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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家鑫案的思考与分析

 

对药家鑫案的思考与分析

摘要

我国当下网络舆论频频强势干预司法,影响司法独立,造成司法权威流失,网络的出现为我国司法发展带来了困扰已是不争的事实。

然而,契机与困境并存,网络对于实现我国和谐司法、推广和普及现代司法文化、重建司法公信力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

借助网络建立司法机关与网民间的长效互动机制,可以为促进司法机关与网民的良好沟通、消除猜疑与误会、增进互信奠定坚实基础。

[关键词]:

网络;司法;网络舆论

 

ABSTRACT

NetworkpublicopinionsofrecentChinahavefrequentlyinterferedwiththejudicialindependenceresultinginthelossofjudicialauthority.However,Internethashugepotentialforthepromotionofjudicialharmony,thepopularizationofmodernjudicialculture,andtherebuildingofjudicialcredibility.Byestablishingalong-terminteractionmechanismbetweenthejudiciaryandInternetusers,

wecanlayasolidfoundationtoadvancecommunication,todispelsuspicionandmisunderstanding,andtoenhancemutualtrustbetweenthem.

[KeyWords]internet;judicature;networkpublicopinions

 

药家鑫案早已远离了网络舆论的喧嚣,然而它留给人们的思考却远未结束。

在药家鑫案这一场网络舆论盛宴中,法理与人情、理性与非理性、现代司法意识与传统司法意识、法律正义观与朴素正义观之间上演了一场中国式较量。

这样一个原本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因为网络这一全新信息媒介的介入,迅速跨越时间与空间的障碍而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药家鑫及其家人、被害人张妙及其家人、法院等本案的所有相关方都被推倒了舆论风暴的中心。

在网络舆论所呈现出的强大道德与社会压力面前,当事人双方,甚至是司法机关都失去了自主的空间,沦为网络舆论手中的木偶。

在网络舆论的喧嚣与网民的激情褪去之后,留下的是两个破碎而凄冷的家庭和身陷困境的司法机关。

一个家庭失去了妻子和母亲,却因为在“要命不要钱”、“以命换命”、“不要带血脏钱”等网络舆论的影响下放弃了本可以诉求的民事补偿,致使生活变得更加艰辛和风雨飘摇;另一个家庭却因为网络舆论对其的过渡曝光,隐私权、人格尊严、名誉权等合法权利遭到了严重的侵害,造成了对其在法律惩罚之外严重的“二次伤害”;在网络舆论的阴影中司法机关在坚持自我与背叛自我、重塑自我与丧失自我之间徘徊惆怅。

面对来势汹汹的网络舆论,我国司法机关似乎疲于应付。

网络这一司法无法回避的新兴信息沟通媒介已使司法深陷困境之中。

然而网络对于司法而言就仅意味着困境,还是同时也孕育着司法展现自我与重塑自我的契机?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网络所具有的巨大传播与沟通能力与司法在正反两个方向的互动,解析网络给司法带来了哪些困境与契机。

一、“负”的面相:

网络给司法带来的困境

当下的中国社会已经进入“个人媒体”的网络时代,舆论监督一改以往软弱被动的态势变得极具侵犯性。

网络媒体的出现,部分提升和改进了民众对于司法的监督方式,同时人们也注意到了,司法频频陷入了被舆论尤其是网络舆论围攻的尴尬境地,网络舆论似乎经常在“绑架”司法,逼司法“就范”。

(一)网络舆论造成司法权威的流失

司法权威的维系有两大支柱力量———公正与强制———司法往往需要公正与强制相辅相成,才能较好地实现其权威。

显而易见,不仅司法不公会导致司法权威流失,而且司法无力同样会导致司法权威流失。

但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司法不公才是导致司法权威流失的主要原因,或者说是因为司法不公才导致了司法无力从而加剧了司法权威的流失。

