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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章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保险的一种类型,社会保险以一定的劳动风险为存在基础;作为一种物质帮助的形式,社会保险既是国家对劳动者应负的职责,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因此,社会保险制度必须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

目前,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保险。

各类社会保险规定了其不同的适用范围、缴费基数与比例、保险待遇享受条件及支付标准等。

从结构上看,社会保险往往由三个层次的保险构成:

国家基本保险、用人单位的补充保险、劳动者的个人储蓄性保险。

本章讲述以国家基本保险为主。

第一节社会保险概述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集专门资金,用于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机会或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物质帮助制度。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劳动法》第70条规定: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73条规定: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也即,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险制度由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保险组成。

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事实上构成了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和核心。

目前,世界上已有170多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

二.社会保险的特点

(一)社会性

社会保险是一种政府主导的保险制度,是国家对社会成员担负责任的体现,作为一项社会政策,具有保障社会安定的职能,是社会的“安全网”。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社会保险的对象主要是但不限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如现在正在建设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其保障对象远远及于劳动者之外),应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以更好地实现社会互助互济。

(二)强制性

各种社会保险的范围、保险对象、缴费基数与比例、缴费时间、基金筹集、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等都由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限制或取消。

《劳动法》第72条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制度即自动适用。

(三)保障性

社会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保证那些失去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为其提供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生老病死、失业时提供的一种物质保障。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但作为一种社会安全制度,社会保险只有尽可能地扩大范围,覆盖城乡所有劳动者,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才能更好在提供和实现保障。

同时,社会保险基金还应注重其自身的保值与增值,或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投入到生产流通领域,或直接购买政府债券等,以更好地实现其保障功能。

三.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

社会保险是一种福利保障事业,可以说是一种政府行为,非盈利,主要以社会效益为目的,着重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求,总体上对低收入者更有利。

而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经济活动,虽不排除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其实质就是一种企业行为,通过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经济效益为目的,具有经济补偿性。

(二)保险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通过立法,强制法定范围的劳动者必须参加;而商业保险则是自愿参加,保险对象是不确定的人及人以外的事物。

以下是社会保险的保险对象:

因工负伤

因工致残

职业伤害因工死亡

职业病

非因工负伤

劳动能力丧失非职业伤害非因工致残

非因工死亡

劳动风险普通疾病

生理变化生育、衰老

职业岗位丧失失业

(三)运行机制不同

社会保险经费由个人、集体、国家三方出资三部分组成,只要捐款达到规定的最低条件,便可享受到基本生活需求,与捐款数目无关,保险待遇随物价、工资调整等因素的改变而改变。

商业保险则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用,在保险期内,保险费用和保险金的比率是确定,多投多保,少投少保。

四.社会保险的结构

我国采用的是多层次的社会保险结构:

国家基本保险、用人单位补充保险、劳动者个人储蓄性保险。

《劳动法》第72条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第75条规定: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国家基本保险是社会保险最基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补充保险实行自愿原则,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实力自主为劳动者建立,是国家基本保险的有力补充,旨在使本单位劳动者在已有基本生活保险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得物质帮助。

用人单位补充保险不实行社会互济,劳动者个人帐户中所有款项及利息归个人所有。

劳动者个人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可以以储蓄的形式为自己建立保险。

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个人储蓄性保险,按不低于或高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性存款利息计息,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五.社会保险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肇始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在养老保险方面,实行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统一退休制度;在医疗保险方面,对企业职工实行劳保医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在工伤保险和女职工生育保险方面,对休假时间和待遇标准做出了更利于劳动者的规定。

《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我国具有鲜明计划经济特点的社会保险体系的框架,是之后四十多年实施社会保险的基本法律依据。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确立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

为与之相适应,劳动保险制度进行了相应改革。

从立法上首先将“劳动保险”改称为“社会保险”,《宪法》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劳动法》做出了较为具体的制度性规定。

为落实各项社会保险,国务院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5年)、《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2006年)、《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07年)、《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2009年)和《2009-2011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2009年)等等,涉及社会保险的五大领域。

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与上述规范性文件共同建构成型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体系。

