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家族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企业台州中诚机电有限企业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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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家族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企业台州中诚机电有限企业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

原告家族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47号ﻭ

ﻭﻪ 原告家族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东淀区东中岛1丁目17-26.ﻭﻪ

ﻪ法定代表人稻田二千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湘渝、滕刚,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ﻪﻭﻭ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755号。

 法定代表人陈恂尧,董事长。

ﻭ 委托代理人卫晨,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联合。

ﻪﻭ

 法定代表人陈泠斌,董事长。

ﻪ 委托代理人刘凤钦,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雪波,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ﻭﻪ

ﻭﻪ原告家族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曾于 200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责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2日裁定中诚公司、新华联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同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4年12月23日,本院就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对被告中诚公司生产的“凯尔CARE”按摩椅成品一台和2002年至今“凯尔CARE”按摩椅的生产记录及销售财务帐册予以保全。

2005年2月2日、11月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0年8月28日,原告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名称为“按摩机”的发明专利的PCT国际申请。

2001年3月22日,原告的上述发明专利申请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公布,国际公布号为WO2001/019315,进入国家阶段日期为2001年4月26日,2004年8月18日正式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08 01803.0.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中诚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按摩椅上实施了原告的上述发明专利,并以相当低的价格予以销售。

2004年9月20日,原告会同公证员在被告新华联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中诚公司生产的“凯尔610(CARE-610)”按摩椅一台,并作了相应的证据保全。

经鉴定,上述按摩椅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所有的“按摩机”发明专利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被告中诚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原告的发明专利,被告新华联公司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生产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均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

一、停止侵权;二、登报消除影响;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四、承担原告因调查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92,000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ﻪﻭﻭﻪ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其早已停止销售上述涉嫌侵权产品,且原告诉称的情况其并不知情。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按摩椅并未实施原告的发明专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ﻭﻭ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ﻭﻭ1、发明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证明原告系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ﻭﻭ

ﻪ 2、被告中诚公司所生产按摩椅的技术参数;ﻭﻪﻭ

3、购买、送检、搬运系争按摩椅的《公证书》三份及按摩椅实物一台;ﻭﻭ

4、《司法鉴定报告》;ﻭﻪ

ﻭ5、律师函及回复;ﻭﻭ

6、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认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为2004年度第二批省高新技术产品的通知》;ﻭﻭ

ﻪ上述证据2-6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7、2004年6月,原告向被告中诚公司的经销商发出的律师函,证明被告侵权的时间;

ﻭﻭ8、被告中诚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中诚公司侵权获利;ﻭﻭﻭ9、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及公证、鉴定、聘请律师所支出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ﻪ被告新华联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ﻭﻭ

ﻪ1、证人郑富民的证词及郑富民的身份证明;

ﻭﻪ 2、证人余军的证词及余军的身份证明;

ﻭ 3、证人陆颖的证词及陆颖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新华联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知道有侵权的情况;ﻭﻪﻭﻭ 4、“凯尔”商标的公告文件,证明被告新华联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ﻭﻭﻭ 5、“凯尔”专柜单品销售统计报表,证明涉案商品仅销售了一台。

ﻭ被告中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ﻭﻪﻭﻭﻪ经当庭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ﻭﻪ

ﻪ 被告新华联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内容及专利的有效性表示怀疑;并认为证据2中涉及的CARE-620、CARE-630按摩椅与其无关;证据3中的按摩椅并非当场封存,与其销售的按摩椅并非同一台;证据5、6、7的内容与其无关;证据9中的鉴定费发票,因原告不能证明购买与鉴定的按摩椅是同一台,故鉴定没有必要。

ﻪﻭ

ﻪ 被告中诚公司对原告证据1、3、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中专利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证据3中的按摩椅于2004年9月22日至12月23日之间处于非公证监控状态,有被改动的嫌疑;对作出证据4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不予认可,且认为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证;证据2、5、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购买按摩椅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就是其生产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新华联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据1-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凯尔”商标公告,与本案诉争的专利侵权无关;证据5由被告新华联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代表其真实状况。

ﻭﻭ

 被告中诚公司对被告新华联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ﻭﻭﻪ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ﻭﻪ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系争专利的有效性提出怀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关于证据3,原告据以证明的是送检、搬运、封存的按摩椅与其从被告新华联公司购买的按摩椅系同一台,被告新华联公司认为证据3中所涉及的按摩椅与其出售的并非同一台、被告中诚公司认为证据3中所封存及鉴定的按摩椅已经改动,但两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3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的技术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人员亦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据7是原告代理人给案外人中诚凯尔(上海)机电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及该公司的回函,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能反映被告中诚公司生产单一涉讼产品的利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证据4、7、8,本院不予采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ﻭﻪ

ﻪ被告新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3是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无法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认定;证据4是“凯尔”商标的公告文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华联公司对其所销售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所有的“按摩机”发明专利权尽了审查义务;证据5是被告新华联公司自行制作的内部报表,且缺乏合同等相关证据的印证,故对被告新华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ﻭﻭﻪ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ﻭﻭﻭﻪ2000年8月28日,原告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按摩机”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2001年3月22日,国际局以日语予以公布。

