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判决书.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949125 上传时间:2023-02-07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2.3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保证担保判决书.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保证担保判决书.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保证担保判决书.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保证担保判决书.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保证担保判决书.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保证担保判决书.docx

《保证担保判决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证担保判决书.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保证担保判决书.docx

保证担保判决书

篇一:

李强诉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强诉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涧民三初字第41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丽春,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李建峰,男。

被告何少文,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柳振,男。

原告李强诉被告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燕、朱丽春,被告李建峰、李柳振及被告何少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04年7月及2007年被告李建峰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陆续向原告李强借款105950元。

被告李建峰一再承诺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请求:

1、被告李建峰支付欠款105950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的约定)。

2、被告何少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被告李柳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建峰辩称,2004年8月1日的借款是事实,原告李强通过银行把款汇到我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了,借条是我在2006年春节初四或初五在茶馆里给他补的。

2007年2月14日的传真件借条,是因为我要向李强借款70000元,春节前使用,正月15日以前

被告何少文辩称,同李建峰的意见。

被告李柳振辩称,原来李建峰、李强之间借钱多少我不知道。

是因为李强要求李建峰还钱,李建峰还不了,李强说要起诉李建峰,我们就到李强家把以前欠的账给说了说。

这张借条是把利息和以前的账都算在一起,写的这张条子。

当时,李强的父亲(李留宏)、我妹妹(李香玲)在场商定给李建峰一年的时间,等李建峰生意做好以后把钱还给李强。

元整,限至200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带息还清)(此借条具备法律效应)借款人李建峰,担保人李建波。

”此条以传真件的形式发给了原告李强。

原告李强收到传真件借条,在汇款给被告李建峰时,因账号错误,汇款被退回。

原告李强称此款在2007年春节期间见到李建峰时,当面给了被告李建峰,无其他人在?

?

007年春节期间,被告李建峰因吃饭喝酒之事与原告李强的父亲之间不愉快。

2007年8月原告李强催促被告李建峰还款,被告李建峰还不了款。

2007年8月31日由原告李强、被告李建峰及其父亲李留宏、李柳振、姑姑李香玲、叔叔李留河参加,在原告李强父亲的家中对此事进行调解,经协商被告李强同意给被告李建峰一年的还款期限,被告李建峰向原告李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

“今借李强现金共计105950元,按月息1000元付限至2008年8月31日连本代息一并还清,立此为据。

借款人李建峰,2007、8、31。

(另:

有谷水西通源小区新新安园房产一套抵押作为凭证,如到期不还清此套房连手序一并给李强顶账)担保人李柳振,2007、9、1”。

被告李柳振认可签写的时间是2007年8月31日,自己签写的时间错误。

另查,谷水西通源小区新新安园房产一套系被告李建峰之弟李建波名下的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建峰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007年8月31日参与调解的亲戚均证明当日是调解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建峰之间的还款问题,并非是借款问题。

因此应当认定2007年8月31日被告李建峰出具的借条是对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建峰之间借款数额的最终结算。

被告李建峰应当按照此借款条上注明的内容向原告李强还款。

原告李强请求被告李建峰按此借条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建峰未按约定偿还此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柳振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应当为此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柳振签写的担保内容属于一般担保。

原告李强请求被告李柳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被告李柳振只能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能用李建波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故被告李柳振以他人的房屋提供担保的内容

无效。

被告何少文与被告李建峰为夫妻关系,原告李强请求何少文为共同还款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峰、何少文共同偿还原告李强借款105950元。

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柳振为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9元,由被告李建峰承担,被告李柳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梦蛟

篇二:

张春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商民初字第1127号

刑事判决书

原告张春丰,男。

被告刘六,男。

原告张春丰诉被告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六由张春丰、张xx担保在商水县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0000元,逾期后刘六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用社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商水法院判决张春丰、张xx向城关乡信用社清偿所担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春丰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本息15095.86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六偿还15095.86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担保借款契约一组,证明:

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万元由张春丰、张xx担保;2、(2005)商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

法院判决张春丰、张连印向城关乡信用社清偿为被告刘六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3、还款凭证及城关乡信用社证明各一份,证明:

原告张春丰为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本利15095.8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六于2002年11月7日在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由张春丰、张xx负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被告刘六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