在当下我国社会中网络舆论与司法权威之间处在一个恶性封闭循环中,即司法不公造成了网络舆论干预司法,而网络舆论又反过来强化了司法不公的社会印象,使司法权威流失更为严重。

首先,网民与司法机关在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方式、观念上的差异致使网民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导致网络舆论干预司法造成司法权威流失。

事实上网络舆论与司法机关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然而它们各自看待社会正义的角度和立场却存在巨大差异。

法官作为法律职业者,在司法过程中他必然从法律意义上去看待一切,他所追求的事实和正义都是在法律的体系范围之内获得的;与网民所了解到的渗杂了诸多情感因素并在传播过程中缩小或者放大了的事实,和他们所期望的正义是很不一样的。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寻求的事实是在法律条文的解释框架内以合法证据所串联起来的法律事实,它不仅受制于法律条文对于证据的法律诠释、法律程序对于证据收

集的程序性规定、法律技术对证据的鉴别能力,同时它还受制于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对于司法活动的限制。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需要在事实与法律之间需求平衡,他必须运用法律的抽象化思维对事实进行法律化的加工使之可以被运用到法律的三段式推理当中并以此来做出裁决和实现法律正义。

只有这样法官们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秉公执法”。

然而在网络舆论中网民通常纠缠于案件的细节或者说是希望在真实事实的层面上重现案件并以此为寻求正义的依据。

网民所追求的事实和正义是在生活意义而非法律意义上获得其全部合理性的。

网络舆论对事实从道德上加

以解释和经过整理的看法,在相当程度上不是哲理的,而是道德意义上的,它体现的是社会成员不自觉的一种道德状态。

简而言之,网络舆论通常无须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支持,也无须有法律适用三段论式的观点阐释,基本上是诉诸于个人的比较直观的情感、法感、观感、阅历、印象等个体化因素。

网民与司法机关在看待事实与正义上所存在的巨大差异必然导致网民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网民常常将司法程序理解为有意拖延,将司法活动对于证据的依赖视为暗箱操作,将所有对于司法活动的不满都归结于司法不公。

网民对于现代司法理念的怀疑和误解动摇了司法权威的基础,在缺乏信任和服从的环境中司法权威根本就无从谈起。

其次,网络舆论强化了司法不公的社会印象,加剧了司法权威的流失。

不同于现实世界,网络是

一个完全由信息组成的世界。

在这里事物的客观性遭到了挑战,同质信息的数量成为了界定信息真实与否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产生了众多严重的社会矛盾,环境宽松的网络成为了网民发泄对于这些社会矛盾怨怼与愤懑的最佳场所。

网民的负面情绪在网络中相互渲染、支持、强化,催化形成一种激进而强大的负面舆论气氛。

在这种气氛的影响下,舆论的形成不是社会公众“理性讨论”的结果,而是“舆论气氛”的压力作用于人们惧怕孤立的心理,强制人们对“优势意见”采取趋同行动这一非合理过程的产物。

这种负面舆论气氛使网络舆论始终处于管道效应之中,司法不公的观

念与网络舆论如影相随在网络中不断的重复强化。

一旦猜疑出现,人们很快就会发现,无法知道实际上是否曾经为它提供过正当的理由,因为它有一种自我实现的能力。

弥漫于网络中对于司法公正的猜疑最终会导致司法公正的观念在网络舆论中难以生存,网民对司法机关失去基本的信任。

对网民而言司法权威或许只可能来自于司法的强制力,而网民内心对于司法则是惧怕与埋怨。

(二)网络舆论影响司法的独立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然而让法院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完全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在一个真空的法律环境中行司法权,无疑是实现司法独立唐吉可德式的前提。

事实上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张力不仅是长期存在的而且是舆论实现其监督功能所必须的。

它们之间良性关系的建立并非依靠压制舆论监督以削足适履的方式来实现的,而是良好的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在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起到了安全阀与平衡器的作用,保证了它们之间的良性互动。

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司法权威还是司法公信力都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致使司法独立难以抗拒来势汹汹的网络舆论。

