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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重大过失工作范文

合同法重大过失

  篇一:

承运人重大过失探析

  承运人“重大过失”法律探讨

  [摘要]在我国有关货物运输的立法中,多处出现“重大过失”的概念或类似表达,但对其具体含义均未作进一步解释或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过失”的理解也并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而对于运输合同当事人来说,承运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对重大过失作一探讨非常必要。

  [关键词]运输合同货物毁损过错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明知轻率格式合同免责条款

  从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使用“重大过失”的概念,至今我国共有16部基本法律使用了这一概念,但均未对其内容进行界定。

在运输合同关系中,重大过失更是一个举足轻重的概念,直接关系到承运人能否援引免责或限责条款减轻赔偿责任,反之,则关系到托运人能否得到充分赔偿。

但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重大过失的认识不一致,往往造成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

本文通过对重大过失的概念及认定作出探讨,期望有助于更合理地解决该类纠纷。

  一、重大过失概念阐述

  1、法学理论界关于重大过失概念的阐述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将过失从程度上作进一步区分,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

通常来说,重大过失是指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一般过失是指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轻微过失是指没有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

所谓一般人是指社会中最普通的人,他代表了其所处社会的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准、智力水平、受教育程度等“一般性”的特征。

所谓善良管理人在罗马法上称为“善良家父”,作为判断一般过失的“善良家父”标准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完美无缺,也不要求其具有超常的能力以及专家技能,而只要求其具有所属社会阶层或①①注:

《行政诉讼法》、《铁路法》、《合同法》、《信托法》、《票据法》、《公证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物权法》、《律师法》、《水污染防治法》、《保险法》、《邮政法》、《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本文完成于20XX年5月,前述法律是该时间点之前颁布)

  者所从事职业的一般能力和胜任程度。

  因“一般人”、“善良管理人”的判断标准都是对某一个人群注意义务的抽象,是客观的、统一的,因而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也被称为抽象的过失。

而轻微过失,则是以与行为人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程度作为标准,这种标准是主观的,因人而异的,在理论上被称为具体的过失。

  如上所述,我国理论界在定义重大过失概念时往往借助“普通人(或一般人)”的参照标准体和“注意义务”的标准来阐释,如“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连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或者说行为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

”也有学者认为:

“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亦称重过失。

如果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预见之,而竟怠于注意,不为相当之准备,就存在重大过失。

  2、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重大过失的阐述

  我国调整运输关系的法律体系中共有三部特别法律《铁路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一部普通法《合同法》,三部特别法分别对应调整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和航空运输。

在特别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

因我国并未对公路运输专门立法,故《合同法》也是调整公路运输的基本法律。

  上述四部法律中,1991年5月1日实施的《铁路法》最先使用了“重大过失”的概念。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在《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重大过失定义为: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⑤《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并未使用“重大过失”的概念,而是在限责条款排除适用的相应条款中使用了“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表述。

对照最高院关于铁路承运人重大过失的定义,二者的概念是一致的。

  ②⑥④③②丁玫:

《罗马法契约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61页版。

龚赛红:

《论民法上的过错—以过失程度及其判断标准为核心》,载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XX年9月第5期(总167期)

  ③

  ④

  ⑤

  ⑥程啸:

《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343页杨立新:

《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第187页参见该解释(法发[1994]25号)第二条参见《海商法》58条、《民用航空法》132条

  综上所述,理论界和最高院对重大过失的定义是有差异的,前者强调“应知而不知”,而后者强调“明知而不为”。

“应知而不知”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认识问题,属于思想意识层面;“明知而不为”不仅有行为人主观认识问题,还有行为的要求,相对来说更为全面。

毕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重大过失都是针对行为而言,也只有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才能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但从文意理解,最高院定义中的“明知”显然不包括应知而不知的情形,应当说这是一种缺陷。

对于一个普通人都能预见可能会造成货损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以自己不知道就因此可以逃避一定的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的正义要求。

而“普通人对可能造成货损的预见”其实就是传统理论中的所谓的“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当属于重大过失。

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是社会对行为人最基本的要求,是其应知的注意义务。

因此,一个较为完整的重大过失定义可表述为:

“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二、如何认定承运人的重大过失

  

(一)主观上认识到行为造成货损的高度盖然性

  1、明知行为的危险性和不当性

  对于明知的判断,行为人的自认是最直接的证明方式,比如行为人承认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危险或不当,但心存侥幸认为不会发生危险。

但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通过现有证据来分析行为人当时的心态,换句话说就是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