用社于2005年11月4日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春丰于2008年9月3日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本息15095.86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所还担保款15095.86元本息。

本院认为:

原告张春丰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城关乡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六追偿。

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六偿还原告张春丰担保款15095.86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洪武

审判员魏鹏飞

审判员宁荣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文生

篇三:

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诉陈崇惠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诉陈崇惠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鼎民初字第1123号

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鼎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点头镇文昌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金。

被告陈崇惠,男。

原告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崇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陈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诉称:

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债权人胡××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13日止,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借款后却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计24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4000元。

被告陈崇惠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胡××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

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月利率按3.5%计算。

此据,借款人陈崇惠,借款时间2010年1月17”,以此证明借款人陈崇惠于2010年1月17日向胡××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14日止的事实。

3、原、被告与胡××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内容同第2项外,另证实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胡××同意被告延期至2010年5月13日前还款的事实。

4、胡××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款条,证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代被告偿还胡××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240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故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胡××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还款期限至同年5月13日止,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代为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此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计24000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崇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4000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

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学晏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益芳

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1)辉民初字第2685号

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郎胜利,男。

被告姚俊喜,男。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李连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约定2011年1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了250000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

被告辩称,李连和借款及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保证人有两个,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人,且原告借款到期后也未通知过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李连和、刘金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主要

内容为:

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间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5日,保证人姚俊喜、刘金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

2、2010年12月7日借款人李连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

李连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李连和借款500000元。

3、2010年12月7日担保人姚俊喜、刘金兴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

证明被告对李连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7日,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500000元,约定2011年1月5日偿还,保证人为姚俊喜、刘金兴,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了250000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及刘金兴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李连和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其义务,李连和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

作为借款人李连和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对李连和下欠借款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未通知其知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应只起诉其一人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的规定,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姚俊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篇五:

张会明诉张素祥、赵东刚附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会明诉张素祥、赵东刚附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老民初字第53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张会明,男。

被告:

张素祥,男。

被告:

赵东刚,男。

被告:

周月娣,女。

委托代理人:

黄松厚、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会明因与被告张素祥、赵东刚附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审理中,根据被告张素祥、赵东刚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月娣为共同被告。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会明、被告张子祥、赵东刚、被告周月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张素祥、赵东刚介绍其朋友周月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对周月娣不了解,不同意借款,在被告张素祥、赵东刚愿作保证人为周月娣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给周月娣50000元,当时周月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000元,被告张素祥、赵东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周月娣还款,周月娣均推拖不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素祥、赵东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素祥、赵东刚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周月娣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本人不应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具

被告张素祥辩称,张素祥认识原告张会明而不认识被告周月娣,原告称周月娣借其款让张素祥为周月娣借款进行担保,张素祥即在周月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

张素祥认为,周月娣借原告的款应由周月娣偿还,张素祥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赵东刚辩称,赵东刚认识周月娣而不认识原告,当时是周月娣让赵东刚为其借原告的款进行担保的,周月娣拿出借条,赵东刚即在周月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当时并不清楚担保什么意思。

赵东刚认为,周月娣借原告的款应由周月娣偿还。

赵东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按法律规定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

1、被告周月娣是

否是借款人,周月娣是否应当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2千元。

2、赵东刚、张素祥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周月娣于2008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明周月娣借其50000元,月息2000元;张素祥、赵东刚为该借款的保证人。

审理中,被告周月娣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审理中,被告张素祥、赵东刚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

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信用卡对账明细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29日,周月娣从张会明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1个月,月息2000元。

张素祥、赵东刚作为保证人在周月娣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

该借款到期后,周月娣没有按约偿还张会明借款,张会明将张素祥、赵东刚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周月娣为被告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

要求周月娣偿还其借款50000元、利息2000元,赵东刚、张素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周月娣从原告张会明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故原告张会明要求被告周月娣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东刚、张素祥在为被告周月娣借款进行担保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赵东刚、张素祥应对被告周月娣借原告张会明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张会明要求被告赵东刚、张素祥对被告周月娣借其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月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会明借款50000元、利息2000元;

二、被告赵东刚、张素祥对被告周月娣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东刚、张素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月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周月娣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 林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