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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附件

 

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

防和减少有色金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

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和再生等生产作业活

动和有色金属企业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安全

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色金属企业涉及采选矿、建筑施工、发电(含余热发电)

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有色金属企业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

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有色金属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

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集团公司、总公司对其

 

1

 

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和管理

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第五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

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有色金属企业内制取、储存煤气、氧气、氢气、氨气、盐酸、

硫酸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安全生产

许可证。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辐射安全许可证,并设置现场警示标志,加强防盗及现场防护

和监控。

第六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

全生产管理制度、标准,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并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时对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完善。

第七条 有色金属企业从业人员超过 300 人的,应当设置安

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不得少于从

业人员的 3‰。

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

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要明确技术管

理机构的安全职能,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

责人的安全技术的安全技术决策和指挥职责。

 

2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不得低于

10%;从业人员在 300 人及以下,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

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

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八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建立健全安

全生产费用制度及其使用台账。

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下列范围的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职业病防护设

施(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

 

(二)应急救援器材和装备的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演

练;

(三)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

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

(五)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配备和更新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防暑降温物品;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

发及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监测检验;

(九)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

 

3

 

健康监护;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装备物品或者活动。

第九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及时缴纳工伤保险

费,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

责任险制度。

第十条 有色金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经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安全培训合格证,

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取得注册安全工

程师资格证的,可直接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

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

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档案,记录培训、考核等情

况。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对新入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职

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整工作岗位、离

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车间(职能部门)、班

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

对有关操作岗位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

 

第十二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认真开展日常和定期隐患排查

工作。

对于排查出来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

的,应当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在事故隐患

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治理工

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

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和职业健康“三同时”的规定,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

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和

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

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其

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

评价。

按有关规定将安全预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未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负责项目审批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得批准、

核准该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委托具备相应

 

5

 

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的要求,并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措施、防治对策及建

议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有色金属企业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专篇进行审查,并形成

书面报告。

将安全专篇和审查意见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备案。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

同意,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

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

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

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的工

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组织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报相应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

 

6

 

进行辨识、分级、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危险

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将重大危险

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职业

病危害因素识别与申报,加强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

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高温等

职业病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员进

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其建立职业

健康监护档案。

从业人员需要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职业

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第二十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

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有色金属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单位劳务人员的,

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

行现场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安全管理制

度,加强生产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管理,严格执行

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

 

7

 

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监护记录、危险

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

护用品发放台账、有关设计资料及图纸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安

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资

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及时

归档。

第二十四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

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与设

备,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并按照规定对事故

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安

全生产基础工作,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高企业的

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六条 有色金属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包括急性工

业中毒)时,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不得故意

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有色金属企业生产现场管理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

到险情时有下达立即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章 安全生产技术与生产过程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

先进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

 

8

 

有关规定,及时淘汰超过使用年限的装备和不符合有关安全标

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病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

工艺和装备。

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

术性能。

第二十八条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以及新材料在投

入生产使用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安全性能鉴定,确认安全可

靠,方可投入使用。

有色金属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

备,应当了解其安全技术特性,进行危险辨识和风险评估,采取

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

第二十九条 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

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措施。

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

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结构安全

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起重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升级时,应当同时对承重

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

保证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第三十一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用厂房、场所、

设备设施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明确双方在使用、维护及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

职责。

有色金属企业承租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应当核实所租

 

9

 

用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有关标准

要求,严禁承租带有事故隐患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设备设

施定置管理,划设安全通道、物料区域等标志、标识,设备和管

道正确采用安全色和安全标志,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

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标识。

第三十三条会议室、操作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浴

池、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

压力容器保持安全距离,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及危险物品

的影响范围内。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及检修完毕投入生产时,应当

制定开炉作业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采用火法冶炼的,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应当制定科学的工艺技术措施防止熔融金属喷溅伤人。

 

(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铸造等区域应

当采取高温熔融金属遇水爆炸的措施。

(三)吊运高温熔融金属必须采用冶金铸造起重机。

司机室

等高温作业应当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四)高温熔融金属地面运输车辆应当采用专用运输车辆,

并设置安全警示报警装置。

(五)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及运输车辆应当与建构筑物之间保

留足够的安全距离,不得与其他物体碰撞或跨过其他生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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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装运熔融金属的专用车辆不得在煤气、氧气、氢气管