网络舆论常常溢出监督者的设定,去扮演审判者的角色,网络舆论正在逐渐的侵蚀司法的独立性在当下我国社会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有越演越烈之势。

首先,网民和网络舆论通过对政府施压来达到影响和干预司法的目的。

受我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网络舆论总是试图在司法体系之外去寻找干预司法的途径。

我国历史上并没有产生过类似于西方的专业司法官员,我国传统司法官员多由地方行政官员兼任。

这种地方行政官员兼任司法官员的独特形式使得司法目的往往屈从于行政目的,行政官员简单、片面的将司法视为一种行政手段致使司法丧失了应有的独立地位。

行政权大于司法权的传统权力逻辑在网络舆论中表现得十分明显,网民往往通过对政府施加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以期来达到影响司法的目的。

然而让人感到沮丧的是网民的这种行事逻辑却与我们当前的司法体制是相耦合的,常常能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从刘涌案到药家鑫案,我们不难发现网络舆论汇聚社会力量向政府施压,迫使政府向司法机关施压,已经成为网络舆论影响司法的固定模式。

网民的这一行事逻辑事实上反应出在我国社会中,人们对于权力与自我的认识依然停留在庇护附属体系当中,法律以及司法在公众心中依然未获得相应的独立地位。

网民希望通过网络舆论来寻求社会公平和司法正义,然而失范的网络舆论常常与网民的目标背道而驰。

其次,借助于网络媒介快速形成的网络舆论审判大有替代司法审判之势。

信息公开作为保障民众知情权与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理应得到尊重,这不仅有利于人民对司法进行监督,也利于增强司法信心和促进法治宣传。

但在审前程序中,对公众的知情权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避免造成审判尚未开始,民众即已经产生民意审判的结论;另外,还要保护个人隐私,以防止公众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推定的权利进行侵犯。

司法公正要求在时间和范围上对公民知情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然而网络的存在使得对于公民知情权的这种限制难以实现。

传统精英式的新闻媒介,在对案件进行报道时通常与司法程序进程保持一致,围绕司法进程逐步展开,尽量避免对案件的结果加以直接的猜测。

不同于

传统媒介的精英模式网络信息传播是一种平民化的“草根”模式,网民的个人因素决定了网民在网络舆论中将如何行动。

网民通常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在网络舆论中体现出更多的是朴素的正义观,传统司法价值观,网民侧重于寻求实体正义,而往往忽视司法的程序性。

各种未经证实真假难辨的案件相关信息在网络中迅速的交织在一起,在这一过程中网民对于案件朴实的感性认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网民的情感因素成为对网络中恒河沙数般的网络信息进行筛选和过滤的过滤网,与网民情感倾向相符合的网络信息被挑选出来成为网民探求“案件事实”的素材,反过来这些被筛选出的信息又在舆论中强化了网民的这种情感偏向。

这使得网络舆论往往先于司法程序开始之前就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了一种具有明显倾向性的期待,并积极主动的推动这一期待结果的产生。

然而此时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无论是否与网民所期待的司法结果相符合都无益于现代法治精神的建立:

合则无异于饮鸩止渴使得法律权威,司法独立更加难以确立;不合则必然引起网络舆论的一片哗然,使得本已脆弱的司法信任越发难以维系。

治愈我国司法所面临的这一窘境的良方尚不得而知,但是“时间”无疑将是这良方中的一味重药。

二、“正”的面相:

网络给司法带来的契机事实与价值诠释

正是借助于网络这一全新的信息传播媒介,网络舆论得以快速的汇聚社会力量形成势不可挡的民意洪流强势干预司法。

然则事物通常具有两面性,高风险意味着高回报,困境往往与契机并存,网络作为一种快捷、双向性、去中心化的信息传播媒介,它同时为网民与司法机关双方提供了一个展现自我、阐述自我、影响对方的信息平台。

