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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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冶金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2015年12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冶金、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冶金、有色金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冶金、有色金属企业指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的企业,其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属冶炼企业,是在冶炼过程中存在高温熔融金属及熔渣(以下统称高温熔融金属)爆炸、喷溅、泄漏等安全风险的生产工艺的企业。

金属冶炼目录根据作业危险程度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有色金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冶金、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冶金、有色金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集团公司、总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等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管理

第五条企业应建立以安全生产标准化为基础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保持有效运行,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各职能部门对职能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金属冶炼企业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总人数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含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制,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九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接受股东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和有害因素进行辨识。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对于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对外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条件的单位;承包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

对承包冶炼炉窑、煤气柜及管道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检修和拆除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检修、拆除工作经验。

(二)企业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和义务。

(三)工程项目承包费用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向承包单位提供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的资金,明确安全投入类目、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到位。

(四)企业应当对检修承包单位的检修方案、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进行审核,监督承包单位落实。

企业对承包检修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交底并经双方责任人确认,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

应当识别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定期进行检测,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检测结果。

开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员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设备设施的检查、维护保养和检修,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重要岗位及电气、机械等设备应当实行操作牌制度。

第十五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七条企业在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十八条企业在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同时委托初步设计单位对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九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实施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范围。

第二十条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三章安全生产技术保障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及时淘汰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

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二条企业采用新工艺(或更换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前,应当了解其安全技术特性,进行危险辨识和风险评估,编制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措施。

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和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结构进行安全检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增加荷重时,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保证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吊运高温熔融金属必须选用铸造起重机,并满足《冶金起重机技术条件第5部分:

铸造起重机》(JB/T7688.5)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并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第二十七条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积水。

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等管道及电缆。

必须通过时,管道与电缆应当与运输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隔热措施。

车辆不得在管道和电缆下方和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第二十八条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及酸洗槽等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并设置事故池,并定期安全检查、检测。

浸出、萃取作业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措施。

第二十九条存在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

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第三十条使用酸、碱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洗涤设施。

电镀、钝化等采用剧毒物品的,应当在电镀槽下设事故池,对剧毒物品严加管理。

第三十一条金属模铸坑应当按相应的防水等级设计,且保证坑内干燥无积水,周边应当设置事故盆。

铸件的砂型应当进行干燥,并保证通气孔畅通,气源必须使用干燥空气或者氮气。

第三十二条有色金属熔铸工艺的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不积水。

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周围应当设置防止熔融金属外流的拦挡围堰。

第三十三条采用煤气、天然气加热的工业炉窑,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炉窑点火、停炉、煤气设备检修和动火期间发生爆炸及中毒窒息事故。

第三十四条存在机械伤害危险部位应当设有人与机械隔离的措施,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联锁装置。

第三十五条冶炼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气体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汽、粉尘的区域,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有专人监护。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并设有专人24小时值守,柜区严禁烟火。

第三十七条氧气制备、使用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三十八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设备和场所,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等标准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措施。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第四十条生产现场及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功能分区,实行定置管理,确保现场清洁,物料按规定堆放整齐、稳固。

(二)按照有关规定划设人行通道,实行人车分流,保证安全通道畅通;应急疏散通道和区域满足应急疏散的需要;安全通道应配备应急照明灯;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应急疏散图或标志。

(三)设备和管道正确采用安全色和安全标志,符合《安全色》(GB2893)和《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的规定。

管道应当标识介质名称、流向和阀门的开闭状态。

(四)位于高处的阀门、检修人孔应当设置检修平台及扶梯。

第四十一条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审批及现场监护制度。

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必须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要求。

发生中毒窒息事故后,严禁盲目施救。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对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高处作业、煤气作业、大型设备吊装、能源介质停送等危险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实行审批制度,并制定包括危险性分析、安全措施以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的专项作业方案。

作业审批人应在现场对作业方案进行确认、审批,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并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监护。

煤气和氧气设备与管道投产与停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体置换,防止发生爆燃和中毒事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情况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冶金、有色金属安全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其行政执法能力。

并为监督检查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应急管理,并将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已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未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范围参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1日施行的《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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