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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教师法律素养

第二章教师法律素养

   教师的法律素养是依法执教的基础,教师法律素养的高低也决定着其依法执教的水平。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着教书育人,全面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而依法执教是现代社会逐步走向法制化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依法治校和依法执教的理念深入人心。

教师作为教育活动的一个主体,在当今教育法制化的时代,从某种意义上说,教师已经成为教育活动的一个重要的执法者。

在依法执教的过程中,教师必然承担着重大责任。

而教师这种责任的完全履行,取决于教师法律素养的提高。

教师的法律素养对依法执教的各方面都有积极的作用,有助于教师树立教育责任意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以及处理学校的各种关系等。

教师如果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作为支撑,依法执教就会很难实现,就会影响我国教育事业的法制化进程。

因此,提高教师法律素养是依法治校和依法执教的基本要求,提高教师的法律素养对教育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节教师法律素养概述

   所谓教师的法律素养,是指教师在从事教育工作中认识、掌握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或素质,其通常是通过教师掌握法律知识、具备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表现出来的。

也就是说,教师的法律素养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

教师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

具体地说,法律知识是教师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是教师在法律学习和实践过程中所获取的法律信息,包括法律规定(法律条文)的知识和法学原理的知识。

法律意识是教师对法律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教师对法律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一般由法律理想、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评价和法律信仰等要素整合构建,而其纵深结构又可分为三个层次,即:

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形态(或法律思想体系)。

法律行为就是教师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根据教师的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我们将法律行为分解为教师守法行为、用法行为和护法行为。

一、法律常识概述

   

(一)法的定义、基本特征和本质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由以上法的定义可知,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3)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4)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

   法从其本质上来看,就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法体现的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同时也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简单的相加。

 

(二)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被称为法的形式,是指由一定的有权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有: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规章等。

   1.宪法

   作为法的形式,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的。

根据《立法法》第7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行政法规   。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

   6.规章

   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某一类人的一般性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上述各种法的渊源都具有法的效力,但它们的效力等级又是有差别的。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规章。

   (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

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先适用效力,经济特区法规的优先适用效力。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具体生效的范围,及法在适用对象、空间和时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1.法的对象效力

   第一,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在国外仍受中国法的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定义务,同时也遵守所在国的法。

第二,我国法律对外国人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

(1)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或法律另外规定者外,一律适用我国法律。

(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法人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规定,但按犯罪地的法不受处罚的除外。

 2.法的空间效力

 

(1)有的法在全国范围有效。

(2)有的法在一定区域内有效。

(3)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

 3.法的时问效力

 是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开始生效的时间:

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

法终止生效的时问:

一是以新法取代旧法,使旧法终止生效;二是有些法完成了历史任务而自然失效;三是发布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法;四是法本身规定了终止生效的日期。

   注意: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加以适用的效力。

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及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发生的影响。

 1.法的规范作用

 作为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1)告示作用:

法律代表国家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意见和态度。

   ,

 

(2)指引作用:

法是通过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

   (3)评价作用: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作用。

   (4)预测作用:

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

   (5)教育作用:

法的教育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既可以教育违法者本人,同时又对那些企图违法的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使其引以为戒;另一方面,通过对合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确认和保护,对人们的行为起着示范与鼓励的作用。

   (6)强制作用:

在于制裁违法和犯罪行为。

   2.法的社会作用

   

(1)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五)法的运行过程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法:

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诉讼法。

   1.法的实施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

所谓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所谓司法,也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2.法律适用的要求和原则

 法律适用的要求:

(1)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

(2)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

(3)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法律适用的原则: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3.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行为。

违法的分类:

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宪行为。

   

(2)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所产生的由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具有法定强制性

的不利后果。

   与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如下特点:

第一,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以及正确行使权力、权利的义务;第二,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该责任或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以直接强制手段实施;或由当事人协商主动承担,但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潜在的保证。

   (3)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指由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法律制裁主要有以下几种:

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4.法律实施的监督

 

(1)法律监督及其构成。

 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

察和督导。

法律监督的基本构成要素一般包括三个方面:

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

和法律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

众:

法律监督的客体是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的公务活动。

通过法律监

督促使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正确行使权力。

 

(2)国家机关的监督。

 国家机关的监督,是国家机关为保障法律的切实实施所进行的监督。

具体包括国家权

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就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所进行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存在的法律监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两种。

 (3)社会的监督。

 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二、生活处处有法律

 

(一)法律与政治生活

 【案例1】

 尹健庭,原湖南株洲二中在聘语文高级教师,1996年12月20日取得了《教师资格证书》。

他在撰写的《入学教育课》论文中,提出了“读书考大学,是为了自己,不是别人。

读书增强了自己的本领,提高了自己的资本,将来能找到一个好的工作,挣下大把的钱,从而有一个美好的个人生活,比如生活愉快,人生充实,前途美好,事业辉煌,甚至找一个漂亮的老婆,兰一个聪明的儿子。