通过网络网民表达了自己对于社会公平与司法正义的渴望;同样借助于网络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与网民的积极互动来实现和谐司法、推广普及现代司法文化,重塑司法信任。

(一)网络促进现实和谐司法

自上世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显著的提高。

但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贫富分化、阶层对立、分配体制僵化、官员腐败等一系列的深层次社会矛盾也日益突显出来,引发了大量新形式、关系复杂的社会纠纷。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积极听取和回应民意,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司法专业性与司法民主性的和谐统一。

和谐司法意味着通过沟通实现司法过程本身的和谐以及司法效果的和谐,和谐司法旨在通过和谐诉讼模式、商谈对话机制、多元价值的协调追求纠纷解决的最佳效果。

其一,网络有利于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错位是促成网络舆论干预司法的重要原因,网络舆论干预司法的目的就在于寻求某一特定的司法效果。

司法的效果是整个司法活动价值的整体显现,是法律的公平性、正义性得以实现的基础。

然而,司法效果的正当性并非是在司法或法律体系内获得的,而是从社会的认可中获得。

网络的存在就如同在司法与社会之间架设了一座信息高架桥。

首先,通过网络网民得以充分表达其所期望获得的司法结果并使司法机关获知,司法机关据此也可以对司法审判结果的社会效应做出预判以便在法律范围内寻求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程度上的和谐统一。

以许霆案为例,在一审判决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此判决一出在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网民纷纷表示判决过重,部分网友认为许霆的行为应当属于不当得利而非盗窃。

在二审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范围之内充分考虑网络上的各种意见,对一审判决做出了修正,同样以盗窃罪定罪但刑期由原来的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五年。

这一判决得到了社会的认可,沸腾的网络舆论迅速平息。

其次,当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与网民所盼望的司法结果不合而不被社会认可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网络对做出判决的原因和依据做出合理的解释来消除误会,促使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和谐统一。

以东莞理工学院女生“小米”被杀案为例,案发后小米的男友将小米生前的照片制作成视频上传至网络,这极大的触动了网民的情感神经,网民纷纷要求严惩凶手,网络舆论中喊杀之声振聋发聩。

然而东莞中级人民法院并未采纳网络民意判处被告人敖翔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是事后法院通过网络以采访视频和新闻稿的形式积极的回应了网民的质疑,详细阐述了判决的法律依据。

此举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网民对于法院判决的怀疑和误解,弥合了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断裂。

其二,网络有利于实现司法专业性与司法民主性的和谐统一。

司法专业性要求具备深厚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依据法律与事实独立施行司法审判权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干扰。

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排斥民主性,在现代社会中民主意识越来越深入人心,民主价值观越来越普及,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分化日益加剧,所有这一切更加要求司法要充分突显出民主性。

和谐司法旨在通过沟通和协调的程序机制,强化司法体制决策过程的协商民主机制,构建有利于公众参与、民主商谈的社会共同治理的司法机制。

首先,网络扩大了司法民主参与主体的深度与广度。

司法民主是民主价值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其目的在于通过民主监督来防止司法擅断和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虽然,我国为加强司法过程中的民主性规定了人民监督员与庭审公开制度等一系列司法民主参与制度,但时空限制、信息匮乏、老百姓对法院的莫名惧怕等因素都导致了司法民主参与主体的相对狭隘。

网络为网民参与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监督提供了全新的途径,网络将网民参与司法的场域由现实转换到了网络虚拟空间打破了现实中的诸多限制。

通过手机、电脑等一切可以连接网络的工具,网民可以轻松地参与到司法民主进程中,“点击”代替了“到场”从而大大扩展了司法民主的参与主体。

其次,网络为司法过程中司法专业性与司法民主性的良性互动提供了载体。

正如哈耶克所说,社会知识和真相是分散于整个社会之中的,个人永远处在相对无知的状态之中。

虽然司法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领域,但是在当今关系复杂,利益多元的社会环境中,仅从司法专业的角度看待问题难免出现偏颇。

