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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犬气味鉴定

警犬气味鉴定作为一门特别的刑事技术鉴定,能够满足刑事证据的条件及要求,为诉讼提供证据

(一)刑事诉讼概念和基本属性上的满足

1.满足于刑事证据概念

所谓刑事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收集的,或者由辩护律师、自诉人等依法提出的,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这一定义的核心内容,强调了以下几点:

其一,刑事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二,刑事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和依法提出;其三,刑事证据应当是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

作为气味鉴定,无疑地,能够充分满足了刑事证据的条件。

首先,气味是客观存在的物质。

(尽管我们看不见,摸不着,但其不以人的主观臆断、感觉所驾奴,不可否认它的存在。

)同样气味鉴定的过程是客观存在的活动内容。

在整个气味鉴定过程中,警犬是主动者,是由它对嫌疑人的气味进行判定。

因此,我们说警犬的气味鉴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其次,警犬训导员出现场时对气味的收集、提取,再令警犬进行鉴别、辨认,符合了刑事证据收集、提出的合法性。

再次,通过客观存在物(即气味)和警犬的嗅认、鉴定这一外在行为的结合,达到了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

从而更加有利地说明了警犬鉴定作为刑事证据的充分性。

2.具备最基本的属性

(1)客观性。

这里的“客观性”,指刑事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气味鉴定的客观性,是不言而喻的了。

无论从犯罪遗留气味,气味种类分布,还是犬灵敏的嗅觉系统,都显示出普遍的客观性。

因而警犬的鉴定也表明了其客观性。

(2)关联性。

关联性的基本含义,即诉讼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关联,从而能够发挥其证据作用的事实。

反之,与案件无关的其他事实或材料,都不能成为诉讼证据。

警犬所鉴别的气味源,本身来自于现场,提取于案发地,因而警犬气味鉴定与案件自然而然地有机结合起来,鉴定结论同样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3)合法性。

刑事证据必须是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辩护人等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

反之,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的材料,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其取证的手段不合法,也是难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证据。

对于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规定,作为警犬鉴定中无论嗅源的收集、提取,还是鉴别、结论,它们都是在法律的程序中完成的,都是合法的行为,故也应是有效的证据。

所以,我们说警犬鉴定满足了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基本属性,为其成为法定性证据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鉴定结论的满足

鉴定结论是由有关专家对诉讼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进行检查测定以后,所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又称“鉴定人的意见”。

警犬虽然是动物,但其嗅觉的发达程度为众所周知,是当今许多高科技仪器所不能取代的。

因此,作为一种特殊技术手段的警犬气味鉴定,其“鉴定结论”应当被归为法定证据。

如今所涉及的八种鉴定结论(法医鉴定、司神病鉴定、毒物分析鉴定、痕迹鉴定、文件鉴定、物品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工程技术及责任鉴定)较为常见,但其也并非代表了鉴定结论门类的全部。

况且,社会在发展,人类在进步,随着科学技术的继续提高,今后在刑事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将会愈来愈多,因而鉴定所涉及的范围也将会进一步扩展。

作为警犬气味鉴定,随着我国法制的进一步健全,也必加入鉴定门类之列,成为证据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员。

鉴定结论在刑事侦察阶段有助于排除犯罪嫌疑和指明侦察方向;有些鉴定结论对认定犯罪事实能够起关键的作用;有的还可成为认定犯罪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

警犬气味鉴定结论在很多案件的侦破中确实“战功累累”,不仅在排除犯罪嫌疑上能显示出其优越性,在指明侦察方向,认定犯罪事实上也有较为广阔的“用武之地”。

由此可见,警犬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可靠的证据作用。

(三)视听资料上的满足

在现代高科技手段的协助下,警犬气味鉴定工作同样可以在视听资料的“载舟”中顺利前进。

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应采取全程录象的方式(其中包括鉴定前的部分准备工作),为案件的顺利侦破提供真实、可靠、准确的法律依据。

视听资料又称“音像资料”,是指以录音、录象或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与手段所提供的有关案件的信息。

由于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逼真性、真实感和动态连续性,所以在警犬气味鉴定的过程中,我们用摄象机予以真实的实况录象并保存,可以为法庭将来对案件的审理提供客观、生动的证据。

视听资料所记录的信息一般都比较客观、准确、可靠,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这类资料,就可以提供准确的信息,使犯罪事实迅速得到证明,并可能成为认定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其具有很强的威慑力,某些现代科技设备,可以用作必要的监控手段,以减少犯罪。

作为气味鉴定应该极力推从视听资料的使用,以发挥警犬的优越性,从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威慑力的增强上,将警犬气味鉴定推向法定证据性的区域。

