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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支付结算纠纷案例选编

第四章支付结算纠纷案例

1.某炼铁厂诉银行返还账户资金案

2.某交通公司诉某银行支付存款案

3.某基金会某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局等诉银行赔偿存款案

4.某企业诉某银行赔偿损失案

5.上海某银行诉某商场票据纠纷案

6.深圳某进出口公司诉无锡某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7.某贴现银行诉某承兑银行支付票款案

8.某贴现银行诉某承兑银行支付票款案

 

1.某炼铁厂诉银行返还账户资金案

要点提示:

违规开户办理汇款客户被诈骗法院判银行全额返还

【简要案情】

韩城市某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韩城市某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均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某银行韩城市支行龙门营业所(以下简称银行)为其办理了开立账户手续,账号为同一个账号。

2003年12月9日和11日,南阳某炼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铁公司)拟通过其开户行向洗煤厂电汇21万元,却将收款人名称误填为水泥厂并汇出款项。

洗煤厂称未收到该笔款项后,炼铁公司又向其汇款20万元,该两笔款汇出后,洗煤厂负责人阮某以洗煤厂名义从水泥厂和洗煤厂两个账户陆续支取万元。

阮某收款后,一直未向炼铁公司供应货物,炼铁公司遂向南召县公安局报案,南召县公安局对阮某涉嫌诈骗已立案侦查。

之后,炼铁公司将银行诉至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要求银行返还错误支付的21万元及利息。

【判决结果】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水泥厂和洗煤厂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在被告银行处开设账户,且为同一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炼铁公司分两次向被告银行分别汇款21万元,在户名不一致的情况下,阮某以洗煤厂名义从被告银行处取走水泥厂的汇款,被告银行的做法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由于被告银行工作中的失误,给原告炼铁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炼铁公司要求被告银行返还汇给水泥厂的汇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被告银行返还原告炼铁公司21万元及利息。

【法律风险提示】

开立账户是企业办理银行结算业务的起点,违规开立账户不仅仅是面临监管处罚的问题,而且存在更多潜在的法律风险,诸如陷入客户之间的经济纠纷并因违规开户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能为犯罪分子实施洗钱、高息借贷、诈骗等犯罪行为提供客观上的便利进而引发个人或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等。

因此,银行在办理开户时必须严格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单位才能开立,杜绝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开立账户,防范因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2.某交通公司诉某银行支付存款案

要点提示:

单位存款被盗取银行未识别假印鉴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1997年始,宁波市某进口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等数家企业因银行贷款到期,经营规模过大等原因,造成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已无力偿还多家银行陆续到期的贷款及支付利息和企业其他债务。

为贷款方便,汽车配件公司通过沈某的联系,以支付高达%—%不等的月息为条件,取得某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的同意,将该单位资金存在宁波市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和某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两家金融机构,以作为汽车配件公司向有关单位申请取得贷款的信用资本。

1997年10月10日,沈某策划并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冒充交通公司工作人员,采用伪造交通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手段,诈骗了交通公司存在信用社930万元存款。

同年12月份,沈某得悉交通公司在宁波某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也有大额存款,又起意划拨交通公司在该行的资金。

12月18日,沈某指挥其公司人员卢某、周某、赵某一起去投资银行,由周某冒充交通公司出纳名字的手法骗购了支票。

然后,在支票上加盖事先伪造的交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由上述三人分别填上有关款项后,将50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宁波市某民航包机有限公司在宁波某银行账户内,除其中一笔50万元作为被银行扣划的担保款归还交通公司外(款直接划入交通公司在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上),其余均被沈某用于企业经营;12月22日,沈某又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350万元转入汽车配件公司开设在宁波某银行账户内,该款亦被用于还贷、支付银行利息及其他人债务等。

同日,配件公司为使交通公司在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保持一定额度,卢某等人又受沈某指使以同样的手段将250万元通过转账支票转入交通公司在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

但此款连同上述5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划回到交通公司在投资银行开立的账户上。

这样,汽车配件公司通过非法手段从交通公司投资银行账户上共划款1100万元,付支票款20元,合计元,造成交通公司实际损失8000020元。

1997年12月底,交通公司前往投资银行核对存款数额时发现存款短缺,双方遂向宁波市公安局报案。

1999年4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汽车配件公司在沈某策划和操纵下诈骗交通公司在投资银行账户上存款为800万元。

1998年2月20日,交通公司以投资银行拒绝支付被划走的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公司将款存入投资银行,投资银行经审查无误,出具给交通公司进账单,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

此后,交通公司的资金由投资银行进行控制,并有权进行调配使用,但由于该行未严格审查有关转账票据上伪造的印鉴,导致交通公司账户上的存款被诈骗,对此责任在投资银行,银行有义务保证对储户的存款安全和及时支付本金和利息。

