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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法律法规

汽车租赁法律法规

《汽车租赁业等级划分》等国家、行业标准,其中《汽车租赁服务规范》已申请国家标准。

  大力推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

  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是汽车租赁业的发展方向。

李刚告诉记者,国外汽车租赁业已有上百年历史,世界主要汽车租赁公司已从最初的小规模经营,发展成为目前遍布全球主要国家,租赁站点数千个、运营车辆数十万辆、雇员数万人的特大型跨国公司。

据统计,全世界现在约有7000多家公司开展汽车租赁业务,营业收入约4000亿美元,增幅在服务业中名列前茅。

  李刚表示,交通运输部将采取以下措施推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一是鼓励建立全国或区域性的汽车租赁网络。

将支持规模大、管理好、信誉高的汽车租赁企业在各地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形成统一品牌、统一服务、统一管理的汽车租赁服务网络,为异地租车、异地还车创造基础。

二是支持企业做大做强。

汽车租赁企业自有车辆在1000辆以上、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将为其简化程序,提供良好服务。

三是引导加强合作。

汽车租赁作为服务行业之一,要充分利用行业间紧密的协作关系,形成完善的利益共享机制。

汽车租赁企业要加强与汽车生产厂商的紧密合作,并通过与火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餐饮、旅游等服务行业相结合,延伸服务链,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优质服务产品,实现满足客户消费需求基础上的效益最大化,从而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发展汽车租赁有了主心骨

      ——行业热议《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汽车租赁在我国是新兴行业也是朝阳产业,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初具规模。

随着我国汽车行业的加速发展和汽车社会的到来,汽车租赁行业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蕴藏着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近日,交通运输部正式下发《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加强指导全国汽车租赁市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通知》的出台,在行业内引起广泛反响。

  明确定位确定目标

  中国道路运输协会常务副会长孔卫国说:

“对于汽车租赁的行业定位,一直有不同看法,这也是行业管理长期不明确的根源所在。

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汽车租赁企业一直在期待着全行业新的统一指导政策出台。

”让他感到高兴的是,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后,通过广泛调研、深入研究,及时出台了《通知》。

“《通知》明确了汽车租赁的定位是我国新兴的交通运输服务业,是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商务活动需求和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重要交通方式,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汽车租赁行业发展和管理确定了原则和方向。

  北京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常华民表示,《通知》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作为推进现代交通运输业整体科学发展和转变发展方式、完善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内容,明确了行业定位和今后5年至10年的发展目标,将有利于完善行业相关政策,推进落实行业规划,为行业立法提供依据。

他表示,该局将结合北京市正在进行的汽车租赁管理规章修订工作,把相关政策措施作为修订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规章的重要依据。

  阐明问题指导方向

  汽车租赁企业对《通知》的出台最为振奋。

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较早成立的汽车租赁企业之一,公司总经理刘大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通知》提出了具有行业纲领性和指导性的措施,有利于各方面共同把脉我国汽车租赁业,促使汽车租赁企业积极行动起来,为我国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献计出力。

他还形象地把《通知》比喻为汽车租赁业的方向标、指挥棒和及时雨。

  神州租车(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陆正耀用三个亮点来概括《通知》,第一是对于汽车租赁行业进行了明确的定位,着重强调了发展汽车租赁业的重要性;第二是明确提出了今后5年至10年汽车租赁业的发展目标;第三是提出了“建立健全汽车租赁法规体系”、“创新汽车租赁服务模式”、“完善消费者诚信体系”等一系列操作性强、有利于汽车租赁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健秋则认为,《通知》最大的亮点是,中国租赁企业在过去生存、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基本问题在《通知》中均已重点阐明,同时企业对未来思考但仍未明了的问题该文件已指明方向。

因此无论是对全国的汽车租赁市场及企业的发展还是政府对市场的管理,都具有极重要的指导意义。

比如长期困扰该公司的汽车租赁跨省、市的共同市场发展问题,《通知》明确指出,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鼓励汽车租赁企业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建立全国或区域性汽车租赁网络。

  呼吁加快制定全国性管理办法和标准规范

  预计到2015年,中国汽车租赁市场的整体租车规模将达到30万辆,整体市场规模将超过350亿元。

  在我国租赁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汽车租赁企业纷纷呼吁,希望交通运输部在出台文件加强行业指导的同时,进一步加快制定全国性的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和标准规范,以更好地解决汽车租赁市场诸如诚信体系不健全、企业规模较小、经营方式和管理水平落后、经营行为不规范、品牌化发展不足、网络化程度低等现实难题。

  陆正耀表示,《通知》正式下发以后,各地汽车租赁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将陆续制定出台,他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针对汽车租赁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台一系列更加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政策。

  李健秋建议进一步推动汽车租赁行业的全国性立法,使各省(区、市)及相关部门能逐步形成统一的法规、政策、措施,为我国汽车租赁业提供更加良好的发展环境。

比如有关汽车租赁公司进入异地市场设立分支机构的问题,他建议交通运输部应进一步制定准入标准,包括公司在原设立地的业绩、企业信誉、公司规模、管理水平、客户情况等;同时制定地方政府管理部门审批原则及程序,使公司及地方政府的管理部门都能在公平、公开的原则下阳光运作,而且社会各界尤其是汽车租赁消费者能通过公开渠道了解相关信息,既能监督又能安全消费。

全国首部规范汽车租赁业经营服务行为的管理类地方标准———北京市地方标准《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已实施,其中规定,"租赁车辆应取得本市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的车主名称应与持证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工商注册名称一致。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字号

 

 

 

小】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组织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诚信建设,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九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税务登记证明;

  (三)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

  (四)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

  经营者购买车辆后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提交车辆行驶证明和经营设备设施清单。

原备案部门对已备案的车辆出具车辆备案证明。

  第十条 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

租赁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

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在征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意见后确定并实施。

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经营企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相关部门暂缓办理本年度车辆更新指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经营备案或者车辆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经营服务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安全保卫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安装车辆定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但仍签定或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租9座以上客车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对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保护租赁经营企业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告如下:

  一、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我市汽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实行监管。

  二、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小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

  本通告所称的小型客车租赁是指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5座以下(含5座)客运车辆,并且按照里程或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小型客车租赁行业实行备案制度。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提交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停车场地证明,车辆产权、数量及技术检测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等相关材料,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新设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租赁经营企业增加或减少租赁车辆以及租赁经营企业歇业的,应当在相应情形发生后3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备案的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及其租赁车辆等向社会公布。

  四、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加强车辆的日常维护,严格车辆安全性能检测,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态良好。

  2、遵守价格、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使用统一的票据。

  3、使用由行业协会统一制订的小型客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4、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5、应当拥有自己的车辆,不得采取车辆挂靠的方式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

  6、不得向承租人提供劳务,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运输活动。

  五、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2、文明安全使用车辆,维护车辆清洁卫生,不得损害车辆及其附属设备。

  3、按照约定支付小型客车租赁费用。

  4、不得转租、抵押承租车辆。

  5、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6、车辆承租期间,由于承租人过错发生租赁车辆被扣押或者交通违章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设立汽车租赁行业协会。

汽车租赁行业协会按照服务、自律、协调和监督的原则开展活动,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维护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社会各界对汽车租赁违法行为及违反本通告行为的举报投诉。

  八、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违反本通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九、本通告发布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对小型客车租赁行业进行整顿。

对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对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十、本通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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