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管理颁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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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管理颁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

 

中建[2002]12号

 

转发省建设厅颁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区建委:

现将省建设厅《颁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建管字[2001]3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镇区建委要组织有关单位认真学习宣传建设部第78号令和粤建管字[2001]35号文的精神,要转变观念,正确理解和认真贯彻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从2002年4月1日起,中山市统一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中山市建设局是办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备案机关,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

四、质监站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式两份,备案机关和质监站各存一份。

五、建设单位应按照粤建管字[2001]35号文要求,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如备案机关未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应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天内在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连同备案文件退还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将作为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一项重要依据。

六、备案机关依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或调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工程停止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对有涉及地基与结构安全问题的,由质监站跟踪监督后,出具有关整改情况的监督报告,再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七、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将不合格的工程作为合格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将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接受相应的处罚。

八、从2002年4月1日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取代目前我市实行的“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制度”(房地产开发的商品住宅除外)。

九、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已于2002年1月1日实施)及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所述附表作了必要调整,各单位按照本文所附表格填报即可(表格调整情况参见说明)。

附件:

1、说明

2、颁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二OO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1:

说明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已于2002年1月1日实施)及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所述附表作了必要的调整,详述如下:

一、第八条㈠《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附表一)保持不变;

二、第八条㈡《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附表二)《质量保证资料检查表》(附表三)《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附表五)取消,分别由本文件附表三《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附表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代替。

三、第八条㈡《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由原来附表四变更为附表六。

并增加《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为附表五。

四、第八条㈥《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审核表》我市暂不使用。

五、第十条所述之验收程序中,勘察单位可不参加单位(子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第十条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附表八变为附表二,并取消勘察签名盖章一栏。

颁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粤建管字[2002]35号

各地级以上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顺德市市政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厅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表格另行制定。

广东省建设厅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明确验收及备案程序与内容。

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路、给排水、燃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使用本细则。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使用本细则。

第三条广东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的机构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

备案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专门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条竣工验收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是对工程建设参建各方面质量行为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约束的强制性控制手段,竣工验收备案不免除参建各方面的质量责任。

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国家规定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文件,接受监督检查并取得备案机关收讫确认的行为。

第二章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准备工作:

(一)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验收规范、评定标准全面检查所承建工程的质量,自评工程质量等级、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附表一),经该项目经理、施工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应先提交监理单位核查,监理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报送建设单位。

(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本细则附表要求填写《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附表二)、《质量保证资料检查表》(附表三)、《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附表四)、《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附表五)。

(三)监理单位应具备完整的监理资料,并对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法人代表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提交给建设单位。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提交给建设单位。

(五)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请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取得合格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六)建设单位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并在计划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组成员名单、验收方案连同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审核表》提交质监机构检查,质监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发出整改通知书,待整改完毕后,再行验收。

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可按原计划如期进行验收。

第九条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和文件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一)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三)《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五)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附表七);

(九)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一十)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十一)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分别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一十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等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

(一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结论。

第十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向验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四)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五)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土建、设备安装等)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表八)。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等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六)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受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一条质监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实施现场监督。

发现工程竣工验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行为或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下列文件和办理备案手续: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六)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七)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八)规划验收许可文件;

(九)消防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环保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二)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附表九)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附表十);

(一十四)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表十一)。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十二);

(二)建设单位持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向备案机关申报备案;

(三)备案机关在收齐、验证备案文件后,根据《质量监督报告》及检查情况,15个工作日内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部门、质监机构和备案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表格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文字简练,字迹清楚,应采用打印件或用钢笔填写。

第十六条备案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竣工验收报告反映的质量情况与《质量监督报告》严重不相符;

(四)备案机关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行为,且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由质监督机构跟踪监督其整改情况和重新组织验收的情况,并向备案机关报告。

未经重新组织验收认定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备案机关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机关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机关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未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有关文件、表格中要求监理单位填写的内容,由建设单位填写。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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