汽车配件公司通过非法手段从交通公司开设在投资银行的账户上划走资金1100万元,实际损失存款本金8000020元及利息损失。

遂判决投资银行支付交通公司存款8000020元及利息。

【法律风险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未识别假印鉴付款引发的赔偿案件,该案发生时尚未启用电脑验印来识别印鉴章的真伪,系采用“肉眼识别,手工折角比对”的验印方式,比较落后,识别不出假印鉴的风险比较大。

目前,虽然采取了科学的电脑验印手段,但是很多假印鉴都是利用电子扫描等高科技手段制作的,识别难度也在加大。

因此,提示银行要严格执行电脑验印制度,杜绝验印流于形式,并严格按照支付密码协议的约定使用支付密码,大额支付要与企业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联系验证并获得确认,有效控制存款支付环节的风险,保障客户存款资金安全,防范因重大过失付款导致赔偿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票据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付款人或者代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某基金会某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局等诉银行赔偿存款案

要点提示:

亿元票据诈骗案工作人员被判刑银行赔偿

【简要案情】

李某原是某实业公司的经理,主营房地产开发项目。

2005年8月该公司取得繁华地段的一个房地产项目,原计划在近四千平方米的地皮上,兴建11层的高级商业大厦。

而建成该房地产项目需要投资2亿元,李某并没有多少资金实力,于是他精心设计了一套“融资”计划。

2006年7月,李某经人介绍认识A银行某分行西影路分理处副主任屈某。

李某利用银行急于完成存款任务的心理,先后将长安县某基金会、某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局、某电子机械设备厂、某财产保险公司等8家单位共计4000万元资金介绍至A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并允诺给以上存款单位10%~15%的高额利息,在款额存入时,高额利息当即兑付给存款单位经办人。

为了能顺利完成“计划”,李某、屈某及存款单位经办人三方口头约定:

存款期限为一年,其间存款单位不能取款,不能查账。

虽然存款单位明知会有风险,但既有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誉担保,又有颇具诱惑力的高息,这些存款单位便放心地将大笔款项存入银行。

此时,被李某买通的屈某早已答应,将存款单位预留印鉴的复印件提供给李某,使得李某在地摊刻章处,能够轻易仿制存款单位的财务章以及财务人员章。

然后,根据屈某提供的存款单位的账号,李某用假章购买了空白转账支票,并填制转账支票,加盖假印鉴章,屈某在未经电脑验印,未使用支付密码,未与企业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将4000万元企业存款转账至李某公司账户,屈某得到30万元好处费。

初次的成功极大地刺激了李某的敛财欲望。

2006年11月,李某以同样的手法勾结该银行另一分理处副主任蒋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某集团公司存款5000万元。

李某根据蒋某提供的存款单位预留印鉴刻制了假印鉴章,蒋某偷偷将银行保存的印鉴片直接更换为假印鉴片,使得李某顺利购买转账支票并将5000万元资金转走,蒋某同样未要求企业使用支付密码,也未进行大额支付验证。

事后,李某赠送蒋某一辆高级轿车。

2007年3月,一个偶然事件的存款使李某的资金链开始断裂。

当时,存款单位财产保险公司欲将A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出具的2000万元存款证实书,用于向另外一家银行贷款的证明。

当这家银行到A银行核实资金的真实性时,发现其印鉴与真实不符。

财产保险公司立即向司法机关报案,同时要求A银行支付账户存款。

银行认为涉及刑事犯罪,于是也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李某交代了票据诈骗的事实,后某集团公司等也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案侦查后由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2011年11月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屈某、蒋某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之后,遭到损失的存款人陆续找到银行要求支取存款,协商无果后将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存款人全部存款本金以及利息。

【法律风险提示】

本案系因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业务,客观上起到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票据,诈骗企业存款的作用而导致银行工作人员受到刑罚,银行因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赔偿企业经济损失的案例。

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办理业务的违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规提供客户印鉴片复印件,违规更换银行预留印鉴片;2、支付凭证核验环节不进行电脑验印,违规付款;3、不履行支付密码协议,不应用支付密码;4、大额支付未向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其他指定的联系人确认验证。

该案例提醒银行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人员管理、严格落实制度和流程的执行,杜绝上述违规操作行为的发生,避免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4.某企业诉某银行赔偿损失案

要点提示:

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1997年3月27日,我行某支行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开户A企业分户账上虚记一笔转入资金,金额为90万元,账户余额101万元,并出具了一份“A公司在我行存款余额壹佰壹拾万元”的证明。

A公司持此资金证明和分户账页复印件办理了公司注册登记。

1998年,A公司因拖欠B公司工程款,被B公司告上法庭,终审判决A公司偿还B公司全部工程款、利息及相关费用。

2005年3月,B公司申请执行A公司的过程中,执行法官通过查询A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我行为A公司出具了资金证明,于是来我行要求查询A公司的分户账及对应转账票据。

