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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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工程兴建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跨区、县(市)的小型水库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区、县(市)范围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审查批准;

  (四)在河道上修建工程,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凡兴建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为工程的管护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应根据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完备注册登记和产权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直接管理市级水利工程国有资产,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管,确保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实施水利工程行业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发挥;

  (四)负责大中型水利工程和跨区、县(市)小

(一)型水利工程的管理;

  (五)查处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款规定确定。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是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可根据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责任区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建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

  

(一)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利工程,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属国家管理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并委任负责人;

  

(二)农村集体投资投劳为主和国家投入一定资金共同建设的水利工程,为集体管理工程。

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组成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由其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和委任负责人;

  (三)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动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掌握工程动态,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做好报汛、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确保工程安全;

  (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六)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水利工程专管人员的职责,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

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农村中跨村以上的灌溉工程,实行灌区代表会制度。

灌区代表会的主要任务是反映受益单位和用户的意见要求,协调各受益单位的关系。

  第十五条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管护单位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和修改管理制度,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工程管护

  第十六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权限划分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指导、管理与监督,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管理者认真履行职责,并可根据工程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小

(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

(二)型水利工程,派员进入工程管护单位,加强管护与监督。

  第十七条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四)挡水、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达线以外的五至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以外一至三米为管理范围。

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也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兴建各类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二)现有水利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现有水利工程已经由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定权发证,或者经当地政府划定己由工程管护单位使用的,不再变更,并依法完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归工程管护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条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采矿、建筑、埋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等;

  

(二)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钻探、采矿、建窑、滥伐林木及其他对工程安全有危害性的活动;

  (三)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水工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管护单位正常工作;

  (七)超过限制蓄水位蓄水,影响工程安全的;

  (八)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蓄水的;

  (九)擅自侵占水利工程淹没区围垦种植、修建房屋、建池养鱼或进行其他活动的;

  (十)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域炸鱼、毒鱼、电击鱼和哄抢种植、养殖产品;

  (十一)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在水域内清洗储藏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对水利工程原有的有效灌溉面积、防洪、供水、排水、发电等效能或对水利工程设施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征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价格重置原则予以补偿;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赔偿。

  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的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征得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或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农田灌溉工程受益农户,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岁修计划,按照劳动积累工的有关规定,负担一定的水利工程岁修劳务。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在确保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积极发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实现以水养水。

  第二十五条鼓励工程管护单位招商引资,拓宽经营范围,增强经济实力。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与库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库区农民联合开发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库区经济。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第二十七条供水经营实行合同化管理。

用水单位应向工程管护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定供用水合同。

  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特殊情况不能按合同供用水时,应事前通知对方并共同协商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应向用水单位和个人计收水费。

已成工程的水费标准,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兴建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按照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具体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区、县(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日期交纳水费。

逾期不交纳水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兴建开发区或开展旅游以及更改水利工程名称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确保工程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鼓励对水利工程进行承包、租赁、拍卖或实行股份合作制。

  第三十三条水利工程实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的,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小

(一)型和位置重要的小

(二)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其它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

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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