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全文.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9822473 上传时间:2023-02-06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7.9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全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全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全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全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全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全文.docx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全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全文.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全文.docx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引导嘎查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林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和培训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

  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是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设立动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承担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免疫效果等情况进行监测,并逐级上报监测信息,同时报告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对易感染动物和相关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合作组织等饲养动物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采样、疫情巡查、报告、免疫记录等工作。

  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配合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做好动物的免疫、采样、疫情巡查、报告等工作,并做好动物保定工作。

  第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免疫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犬类动物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犬类动物实施免疫接种、驱虫、排泄物处置等疫病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以及养殖档案信息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等相关设施,实施动物、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并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经营、运输没有粘贴检疫合格标志的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划和建设方案,逐步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三章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和应急预备队。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林业等部门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

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

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日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日申报检疫。

  第三十三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之日起三日内向捕获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四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

采用电话申报的,应当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三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监督货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但农村牧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加工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集中检疫。

  第三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食用动物产品进入到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或者贮藏后需继续调运、分销的,货主应当为购买者出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文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