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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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1

★第三百四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能够按照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原为诉讼,修改后更符合特别程序为非讼程序的特点)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注意与财产代管人的区别)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裁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对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在这种情形下申请人只是请求确认他再也不是财产代管人的事实,而不是请求解决争议)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裁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在程序上的衔接)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一路申请人。

(按照民通意见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不存在申请顺序,而申请宣告死亡是有申请顺序的,能够列为一路申请人的只能是同一顺序的申请人)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寻觅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

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本条是关于民诉185条第一款规定的寻找下落不明的公告内容的规定,185条只是规定应当公告,但没有对公告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本条规定了公告的必要记载事项,规范了法院的公告行为)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了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在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后在判决前申请撤回申请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在具体实践中应该注意两点:

第一点:

如果申请人申请撤回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这里与普通程序是有区别的。

第二点就是在宣告死亡方面,申请人是有顺序差异的,顺序在前的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顺序在后的不能申请,而同一顺序的人有的申请撤回,有的申请继续的,则应当依据该条判断)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神经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第三百五十条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一条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原为起诉)。

经审理,以为指定并无不妥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妥的,裁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裁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裁决指定的监护人。

★★第三百五十二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能够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

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能够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紧密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在实践中,在认定公民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特别程序中,被申请人必须有代理人,如果需要指定代理人,则指定代理人要受顺序的限制,同时代理人的人数也有限制,最多不超过两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两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申请主体、申请范围及案件管辖的规定,属于新增内容)

★★第三百五十四条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问题的规定,参照了民诉法第35条的规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能够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

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形式,口头书面都可,当事人有选择权,法院无权干与)

★★第三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和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两边当事人的身份、居处、联系方式等大体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本条是关于调节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当事人提交申请材料的规定,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如果当事人超过期限未补交的,属于申请不适格,也反映出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主管)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身份关系对当事人、社会都有影响)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专业性强,审理方式的限制)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本条是关于司法确认案件受理申请的规定,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参照了民诉法第119条诉讼案件受理的相关规定,主要在主体、内容、主管和管辖方面审查。

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形时,应当通知两边当事人一路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审查的程序,对审查的形式和具体内容以及协议瑕疵的处理作出规定)

★★第三百五十九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能够裁定准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本条是关于撤回调节协议司法确认申请的规定。

在实践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作出裁定前一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告知当事人有选择确认或诉讼的权利,但只能选择一种,选择了诉讼就按撤回处理)

★★第三百六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本条是关于调节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所有权人等。

(本条是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主体的规定,规定抵押人有申请主体是因为在实践中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又不对抵押物进行变现,致使债务人承担高额的超期利息,而且抵押物的变现价钱也受价钱因素影响,因此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给予抵押人申请人的资格。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单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能够由权利凭证持有人居处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记录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是关于实现权利质权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这里的问题是当财产记录地与财产所在地不一致时,是不是专属于财产所在在地法院管辖?

例如依据民诉法第33条与第196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记录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问题如何予以适用,意见不一)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别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相反,若是对于同一债权的担保物若是有多个且再也不同一地方,申请人向其中一个法院请求实现所有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背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是关于人保与物保同时存在时实现担保物权受理的规定,这里的问题是,可否同时对人保提起诉讼?

可是现在是不是应该中止诉讼部份的审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记录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本条就是说在保障先顺位担保物权的情形下,能够允许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先行申请)

★★第三百六十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大体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记录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质权出质记录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绩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以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能够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能够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能够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设立的目地是为了迅速经济的实现担保物权,因此法院无需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应的事实,但鉴于我国目前社会诚信观念尚未形成,为了避免当事人彼此串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特规定此条)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劳、期限、履行情形,担保物权是不是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不是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和是不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别离处置: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绩的,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份实质性争议的,能够就无争议部份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能够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为有错误的,能够向作出该裁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部份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决、裁定撤销或改变原裁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明白或应当明白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案外人以为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决裁定有错误或有异议的该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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