进入国家(中国)阶段日期为2001年4月26日。

2001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系争发明专利申请予以公布,公开号为CN1321076A.2004年8月18日,原告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008 01803.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按摩机,安装施疗件的支承臂(26)能自如摇动地支承着,而且能沿使用者的身体自如移动,其特征是:

设有检测支承臂(26)位于规定的摇动范围内的摇动检测传感器(60);2、一种按摩机,安装施疗件的支承臂(26)能自如摇动地支承着,而且能沿使用者的身体自如移动,其特征是:

设有检测支承臂(26)的摇动位置的摇动检测传感器(60);3、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按摩机,其特征是:

上述摇动检测传感器(60)由具有发光元件(57)和受光元件(58)的光传感器构成,根据受光元件(58)是否受到来自发光元件(57)的光的照射来检测支承臂(26)在规定的摇动范围内;4、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按摩机,其特征是:

上述摇动检测传感器(60)由限位开关(63)构成,根据限位开关(63)的接通、断开的切换,检测支承臂(26)在规定的摇动范围内;5、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按摩机,其特征是:

上述摇动检测传感器(60)由磁导线开关(66)构成,在支承臂(26)处于规定的摇动范围内时,根据磁场的变化,切换磁导线开关(66)的接通、断开;6、根据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按摩机,其特征是:

上述摇动检测传感器(60)由输出根据支承臂(26)的摇动位置变化的可变电阻器(69)或编码器构成;7、根据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按摩机,其特征是:

上述摇动检测传感器(60)由磁电变换元件构成,根据随支承臂(26)的摇动位置的变化导致的磁场的变化来改变磁电变换元件的输出;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记载的按摩机,其特征是:

设置左右一对上述支承臂(26),与各支承臂(26)相对应,设置一对摇动检测传感器(60)。

ﻭﻪ

ﻪ浙江省科学技术厅2004年8月16日浙科发高[2004]226号《关于认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为2004年度第二批省高新技术产品的通知》中,认定被告中诚公司生产的“凯尔牌按摩椅”为2004年度第二批省高新技术产品。

ﻭﻪ

ﻭﻪ2004年9月10日,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何湘渝、滕刚律师致函被告中诚公司,要求中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出口涉及可能侵犯原告相关发明专利之按摩椅产品,并将相关鉴定报告及今后处理方案提交该所。

同年10月8日,被告中诚公司向原告及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其公司生产的任何一款产品都不具备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

ﻪ 2004年9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同日前往上海市淮海中路755号新华联商厦,购买了由被告中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ARE610“凯尔”按摩椅一台,取得被告新华联公司的编号为03-0539061、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的发票联(现金)一张。

上述按摩椅于购买后即时运送到上海市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上海市长宁路1027号1002室)封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现场、实物等进行拍照。

2004年10月8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了(2004)沪长证经字第18664号《公证书》。

ﻪﻭﻭ2004年9月22日、1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分别对上海市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员拆封系争按摩椅及上述按摩椅鉴定完毕后被搬运至上海市长宁路1027号1307室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并当场封存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04年10月8日、12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了(2004)沪长证经字第18665号及第26118号《公证书》。

ﻭﻪ上述按摩椅所附的《合格证》上印有“中日合资中诚机电有限公司”及“检验日期:

2004年6月26日”等内容,椅身铭牌上亦标明“中日合资中诚机电有限公司”字样。

ﻭﻭ

ﻪ被告中诚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

生产销售按摩椅、摩托车发动机及摩托车配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

ﻭﻪﻭ

ﻪ 本院认为,原告是ZL00 801803.0“按摩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该项专利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讼按摩椅是否落入原告“按摩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有8项,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该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是并列的,是实现一个目的的两种技术方案,涉讼按摩椅的技术特征如果相同或等同于上述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任意一项,即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的摇动检测传感器又是由互为并列的从属权利要求3、4、5、8进一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中的摇动检测传感器由互为并列的从属权利要求6、7、8进一步限定。

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不同之处在于摇动检测传感器的安装位置及传感器的形式不同。

本案中,涉讼按摩椅设有支承臂,且驱动臂上设有一组用于检测支承臂位于规定的摇动范围内的光电传感器,即涉讼按摩椅的摇动检测传感器采用了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特征,故系争按摩椅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也即落入原告“按摩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ﻪ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中诚公司生产、被告新华联公司销售涉讼按摩椅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现有证据表明,涉讼按摩椅的检验日期为2004年6月26日,而系争“按摩机”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诚公司在上述授权公告日之后仍在生产涉讼按摩椅的情况下,其在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生产涉讼按摩椅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这是对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因此,本案中要确定原告专利申请公开的日期。

由于原告是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九条第

(1)款之规定:

“就保护申请人在指定国中的权利来说,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按第

(2)款到第(4)款的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国内法为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一样”,但该条第

(2)款同时规定:

“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文不同于在指定国按国内法所使用的语文,则该国的内法可规定第

(1)款中规定的效力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适用:

