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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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修改决定(草案)

1、将第21.2B条(三)修改为:

“(三)零部件:

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零件、部件、机载设备、软件、航空油料或者航空化学产品。

2、在第21.2B条中增加一项:

“(十八)个人自制航空器:

指由个人制造和组装,并且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航空器。

个人自制航空器可以通过自制者原创或购买的设计方案制造,也可以由购买的零部件组装而成。

3、将第21.13条修改为:

“第21.13条型号合格证申请人的资格

具有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的资格。

4、将第21.15条(四)修改为:

“(四)对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如适用;”

5、将第21.21条修改为:

“第21.21条型号合格证的颁发: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载人自由气球或者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民航局规定的专用条件。

局方确认符合以下条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对于航空器,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特性。

(二)军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证实该产品实质上具有与适航规章要求相同的适航性水平。

对于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该产品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6、将第21.24条修改为:

“第21.24条型号合格证的颁发:

初级类航空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

(一)该航空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无动力驱动的航空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气式发动机驱动、按第23.49条定义的VS0失速速度不大于113公里/小时(61节)的飞机;或者在海平面标准大气条件下主旋翼桨盘载荷限制值为29.3公斤/平方米(6磅/平方英尺)的旋翼航空器;

2.最大重量不大于1225公斤(2700磅);或者对于水上飞机,不大于1530.9公斤(3375磅);

3.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大座位数不超过4人;

4.客舱不增压。

(二)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可表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环境保护要求和民航局制定的专用条件。

局方确认符合以下条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7、将第21.25条修改为:

“第21.25条型号合格证的颁发:

限用类航空器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限用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

1.申请人表明该航空器满足某个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局方确定对该航空器将被用于的专门作业不适用的那些要求除外;

2.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申请人表明该航空器在为其预期使用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运行时没有不安全的特征和特性。

(二)本条中的“专门作业”指:

1.农业(喷洒药剂和播种等);

2.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3.航测(摄影、测绘、石油及矿藏勘探等);

4.巡查(管道、电力线和水渠的巡查等);

5.天气控制(人工降雨等);

6.空中广告;

7.局方规定的任何其他用途。

8、将第21.26条修改为:

“第21.26条型号合格证的颁发:

轻型运动类航空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轻型运动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

(一)该航空器是符合下述轻型运动类航空器定义的轻型运动飞机(固定翼)、滑翔机、自转旋翼机、轻型运动直升机或者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1.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下列条件之一:

(1)700公斤(1540磅)的不用于水上运行的航空器;

(2)750公斤(1650磅)的用于水上运行的航空器。

2.轻型运动直升机,在海平面标准大气条件下,最大连续功率状态下最大平飞空速(VH)不超过90节校正空速。

除轻型运动直升机外的其他航空器,在海平面标准大气条件下,最大连续功率状态下最大平飞空速(VH)不超过120节校正空速。

3.对于无动力滑翔机,不可超越速度(VNE)不超过120节校正空速。

4.在最大审定起飞重量和最临界的重心位置,并不使用增升装置的条件下,航空器最大失速速度或者最小定常飞行速度(VS1)不超过49节校正空速。

5.包括飞行员在内的最大座位数不超过2座。

6.如果具有座舱,座舱为非增压座舱。

7.对于动力航空器,发动机为电动发动机或单台活塞式发动机。

8.对于除动力滑翔机外的动力航空器,螺旋桨为定距螺旋桨或者地面可调桨距螺旋桨。

9.对于动力滑翔机,螺旋桨为定距螺旋桨或者可顺桨的螺旋桨。

10.对于自转旋翼机,旋翼系统为定距、半铰接、跷跷板式、两片桨叶旋翼系统。

11.对于除滑翔机或者用于水上运行的航空器之外的航空器,装有固定起落架。

12.对于用于水上运行的航空器,如装有起落架,起落架为固定或可收放起落架;对于此类航空器,底部结构也可为船体结构。

13.对于滑翔机,装有固定或可收放起落架。

(二)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可表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局方接受的标准。

(三)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局方接受的标准,或任何未符合局方接受的标准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四)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9、将第21.44条修改为:

“第21.44条持证人的责任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述所有要求:

(一)如按第十四章建立了设计机构,该设计机构应持续符合第十四章对设计机构的要求;

(二)承担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50条、第21.99条和第十五章的规定责任;

(三)按照第十二章“标牌或标记”的要求设置标牌或标记。

10、将第21.112条修改为:

“第21.112条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要求

(一)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对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按本规定第21.19条要求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的大改时,该证件持有人可以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按照第三章的规定申请对原证件的更改。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对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按本规定第21.19条要求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的大改时,应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进行小改时,可申请改装设计批准书或按局方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小改;对于紧急情况下为执行医疗救援、抢险救灾等应急任务对航空器进行临时设计更改的,可按局方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设计更改。

(三)如果民用航空产品已获得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认可证,国外适航当局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补充型号认可证。

(四)具有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具备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五)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11、将第21.114条

(一)修改为:

(一)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第21.112条和第21.113条的要求后,申请人可以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12、将第21.117条

(一)修改为:

(一)如按第十四章建立了设计机构,该设计机构应持续符合第十四章对设计机构的要求;”

13、将第21.171条

(二)修改为:

(二)特殊适航证

对本条第

(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取得第21.24条、第21.25条或者第21.26条的型号合格证或者第21.29条的型号认可证的初级类、限用类、轻型运动类航空器,以及个人自制航空器或局方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特殊适航证。

14、将第21.172条修改为:

“第21.172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适航证(除自制类特殊适航证)申请人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制造符合性声明》;

3.航空器制造国或者航空器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4.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5.重要改装或重要修理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6.持续适航文件清单;

7.航空器符合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的适航指令的清单;

8.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四)自制类特殊适航证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及驾驶员执照扫描件;

3.个人自制航空器项目说明;

4.自制类特殊适航证检查单;

5.自制类特殊适航证申请人声明;

6.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五)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航空器适航证现行有效的证明文件;

3.外国适航证、国籍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4.航空器符合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的适航指令的清单;

5.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15、在第21.174条中增加:

“(八)基于个人自制航空器的用途和危险性评估,局方通过实施飞行区域限制等条件,可以对个人自制航空器的设计、制造以及航空器本身的适航条件予以豁免。

自制类特殊适航证的申请人须声明该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无特殊需要,局方无需做进一步的检查,在确认申请人提交资料完整后,向申请人颁发自制类特殊适航证,并注明适用的限制条件。

16、将第21.175条修改为:

“第21.175条对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特殊适航证的分类

取得初级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颁发初级类特殊适航证;取得限用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取得轻型运动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颁发轻型运动类特殊适航证;个人自制航空器,颁发自制类特殊适航证。

(二)为航空器设置标牌或标识的要求

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局方同意的位置)标记“初级类”、“限用类”、“轻型运动类”或者“自制类”字样。

设置的标牌或标记应采用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见,其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三)航空器取得特殊适航证后,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并且应当在局方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进行飞行。

获得自制类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仅以个人使用为目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商业运行,任何人也不得销售该航空器。

17、将第21.302条删除

18、将第21.303条

(一)6修改为:

“6.对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如适用。

19、将第21.310条

(一)修改为: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民用航空规章,实施对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设施进行的任何检验或试验。

20、将第21.311条

(一)修改为:

(一)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本章的要求并且零部件设计符合拟装该零部件的民用航空产品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即可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批准其按第21.308条所规定的质量手册生产该零部件。

21、将第21.316条

(一)修改为:

(一)如按第十四章建立了设计机构,该设计机构应持续符合第十四章对设计机构的要求。

22、将第21.352条删除

23、将第21.353条修改为:

“第21.353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申请

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一份符合性声明,申明申请人已经符合本章的要求,并且CTSO件符合其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技术标准规定;

2.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复印件;

3.对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如适用。

(二)如果预计要按照第21.369条进行一系列CTSO件的小改,申请人应当在其申请书中列出CTSO件的基本型号和组件件号,并在其后加上空白括号,以备将来添加更改字母或编号或两者组合的尾缀。

(三)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二年。

(四)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还应提交第21.358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24、将第21.360条修改为:

“第21.360条检查和试验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民用航空规章,实施对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CTSO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设施进行的任何检验或试验。

25、将第21.361条

(一)修改为:

(一)局方确定申请人已表明CTSO件符合相关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即可向申请人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包括所有准许申请人对技术标准规定的偏离,批准其按照第21.358条所规定的质量手册生产该CTSO件。

26、将第21.366条

(一)修改为:

(一)如按第十四章建立了设计机构,该设计机构应持续符合第十四章对设计机构的要求;”

27、将第十四章标题修改为:

第十四章设计机构

28、将第21.471条修改为:

“第21.471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规定了对局方可接受的设计机构的基本要求。

型号合格证、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申请人和持有人可以自愿选择根据本章要求建立设计机构。

(二)在本章中:

1.责任经理,是指设计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2.适航经理,是指设计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负责独立核查对适用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符合性,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3.独立监督经理,是指设计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设计机构进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29、将第21.473条

(一)修改为:

(一)自愿建立设计机构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申请人和持有人,应表明该设计机构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设计保证系统,对申请范围内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设计更改进行控制和监督。

该设计保证系统应当能够使得设计机构符合下述要求:

1.确保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确保其责任与下列相符:

(1)本规章的适用条款;

(2)第21.481条确定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

3.独立地监督对设计保证手册规定的程序的符合性和充分性,并且具有反馈机制,向承担落实纠正措施职责的个人或部门提供反馈。

30、将第21.475条(四)修改为:

“(四)设计机构应当向局方提交包括责任经理、适航经理和独立监督经理在内的管理人员和设计机构中负责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人员的资历说明。

31、将第21.477条修改为:

“第21.477条设计机构的人员要求

设计机构除了符合第21.473条的要求以外,还应当根据第21.475条提交的设计保证手册,表明符合下述要求:

(一)设计机构应当配备责任经理、适航经理和独立监督经理;

(二)所有技术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经验的员工,并且被赋予适当的权限行使他们的职责。

技术部门的办公环境、设施和设备应当使得技术部门的员工的工作能够保证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部门之间和部门内部在适航和环境保护方面有充分、高效的沟通和协调。

32、将第21.487条

(一)修改为:

(一)经局方同意,在设计批准审查过程中参与符合性判定工作,从而降低局方对符合性判定的介入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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