因而,随着视听资料在警犬气味鉴定中的应用,其必然将为鉴定结论的法定性提供有利条件。

(四)刑事证据类别上的满足

有关证据分类的理论,最早是由西方的诉讼法学者提出的。

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Bemtham)对证据分类研究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他最先提出了九种证据分类方法。

这不仅使刑事侦察获取证据的范围大大增加而且为今后的法律完善作出了奠基。

美国的警犬鉴别作为法定证据就是最良好的典范。

西欧一些发达国家也同样承认了警犬气味鉴定的法定证据性。

下面,我们就刑事证据的分类,对警犬气味鉴定的法定证据性作一剖析。

1.警犬气味鉴定作为控诉证据。

所谓控诉证据,是使指那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应当对其加重处罚的证据。

从这里不难看出,在一些西方国家,警犬气味鉴定作为控诉证据,已经成功立足。

之所以它能如此地被公众所接受,正是警犬气味鉴定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结合、体现。

2.警犬气味鉴定作为原始证据。

从直接来源或最初来源获得的第一手证明材料,是原始材料。

在警犬参与鉴定的案件中,训导员所提取的嗅源正是直接来源,有着十分的原始性。

嗅源是否为犯罪分子所留,是通过警犬进行鉴定的,所以,警犬气味鉴定能够成为原始证据。

3.警犬气味鉴定作为实物证据。

以各种实物、痕迹、图形、符号等载体和

客观上存在的自然状况为表现形式的证据,都是实物证据。

这样来看,嗅源自然地被划入了各种实物和客观存在的自然状况之列。

一般来说,实物证据都是一些实实在在的东西,其客观性较强。

嗅源作为实物,一经发现和提取,加以妥善保存,或以勘验、检查等方法加以固定、保全,它就可以成为证实案情的有力证据。

警犬鉴别之所以可以作为实物证据,也正是因为警犬这一鉴别主动者,实施了辨认结果。

警犬的鉴别并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是通过了其特有的嗅觉系统,同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4.警犬气味鉴定作为直接证据。

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由于犯罪遗留的痕迹物证上附有嫌疑人的气味,气味同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是直接的,它并不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就能够直接证明诉讼中的重要争议,只要通过警犬对嫌疑人的气味作出鉴定,便能使整个案件水落石出。

摘要:

警犬鉴定是我国刑事案件得以侦破的重要手段之一,这些年也有了很大提高发展。

对于查获犯罪、缉捕犯罪嫌疑人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其一直在法律上没有作为证据而使用,没有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这也是本文的重点论述之处。

本来有些案件根据警犬鉴别之后,可以结案,但因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许多案子悬而未决。

其实警犬鉴定结论早就应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并且很好地完善和发展。

笔者专门论述气味鉴定结论为什么是刑事诉讼的证据,并对其归属、鉴定的同一性、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的操作要求及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进行专门研究和阐述,以期警犬鉴定结论早日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在法庭上使用,更好地打击犯罪。

二、警犬鉴定结论的归属性质问题

1、警犬鉴别结论当属于鉴定结论。

作为警犬技术中的鉴定结论,应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

所谓证据就是在日常生活中,证据被作为证明问题而存在且广泛使用的事物。

但笔者这里所指的是刑事诉讼法学所研究范畴,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指司法人员依法收集和查对核实的同刑事案件有关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有意义的事实。

我国刑诉法第42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7种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警犬气味鉴别结论按其性质来讲,是鉴定结论的一种和一个分支(刑事技术鉴定)气味同一性鉴定。

警犬气味鉴别是双鉴刑事技术鉴定,一来犬对气味客观的鉴别,然后鉴定人根据鉴定素材、材料和犬的工作情况对客观的事实进行分析、研究后做出评判书面意见。

这个鉴定结论既非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也非鉴定对象,更不是鉴定根据,而是对司法机关提出的气味方面专门性的问题专门性科学性的技术性的回答。

不是鉴定人对法律问题的评判(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只能由司法人员做出评断)。

2、警犬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但非最终结论。

三、警犬鉴定的同一认定问题

(一)警犬鉴定同一认定的含义。

警犬鉴定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同一认定,就是依据气味客体特征利用警犬判断两次或多次出现的气味客体是为同一气味的认识活动。

比如某地发生一起入室杀人案,侦察人员(主要指带犬民警或鉴别人)在犯罪现场提取犯罪嫌疑人的遗留物上的气味,经过警犬的嗅认,认为现场气味为犯罪嫌疑人所留,这就是警犬鉴定的同一认定。