道下方和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第三十五条 采用湿法冶炼的,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应当制定科学的工艺技术措施防止湿法冶炼剧烈反应

导致发生喷溅及爆炸事故。

(二)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槽等应当具有足够的强

度,并采取防酸、碱、盐腐蚀的措施,设置事故池。

(三)进入槽、罐、池、釜等内作业时,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

业的要求,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进行充分的通风、清洗,防止发

生人员中毒窒息、火灾爆炸事故。

(四)适用酸、碱的,应当采取防酸碱腐蚀,水冲洗的措施。

(五)高温设备及管道应采取隔热措施,采取防止高温高压

蒸汽泄露、灼烫、爆炸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赤泥、灰渣的处理与堆存应当遵守《尾矿库安

全技术规程》及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金属铅、镉、汞、砷、钴等的冶炼或者加工企业,

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及络合物电解液中毒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生产、使用煤气的有色金属企业,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应当设置煤气防护站或者配备煤气防护人员,并保证

每班至少配备 2 名煤气防护人员。

(二)在煤气危险区域,应当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

装置;在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配备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

警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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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煤气设施检修时,人员作业一侧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

措施。

(四)进行带煤气作业、煤气设施内检修和内外动火作业等,

应当实施作业许可制度,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生产、输送、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

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的规定采

取安全防范措施。

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

气体易泄漏的场所,应当保持通风良好,并安装固定式检测报

警装置。

在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区域作业,应当采取防止中毒

的措施。

第四十条存在粉尘爆炸的场所,应当采取防自燃、防火防

爆措施。

第四十一条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应当设灭火装置和自动

报警装置。

第四十二条 生产设备、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配备

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及粉尘浓度、可燃、有毒气体浓度等

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并配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建立危险作业许可制度,对

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实施工作票(作业票)和操作票管理,严格履

行审批手续,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监护,确保安全规程的遵

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有色金属企业从事施工、检维修作业前,应当

制定施工、检修方案,提出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严格办理

工作票,并对施工、检修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对危险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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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检维修作业,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应当经本单位负责

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审查同意,并派人到现场进行监护。

施工、

检修方案及其安全技术措施如有较大变更的,应重新办理审批

程序。

第四十五条有色金属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检维修、维护

保养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承

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将涉及本企业和施工企业、检修单位安全

生产管理的事项纳入本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工程项目及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

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

严格控制工程分包,严禁违

法分包、层层转包。

(二)应当与相关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安

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三)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承包费用。

(四)发包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协调管理工作,

对进入企业的相关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向相关方进行作

业现场安全交底,对相关方的安全作业规程、施工方案及安全

措施和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对相关方的作业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五)承包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并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安

全管理具体负责。

第四十六条有色金属企业在正常生产与建设施工或检修

之间出现交叉作业的,应当全面负责建设施工和检修的安全生

产工作,对建设施工或检修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有色金属企业

 

13

 

应当明确各相关方的工作任务、职责和工作内容,并对各相关

方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或检修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检修方

案,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应当经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管理

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七条有色金属企业要建立健全有限空间安全管理

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落实作业现场通风、照明、防护、警戒、

应急等措施;作业前要对作业场所氧含量、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

成分进行检测,确保作业环境安全可靠,并配备足够的安全设

备设施,安排专人监护。

第四十八条 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按程序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对作业对象和作业环境进行火灾危险分析,对可燃气体进行检

测,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九条 生产装置停产或检维修后,复产前应当组织安

全检查,进行严格的安全条件确认。

第五十条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

查、监测、校验,并作出记录。

对超过使用年限或不满足安全使

用要求的,及时予以报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

当加强对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

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

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色金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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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建设项目安全与职业卫生设施 “三同时”工作的监督检查、

备案工作。

第五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

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有色金属企业进行监督

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

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 2 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

作出记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涉及被检查企业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

密保密。

第五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有色金属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有

色金属行业专项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有色金属企

业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

第五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色金属企业应当

认真落实分级挂牌督办、跟踪督办、警示通报、诫勉约谈和现场

分析制度。

第五十八条 有色金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

制度不健全,经责令整改而逾期未改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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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达标的;

(六)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起较

大事故的。

第五十九条 有色金属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及

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

两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二)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有色金属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

以约谈警示替代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色金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

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进行通报:

(一)发生较大事故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

 

16

 

罚的。

第六十三条 有色金属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

四十条、第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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