但目前我国各项社会保险分别通过单项法规或政策进行规范,缺乏综合性统一法律;社会保险强制性偏弱,一些用人单位拒不参加法定社保,或长期拖欠保费;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之间社保制度缺乏衔接。

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险法》日渐浮出水面。

《社会保险法》(草案)已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审议程序,并向全国公布征集意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被草案确定为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这标志着社会保险体制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发展。

第二节养老保险制度

一.养老保险的概念

养老保险,又称老年保险、年金保险,是指在劳动者因年老或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国家和社会给予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包括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其中,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已比较完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正在改革当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还极不完善。

在此,仅简要介绍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制度。

二.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的结构

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我国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由三部分组成:

(一)基本养老保险:

即国家法定养老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保证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标准基本统一。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是在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另由企业为提高本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用自有资金设立的一种辅助性养老保险。

2004年,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企业年金的建立条件、资金来源、年金的积累与管理、个人帐户的管理、年金的领取等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三)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是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的一种养老保险,居于辅助地位。

三.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我国的养老保险采用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是世界上首创的一种新型的养老保险制度:

在基金的筹集上,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在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上,强调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激励因素和劳动贡献的差别。

我国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行业统筹按照先移交后调整原则,全部移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

(一)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0%缴费,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员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职工工资总额20%的,需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职工个人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

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上限为300%。

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收入的4%缴费,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一个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计入,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由企业划归部分最终降至3%。

但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帐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只能用于个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储蓄额全部随同转移。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8%记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主体限于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主体是达到离退休年龄而退出劳动岗位的离休、退休人员。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一)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二)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197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退休:

(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3)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基本养老待遇发放标准

根据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2005年决定》),养老保险待遇分四种情况确定发放标准:

1.1997年《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1997年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2.《1997年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2005年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3.《2005年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4.《2005年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五.企业年金

2004年,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从2005年5月1日起,参加企业年金缴费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将在依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之外,一次性或定期领取一定数额属于补充养老保险金性质的收入。

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也确立了进一步发展企业年金的基本方略,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与运营。

第三节工伤保险制度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患病、致残或死亡,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

其中,“工伤”也称职业性伤害,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法定特殊情况下遭受的意外伤害和职业病。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统一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统称“职工”)。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目前尚无统一、具体的法律规定。

农民工也有权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工伤保险的特征:

1.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即除劳动者个人故意行为外,无论工伤责任属于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还是第三人,劳动者均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德》1884《工伤保险法》和《职业病保险法》规定:

工伤保险实行(雇工)无过失补偿原则+无过失雇主责任,规定雇主有4项责任:

设施安全、教育、基金投入、善后事宜。

2.职工个人不缴费原则: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部缴纳,省级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

3.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且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较多,标准较高。

二.工伤的范围

(一)关于工伤种类的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得到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其中,复员军人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标准

1.时间界限。

工伤一般只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意外伤害。

2.空间界限。

工伤一般只限于生产、工作区域内所发生的意外伤害。

3.职务界限。

工伤一般只限于执行职务而发生的意外伤害。

只要意外伤害是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生产工作区域之外,也属于工伤;相反,如果意外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生产工作区域之内,但不是由于执行职务原因发生的,也不应属于工伤。

4.主观过错界限。

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意外伤害不应属于工伤之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者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

5.法定特殊界限。

即立法上明确规定,在工伤的一般界限之外应属于工伤的特殊情况。

如《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规定,因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均可被认定为工伤。

即从2000年4月1日起,见义勇为致残可算工伤。

三.工伤保险待遇确定的程序

(一)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同意,可适当延长。

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书面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五)认定结论;(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其中,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鉴定结论送达申请鉴定的双方。

职工或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此次鉴定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和职业病确认意见不服,或者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作出给付决定

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

职工因工负伤(未致残)或死亡的,该决定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决定为根据;职工因工致残的,该决定应当以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根据。

四.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与标准

(一)职工工伤医疗待遇

1.工伤职工应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院机构就医,紧急情况可就近急救。

但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2.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开始享受伤残待遇。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3.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相关待遇。

4.工伤职工需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5.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工伤致残待遇

1.致残1—10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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