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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流程管理制度

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为,保障诉讼活动有序进行,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案件流程管理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本院依法对审查立案、庭前准备、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审理、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及卷宗归档等活动,进行规范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案件流程管理应坚持便于诉讼、保障司法效率和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院各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保证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诉前调解

第五条立案庭或人民法庭在接到当事人的诉状或口头起诉后,应进行认真审查,对法律关系基本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的民商事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暂缓立案,进行诉前调解。

第六条诉前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登记造册。

第七条诉前调解前应明确告知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及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八条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办理立案手续,减半收取诉讼费。

第九条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即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第十条诉前调解的期限原则上为一个月,当事人要求延长的,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

第十一条对于双方分歧较大,案件复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应及时立案、移送业务部门按照正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章审查立案

第十二条民商事审理、执行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

刑事案件由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由少年审判庭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在决定立案后三日内到立案庭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行政诉讼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在决定立案后三日内到立案庭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各类异议、复议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业务庭负责审查办理。

申诉、申请再审、再审案件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在决定立案后三日内到立案庭进行登记。

审判监督庭办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或复议的由院长指定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破产案件由民二庭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在决定立案后三日内到立案庭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立案庭对下列民商事案件进行审查后,报主管立案的院长决定是否立案:

1、新类型案件;

2、群体性案件;

3、土地承包、侵权案件;

4、相邻侵权案件;

5、涉及企业改制的案件;

6、涉及信访案件;

7、上级和有关领导交办的案件;

8、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9、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解决的案件;

10、其他复杂疑难案件。

其他民商事案件由立案庭庭长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七条决定立案的,由立案庭统一按规定核定诉讼费用并出具交费通知单,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交纳。

法庭决定立案的,应在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交纳诉讼费用。

第十八条负责立案的接待人员,不得在决定立案之前通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的,应提出书面第十九条.

申请、理由及相关证据,经立案庭庭长审查,报主管财务的院长审批。

第二十条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应在庭长签字后次日携带卷宗材料到立案庭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立案庭受理的案件在主管院长或庭长签字后十日内转交业务部门。

立案时间从主管院长或庭长签字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业务部门认为立案环节诉讼文书填写或诉讼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立案庭补正;认为实体或程序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部门主管副院长和主管立案副院长反映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院长决定。

业务部门不得以立案环节实体或程序有错误拒收案件。

第四章庭前准备

第二十三条立案庭决定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庭负责排期开庭,决定第一次开庭的时间、地点、适用的程序、主审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其他业务庭决定立案的案件,由该业务庭负责排期开庭;确定开庭时间后,应到立案庭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由立案庭决定立案的民商事案件,原告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第一次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立案庭负责送达;被告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第一次开庭不能邮寄送达的,由立案庭负责邮寄送达。

传票等诉讼文书,

由业务部门自行送达。

法警队负责刑事案件的送达。

第二十五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应由送达人员说明情况记录在卷;因下落不明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应由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

公告应当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以及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张贴。

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告送达的信函由办公室办理邮寄手续,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业务庭交寄的公告文书后七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勘验工作由业务部门负责进行,对于收取勘验费的案件,业务部门必须进行勘验。

第二十七条鉴定、评估、审计工作由业务庭出具委托书转交技术科统一对外办理。

业务庭负责通知当事人提交鉴定、评估、审计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评估、审计材料齐备后,业务庭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技术科。

技术科应当在五日内委托有关机构鉴定、评估。

第五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二十八条诉前财产保全和当事人在立案阶段申请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办理;当事人在审理阶段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办理。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应经主管院长批准。

需到第二十九条.

外地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财产保全、诉前保全和先予执行一般应当采取书面裁定形式,紧急情况需采取口头裁定的应报院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

担保的财产一般限于现金、存折或有价证券,担保财产的价值一般不应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或先予执行的标的。

其他方式的担保以及不需要提供担保的,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外,应经院长批准。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

当事人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的财产应限于现金、本人或家庭成员的存款。

反担保财产的价值不得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或诉讼标的。

第三十二条担保财产应交院办公室统一管理,并出具统一的票据。

先予执行的款物应立即交付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院办公室应妥善保管担保的财产,不经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依法执行等法定事由,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当事人领取担保财产,应持案件承办人出具并由主管院长签字的领取款物通知单到院办公室领取,其他人员不得替当事人代领。

第三十四条财产保全的财产按法律规定依法保管和处置,不得违背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材料随案件流转。

流转第三十五条.

