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他人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仍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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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仍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用他人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仍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江西赣州中院判决赣州福珍针织制衣公司与张兰花劳动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用他人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因构成欺诈而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但由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对事实状态的认定,而不是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

因此,借用他人身份证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情】

      2008年8月初,张兰花(因自己当时的身份证快到期)借用亲戚张金红的身份证进入港资企业赣州福珍针织制衣XXX从事CF查缝培训工工作。

2008年11月3日,张兰花仍以张金红的名义与赣州福珍针织制衣XXX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8年11月4日上午7时30分,张兰花在上班途中被一辆大货车撞伤,导致右上肢截肢。

事故发生后,张兰花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属于工伤,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在工伤认定中,赣州福珍针织制衣XXX以其厂里并无“张兰花”而只有“张金红”,其与张兰花并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责任。

       2009年4月15日,张兰花向江西省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在仲裁中,赣州福珍针织制衣XXX对张兰花在其厂里工作并无异议,但提出张兰花以张金红名义进厂存在欺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009年5月3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兰花存在欺诈、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张兰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张兰花不服,依法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兰花以张金红的名义与赣州福珍针织制衣XXX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

按合同法理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但是很显然,劳动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因为这时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

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即只要有实际用工,即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兰花与被告赣州福珍针织制衣X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赣州福珍针织制衣XXX承担。

       赣州福珍针织制衣XXX不服,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以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兰花虽以张金红的名义与上诉人赣州福珍针织制衣XXX签订劳动合同,但张兰花实际在上诉人处务工。

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张兰花与上诉人赣州福珍针织制衣X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2009年11月26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州福珍针织制衣XXX负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该条款已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

本案中,赣州福珍针织制衣XXX对张兰花在其工厂做事并无异议。

因此,张兰花以张金红名义和厂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因欺诈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

因此,借用他人身份证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在本案中,原审赣县人民法院还从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出发,提供了另一种裁判思路。

即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但是由于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的性质不同,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因为这时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

因此,劳动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即只要有实际用工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号:

(2009)赣民一初字第297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457号

     案例编写人: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肖建国

 

假身份与真关系

   身份证是每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合法证明,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作为一个法律符号和社交凭证,具有特定的含义和法律效力,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每位公民求职应聘、贷款买房、结婚登记、搭乘飞机均需要身份证作为凭证。

实践中也出现过一些人借用他人身份证找工作而引起的劳动争议。

   典型案例

   罗某是四川省资中县来沪务工人员。

2005年罗某向他的朋友曾小明(化名)借用身份证,并以曾小明的名义应聘至上海舟发电器XXX(以下简称“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至2007年12月25日。

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期间罗某受伤,两次住院治疗。

为此,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除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外,还要求公司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诉讼中,罗某申请曾小明作为证人到庭作证。

曾小明说其从未到公司工作过。

2005年至2006年期间,罗某因进厂工作向其借用身份证。

自己在其他公司工作至今。

   双方观点

   公司诉称,以曾小明名义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的是罗某。

由于过错责任在罗某,故不同意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要求法院确认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公司与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为其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仲裁费300元,由罗某负担。

   罗某辩称,当时考虑到自己尚未满18周岁,故以曾小明名义与舟发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间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一直在舟发公司工作,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曾小明的陈述,其与舟发公司从未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未与舟发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

曾小明说曾于2005年将身份证出借给罗某找工作。

另根据罗某与舟发公司提供的舟发公司与曾小明的劳动合同各1份,并结合舟发公司的银行卡清单及银行出具的查询单载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向罗某银行卡发放工资单位为舟发公司的证据,能够认定舟发公司和罗某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既此,舟发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罗某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

舟发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同意支付社会保险费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认定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一定的标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双方劳动关系即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罗某与舟发公司之间显然同时具备了上述三种情形,因此,罗某与周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二)假身份的罗某的利益是否应该得到保护

   由于罗某借用曾小明的身份证并以曾小明的名义与舟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罗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做否定性评价,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公司可以随时与罗某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这是对于假身份的罗某产生向后的效力。

然而,由于双方已经互相履行了权利义务、发生了生产资料与劳动者相结合的过程,因此,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得到肯定性评价,即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无效,但是隐藏在无效劳动合同后面的是现实存在着的真真切切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的利益都应该得到保护。

也就是说,舟发公司应当为罗某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这是对假身份的罗某产生的向前的效力。

  

 借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后如何索赔?

