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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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协调、联动和监督管理机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并做好垃圾的投放、收集和减量工作。

第三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防治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无法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履行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条【举报奖励】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六条【农用残膜等固废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用残膜、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包装物进行回收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鼓励使用易降解、低残留的农业投入品包装物。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用残膜、灌溉器材和化肥、农药的包装物等进行分类收集,回收处置。

第七条【畜禽粪便和尸体处置】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畜禽粪便和尸体进行处置。

第八条【秸秆和林竹草废弃物处置】禁止将农作物秸秆、林竹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内;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林竹草农业固体等废弃物。

鼓励秸秆还田、秸秆气化、秸秆发电、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综合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等支持。

第九条【工业固废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固体废物填埋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定期对其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条【工业固废申报登记】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每季度向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和处置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情况等事项,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布,并建立档案。

已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申报登记;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工业固废资源化利用】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矿山固废管理】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并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置,减少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进行封场和覆土绿化,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禁止将废弃的矿井、堆场用作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贮存和填埋场场所。

矿山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周边的地下水、土壤、大气和地表水等环境质量状况和尾矿库坝体的位移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倾倒废石、废渣等矿业固体废物和建设尾矿库、填埋场。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设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运输;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废弃油脂应当与其他餐饮垃圾分开收集和运输。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有资质单位运输处置。

第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垃圾治理规划,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机制,增加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清运制度,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建立村庄保洁制度,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环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引导村民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清扫、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做好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工作。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并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运输、倾倒、利用、处置。

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规划建设精装房,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许可制度】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并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台账,每年度向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经营建设项目在企业依照规定自主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度向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台账且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移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项目入园】收集、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项目,应当进入省级以上有处置功能的从事危险废物处理的工业园区。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在省级以上可以从事危险废物处理的工业园区外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转产、搬迁、关闭计划。

第十八条【收费标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加强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九条【危废转移限制】禁止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进行非资源化处置。

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应当严格控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危废运输】危险废物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进行承运。

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无转移联单的,不得承运。

第二十一条【医疗废物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每日将医疗废物统一分类收集存放到暂存间,暂存时间不得超过两日。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输医疗废物,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日;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一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无害化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情况,纳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校验和考核评审指标体系。

第二十二条【农村危险废物处置】农村地区日常生产生活产生的农药包装物、废荧光灯(日光灯管、节能灯)、废温度计(含汞)、废血压计(含汞)等危险废物由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三条【专业机构和实验室废物管理】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实验室应当建立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分类登记制度;设置有明显警示标识的固体废物分类存放设施,禁止随意倾倒液态废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

前款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四条【部门监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于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一年内完成。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按照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评价制度,将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实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委托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转移、利用、处置以及废弃电子产品拆解处理、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环评管理】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论证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控措施等,针对危险废物利用项目提出原料有毒有害成分具体控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相应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强制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已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涉嫌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已建成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突发事件的危险废物及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组织、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应急处置方案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的;

(三)未编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

(四)未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信息的;

(五)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法倾倒堆放餐饮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未将餐厨垃圾交有资质单位运输、处置的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许可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过有效期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法转移危废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贮存或者非资源化处置,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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