网络舆论或网络民意作为更为广泛人群社会经验与判断力的共同体,能为司法机关提供一个更为广阔的视野和社会背景知识。

有效的避免了法官用法言法语解构社会,与民众朴素的道德以及价值观出现隔膜。

并且在司法机关与网民的深度互动中,通过网络司法机关得以在更为广泛的人群中推广和普及现代司法文化,使民众逐渐了解和接受现代司法文化。

(二)网络为重建司法公信力带来契机

任何信任都是在双方的互动关系中呈现出来并实现其功能的,司法公信力同样是在司法机关与公众的互动关系中建立起来并实现其社会功能的。

司法公信力并非处于一种静止状态而是司法机关与公众围绕司法活动展开的一种关于信任评价的动态平衡。

我国司法由于缺乏广泛的公众参与致使司法公信力缺乏活力,长期以来处于恶性动态平衡之中,司法权威丧失,司法机关与公众间关系紧张且互动呈现出单向性。

除了历史和体制原因之外,双方缺乏低成本、高效率、开放性的沟通渠道也是造成我国司法公信力低下的重要原因。

然而网络作为一种双向、低成本、虚拟性的沟通媒介大大加强了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横向互动的可能。

事实上网络已经成为公众参与司法,实现司法民主化最为重要的途径。

公众与司法机关频繁的横向互动为重建我国司法公信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通过主动将司法活动呈现给网民、积极收集网民回馈信息、主动回应网民,司法机关得以与公众之间建立起良性的沟通循环机制,即司法公开—回馈—回应机制。

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与网民之间不再是单方面纵向的灌输与宣传,而是横向的互动与沟通;网民不再是消极的回避和接受,而是积极的参与其中。

网络对于司法公开的效果具有很强的放大作用。

通常司法活动总是在一定范围内展开的,具有较强的地域性。

对某一件案件的公开审理其产生的正面效果往往被局限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

然而借助于网络巨大的传播能力司法机关可以轻易的打破地域与时间的限制,将司法公开的正面效果成倍的放大。

如果我们再对司法机关的这种行为做一个复数处理,即全国大多数司法

机关都借助于网络以庭审时间上网、裁判书上网、庭审网络直播等方式来展现司法公开,那么,我们将很容易得到一幅司法公开、程序透明的社会图景。

并且通过网络,司法机关能够更为准确全面的掌握网民对于司法活动的反馈信息,以此为基础对司法活动的得失做出准确的评估,针对网民所存在的疑问做出积极回应。

(三)网络为推广和普及现代司法文化带来契机

法律文化是历史发展和积累的产物,同过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它的各项要素无不带着某种特定的历史遗传因子。

司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带有浓厚的历史痕迹。

传统司法文化反映到审判过程中,表现为判决结果的人情化、民意化、世俗化,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强调司法要顺人情、合人心,认为法不外乎人情,法与人情相互协调,法即人情的成文化。

当僵硬的法律与儒家的道德伦理发生矛盾时,应屈法律以顾人情、社情、民心、民俗[12]。

这些传统司法理念在网络舆论中表现得十分明显。

“不杀他不足以平民愤”、“药家鑫的死,是民心所向,是道德伦理的胜利”、“药家鑫不死天理难容”、“药家鑫死了、法律便活了”这些药家鑫案中网络上随处可见的口号无不体现着网民心中根深蒂固的传统司法文化。

网络作为一种纵向横向全面连接社会的自由信息平台,它不仅为网民就各种社会问题的讨论提供了一个载体,同时也为新旧司法文化提供了一个思想自由竞争的超级市场。

在司法机关与网民的互动中,司法机关的每一个举动无论是裁判书上网或庭审的直播又或对于网络舆论的回应都在无形中用现代司法文化影响着网民。

在司法机关与网民的互动过程中,为现代司法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网民并且逐渐内化为网民自身的司法文化提供了契机。