美国侵权法对于这种推定使用了“有理由知道”的概念,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拥有某种信息(hasinformation),而一个合理智识(reasonableintelligence)的人或者更高智识的行为人根据那种信息将会推得(infer)存在相关事实,或者会基于该事实存在的假定而调控自己的行为。

  对于这种明知的判断,依据的参照标准体应当是行为人本人,即假设一个人和行为人具有相同的教育背景、职业培训、职业技能、工作经验等,在当时情况下该人能否预见行为的危险性和不当性。

比如,货车驾驶员在雨雪天气未加装防滑链导致碰撞致使货损,对于有在这种天气路况驾驶经验的人来说,应当有预见。

但如果行为人证明一直在南方从事运输工作,没有雨雪天气驾驶经验,则不能推定其明知。

  ①①叶铭怡:

《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载自《法学研究》,20XX年第6期

  2、应知行为的危险性和不当性

  而对于应知的内容,则应当采取普通人的基本注意义务为标准,这与民法传统理论上的标准是一致的。

但传统理论对于普通人的拟制标准社会上的一般人,这是因为传统理论研究重大过失多集中在侵权领域,涉及的行为是普通行为。

但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是商务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有很多是专业行为,比如船舶驾驶,飞机驾驶,这些行为往往是社会上一般人不会涉及的行为。

让一个完全没有专业知识的人去判断一个专业行为人应当具备哪些注意义务非常不现实。

比如,让一个从未驾驶过船舶的人去判断在某种危险情况应该注意些什么问题,这显然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

但无论驾驶船舶、汽车、飞机或其它运输工具,安全驾驶是最基本的注意义务。

但是这些注意义务具体是哪些,只能有从事相同工作的人员来判断。

因此,这里的普通人应当定位于从事与行为人相同职业的一般人,既不是该行业特别优秀的技术能手,也不是刚入门的新手。

  对于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包含二方面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物流标准中关于运输安全的强制性规定;二、专业行为的注意义务:

与行为人从事相同职业的普通人都应当具有的基本注意义务。

  3、造成损失的可能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高度盖然性是指极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

应当说,违反任何注意义务都有可能造成货损的后果,但这种可能性的概率是有高低的。

比如说车辆超载容易引发交通事故,进而造成货损。

但对于一辆载重量25吨的卡车而言,超载2吨和超载10吨,引发事故的概率是不同的,因此,只有严重超载才可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二)客观上实施了轻率行为

  《现代汉语词典》对轻率的定义是指(说话做事)随随便便,没有经过慎重考虑。

①轻率行为总是相对谨慎行为而言,设若行为人明知行为可能会造成货损,但是为降低这种可能性,采取了积极的防范措施,便不属轻率行为。

例如集装箱运输,当货物不足整箱时必须用填充物填满或者对货物进行固定。

若承运人基于侥幸心理,认为路程不远,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便是轻率。

反之,即便承运人采取简易的固定,就不属于轻率。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xx室编: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P924

  综上所述,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才能认定承运人的行为达到重大过失的过错程度。

还需明确的是,不是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就不能援引限责条款,关键还要看货损是否由重大过失行为造成。

比如,承运人严重超载运输货物,显然是重大过失,后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维修,被其他车辆追尾导致货损。

显然这种情形,承运人依然有权援引限责条款。

  三、常见货损索赔纠纷案件的重点过失认定分析

  1、车辆自燃导致货损案如何认定重大过失

  实践中对于车辆自燃导致货损的赔偿案件中,法院的处理并不相同,有的要求托运人举证证明车辆自燃是承运人重大过失造成,,有的要求承运人举证证明自己对车辆自燃不存在过错,否则便是重大过失。

  车辆自燃一般由四个方面原因引起:

油路泄露、电线短路、电元件损坏、车内外易燃物等。

其中有车辆设备的问题,也存在人为保养的问题,还有车辆驾驶的外部环境问题,因此,车辆自燃本身无法体现承运人是否存在过失,必须对造成车辆自燃的原因作进一步分析。

在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通宇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④中,交警部门认定运输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致使车辆起火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关于驾驶人上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全责。

本案因进一步对车辆自燃的原因作了分析,认定属于车辆性能不达标,承运人没有尽到出车前检查的义务,据此认定重大过失没有争议。

  实践中,车辆发生自燃一般都是交警部门和消防部门进行处理,或是因为职责或是因为技术能力,对于车辆自燃的具体原因,一般不作分析。

作为未报价运输的托运人来说,要尽量委托专业机构对车辆自燃的具体原因作进一步分析并出具报告。

  ①

  ②

  ③

  ④③②①参见:

