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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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附件1:

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界定标准】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根据公安部消防局《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导则(试行)》确定的下列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在本地区具有较大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在本地区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单位;

(三)火灾荷载较大、人员较密集的高层、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地下交通工程;

(四)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地区标志性建筑等单位。

《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及《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火灾风险评估导则》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并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符合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应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备案要求,报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凡发现辖区内社会单位符合界定标准但又未进行火灾高危单位备案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

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应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单位职责】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报属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完善消防基础档案。

应当把消防经费预算纳入年度总体支出预算中,保障消防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等经费支出。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以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取得相关从业资格。

鼓励配备或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实施专业化消防安全管理。

(四)组建专职(志愿)消防队,按照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进行消防业务和灭火救援培训。

专职(志愿)消防队宜24小时值班备勤,每班不应少于2人,总人数不少于编制人数的5‰。

(五)应当保持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宜在疏散通道地面上设置不间断的疏散指示带。

严禁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合法性要求】火灾高危单位及其所在建筑和场所应当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消防验收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未经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未取得相关准予行政许可的;未依法申报备案或者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第六条【多使用单位管理】火灾高危单位所在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确立统一的消防安全组织,并应当明确各方责任:

(一)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与消防安全组织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或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确需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组织应当及时告知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三)建筑的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发生变更,或经营内容发生变化,或进行局部改造、内部装修的,相关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事先告知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组织应依法明确有关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及义务,并督促落实。

(四)消防安全组织应当联合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产权所有人、使用人按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

第七条【防火巡查检查】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日组织不少于二次的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章违规行为。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防火巡查、检查均应填写记录。

第八条【火灾隐患整改】火灾高危单位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主责部门、整改时限、整改过程中的安全措施,落实人员资金,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后,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确认,写出报告存档备查。

对不能立即整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火灾隐患,应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落实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消防设施器材管理】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控制室应当配置应急救援装备,不得降低标准配置,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或场所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月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每年聘请有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一次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条【餐饮场所管理】火灾高危单位中就餐人数超过300人的餐厅、食堂其厨房操作间区域应当设置灶台自动灭火装置。

厨房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火灾风险评估】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每季度按照《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火灾风险评估导则(试行)》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所有人、使用人的火灾高危单位,其评估工作由消防安全组织负责实施。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火灾风险评估导则》要求,评估当前消防工作状况和火灾风险等级,及时发现消防不安全因素,制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火灾风险自我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户籍化管理】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完善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内单位信息,定期将消防安全从业人员变更情况、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维修保养、年度检测情况报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物联网建设】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按照《北京市物联网建筑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系统运行管理规定(试行)》要求,安装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并确保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消防宣传】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使用展板、张贴画、电子屏幕等多种形式,开展内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参与社会消防安全宣传。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公共部位设置告示牌、安全疏散指示图,宣传手册和图片领取处,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广播。

配有点歌系统的公共娱乐场所和配有电视系统的公共聚集场所,应当设置开机消防安全提示,滚动播出消防安全知识和疏散逃生指南等消防公益广告视频。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并组织新上岗、转岗的员工开展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培训内容应包括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常识、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内容。

培训内容及培训情况应当采用影像资料等方式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消防应急预案及演练】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针对自身特点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各部门、岗位制定分预案。

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组织一次整体演练,每季度组织一次部门、岗位分预案演练,确保单位每名员工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演练。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属地公安消防队组织的灭火救援实战演练。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演练情况进行总结、完善并存档。

第十六条【火灾保险】火灾高危单位宜投保火灾财产保险,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的,宜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职责】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督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内火灾高危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具有行政监管职能的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消防机构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实施严格的消防监督检查: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对符合挂牌督办情形的重大火灾隐患,提请政府挂牌督办。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十九条【界定标准和评估导则】《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及《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火灾风险评估导则》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发布。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

一、人员密集场所: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商场和占地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综合性市场;营业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餐饮场所;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礼堂和其他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单馆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展览馆;寄宿总床位数超过50张的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交通枢纽、客运车站;固定座位数超过30000个的体育场或固定座位数超过5000个的体育馆;客房数超过200间的宾馆、饭店;日接待门诊2000人次或住院床位300张以上的医院;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且同一工时用工人数超过100人的从事纺织、鞋帽、服装、玩具、食品、药品、电子、家具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二、易燃易爆单位:

单座容积超过20000立方米或者总容积超过100000立方米的甲乙类储罐;液化烃和液化石油气单座容积超过1000立方米或者总容积超过5000立方米的储罐;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甲类厂房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乙类厂房;工艺装置占地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石化单位;总建筑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甲类仓库和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乙类仓库;生产工艺需要使用甲乙类化学危险品且存量在10吨以上工业企业。

三、高层公共建筑、地下空间:

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地下空间。

四、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国家级、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六、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单位。

七、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地区标志性建筑等单位。

八、铁路、交通、民航系统各单位,由各系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界定标准。

《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2013年试行版)》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说明:

(一)同一建筑物中各自独立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凡符合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应当各自独立申报备案;如建筑本身符合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该建筑物产权单位要独立申请备案;

(二)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在同一地点且符合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不论下属单位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均应当独立申报备案;位于同一地点的有隶属关系的单位,如下属单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符合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也应当独立申报备案;

(三)铁路、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监督职责范围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向铁路、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市公安局消防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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