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逐条完全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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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逐条完全解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逐条完全解读

[李迎春]——(2008-5-14)/已阅19187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逐条完全解读

李迎春

【摘要】

本文不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条款是否合理做出评价,仅对《实施条例》草案条款本身含义做出解读,希望对读者理解、学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有所帮助。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

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称的立法目的。

由于《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规定得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有一些条款难以操作,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等各种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解读】:

为了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消除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消极评价”,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的正面宣传视为己任。

 

   

  第三条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读】:

本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核心四要素,即招用为成员、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领取报酬。

实践中另外有一种劳务关系,也称为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提供劳务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仅为民事合同关系,不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读】: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遍布,实践中律师、会计师与其执业机构关系一直不明不白,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那么,在实际用工之前双方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本条其实明确了双方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和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性质不同。

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此也不存在支付医疗费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无需支付劳动法意义上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六条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

《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借故不签订劳动合同想获取双倍工资的现象,本条的规定,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

当然,这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系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否则会弄巧成拙。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同时还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

由于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出于某些目的,可能会拒绝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条同样的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避免僵局的产生,当然,用人单位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从实务操作角度考虑,本条还应当规定此经济补偿支付年限是从08年1月1日开始还是包括劳动者的所有连续工作年限。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中,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就业方式、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本条对“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更富有操作性。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用工时间。

 

  【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践中存在一种误解,认为这里的“连续工作满十年”也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连续10年。

本条“连续工作满十年”为劳动者入职开始计算,消除了实践中的误读。

 

  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解读】:

注意本条规定的是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实践中有一些用人单位先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再要求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显然不属于“转到”,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这也将成为今后用人单位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种常见方式。

 

   

  第十条用人单位未在开始用工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补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解读】:

补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也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超过六个月期限的,再约定试用期也无任何意义,因为即使你约定试用期,该试用期也已经“履行”完了。

第十一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解读】:

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自动顺延,以规避续订劳动合同的次数,目的是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条破解了该规避方法,规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以这个方法无法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可能在即将连续工作满10年之前劳动合同期满,但又正好出现上述情形,当合同续延后就满10年,这种情况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持?

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解读】:

本条实际上规定了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

1、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2、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况下“继续留用”的,实际上将导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无法避免,因为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合同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

 

  【解读】:

本条的出现,又破解了用人单位一个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绝招”。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使出如下招数:

当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不拒绝,但是,用人单位提出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进行调整,让劳动者无法接受。

本条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这样,如果用人单位在新订合同中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劳动者劳动报酬,显然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用人单位行为将可能被确认为无效行为,以充分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解读】:

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如果从结论去推断,只能说明在该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当毫无例外的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才对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嘛:

)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解读】:

“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合同必备条款,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已经没有该三项条款,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又规定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由于劳动法是法律,且仍继续有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属于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因此,从这个入口进去,“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又可能出现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里面。

这是劳动合同法起草时的一个漏洞,本条做了补漏的规定。

明确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执行。

 

  【解读】: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并不一致,由于全国各地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存在地域性差别,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条实际上是用词不严密的表现,该条可以得出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理解: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从条款规定看,两种理解都没有错,但是,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种理解,否则无法操作。

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采纳了第二种理解,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但是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最低标准,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用人单位如果只为劳动者提供100元专项培训费用,是否也可以与劳动者约定5年的服务期?

本条明确了专项培训费用的标准为“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同时也规定了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这样,本条就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了,这里需注意培训费用里面不应当包括培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

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读】:

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培训协议)的期限通常都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当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是否还需受服务期限制?

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

当然,如果双方在服务期协议中对此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高级管理人员”理解不一,极易发生纠纷。

本条对“高级管理人员”做出了具体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是,不得因此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解读】:

此条是关于实践中所称的“脱密期”的具体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劳资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脱密措施”为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以使与有关商业秘密隔离。

“脱密期限”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定期间;第二种是在劳动者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这里的期间应当不超过30日。

本条规定的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无需取得劳动者的同意,属于用人单位单方变更权,但是,不得因此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

 

  【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该解释实际上是默许了双方不订立劳动合同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状态。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当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因此,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因劳动者应征入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解读】:

《劳动合同法》只对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做出规定,未涉及到劳动合同的中止问题。

本条明确了劳动合同中止的相关内容,除入伍的,中止期间劳动者工作年限不予计算,另外规定了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这样可以避免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

 

  【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对两倍工资的支付起算日期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从用工之日起算,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从第二个月开始起算。

其实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得出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起算的结论。

劳动合同法给了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宽限期,这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尚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当然不能适用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2008年1月1日起无效。

 

  【解读】:

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即使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这样也可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

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可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劳动合同法释义》得出该结论。

但是,劳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永远存在着对立面,这是劳动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用人单位会不遗余力的寻求法律的漏洞进行利用,以达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虽尚未施行,在新法颁布后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本也应当遵循新法的有关规定,以利于新法施行后的无缝衔接。

但由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日期距施行日期之间存在半年的空档期,“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性规定可被用人单位“完美的”恶意利用,达到损害劳动者利益的目的,因此,本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2008年1月1日起无效,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法无溯及力的基本理论,在理论上虽值得商榷,但是,在实践中有其现实意义。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解读】:

本人曾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不久提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存在重大漏洞,详细内容参见《再揭劳动合同法漏洞: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http:

//www.ldht.org/Html/shiwu/swcz/45381811102.html)一文,曾引起有关部门高度关注。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在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但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又排除了第(三)项的适用,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也排除了第四十一条裁员的适用,这显然不合常理,属于法律漏洞。

本条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漏洞进行了完善,值得称道。

 

   

  第二十八条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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