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同一认定的对象包括人、物、场所和事件。

前三种对象的同一认定及其客体的两次出现都比较好理解,例如,通过手印和足迹认定某嫌疑人就是曾经到过犯罪现场的人;通过交通事故现场的轮廓痕迹认定某轿车就是把人撞伤后逃逸的肇事车辆;通过当事人的辨认认定某场所就是其曾被绑架关押的地点等。

就警犬鉴定而言,主要的同一认定对象就是人,就是通过鉴定确认犯罪现场的气味是犯罪嫌疑人所留。

对司法人员来说,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

由于时间具有一维性,一去不复返,所以过去的事件不可再现,也不能再被人们直接感知。

公诉方和辩护方在法庭上运用各种证据手段“重建”案件事实,那只是一种虚拟性再现。

而刑事案件中的司法证明活动就是要通过全部证据认定当事人“虚拟”的案件是否确实是曾经真实发生过的那个事件。

作为同一认定对象的事件在时间上具有“过去性”,在空间上具有“虚拟性”。

这两性就定了事件同一认定的思维过程不仅是逆向的,而且是抽象的,其难度是超乎寻常的。

而(鉴定人)将气味保存起来,就不象时间那样不可逆,而是客观切切实地存在,具有“真实性”和“现实性”。

(二警犬鉴定的最终目的就是达到“人事同一认定”。

司法证明所要解决的问题归根到底只有两个;其一是公诉方指控的犯罪是否确实发生;其二是被指控者是否该作案人。

前者属于事件同一认定,即判断所控犯罪事实是否确实发生过的犯罪事实,后者属于人身同一认定,即判断被告人是否实施那个特定犯罪行为的人。

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内容是人身同一认定和事件同一认定,可以简称为“人事同一认定”。

对于警犬鉴定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物证(气味)的同一认定,然后判断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该犯罪事实行为,这其中包括两个判断过程,亦即“人事同一认定”。

警犬鉴定人、事同一性的基本途径或基本形式是从事到人的证明过程。

所谓从事到人的证明过程,就是说司法人员先得知一个“事”,即案件,然后寻找并认定“人”,即作案人。

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活动主要是围绕谁是作案人的问题进行。

就是用警犬鉴定得出结论,证明犯罪现场气味即是犯罪嫌疑人所留,找出作案人。

例如,侦查人员在某地发现一具女尸,经法医鉴定为他杀,于是鉴定人在犯罪现场提取气味进行鉴定,开展侦察工作,确定排查对象中谁是犯罪嫌疑人。

(三)警犬鉴定的同一认定的依据是气味特征。

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同一认定的依据是客体特征主要有五大类,即客体的形象特征、物质成份特征、运动习惯特征、时空位置特征、气味特征等,警犬的鉴定依据的就是气味特征,一般来说,气味具有客观实在性、特殊性等特征,其中最主要是特殊性,气味和指纹一样,每个人的气味都是不同的,一个人具有一种独特的气味,这就为警犬鉴定提供了鉴定依据。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气味鉴定提供了可靠的气味分辨科学方法和体系。

警犬鉴别靠的是警犬,而警犬鉴别的能力和水平往往受带犬民警能力水平的影响,警犬的嗅认功能也往往受各种条件的影响,这势必影响警犬鉴别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要使警犬鉴别上升为警犬鉴定,就必须克服这些弊端。

要克服这些弊端,最好的办法是依靠现代的科学运用气味分析仪(如气相色谱仪)。

气味分析仪的工作原理是根据在分析仪与物质微粒接触时改变其化学、电子、放射性或其他参数,进而确定气味的质和量。

这些气味分析仪可以帮助降低警犬鉴别的失误率。

所以有人建议采取“仪器(气相色谱仪)--警犬”的鉴定系统,以保证气味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

这种建议是有道理的。

所以,我们要在使用生物系统进行气味分辨的基础上,着手建立生物系统与理化系统(仪器与化学分析方法)相结合的气味分辨实验室,建立气味档案库,使警犬分辨气味的方法逐步达到数值化和图谱化。

目前,各种色谱仪被广泛地运用,相信随着仿生学、计算机和其他科学技术的发展应用,气味鉴定所需的科学的分辨方法体系必将建立起来。

(四)警犬鉴定同一认定的基本认识方法是排除法。

警犬鉴定同一认定就是不断排除与案件无关的人,最终起到“人事同一认定,”这种排除法是指直接排除法和间接排除法。

当然这是指肯定的同一认定,因为否定的同一认定结论就意味着这一排除过程的中止。

同一认定所选用的每一个特征又都标志着有更多的客体被排除在外。

既然是排除法,就离不开一定的范围,因为任何排除都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在同一认定实践中,这个范围往往比较大,且常带有一定的模糊性。

