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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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

条例。

解读: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规定。

立法目的:

保障被征收合法权益;保证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解读:

本条是征收房屋的前提、适用范围及公平补偿的规定。

前提:

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适用范围:

本条例只适用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

公平补偿:

一是指补偿与被征收财产价值相当;二是对全体被征收人应当适用统一标准。

 

(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彻底分开,这标志着“官商合谋”、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混为一谈的搬迁模式已成为历史。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解读: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解读:

本条是管理体制的规定。

有三层含义:

一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二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三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政府是惟一补偿主体,这意味着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能是政府,而不再包括开发商。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规定。

根据本条并结合第四条:

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例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明确营利性单位不能从事征收的个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本条例未明确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性质,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上级对下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

督、指导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解读: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举报和监察的

规定。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解读: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即公共利益的界定的规定。

本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利益需要”作了明确,即对征收房屋的条件作了明确:

一是必须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是对公共利益的概括性规定。

二是符合本条例举的情形。

本条例举的六种情形,即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是强调为了上述目的,确需征收房屋。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解读:

本条是关于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的规定。

本条是在第八条的基础上,从另一个角度进一步明确征收房屋的前提和要求,目的在于既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正常的土地需求,又防止不当或者过度地动用征收权,强调规划在先、规划民主。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解读:

本条是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论证和征求意见。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方案。

其拟定的方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合法,即符合本条例规定;二是合理,即补偿方案大多数人能够接受,征收范围大小合适,补偿标准公正公平,设定奖励科学;三是可行,征收补偿方案应因地制宜,符合当地实际情况。

征收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论证、征求意见。

围绕上述所说的拟定的征收方案应具备的三个条件开展论证。

为了规范政府的征收活动,切实保证在征收、补偿活动过程中统筹兼顾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利益,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的敌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市、县级政府对论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解读:

本条是关于市、县级政府公布征求意见的规定及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特别规定,即多数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解读:

本条是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人数较多的征收决定的讨论决定、征收补偿费用拨付监管的规定(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解读:

政府具有公告的义务。

即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

本条是关于征收人救济渠道的规定。

征收争执可以提交司法裁决,突破了以往只能对补偿、安置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局限。

行政复议:

被征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见《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条、第13条、第16条)。

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见《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9条、第25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解读:

本条是新增加内容,是对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公布的规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解读:

本条是关于征收范围确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禁止活动的规定(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及改变用途)。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解读: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内容的规定。

第一款征收补偿内容包括三项:

一是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

包括被征收人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

房屋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

所谓“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二是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是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款关于补助和奖励的规定。

即不是普惠的,奖励仅针对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补助仅是针对生活困难求助、重大疾病求助以及住房困难的家庭。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解读:

新增内容。

本条是关于保证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规定。

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征收的房屋是个人住宅;二是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二者缺一不可。

因地域差别,本条例授权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原则、评估办法和评估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

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这是一项新的制度。

被征收房屋价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先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述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再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解读:

本条是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及强调评估机构的中立。

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首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二是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协商选定或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三是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解读: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结算及旧城区改建中就近安置的规定。

 

被征收人具有补偿选择权;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也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市、县级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这里的“改建地段”应当指同一项目;分期建设的,在各期中安置均应符合本条规定。

“就近地段”,因城市规模、居民生活习惯不同,难以确定全国统一的标准,由各地制定细则时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解读:

本条是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规定。

具体的标准由地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

停产停业损失,一般以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为主。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房屋为非住宅房屋,即营业性用房;二是经营行为合法。

二者缺一不可。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住改非”房屋补偿问题。

指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成为经营性用房。

处理时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搬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对搬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解读:

本条是加强建设活动管理,以及在房屋征收前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先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规定。

即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什么是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

一般包括四种:

一是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二是擅自改变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三是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四是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的建筑。

什么情况下对违法建筑给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第二种情况,对于一般影响城市规划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对后一种情况,如果已经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了相关手续并缴纳了罚款,在征收时可以视为合法建筑进行补偿。

对临时建筑的补偿问题:

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因此对超过了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由建设者在限期内拆除,在征收时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用补偿。

应按已使用期限的剩余价值参考剩余使用期限确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解读:

本条是关于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情形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的规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协议应载明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

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协议应载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本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情形的规定: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

本条是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补偿决定内容和不服补偿决定的救济的规定。

有两种情形:

一是协议不成: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之后,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这里有一层潜在的含义,就是政府认为有关补偿方式与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事项合乎法律规定,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补偿,超过签约期限仍不签订协议,这时才可以作出补偿决定。

二是房屋产权不明确:

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等情形。

政府有权作出补偿决定。

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一是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政府的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是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解读:

本条是关于征收人征收补偿义务和被征收人搬迁义务的规定。

1、征收房屋坚持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征收是政府强制要求相对人让渡物权、实现公共利益的行为。

强制性是征收的主要特征,也是征收与搬迁行为的主要区别。

但征收强制性是以已经对被征收人给予充分的补偿为前提。

“先补偿、后搬迁”包含两种情况:

一是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相关的给付义务;二是征收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级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

符合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先补偿、后搬迁。

2、在征收人依法予以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履行按时搬迁义务。

在征收过程中有达成协议和达不成协议两种情况。

双方按照本条例25条规定达成协议的,只要征收人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被征收人就须按期搬迁,否则,就属违约,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义务。

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条例第26条报请作出决定的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也必须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履行搬迁义务,仍不履行的,则可能导致被依法强制搬迁。

3、对非法逼迫搬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该款禁止的只是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行为。

政府规范管理征收搬迁时,既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又要从采取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程序、安全需要以及是否对未搬迁住户产生实际影响等方面出发去具体考虑衡量。

但无论何种目的和具体行为方式,采取暴利、威胁方式都属于非法行为,为法规所禁止,并坚决予以严厉打击。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规定。

该条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限定了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

明确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模式,没有明确规定。

在此应注意的是:

强制执行以补偿决定为前提。

实际操作中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达成补偿协议又反悔不搬迁的;第二,作了补偿决定,在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

第一种情况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违约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第二种情况可以根据本款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予以了严格规定。

即强制执行必须以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前提。

征收人在作补偿决定时一定要注意,应告知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时的复议和诉讼权利,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未告知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同时第2款规定,复议决定未告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申请的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

原拆迁条例对强制拆迁前有关公证证据保全作了明确规定,但本条例对此没有规定。

特别注意的是: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补偿决定而不是征收决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解读: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管理、分户补偿情况公开以及对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即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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