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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XX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固定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X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办机关顺利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促进人防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XX省省直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办机关的一切固定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即一般设备(物品)单位价值在500元(含)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含)以上,以及单位价值虽不满50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

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新建、移交、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上级下拨的财产凡符合以上条件,均视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人防固定资产分为:

土地(指占有、使用权属于本单位的一切土地);人防工程(含口部管理房和伪装房);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包括办公、生活用设备、电器设备、工具等);交通运输工具;通讯器材;办公家具;图书资料;专用设备(包括:

组织指挥、通信警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设备,仪器及施工机具)及其他固定资产(包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软件等)。

第四条固定资产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办机关固定资产管理采用“统一领导、归口负责、分级管理、合理使用、讲求效益、责任到人”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财务处是机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处室,负责按资产类别、品名、购置时间、金额等建立固定资产总帐和明细帐,通过统一建帐,核算、管理固定资产。

按要求如期完成本单位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年检申报等工作。

第七条秘书处是机关固定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固定资产台帐和固定资产转移备查簿,详细登记固定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值、经费来源、归属处室、责任人及运用转移情况,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

定期组织固定资产清查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帐卡相符、帐帐相符。

第八条机关各处室是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责任处室,负责建立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卡片,对固定资产进行具体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对于重要的仪器、设备要制定操作流程,科学使用,延长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提高使用效益。

 

第三章固定资产的购买和验收登记

 

第九条固定资产的购买和验收登记的一般流程为:

(一)取得固定资产购置单。

符合政府采购和省人防办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按《招投标和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精神执行。

在此X围外的固定资产采购,首先由购买责任人到财务处申请填制《固定资产购置单》,财务处根据年初预算、经费情况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按要求填制《固定资产购置单》。

固定资产购置单一式二联,财务处和购买责任人各一联。

(二)进行实物的验收登记。

固定资产的购买责任人取得和购买固定资产后,凭发票、《固定资产购置单》和相关资料到秘书处登记固定资产台帐。

秘书处在对所购入的固定资产进行认真验收和核实后,按要求详细登记固定资产台帐,并在《固定资产购置单》上签字。

政府采购和办机关集中采购的固定资产集中办理验收登记手续。

(三)审核报销。

购买责任人持发票、《固定资产购置单》和相关资料按规定限额到财务主管和办领导处进行签批(按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然后到出纳处报帐。

发票要素填列不全、《固定资产购置单》上没有秘书处验收登记签字的,财务处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条凡机关新增工作人员的办公设备(如计算机、打印机等)和办公家具的配置,一般应先从办机关闲置的资产中调剂解决,不足部分按有关规定配置。

 

第四章固定资产的计价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新建、购入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入价、调拨价加上相应的运杂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税金、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控商品附加费计价。

(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支出减相应变价收入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价值。

成套的(含附件设备)毁坏或拆除其一部分时,应减少其原值。

(三)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捐赠方提供的有关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计价,无凭据可考的,按存在活跃市场的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计价,或估价入帐。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计价,不能查明原值的,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五)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六)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第五章固定资产的移交管理

 

第十二条退休和调出办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财物移交管理:

(一)办机关工作人员,因调出、退休、提前离岗等原因不在办机关工作的,须在离岗前办理财、物清算和相关资产的移交手续。

(二)上述岗位变动人员在办理相关人事变动手续前,须与本处室负责人、财务处、秘书处相关责任人员履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并还清所欠借款、交回相关办公用品,填写“XX省人防办工作人员岗位变动财、物交接审核表”。

人事宣传处根据三方签字的“XX省人防办工作人员岗位变动财、物交接审核表”办理相关人事变动手续。

(三)办机关调出、退休、提前离岗的同志不得将保管使用的财产物资带走,更不能以任何借口无偿占有或变相无偿占有,一经发现,按照省纪委《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调动工作时公物移交问题的规定》(冀纪[1996]19号)严肃查处。

(四)对未尽审核把关职责而造成办机关财、物损失的,由有关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办机关内设机构之间工作人员岗位变动的财物移交管理:

(一)办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职责调整,导致在机关内部处室之间工作岗位变动的,须按规定要求填写“XX省人防办工作人员岗位变动财、物交接审核表”,经所在处室、秘书处审核无误后,按登记内容办理资产交接,同时由秘书处登记固定资产转移备查簿,做到资产的去向清楚,责任明确。

(二)工作人员在处室间调整工作岗位可带走由本人保管使用的台式电脑和打印机各1台;办公桌、椅、铁皮柜等办公家具,可随本人岗位调整带走。

本人在原处室保管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等原则上不允许带走。

第十四条办机关与直属事业单位间的资产移交

办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间的固定资产移交,由秘书处、财务处和资产接受单位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涉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机关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转让及注销的行为。

包括无偿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

无偿调拨、转让和报废是我办资产处置的主要形式。

第十六条资产处置的具体程序为:

(一)办公用房及土地的处置。

办公用房(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及土地处置时,由办机关提交申请,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审核批复后,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资产处,按省财政厅规定的限额审批。

(二)机动车的处置。

凡符合国家规定无偿调拨、转让、报废的车辆,按照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XX省省直汽车报废实施办法的通知》(冀直管[2000]13号)的有关规定,由秘书处准备相关资料,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车辆管理处审批后,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办理。

(三)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办公家具、图书及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

由资产使用处室提出申请,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秘书处和财务处审核,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后,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办理。

(四)审批权限。

凡属对公务使用的资产进行上述行为,每单台(件)资产5万元、每批资产10万元以上的由资产使用处室提出申请,经秘书处、财务处审核,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审批。

每单台(件)资产5万元、每批资产1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使用处室提出申请,经秘书处、财务处审核,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省财政厅备案。

办机关固定资产的处置按规定须由国家人防办审批的,按国家人防办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处置重要设施(如房屋、土地、专用设备等)或资产,需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财政审批,报省政府批准后办理。

第十七条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关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是开展各项人防工作的重要保障。

资产使用处室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固定资产,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各处室要明确一名工作人员兼职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处室主要负责人是本处室固定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处室的固定资产管理负总责。

第二十条秘书处和财务处要加强对办机关固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管理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机关各处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处室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  未履行其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  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三)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工作便利谋取私利的;

(四)因严重失职或误操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它非客观原因致使国有资产损失严重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秘书处、财务处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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