同一认定是通过一步一步的排除来实现的,那么就每一步排除来说,它既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又等于把下一步的排除限定了范围。

比如鉴定时警犬对我们怀疑对象,反应不强烈或不反应也就意味着,我们这一怀疑对象被排除在外,再寻求另一个怀疑对象。

四、警犬鉴定结论作为司法证据应具有的特质问题

(一)警犬鉴定结论作为司法证据具有确定性。

一般警犬鉴定结论被作为司法证据使用的前提是它具有确定性或称可靠性,也就是说,警犬鉴定结论的内容是确定不变的,是稳定的,正是这种确定性使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得以固定,使其能够获得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的信任,本身游移不定、反复无常的鉴定结论无论如何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确定性和可靠性的。

正是基于人们对鉴定结论确定性的美好假设和迷恋,鉴定结论才被广泛地当作司法证据使用。

鉴定结论的确定性源于两个方面:

其一是鉴定结论自身所具有的科学性。

警犬鉴定结论是应由司法机关指定或聘请的具有警犬技术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所作出的书面意见;鉴定人是该方面的专家或技术人员,对鉴定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有很强分析判断能力,所以说鉴定结论自身具有极强的科学性。

作为司法证据的确定性表现之二就是:

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这种程序一般包括:

1、鉴定人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这样可以保证鉴定人的适格。

2、鉴定人具有中立性即不能同案件有利害关系,否则必须回避。

3、鉴定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鉴定意见,以示负责。

鉴定人要以证人的身份亲自出庭陈述其鉴定意见,大陆法国家及我国虽然并不要求鉴定人一定出庭。

无论鉴定人是否出庭,也就是说,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鉴定结论都要在法庭上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确定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裁判的证据使用。

这本身包括鉴定结论要经各方当事人认同和法院采证两个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42条第三款就规定:

“所有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西方国家,鉴定是否遵循了正当的法律程序,是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鉴定结论一般都会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而在我国警犬鉴定结论恰恰缺少的就是上述法律程序的保障,如果在这方面加以保障,那么它就完全具有了作为司法证明的确定性。

(二)警犬鉴定的主观性与重要鉴定性,

若解开鉴定结论的“科学情结”,我们使会发现,鉴定结论其实具有极强的个人主观色彩,也就是说,它的结论性意见是极其个性化的。

这种主观性和个性化正是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特性和科学发展的先决条件,反映了人们认识事物的不同视角和认识能力的不平衡性。

无论在哪个领域,理论上不同观点的争论和科学探讨中的意见相左都是极为正常而普遍的,即使在同一学术流派中,也会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鉴定是一种科学研究或试验活动,抛开失去中立立场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况不谈,给多个专业水平相当又都十分正直的鉴定人提供同等的鉴定条件并鉴定同一事项,得出的结论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甚至可能是相反的。

鉴定的主观性在某种情况下会导致其不确定性,警犬鉴定结论虽说也属于鉴定结论,但这个鉴定结论较其他的鉴定结论客观性更强,主观成份较少。

因为警犬鉴别结论是鉴认根据犬的作业表现来客观如实记录鉴定活动,这其中较少有鉴定人的主观思维左右,所以说尽是警犬的客观生理反应,比较客观。

虽然说警犬鉴定结论有多少上会夹杂主观因素,但我们可以通过多条优秀警犬,进行重复鉴定来减少由于主观行为所带来的纰漏和不足,这样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以达到100%。

五、警犬鉴定时的操作要求问题

(一)对人的要求。

刑诉法119条规定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也就是说不管指派还是聘请鉴定人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具有完成鉴定所需的专门知识,也就是说有警犬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

2、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鉴定人。

以为鉴定活动是具体人员运用的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案件中专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活动,充分是自然人的行为,必须以自然人名义进行,如果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就是犯罪的刑事责任。

法人不具备鉴定人的这种特征,所以不能成为鉴定人,但对于某个鉴定人因职务需要接受所在单位法人的鉴定任务,得出鉴定结论可以由法人加盖公章,以示该法人单位参与了聘请活动。

此种情况下法人承担同聘请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3、鉴定人必须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

如果被指派、聘请的鉴定人具备刑事诉论法第28条第29条的回避情形,则不能进行鉴定工作。

4、人数要求在2人以上(含2人)。

另外,对于鉴别人来讲,其本身应具备警犬技术方面的事业知识技能,知道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条件下进行鉴定比较适合,对犬的状态反应具有很强的判断力和排除错误反应干扰的能力。

