守上诉人的班务、班规,最后名列最后,被淘汰。

所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上诉人有权利不再和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更不用说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公路管理站的文件及《狮山养护中心外聘临工竞争上岗考评办法》,以证明管理站在与植凤奔解除劳动合同前在单位中开展竞争上岗活动,植凤奔拒绝参加竞争上岗,违反劳动纪律,公路管理站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植凤奔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对于上诉人公路管理公司的上诉,植凤奔答辩称:

 

一、关于答辩人是何时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连续工作满10年后,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时就已口头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也一直提出要求,并于2006年12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书面向被答辩人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可见答辩人工作满10年后就一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所述答辩人在工作满10年后在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说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劳动者何时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应当签订的问题。

 

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里的“同意续延”是指既包括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也包括同意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两者均不影响“同意续延”的认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0年后,只要用人单位同意继续与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足以认定用人单位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即使双方续签的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事后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只要在连续工作满10年后,用人单位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当时或在履行同意续延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当订立。

 

2004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民一他字第2号批复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答复:

“根据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分行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柜员合同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和条件与赵世红等8人续订的一年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

赵世红等8人在此基础上提出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法院的这一批复进一步证实了南海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时认定的在满足连续工作满10年,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这2个条件的前提下,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时间只介定在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当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理解。

 

三、关于答辩人是否放弃工作岗位的问题。

 

答辩人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就已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也就是说答辩人不但不放弃岗位,而且还要求长期从事原工作岗位,直至工作到退休为止。

被答辩人一方面在回复件中明确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不再聘用答辩人,另一方面在上诉状中却说是答辩人放弃工作岗位这实是荒唐矛盾的说法。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却恶意逃避,这是曲型的用完职工年轻时的“黄金年龄段”就即行辞退的不良做法。

答辩人连续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十多年,为地方公路良性发展从而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付出了自己“黄金年龄段”的代价,丧失了十多年来可以掌握更多其它职业技能的机会,现被答辩人恶意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借改革裁员为名辞退答辩人,给答辩人重新就业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判决,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并增加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植凤奔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是公路管理站与植凤奔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路管理站与植凤奔之间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路管理站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关于公路管理站是否应与植凤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根据植凤奔与公路管理站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植凤奔于1993年11月1日入职公路管理站,一直从事公路养护工作。

双方续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间是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据此可以认定,植凤奔在公路管理站工作的期间已超过十年,双方后来一直有续订合同,表明双方在十年期满后同意延续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植凤奔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个条件均已满足的结论是正确的。

植凤奔在工作满十年后,继续在公路管理站工作,并提出与公路管理站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公路管理站于2006年11月31日书面通知植凤奔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的上述规定。

因此,公路管理站上诉认为植凤奔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路管理站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植凤奔在公路管理站工作满十年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路管理站根据植凤奔的请求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公路管理站没有与植凤奔签订,而是通知植凤奔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公路管理站应当根据植凤奔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公路管理站上诉提出,解除与植凤奔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植凤奔违反劳动纪律,没有参加竞争上岗,并提供了《狮山养护中心外聘临工竞争上岗考评办法》作为证据。

鉴于该证据没有经过植凤奔质证确认,而且植凤奔作为劳动者的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者,如果公路管理站颁布的文件条款与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相抵触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公路管理站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植凤奔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公路管理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菁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卢伟斌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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