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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C

AVP/dc/20

原 文:

英文

日 期:

2012年6月24日

关于保护音像表演的外交会议

 

2012年6月20日至26日,北京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2012年6月24日经外交会议通过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目 录

序 言

第1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第2条:

定义

第3条:

保护的受益人

第4条:

国民待遇

第5条:

精神权利

第6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第7条:

复制权

第8条:

发行权

第9条:

出租权

第10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第11条: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第12条:

权利的转让

第13条:

限制和例外

第14条:

保护期

第15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第16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第17条:

手续

第18条:

保留和通知

第19条:

适用的时限

第20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第21条:

大会

第22条:

国际局

第23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第24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25条:

本条约的签署

第26条:

本条约的生效

第27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第28条:

退约

第29条:

本条约的语文

第30条:

保存人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的愿望,

回顾《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大会2007年所通过的旨在确保发展方面的考虑构成本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的发展议程各项建议的重要性,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视听表演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承认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对表演者的保护不延伸到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方面,

提及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关于视听表演的决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 1 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依照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给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

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3)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之外,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 2 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a)“表演者”系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

(b)“视听录制品”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

(c)“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传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传送亦为“广播”;传送密码信号,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即为“广播”;

(d)“向公众传播”表演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未录制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

在第11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或看到,或能听到并看到以视听录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

第 3 条

保护的受益人

(1)缔约各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

(2)非缔约方国民但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表演者,在本条约中视同该缔约方的国民。

第 4 条

国民待遇

(1)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1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一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2)在本条约第11条第

(1)款和第11条第

(2)款授予的权利方面,缔约方应有权将其依本条第

(1)款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保护限制在其本国国民在该另一缔约方享有的那些权利的范围和期限之内。

(3)如果某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1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在该保留所涉范围内,本条第

(1)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任何其他缔约方;如果某一缔约方作出了此种保留,在该保留所涉范围内,本条第

(1)款规定的义务也不适用于该缔约方。

第 5 条

精神权利

(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

(i)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以及

(ii)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

(2)根据本条第

(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亡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

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上款所述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

第 6 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i)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

(ii)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 7 条

复 制 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第 8 条

发 行 权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已录制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

(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第 9 条

出 租 权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将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经表演者授权发行。

(2)除非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方被免除第

(1)款规定的义务。

第 10 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 11 条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

(2)缔约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它们将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代替本条第

(1)款中规定的授权的权利。

缔约各方还可以声明,它们将在立法中对行使该项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规定条件。

(3)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情形适用本条第

(1)款或第

(2)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第

(1)款和第

(2)款的规定。

第 12 条

权利的转让

(1)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进行授权的专有权应归该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订立任何相反合同者除外。

(2)缔约方可以要求,对于依照其国内法的规定制作的视听录制品,此种同意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或由经其正式授权的代表签字。

(3)不依赖于上述专有权转让规定,国内法或者具有个人性质、集体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协议可以规定,表演者有权依照本条约的规定,包括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使用费或合理报酬。

第 13 条

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可以在其国内立法中,对给予表演者的保护规定与其国内立法给予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应使本条约中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仅限于某些不与表演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表演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第 14 条

保 护 期

依本条约给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

第 15 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并限制对其表演实施未经该有关表演者许可的或法律不允许的行为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 16 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实施以下活动:

(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未经许可而被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或对表演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上。

第 17 条

手   续

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第 18 条

保留和通知

(1)除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外,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2)依第11条第

(2)款或第19条第

(2)款所作的任何通知,可以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提出,通知的生效日期应与本条约对作出通知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日期相同。

任何此种通知亦可随后提出,但在此情况下,通知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三个月后或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 19 条

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1)缔约各方应对本条约生效之时存在的已录制的表演,以及本条约对缔约各方生效之后进行的所有表演,给予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

(2)尽管有本条第

(1)款的规定,缔约方仍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对于本条约对每一缔约方生效之时存在的已录制的表演,将不适用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的规定,或不适用其中的任何一条或多条规定。

对于此种缔约方,其他缔约方可以使所述各条的适用仅限于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后进行的表演。

(3)本条约规定的保护不得损害本条约对每一缔约方生效之前实施的任何行为、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取得的任何权利。

(4)缔约各方可以在其立法中制定过渡性条款,规定凡在本条约生效之前就某一表演从事合法活动的人,可以在本条约对相应缔约方生效之后,就该同一表演从事与第5条和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权利范围相符的活动。

第 20 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侵权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即时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 21 条

大   会

(1)(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

大会可以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WIPO”)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23条第

(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以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

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5)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并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法定人数的要求,以及按本条约的规定,作出各类决定所需的多数等规则。

第 22 条

国 际 局

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应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履行。

第 23 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以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联盟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 24 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 25 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以供任何有资格的有关方签署,期限一年。

第 26 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在第23条所指的三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 27 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对第26条提到的三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对第23条提到的每一个其他有资格的有关方,自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第 28 条

退   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任何退约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 29 条

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

(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有关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方磋商之后制定。

在本款中,“有关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联盟和可以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 30 条

保 存 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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