(二)对犬的要求。

1犬的数量一般在三条以上(含三条)。

这样可以避免犬的失误率和受人暗示性。

2工作状态上一般要求训练有素、嗅敏度高、分化抑制精细、嗅认能力强的犬进行作业。

(三)对操作程序要求。

1、现场鉴别程序要求。

1)参加现场勘察,提取嗅源;

(2)认真分析案情,确定鉴别对象;(3)做好鉴别准备;(4)认真观察记录警犬的作业表现;(5)科学分析,正确结论;(6)出具警犬鉴别意见书。

2、受理鉴别的程序要求。

(1)查验委托公函;

(2)向送检单位了解案情以及犯人等有关情况,如果是复核鉴别还应了解以前的警犬鉴别情况;(3)了解、查验检材(嗅源和被鉴物的情况),确立检材的有效性;(4)对具备鉴别条件的要及时进行鉴别,提出警犬鉴别意见;(5)及时送还或妥善保管检材。

六/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问题

气味鉴别虽然是利用只是对专门问题进行的分析判断,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有相当程度的可行性、可信性。

但由于受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技术设备、警犬技术领域的科技发展水平等多方面影响,鉴定结论难免有误差或出现虚假情况。

因此,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时,必须进行认真谨慎的审查判断。

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2、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完成鉴定结论的警犬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3、审查鉴定人所使用的警犬种系,作业能力程序是否得当,方法是否正确。

4、审查鉴定人平时工作态度,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受到了威胁和贿赂。

5、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必须有鉴定人签名等。

七、警犬鉴定结论若成为刑事诉讼证据今后要努力的方向问题

1、多方论证,早日确定其合法地位。

这是我国警犬技术生存向前发展的首要前提,也是其成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必要前提,没有合法性,证据之说就无从谈起。

2、成立专门的全国警犬鉴定中心,作为专门权威鉴定机构。

证据的可信性、权威性是司法证明力的重要内容,既然如果警犬鉴定结论可以成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那么就应将其更好地加以规范,由全国权威的鉴定机构、权威的鉴定人员完成,这样可以使其具备权威性。

3、对气味有一个科学性认识,将其确定为物证使用。

如果气味确定为物证,那么警犬鉴定结论就有了科学性基础,可信度极高,也就具备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所以说要加强提高对气味的发现、提取、保存鉴定的一整套方法和技术。

4、加强优良犬种的保纯、育种、改良。

警犬鉴定结论真实性的高低与否,与警犬的作业能力息息相关,所以说选择优秀犬种,优秀警犬是尤为必要的。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诉讼原则,是一种具有世界性普遍意义的法律文化现象,从其产生到现在,逐渐被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承认。

虽然各国立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各不相同,但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包含以下三项内容: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国家追诉机关与官员不能够强迫其自证有罪。

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做了虚假陈述的也不负法律责任。

违反了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取得的证据称为“非法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第二,控方负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具有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义务,不能够因为被告人不具有证明自己无罪就推定其有罪。

第三,疑罪从无。

如果控方对于被告人的罪行的证明达不到法定的标准,形成了疑罪,疑罪应该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即无罪释放被告人。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无罪推定立法思想的差距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规则,但其与无罪推定的立法思想尚有很大的差距,以下列举几点主要的差距。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规定虽被认为吸取了无罪推定的内核,但与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仍有差异。

国际上无罪推定的传统格式为:

“被告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应假定为无罪的人。

”这两种表述的差异使得两者推定的目标不同,前者仅到“不得确定有罪”为止,后者则明确要求推定为无罪。

“不得确定有罪”与“推定无罪”并不相同,“不得确定有罪”并不意味着确定无罪。

因此,“不得确定”并没有彻底排除有罪推定。

以“不得确定有罪”来代替“推定无罪”反映出我国立法在被告人人权保护方面仍有种种顾忌。

第二,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沉默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回答国家刑事追诉机关及其官员的提问,并且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问题,更不能强迫其自证有罪。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即他有权对讯问保持沉默,无义务交代其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93条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应当如实回答”一词表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必须回答,没有选择的余地。

这显然是在要求被控方被迫自证其罪或自证无罪,如果不如实回答就可能遭受“抗拒从严”的处理;“但是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的规定有人认为我国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问题在于“什么是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标准的解释权掌握在控方手里,在这样的情形下,侦查人员为了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导致刑讯逼供的产生并泛滥。

佘案的产生,刑讯逼供是一个重要原因,据佘祥林后来回忆“我在看守所被折磨了几天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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