案情介绍】

2008年2月14日,林某来到位于常熟市辛庄镇的某单位(以下简称:

单位)打工,由于当时林某的身份证遗失,便借用其堂哥林清(化名)的身份证并以“林清”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后的两份劳动合同都被单位收走),担任下料工。

2008年9月13日,林某象往常一样先把机器调整好,就往里面投料。

机器里响起了熟悉的喀喀声,林某知道一切正常,为了能多干点活儿,他投料的时候只是匆匆扫一眼。

突然之间,左手感到一阵冰凉,接着是钻心的疼痛。

林某再看时,左手除拇指外的四根手指不知道怎么回事被机器切掉了。

随后,林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林某便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中,单位认为:

1、单位只是与林清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与林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林某受伤自然不属于工伤。

2、单位已经为林清缴纳了工伤保险,单位与林某间即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林某借用他人身份而导致单位不能向社保中心报销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林某自行承担。

理由是:

林某当时借用其堂哥身份入职,两人年龄相差不大,相貌又相仿,单位无法辨别真伪。

且,林某入职后第三天当地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的过程中,办案民警也并未辨别出林某系借用他人身份证。

单位认为已经尽了主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本应向社保中心报销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林某自行承担。

【本案焦点】

林某与单位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其是否能按工伤待遇获得全额赔偿?

【律师观点】

1、林某与单位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次事故应当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2、单位为林清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单位尽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因此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林某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

1、林某的事故是否构成工伤,而能否构成工伤的前提则是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林某入职时虽然以“林清”的名义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提供劳动的是林某本人。

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以林某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单位并不能因此否认与林某的事实劳动关系,更不能否认林某按法律所享受的工伤待遇。

因此,林某与单位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2、林某不能按工伤待遇获得全额赔偿。

林某当时借用其亲属——堂哥的身份入职,存在过错。

而两人年龄相差不大,相貌又相仿,单位尽了主要的形式审查义务而无法辨别真伪,不存在过错。

且,林某入职后当地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的过程中并未辨别出林某的身份。

因此,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由于林某的过错而导致不能向社保中心报销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林某自行承担。

综上,林某与单位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构成工伤事故,可按工伤待遇获得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律师提醒】

结合本案,为避免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索赔困难,在此笔者提醒广大民众,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实践中,很多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是事出有因的,劳动者通常都存在操作不当或一时大意等问题,企业通常会抓住这一点作为私下协商的砝码。

那么,在此笔者要提醒大家,工伤法律制度中并不存在责任划分这一问题,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度。

也就是说发生工伤事故后,只要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①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②醉酒导致伤亡的;③自残或者自杀的。

)的排外情形,无论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单位都应当无条件的全额赔偿。

2、构成工伤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劳动者在就业时应注意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雇佣协议》,这里有一个很大的区别。

如双方签订的是《雇佣协议》,一旦发生事故后,劳动者只能按民事途径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一般都低于工伤标准。

对此,劳动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注意这一点。

3、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提供真实的信息,否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索赔的道路就比较曲折。

并且,若企业尽了主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那么企业不会承担因劳动者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的。

本案中,若林某当初提供真实信息入职,那么发生工伤事故后便能按工伤待遇获得全额赔偿。

4、实践中,很多建筑工地、中小企业都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应在日常工作中注意收集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厂牌、工作服、胸卡、工资条等等。

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保管好自己的就诊材料,尤其是病历卡(病历卡一般无法补办),以备将来工伤的认定及鉴定之用。

 

 

冒用身份证应聘工作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例]

2006年11月,吴先生冒用他人的身份证进入某电器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几天后,吴先生工作时左眼受伤,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

2008年3月劳动部门认定吴先生构成工伤。

电器公司不服,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电器公司诉称,第三人吴先生假冒他人身份证件来其处应聘,其与原告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该欺诈行为所构成的伤害不应属于工伤。

劳动部门辩称,吴先生在单位工作时,左眼受到伤害。

当事人进入原告公司时虽然使用了他人的身份证,但不能否认原告与吴先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先生受伤是因工作原因而非所谓的“欺诈”,认定工伤是无过错原则,故原告的理由不影响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劳动部门的意见,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律师点评]

冒用他人身份证签定劳动合同构成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实。

本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欺诈行为是否会导致事实劳动关系无效呢?

显然答案是否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欺诈行为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既然是无过错原则,就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更不考虑受害人主观过错,当然工伤保险条例排除的几种故意行为除外。

由于本案欺诈和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法院不考虑欺诈因素,不支持“因欺诈行为造成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的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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