时,交接人应将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时间、地点、款物数量及有关注意事项等转交清楚,并附相关书面材料及移交手续。

接收人应及时了解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详细内容、注意事项、财产状况后签名。

接收后,接收人应随时注意对冻结的银行存款采取续冻措施,防止冻结的银行存款逾期被解冻。

根据流转环节对财产各负其责,下一环节监督上一环节,监督不力,负同等责任。

第三十六条诉讼保全、诉前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采取后,应在当日内将保全或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类审理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并将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和协调、判前释法、判后答疑工作贯穿于案件的全过程。

第三十八条非因鉴定、评估、追加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以及确需延期开庭等特殊情形,应当按时开庭审理。

第三十九条各业务庭应依法规范庭审程序、语言、行为。

第四十条简易程序需转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期满前五日内报业务庭庭长审批,并报立案庭登记。

第四十一条当庭宣判的案件,判决结果应报所在庭庭长把关。

第四十二条中止案件必须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审判委员会研究时必须规定审执结期限,如到期不能结案的,必须再次.

报审判委员会研究,研究笔录附卷。

超出审委会规定期限未能结案又未报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按超审限对待。

第四十三条延期案件必须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审判委员会研究时必须规定审执结期限,如到期不能结案的,必须再次报审判委员会研究,研究笔录附卷。

超出审委会规定期限未能结案又未报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按超审限对待。

第四十四条实行审限提示制度。

立案庭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十日向审判庭发提示通知;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发提示通知。

业务部门收到提示通知后,应引起高度重视,按期审结。

第四十五条设立鉴定流转表制度。

对于需鉴定的案件,业务部门向技术科移交材料,技术科向鉴定机构移交材料以及技术科向业务部门移交鉴定结论,均需履行签字手续,注明移交时间。

鉴定流转表附卷。

第四十六条案件上诉的,业务部门应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5日内将卷宗转立案庭。

立案庭在收到卷宗之日起5日内上呈到市中级法院。

第七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执行案件由执行局统一管理、执行。

第四十八条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由行政庭负责执行;申请人为金融机构的借款案件由法警大队负责执行;其他案.

件由执行局执行。

第四十九条对涉农小标的执行案件实行预查封,查清被执行人家庭人口、责任田的数量及收成等情况后,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告知通知书并及时送达。

第五十条对下列可能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执行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1、裁定不予执行的;

2、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3、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经主管执行的院长批准,可以不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异议的,可以不进行听证。

第五十二条扣押至本院的财产应及时交由办公室妥善保管。

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扣押的财产。

第五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评估、拍卖的,承办人应填写评估、拍卖申请表交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查,报主管领导审批后移交技术科,依法进行评估、拍卖。

技术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

拍卖程序结束后,技术科应在三日内将卷宗及有关手续退回业务部门。

执行案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第五十四条.

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办理;如不能按期执结的,承办人应在期满前十日内填写延期审批表,延期审批表应注明不能按期执结的原因,由部门负责人审查,报主管立案的院长批准,并由立案庭登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不计入执行期限的案件,应当到立案庭登记备案,不再计算执限。

第五十五条中止案件必须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审判委员会研究时必须规定审执结期限,如到期不能结案的,必须再次报审判委员会研究,研究笔录附卷。

第五十六条延期案件必须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审判委员会研究时必须规定审执结期限,如到期不能结案的,必须再次报审判委员会研究,研究笔录附卷。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执行异议书的三日内移送审判监督庭审查。

第五十八条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执行完毕),包括当事人全部自动履行完毕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

(二)案件被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

具体情况包括:

1、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3.

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欠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三)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履行)。

第八章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九条诉讼活动中采取各类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六十条对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实施司法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第六十一条执行过程中,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可采取口头请示的方法,在采取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补办书面审批手续,并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向内勤登记。

第六十二条对被拘留人员不得进行谩骂、侮辱、殴打或变相进行体罚等行为。

第九章案件质量评查及卷宗归档

审监庭负责案件的质量评查和监督工作。

办公第六十三条.

室负责卷宗归档工作。

第六十四条各业务部门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所结案件送审监庭进行评查,审监庭应当在当月的28日前评查结束并归档。

第六十五条审监庭应按照《案件审理执行考核计分细则》认真进行评查,并将评查出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各业务部门。

各业务部门应及时纠正评查出的问题。

第六十六条案件经审判监督庭评查后方可归档,办公室应及时到立案庭销号。

销号手续应当在每月1日前办理完毕。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因工作调动、退休或长期休假的,应在离开现工作岗位的5日内向所在部门移交案卷,并认真填写案件移交表并附卷。

其所在部门接受案卷后应立即重新确定案件承办人,并在5日内将更换承办人情况通知原告或申请人。

第六十八条案件已实际审结但因上诉或法律文书未生效或案件尚未交审判监督庭进行评查的,必须持法律文书到立案庭进行登记。

本制度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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