三、消解“负面”与建设“正面”

自20世纪始,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网络信息时代。

网络在社会生活中必然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如何处理司法与网民和网络舆论的关系,将是司法机关必须长期面对的一个问题,而能否处理好这一问题将直接影响司法机关是否能实现其社会职能。

网络给我国司法造成困扰和带来契机的原因都在于网络具有的无限沟通能力,能否运用网络通过司法机关与网民间的良好沟通来消除误解增进互信是司法机关能否走出困境把握契机的关键所在。

而一个长效的沟通机制则是司法机关与网民进行良好沟通的前提性条件。

(一)建立健全网络司法监督法律法规

建立司法机关与网民间长效沟通机制依赖完善的网络法律法规,只有在法律的保护和规制下网民才有可能做到有序、理性、合法的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

然而我国网络立法滞后于网络发展步伐,导致网络参与缺乏规范、网络监管无力、网络舆论干预司法[13]。

虽然我国已经加强了网络方面的立法,但依然无法满足网络发展的需要而且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没有一部关于网络方面的“基本”法,立法活动往往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你出一个规章制度我出一个通告。

而且当前我国的网络立法成果多是些法规或规章,立法层次低,立法主体缺乏权威。

其次,我国当前的网络立法呈现出多部门立法,多源管理的局面,常常导致权责不清、相互冲突、立法范围相互重叠。

最后,我国网络立法的目的侧重于加强管理,而忽视了对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

我国现行的网络立法多为国务院及其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这些法规调整的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非权利与义务[14]。

(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自己的网络对话窗口

首先,通过这些窗口司法机关可以及时、集中地将案件进展情况呈现给网民,网民则可以快捷准确的掌握案件相关信息。

这样不仅为网民提供了所需信息,避免了虚假网络信息对于网民的误导;而且作为信息提供者的司法机关具有了更大的主动权,通过对案件信息披露顺序和范围在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可以大大降低舆论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媒介审判的风险。

其次,通过司法机关的网络窗口,司法机关可以与网民进行直接的沟通避免了误会的产生。

当下许多司法机关虽然纷纷建立了类似的网络对话窗口,然而大多数并没有起到沟通平台的作用,往往是无管理、无内容、无回应的“三无产品”。

用伪劣的商品欺骗消费者会导致客源流失,而用毫无诚意的“沟通”糊弄网民则会致使司法公信力流失。

(三)建立司法公开固定的网络模式

从现实的角度看,无论是产生司法行政化,还是司法独立被削弱,其根源都在于司法不公开以及由此滋生弊端所致。

网络舆论干预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司法程序不透明,网民只能通过自身积极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获取更多信息。

以固定的形式在网络上展现司法过程不仅有利于消除网民对于司法活动的猜疑和误会,而且可以对司法机关内部施加正向压力,最大程度的减少司法腐败的可能性,因为在阳光和众目睽睽之下黑暗总是无所遁形的。

这里的“固定”不仅指形式的上的固定,同样也指时间上的固定,即网络司法公开应当具有固定的形式和时间。

庭审时间上网、裁判书上网、庭审网络直播(庭审视频上网)等都是当下司法机关最为常用的网络司法公开形式,它们应当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

而且网络司法公开不应是想什么时候公开就什么时候公开,而是应当大致与司法程序的展开过程保持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满足网民对于司法公开的需求,培养网民对于司法的信任感。

(四)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正规的网络舆论收集机制

司法机关建立正规的网络舆论收集,回应机制的当务之急在于转变思维,重视网络舆论收集与回应在司法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并设立专门岗位,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网络舆论收集和回应工作。

首先,收集网络舆论信息并非简单的发个调查问卷或“XX”下就可以的。

在网络舆论的收集过程中不仅要收集并整理出网络舆论的主流观点,而且要知晓网络舆论主要在哪些论坛中汇集形成、有哪些舆论领袖、他们各自的观点有哪些、误导网民的虚假信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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