通过查询发现,分户账上显示的转入90万元没有对应的转账支票,于是就认定我行为A公司出具的资金证明是虚假的,虚假的金额为90万元。

B公司遂以我行为A企业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为由将我行诉至金水法院,要求我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终审判决A公司偿还B公司全部工程款、利息及相关费用,A公司股东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银行对A公司、A公司股东不能清偿的部分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

银行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可能面临赔偿责任,要加强防范,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

形成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

一,出具的资金证明是虚假的,不实的;二,企业使用该资金证明与其他企业进行经济往来的过程中,其他企业因此受到经济损失。

赔偿责任的序位是企业、出资人、银行。

即损失首先由企业来承担,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再由虚假出资的出资人承担,对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银行承担。

赔偿责任限额分别是:

出资人的赔偿限额是其虚假或不实出资的金额,银行的赔偿限额是其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

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序是:

必须经过审理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将银行追加为被执行人。

当然,并不是银行只要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免除验资银行的赔偿责任:

一,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

二,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

【相关法律规定】

2002年2月9日发布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规定:

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5.上海某银行诉某商场票据纠纷案

要点提示:

承兑汇票收款人名称错误汇票无效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简要案情】

1997年8月26日,南汇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签发并承兑了一张收款人为上海某制衣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月23日。

同日,制衣公司经背书后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某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以下简称长宁支行)申请贴现,长宁支行经审核后于同年9月3日予以贴现。

1998年1月23日长宁支行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商场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商场的开户银行以“收款人名称里的‘绅’错写为‘坤’”为由予以退票。

长宁支行遂向南汇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场归还票据款80万元并偿还拖欠的利息104320元。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争议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名称‘绅’错写为‘坤’,不是当事人的本名,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作为贴现行的长宁支行未尽审查之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不享有票据权利,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风险提示】

银行在办理业务时要审查票据的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票据上必须记载付款人、收款人的名称,并且其名称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否则,票据无效。

对于无效的票据,承兑人是可以拒绝承兑的。

【法律依据】

《票据法》第七条规定: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6.深圳某进出口公司诉无锡某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要点提示:

持承兑汇票复印件提示付款银行有权拒付

【简要案情】

1996年1月22日,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因代理深圳市某工贸公司和无锡某车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车辆贸易公司)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对外开立了信用证。

为此,车辆贸易公司后来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这两张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1月16日、1996年12月16日,收款人均为进出口公司,承兑人均为无锡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但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车辆贸易公司在交付给进出口公司前遗失。

车辆贸易公司于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这两张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银行停止支付。

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车辆贸易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

车辆贸易公司后来将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银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交付给进出口公司。

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又加盖了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车辆贸易公司的签章。

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

”进出口公司按该汇票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银行拒付。

进出口公司于是以银行为被告提起了诉讼。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票据是要示证券,票据制作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汇票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进出口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判决驳回了其对银行的诉讼请求。

进出口公司虽因票据无效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对车辆贸易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丧失,其可以另行起诉车辆贸易公司主张民事权利,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法律风险提示】

在办理贴现业务时,首先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进行审查。

如果申请贴现的票据不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则应当拒绝办理。

【相关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条规定: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二条规定: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7.某贴现银行诉某承兑银行支付票款案

要点提示:

承兑汇票记载限额汇票无效

【简要案情】

2011年7月16日,甲公司因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耐火砖,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乙公司、承兑人为其开户行A银行、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正面注明“限额50000元。

”乙公司随后将该汇票在B银行办理了贴现。

2012年6月13日,B银行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由拒绝付款。

B银行追索未果后,将A银行、甲公司和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A银行支付票款和相应利息,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认定甲公司在该汇票上记载“限额50000元”违反了《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该汇票无效。

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B银行取得该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判决驳回B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律风险提示】

出票人在汇票上另行记载付款限额的银行承兑汇汇票违反了《票据法》关于汇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规定,系无效票据,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银行不能对该类票据办理贴现。

【相关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8.某贴现银行诉某承兑银行支付票款案

要点提示:

承兑汇票记载付款条件汇票无效

【简要案情】

2005年3月17日,太原甲公司因向顺德乙公司购买一批空调,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乙公司、承兑人为其开户行A银行、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6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但甲公司在A银行承兑该汇票后、交付乙公司时又在该汇票正面注明“收款人在2005年5月31日前未向出票人全额发货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

”2005年3月24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丙信用社办理了贴现。

2005年6月15日,丙信用社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由拒绝付款。

丙信用社追索未获受偿后,以A银行、甲公司和乙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其支付票款和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甲公司在该汇票上记载“收款人在2005年5月31日前未向出票人全额发货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

”该记载违反了《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该汇票无效。

收款人乙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丙信用社取得该汇票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判决驳回丙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法律风险提示】

出票人在汇票上另行记载付款限制条件的银行承兑汇汇票违反了《票据法》关于汇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规定,系无效票据,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银行不能对该类票据办理贴现,若办理贴现取得票据则面临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四十三条规定: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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