(ⅰ)已按该国的国内法规定公布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我国是《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对上述国际条约的精神作了具体的规定,即: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因此,对原告发明专利进行临时保护的起始日期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专利申请之日,即2001年11月7日。

被告中诚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公布后实施上述专利,理应支付适当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系争专利的类别、被告中诚公司的成立时间及涉讼按摩椅的生产日期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新华联公司在原告“按摩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之后销售系争按摩椅,虽然其辩称在销售过程中不知道有侵权的情况,但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新华联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被告新华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占据作为权利人的原告的部分市场份额,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只是财产上的损失,并未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ﻭﻪﻭ

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ﻪ一、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家族株式会社享有的名称为“按摩机”、专利号为ZL00801803.0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ﻪ二、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家族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ﻭ 三、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家族株式会社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00,000元;

ﻪﻭ

ﻪ 四、原告家族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ﻪ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70元,由原告家族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9,672元,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8元,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90元。

诉前临时措施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家族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洛江蓄电池经营部、福建泉州大华蓄电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83号ﻭ

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固戍村。

ﻭ 法定代表人梁翰佳,董事长。

ﻭﻭﻭﻪ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被告上海洛江蓄电池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2620号。

ﻭ投资人彭长青,经理。

ﻭﻪﻭﻭﻪ被告福建泉州大华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工业区。

ﻭﻪﻭ

法定代表人陈杉亮,董事长。

ﻪ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ﻭ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洛江蓄电池经营部(下简称洛江经营部)、福建泉州大华蓄电池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华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翰佳、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洛江经营部的投资人彭长青以及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蓄电池”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4304050.7)的专利权人,其于2002年9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中山市东风镇新佳电器制品厂(下简称新佳电器厂)实施该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洛江经营部擅自大量销售仿冒该专利的蓄电池,而这些产品系由被告大华公司制造。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大华公司销毁制造模具;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ﻭﻪﻭﻭ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ﻭﻪ

ﻭﻪ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授权公告页、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证明,以证明原告对系争专利享有权利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ﻭﻭ

 2、(2004)沪闵证经字第791号公证书和公证处封存的蓄电池1个,产品宣传册1本,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ﻭﻪﻭﻭ3、电汇凭证、联行来账凭证和发票,以证明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是该专利的许可费。

ﻭ被告洛江经营部辩称,原告从该经营部购得的系争蓄电池系其从案外人福建中银蓄电池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银公司)取得的样品,其是应原告购买人员的一再要求才出售的;该产品上的大华公司商标和大华公司的发货单均是洛江经营部擅自印制的,被告大华公司对此一无所知;洛江经营部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销售该产品不应被视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ﻭﻭﻭﻪ被告洛江经营部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ﻭﻪﻭ

1、营业执照、荣誉证书、租赁合同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明洛江经营部的投资人彭长青原系福建蓄电池厂(中银公司前身)职工,下岗后创办个人独资企业洛江经营部,销售的系争产品来自中银公司。

ﻭﻪﻭ

 2、印刷费发票1张,以证明洛江经营部擅自委托印刷厂印刷大华公司的发货单。

ﻭ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其虽与被告洛江经营部存在买卖关系,但从未向该经营部销售过系争蓄电池,对该蓄电池上有其商标的情况也不知情。

ﻪﻭﻭ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ﻪ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对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表示异议。

被告洛江公司还提出,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上的缴费人不是原告;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场所是大华公司上海销售中心与事实不符;产品宣传册不是大华公司的,不能证明大华公司有侵权行为;专利许可费的支付凭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ﻭ原告对被告洛江经营部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辩解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洛江经营部没有相关手续不可能印制大华公司的发货单。

ﻭﻪﻭ

 被告大华公司对被告洛江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查之后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均系真实的文件,尽管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上的缴费人不是原告,但该收据可以证明该专利2003年年费确已缴纳,故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有效性和保护范围,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的公证书和蓄电池均经有效的公证行为产生和取得,故可以采信,但对该组证据中的产品宣传册被告洛江经营部否认系其发放,被告大华公司也否认系其印制,而公证书也不能说明该宣传册的来源,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宣传册的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许可费数额,故可以采信。

被告洛江经营部提供的证据2是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洛江经营部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从中银公司取得系争蓄电池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ﻭﻪ

ﻭ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案外人中山东发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8日申请“蓄电池”外观设计专利,于1995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4304050.7.该专利于2000年6月13日经登记转让给案外人梁杰,同年9月1日又经登记转让给原告。

2001年4月23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并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有效期至2004年6月7日。

ﻭﻪﻭﻭﻪ2002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新佳电器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本案系争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有偿许可给新佳电器厂使用,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30万元。

该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3年10月,新佳电器厂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

ﻭﻪﻭﻭ2004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周建飞、毕玉玲二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285-4号购得型号为“RB640C”的蓄电池20块和其他型号蓄电池19块,并取得被告洛江经营部出具的发票和以大华公司名称和标记为抬头的发货单各1张。

上述行为在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进行,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

被告洛江经营部承认公证处封存的“RB640C”型蓄电池是其销售的,也确认发票和发货单是其开具的,该发货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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