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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研究

工作心得: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研究

在以往的司法理念中,实体正义是最终正义,是传统的司法行为所要追求的目标,但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一个法治、文明的社会中越来越重要,甚至超越了实体正义。

新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变化,特别是体现程序正义价值的非法证据排除的5条规定,需要刑事司法人员着重关注。

法律作为一个停留在纸上的“哑巴”,想要开口说话的唯一办法就是通过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证据合法性的补充,是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证据规则。

对证据制度进行规定和规范,是对自由和生命的保障,也是通过程序正义实现法的价值的“看的见”的途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和范围

1.概念和范围

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合法的证据材料。

它包括四种情形,即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和收集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

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法律规定享有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不正当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

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纳的是狭义的非法证据概念,即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根据我国新刑诉法增加的第54、55、56、57、58的5条规定,非法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2.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意义

非法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会因收集者程序的违法性,影响法官对其采纳。

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非法收集的证据往往伴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受到侵犯,甚至在刑讯逼供之下无罪之人被认定为有罪,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然而,因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口供、重实体的传统司法观念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对证据的搜集会不惜采取简洁、有效的非法手段,在一定的历史阶段,这种做法确实起过一定的作用,但是法治国家的精神在于对人权的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这在我国最高权威的《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也将对保障人权写入其中。

非法证据排除是程序正义的重要表现。

实体正义是我们孜孜不倦追求的目标,但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越来越体现出其重要性。

我国没有普通法系的“重程序、轻实体”的司法观念,但是新刑诉法的规定明确了在注重实体的同时,程序虽不要求重于实体,但也应给予相当的重视。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美法比较

1.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三部”)的联合法律文件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中初步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升到了国家法律的位阶,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含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相对排除和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三部分内容。

在以往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的渊源中,没有如新刑诉法这般规定的明确和具体,可以说新刑诉法确立了我国刑事案件办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还有诸多方面没有规定,但这无疑是开始重视程序的一个良好信号。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

非法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以上两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2)非法实物证据的相对排除。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如果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3)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

第一,补正例外或合理解释例外,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以经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予以使用。

2.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14年在Weeksv.U.S.一案的判决中通过判例的形式所确立的,且其主要根据是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

实际上在1791年《权利法案》通过之后直到联邦法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们并没有把法案中规定的人权以及违反这些权利收集证据的现象与证据的可采性联系起来。

(2)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一,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对非法口供是否具有可行采取的是“裁量排除规则”,即由法官来裁量该口供是否出于强制等非法方法。

直到1966年“米兰达规则”确立后,联邦最高法院对非法口供采取“强制排除规则”,即口供只要是违法米兰达规则取得的,都一律排除。

第二,非法搜查、扣押证据的排除规则。

是指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的书证、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确立该项规则是在1914年的威克斯诉美国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联邦执法人员因违反宪法规定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够在法庭上使用,标志着非法搜查、扣押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确立。

第三,对“毒树之果”证据的排除。

“毒树之果”,是指非法证据间接取得的其他衍生证据。

“毒树之果”规则的确立,标志了非法证据制度规则在美国达到了顶峰。

按照这一规则,无论是直接或是间接获得的证据,都不能在审判中采纳,因为他们都是“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只要树有毒,果也一定有毒,就都不能食用。

这是一种严格形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四,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实际上美国法上的“毒树之果”也是一种非法证据。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例外和“毒树之果”的排除例外。

因“毒树之果”在下一部分进行研究,在此先论述一下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的规则。

第一,公共安全原则。

如果警察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在紧急状态下违法了米兰达规则,则该供述可以再法庭上使用。

第二,善意的例外。

警察的善意执行公务行为,并且有正当的理由确信其没有违法宪法第4修正案,即使获得的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仍可在法庭上使用。

二、“毒树之果”理论

(一)“毒树之果”与非法证据

“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上文中所述的违法收集的证据即非法证据;而“毒树之果”的“果实”指的是由非法证据再进一步获得的其他证据,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而不是有的人所理解的非法手段是“毒树”,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是“果实”。

非法证据是树,衍生证据是果,在美国,“毒树之果”也属于非法证据。

在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1920年的SilverthorneLumberCo.v.U.S.一案进初步确立了“毒树之果”原则,即以非法搜查所获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衍生证据也应当排除。

在该案中,侦查人员违法程序取证,并对该证据进行拍照,最后该证据和拍照都被法院认为是非法证据,并最终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即由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也在排除之列。

而“毒树之果”概念的第一次明确提出,是在1939年Nardonev.U.S.的法兰克福特大法官裁决意见中,该理论在之后的判例中不断成熟。

对于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决议》第10条规定:

“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由此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