所以,我强调读书是为了自己”的观点。

该论文曾被株洲市中学语文教学专业委员会评为小组二等奖(后该奖被取消)。

一家媒体刊登了批评尹健庭“读书是为挣钱娶美女”论文观点的文章,引起社会上广泛的关注和争论。

2001年6月,尹健庭出版了其个人所著的文学作品集《人世老枪》一书。

该书中有“世上的一切都必须为我服务,不然,这一切都没有意义”,“天下最大的谎话,就是‘毫不利己,专门利人’。

我的真心话就是‘专门利己,毫不害人”等言论。

尹健庭在其教学过程中曾向学生推销《人世老枪》一书。

株洲市教育局发现尹健庭在《入学教育课》论文以及《人世老枪》一书中的错误观点和言论以及向学生推销作品的问题后,即组织专人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查处。

2001年8月31日,向市辖各县市区教育局、城区各中学下发了《关于查处向学生推销(人世老枪)问题的情况通报》[2001]60号文件;按照《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同意株洲市二中对尹健庭实行解聘;株洲市内所有学校不聘尹健庭当教师。

尹健庭认为株洲市教育局的处理不合法,于是向株洲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株洲市教育局,要求撤销“限聘”的处理意见。

   思考并讨论:

(1)公民的言论自由是不是无限制的?

(2)株洲市教育局的处理是否合法?

(3)本案中,教育行政部门对尹健庭应作何处理?

   如要分析本案,就得先了解宪法的有关知识。

   宪法的概念、特征与基本原则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于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颁布了四部宪法。

现行宪法是指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的四次修正,反映了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是最好的一部宪法。

1982年12月4日,我国现行宪法正式通过并颁布实施。

2001年,国家将这一天定为“全国法制宣传日”,并在全国举行了大规模的法制宣传活动,对我国人民的普法宣传活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此后,“法制宣传日”成为我国的法制的“节日”,每年到我国都要举行相关的法制宣传活动。

 1.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政策,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在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是国家的根本法。

 2.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

从内容上看,它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如我国的国家性质、根本制度、根本任务等。

宪法还规定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制度、国家的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国家标志等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是普通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宪法的具体化;二是普通法律不能和宪法相抵触,否则要被撤销和宣布无效。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3)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总之,因为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制定和修改程序严于普通法律,所以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3.宪法的最大权威性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序言和第5条规定: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从《宪法》第2条到最后第138条规定的制度都是社会主义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三大核心原则:

一是主权在民原则,二是公民自由原则,三是国家机关的权力分立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

(2)基本人权原则。

(3)民主集中制原则。

(4)法治原则。

 4.宪法监督

 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5.国家性质、经济制度、国家政体与国家结构形式

   

(1)国家性质。

即国体,是指国家的阶级J生质,反映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体现一定阶级的专政。

一般地说,在经济领域中居于主导地位的阶级总是控制或掌握着国家政权,处于统治地位。

   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点。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着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组织形式。

其性质不属于国家机构,但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

   

(2)经济制度。

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3)国家政体。

政体又叫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去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

   国体决定政体,政体是为国体服务的,是国体的表现形式。

   我国政权组织形式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①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代表大

会制度的实质。

②人民在民主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③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接受监督,向

它负责。

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

   (4)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问、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相互关

系。

可以分为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种。

单一制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具有统一主权的国

家结构形式。

单一制国家有统一的宪法、统一的国籍、统一的国家立法机关和统一的行政机

关。

复合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国联合组成联盟国家或者国家联盟的结构形式,

分为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我国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

度;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我国一级地方行政区,直辖于中央

人民政府,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1.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

指公民管理国家事务、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

 (3)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

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4)宗教信仰自由:

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5)社会经济权利:

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利、获得物质帮助权。

   (6)文化教育权利:

受教育的权利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7)特定人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老人、儿童受国家保护;保护华侨和侨眷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2.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国家机构的组成、性质、地位等

   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为了保证国家权力的有序运行而建立的相互联系的国家机关的

总称。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它的性贡决定了它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的、最高的地位:

(1)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它制定的法律、做出的决议和决定,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经常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家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职权,对外代表国家。

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被选为国家主席、副主席。

主席和副主席的每届任期为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国家最高,厅政机关。

国务院每届任期五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4.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即最高国家军事机关。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包括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7.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国

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它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从属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8.特别行政区

 目前我国设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9.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是基层群众性组织,而不是国家机关。

 【案例1点评】

   就前述案例可作如下分析:

言论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当然有法律上的界限。

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得发表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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