(20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2号;参见:

(20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15号吴际璋:

《关于汽车自燃的原因分析》,载《汽车维修与保养》,20XX年6期参见:

(20XX)浙台商终字第282号

  篇二:

合同法作业

  论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姓名:

张伟班级:

10机械工程及自动化三班学号:

10207013326

  [摘要]《合同法》公布以后,学术界对《合同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几乎众口一词,都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

并且将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特点之一,作广泛的介绍。

笔者认为有失偏颇。

基于对合同责任的全面认识,笔者认为合同法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合同法、归责原则、严格责任

  大多数近代法学家认为,人们可以自由地设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只要双方达成了合意,就是一份合同。

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

人们可以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旦超出了这个约定的合理范围,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反映在合同责任上,就是过错责任。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一般都反映了这一归责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规定:

“如无其他规定,债务人应就其故意或过失行为负其责任。

怠于为交易中必要的注意者,为有过失。

”《法国民法典》第1137条也规定:

“负注意保存物件的人,不问契约的标的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对于物件应谨慎地妥善地加以保管。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大陆法主要奉行过错责任原则。

[1]

  在传统的合同责任的归责问题上,学者多主张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这是传承大陆法系的做法,也有人主张客观归责原则,即过错不是合同的构成要件。

我国新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某种程度上是吸收和借鉴外来制度的过程,对归责原则的讨论已明显由以前的主观责任还是客观责任,过渡到是保持过错责任还是走向严格责任。

[2]

  一、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颁布,《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

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这一规定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

  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清晰地看出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一般来说,严格责任都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

[3]

  

(一)严格责任内涵的界定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事由(即过错)才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第107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在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

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严格责任与其他归责原则的关系。

依笔者浅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

[4]

  

(二)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合理性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区别于其他归责原则的归责形式,意味着其能够在合同法中独立地存在,事实上,这种归责形式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而且也为国际公约所采用。

我国合同法放弃过错责任原则改采严格责任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1、严格归责是对已有法律规定的继承。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对违约责任的表述中,均未出现“过错”字样,故我国实际上已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

新《合同法》把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是对已有法律原则的继承。

  2、严格责任更能发挥合同责任的功能。

  合同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性,即保障债权人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或尽可能获得因债务不履行所遭到的全部损失的补偿,同时也兼具警戒功能。

作为过错责任原则而言,其取代原始结

  果责任无疑是一种进步,但其功能绝非完善无缺。

它在合同法上最大的缺陷即在于给违约者提供了较多的免责机会,使得债权人难以得到救济。

而严格责任原则排除了过错要件,限制了责任人的抗辩事由,使责任易于成立,从而使债权人得到侧重救济,也使得合同责任的补偿功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体现。

[5]

  3、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

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

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

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二、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

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6]

  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国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等。

此种情形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但发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绝对地免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

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

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

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知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

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

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参考文献:

  [1]陈松,《论合同法的归责原则》,载于《商场现代化》20XX年3月(上旬刊)总第532期

  [2]王治国,《论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载于《改革与开放》20XX年3月刊

  [3]刘伟,《浅谈我国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载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XX年7月31日

  [4]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6]田韶华,《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载于《河北法学》,20XX年03月

  篇三: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之例外情况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行为形态

  违约责任的例外

  例外情况:

少数违约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注意:

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类合同中“特定”违约行为,而不是某类合同中“所有”违约行为。

①赠予合同

  《合同法》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②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257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265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客运合同

  《合同法》第301条—第1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⑤多式联运合同

  《合同法》第320条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⑥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74条

  ⑦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406条

  违约行为形态

  《合同法》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

  三个救济渠道:

  ①主张违约责任,无需等待履行期届至

  ②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08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明示预期违约(明示毁约),人明示其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实际违约

  迟延履行:

  ②迟延受领,(

  拒绝履行,(毁约、债务人能够履行其债务而履行期限届满时无正当理由对债务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

  不完全履行,(合债务的本旨。

  部分履行

  瑕疵履行

  加害给付

  (课本)履行不能,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履行其债务(凡是社会观念认为债务事实上无法强制履行即为履行不能)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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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浅析1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中文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一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首倡的。

此后在法学家和司法界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观点,我国原有的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它的建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调整商品流转关系作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随着市场经济贸易的飞速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在经济关系中体现的越来越明显,其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实践中正确应用并进一步完善这一理论,无疑对促进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提供健康有序的法律保障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建议

  目录:

  引言...................................................3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3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3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4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5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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