”但是,非法证据尚且有例外之说,毒树之果也难免会遇有例外。

(二)“毒树之果”原则的例外

美国司法判例上形成了一系列的毒树之果原则的例外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稀释或清洗污染规则,即最初违法性的污染可以由被告或第三方的独立行为所“清洗”,非法性与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被断开或证据的非法性被稀释,并因此具有证据能力。

193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WongSunv.U.S.一案中确立这一例外规则。

在该案中,联邦缉毒警察非法进入甲的洗衣房,追赶并在其住宅逮捕甲,甲立即供述是乙卖给他毒品,警察进而逮捕乙,并搜查乙的住所,在其卧室发现违禁毒品,乙又供出丙,丙然后被非法逮捕,并在传讯后允许其保释。

数日之后,丙自愿向缉毒警察供认自己的罪行。

丙是在被非法逮捕后作出供述,但是因为其后被释放并被告知权利,那么后来自愿性的行为已经稀释逮捕和供述之间的“污染”。

丙的口供属于衍生证据,但因其与甲的供述这一非法证据的因果关系已经被断开,不再予以排除。

第二,独立来源规则。

即案件的事实情况由独立来源获得,而非单纯利用非法证据为线索的,则该证据可采。

第三,最终或必然发现规则。

即控方只要能以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非法取得的这项证据,最终或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该证据仍可采。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价值

(一)程序正义的含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发展是比较成熟的,即使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随着判例法有着越来越多的例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后不久,美国的警察权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社会不稳定、犯罪率上升、公民感到威胁等使得限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成为趋势,这才有了后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这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正,实际上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加成熟和理性,在坚守程序正义的同时,体现程序正义本身的实质性正义。

1.程序正义的产生和发展

程序正义在美国法中主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出来,即证据的采集要符合正当程序。

1215年,英格兰国王颁布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

“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

”这是英国对正当程序的最早法律体现。

100多年以后的英王爱德华二世颁布的第28号令第三章更明确规定:

“未经法律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和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和爱德华三世的第28号法令,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

美国在此基础上继承和发展,在1791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

“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开始确立美国法律上的程序正义制度,并通过之后的判例不断发展和完善。

2.程序正义的含义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文化传统和观念,这源于一句西方的法律格言: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如今,程序正义正被中国司法界所接受,其所代表的现代法治理念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把程序正义分为三种:

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

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

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

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3.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法的价值中,正义是其最高价值。

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法律的最高价值——最大限度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一个公平、合理的结果,只有通过正当的手段和程序来实现,才能被认为是公平和合理的。

因此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不遵守或者缺乏程序正义的要件,而实现的实体正义必然会得到质疑。

如果结果的公正是通过非正当手段实现的,这样的正义是畸形的正义、不真正的正义、是非正义,也不可能最终实现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的最终实现,一定要以严格遵循程序正义为基础。

只有这样,也只能这样,才能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法律的最高价值。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

在我国的法制发展历史上,一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视实体正义而轻视程序正义的现象,认为只要结果是正义的,可以轻视甚至不遵循程序正义,即在办案及裁判过程中,有意无意地忽略正当、合理的方式,而试图快速的达到实现实体正义的目的。

其实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唯有保证程序正义,才能最终实现实体正义。

如果单纯追求实现实体正义来违背甚至践踏程序正义,可以肯定的是正义终将被践踏。

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基础,在执法、司法中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正义的原则。

(二)程序正义的价值

把程序正义看的比实体正义还要重要的普通法系,是一种典型的程序本位主义的持有者,他们认为,评价法律程序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不是它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

根据这种理论,真实只能无限接近,实体正义也只能相对完美,唯有通过过程或者程序的正义,才能让正义看得见,最终的实体裁判才能让人觉得公正和信服。

如果过程和程序是正义的,即使结果差强人意,也会让人相信是公正的。

如上文所述,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保障,是不是说明程序正义的价值仅仅体现于只是实现实体正义的简单工具?

事实上程序正义虽和实体正义共同组成法的最高价值,而其又是有着独立的价值。

我国新刑诉法中较为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对于人权的保障,这是社会文明的必要要求,也是法治国家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

违法程序就是违反法律,对于违法法律收集证据的行为,其本身就是对法律程序的违背、对人权的践踏、对正义的无视。

只有认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才能领会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的价值的精髓。

中国司法实践中,程序正义经常是一个学术概念,不管是执法者还是司法者,对程序意识都是淡漠已久,这既受到了几千年的人治传统的影响,也是法治由不成熟到趋于成熟的必经阶段。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上,程序正义的价值正为越来越多的司法者所重视,从201X年章国锡受贿案被视为我国司法界的第一例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到今天的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规则体系,虽然还没有对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派生证据作出规定、虽然没有形成毒树之果的例外、虽然在实践中还没有被普遍重视和使用,但是,这种从重视实体正义、轻视程序正义到同样重视程序正义的转变,不仅仅是司法理念上的一种变化,更重要的是程序正义回归法的价值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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