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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讲义

票据法讲义

 

    票据结算是支付结算的极为重要的方式之一,票据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部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介绍有关票据的一些基本问题,包括票据和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律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责任与票据抗辩,汇票、本票、支票的法律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等。

参考书:

徐学鹿主编:

《票据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第一章  票据法概述

第二章  票据法律关系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四章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

第五章  票据抗辩

第六章  汇  票

第七章  本票与支票

第八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第一章  票据法概述

案例:

李天平票据、合同诈骗案;支票声明作废纠纷案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一)票据的概念及特征

1概念

关于票据的概念,有广狭两义。

广义的票据是指各种商业活动中与权利结合在一起的有价证券和凭证,如提单、运货单、栈单、股票、国库券、企业(公司)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仅指货币证券,即出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签章于票据上而发行的,并以其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货币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本课程所讲的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亦即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2特征   

 狭义上理解的票据,具有以下七个法律特征:

(1)票据是完全证券:

①票据是设权证券。

就证券权利与证券作成的关系的不同,证券有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之分。

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之前,证券的作成仅在于证明一定的权利存在,其证券为证权证券,如提单、栈单等。

权利义务发生于证券作成,证券的作用在于创设一定的权利,其证券为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因票据的作成而产生,作成票据就创设了票据权利。

因此,票据不是证权证券,它不是用以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创设权利,是一种设权证券。

②票据是占有证券。

主张票据权利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

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实际占有票据,如果票据失盗、毁损、灭失等,则无法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因此,票据是占有证券。

《票据法》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③票据是提示证券。

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以占有票据为必要条件,因此,票据权利人请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向义务人提示票据,以证明其占有票据的事实。

否则,除依法作出说明外将被拒付。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④票据是返还证券。

票据的占有性、提示性,决定了票据必须是返还证券,即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实现后,须将票据返还给义务人,否则,票据义务人可以拒付。

因为,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占有不可分离,持票人须交出票据,才能取得票面上所载的金额。

付款人是主债务人的,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付款人是次债务人的,付款后可凭票据向其前手追索。

⑤票据上权利的转移,以交付票据为必要。

仅有意思表示,不发生转移的效力。

(2)票据是债权证券。

就证券上的权利所表示的法律性质的不同,证券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和团体证券等。

物权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权利是证券表明的物权,如仓单、提单等;团体证券或称社员权证券,其持有人享有的权利是证券表明的社员权,如公司股票等;债权证券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证券表明的债权。

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为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就票据记载的一定金额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出票人、付款人、保证人、承兑人等)行使付款请求权,所以票据是债权证券。

(3)票据是货币证券或称金钱证券。

它请求给付的标的是一定数额的货币(金钱),而不是货币以外的其他物品或利益。

(4)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制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并以准确的文字加以记载,否则,该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5)票据是无因证券。

或称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作成后即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该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

持票人只要持有的票据具备要式条件,即可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而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案例:

“票据背书案”

(6)票据是流通证券。

指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而转让,并可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7)票据是文义证券。

指票据上创设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均应依签章时的票据文义对票据负责,而不得以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来变更或补充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

    

(二)票据的种类

    关于票据的种类,各国的法律规定差异较大。

法国和德国的法律规定,票据仅为汇票和本票,对支票实行单独立法;日本早期票据立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而现行的日本票据法不包括支票;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支票是汇票的一种,票据只分为汇票和本票两种。

在我国,历来都把支票作为一种单独的票据。

1995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2004年修订后的《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都将现行流通的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亦即我国法定的票据种类有三种:

    1.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五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2.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上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3.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票据的作用

    票据是金融工具的一种,是商业信用的载体,在整个社会的商业活动和资金融通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具体包括:

    1.汇兑作用。

汇兑作用是指票据是替代现金进行异地输送的良好汇兑工具。

尤其是汇票出现后,更体现了票据的汇兑作用。

汇款人只要将款项交给银行,由银行作为出票人将签发的汇票寄往异地或交汇款人持往异地,持票人即可凭以向异地兑取现金或办理转账。

可避免现金输送可能带来的麻烦和风险。

    2.支付作用。

汇票、本票作为汇兑工具的功能逐渐形成以后,在交易中以交付票据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逐渐流行起来,从而形成了票据的支付作用。

以票据代替现金进行支付,可节省交易双方点钞的时间及避免点钞可能出现的错误。

    3.结算作用。

商业交往中,当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时,可运用票据进行债务抵销,这就是票据的结算作用。

票据结算与现金结算相比,更加简便、快捷和安全。

    4.流通作用。

指票据的转让无需通知其债务人,只要票据要式具备就可交付或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对票据的付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背书次数越多,则保证人越多,该票据的可靠性就越强。

正因为此,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其流通性在西方国家和货币不相上下。

    5.融资作用。

票据的融资作用是指票据筹集资金的作用。

票据的融资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

所谓票据贴现,亦即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即未到期票据的持票人通过卖出票据(实即转让票据权利)来获得所需要的资金,实现融资的目的。

票据还可以转贴现、再贴现,多次进行资金融通。

票据融资已成为现代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6.信用作用。

指票据是商业信用的工具。

现代经济生活中,由于生产的周期性和季节性,决定了商业信用产生的必然性。

而在信用交易中,授受信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要通过一定的载体,如协议、合同等体现出来的。

而票据因其具有严格的法定要式,债务人的抗辩受到严格限制,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格的保护,债权人可凭以转账、兑现、背书转让、贴现等,而为债权人青睐,成为首选的信用工具。

    三、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及特征

    票据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票据法或称实质意义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和。

除票据法本身的规定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如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行为能力、代理的规定;刑法中关于票据诈骗犯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规定;破产法中有关出票人、背书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等。

而狭义的票据法,或称形式意义上的票据法,仅指单一的票据法本身。

本书所称票据法,即指狭义的票据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1.强行性特征。

票据法是强行法:

首先,各国票据的种类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其次,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不得任意签发;再次,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

这与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种类、民事权利的创设、民事行为的履行的任意性规定很不相同,具有法律的强行性。

    2.技术性特征。

票据是为便利商品交易和商业信用而创设的,票据法作为规范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的法律规范表现为一种纯技术性规范,本身并不表示善恶,这和具有明显道德伦理色彩的刑事、民事规范有很大不同。

    3.国际统一性特征。

票据法虽是国内法,但有很强的国际统一性。

因为,现代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全球一体化,任何国家的经济发展都不可能脱离国际经济的协作和国际经济环境的影响。

各国间的经济、技术、贸易、文化交往越密切,作为国际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的票据应用也就越广泛。

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各国票据立法应遵循统一的票据规范,国际间票据应广泛协调和趋同。

    

(二)票据法的国际统一

    由于各国票据法的立法技术和立法体例不同,自19世纪以来至20世纪初,在欧美各国逐渐形成了三大票据法的立法体系,即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英美法系。

各国票据立法的不同,对票据的国际交流带来了极大不便,于是从19世纪后半叶起,各国相继开展了票据法的统一运动。

尤其是1930年和1931年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的票据法统一会议和支票法统一会议,制定了《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和本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和《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等四个关于票据法的公约,解决了法、德两大法系的冲突。

但因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传统和实践相矛盾,而拒绝参加,因此,在国际上形成了关于票据法的两大法系,即日内瓦统一法系统和英美法系统。

70年代以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促使各国票据法的协调和统一,着手制定一项国际汇票与本票的统一法草案,最终于1988年12月经联合国第43次大会通过了《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并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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