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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政策及实施的有关问题

水资源费征收政策及实施的有关问题

湖北省水利规费征收总站

2009年10月13日

征收水资源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履行依法管水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

学习、理解、掌握水资源费征管政策法规,有效应对征收中可能涉及的有关问题,对我们做好征收工作十分重要和必须。

一、水资源费征管政策问题

(一)水资源费征收主体

水资源费征收主体从开始的分部门负责,逐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一阶段(1988-2006年),水资源费征收实行的是分部门管理,由水利、城建等部门划分不同的征收范围,实行分别征收。

1988年颁布的《水法》确立的水资源费征收制度规定: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都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由于种种原因,全国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未能出台。

1993年国务院发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119号令)前,全国只有少数省市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19号令发布后,湖北省于1994年12月31日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开始在18个市、县试点征收水资源费。

规定水资源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但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城建部门征收的,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其收费标准、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维持现状。

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后,根据国办发(1995)27号“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的授权,1997年1月7日湖北省政府颁布《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3号),开始在全省范围内开征水资源费,但仍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城建部门管理、并且仍在管理的城区地下水资源,其水资源费委托建设部门征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仍维持现状”。

第二阶段(2006年以来),2006年国务院《条例》颁布后,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根据2002年修订的《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2006年国务院颁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主体地位。

其中《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根据修改后的《水法》和《条例》的规定,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此之外,其它任何部门不能成为水资源费征收主体。

湖北省政府于2006年1月颁布修订后的《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二)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1、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对象即是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

《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

可以看到:

《条例》对水资源费征收范围的规定采用了排除法,即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2、准确把握应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对象,是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和确定水资源费征收对象的前提和关键

要把握一个重大突破。

取水许可的适用范围就是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用地表和地下水的行为,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予的情形除外。

在取水范围界定方面,一个重大的突破是,《条例》根据新《水法》的规定及授权,将“取水”定义为“取用水资源”,使“取水”适用范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取水许可制度作为水资源权属管理和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的一项基本制度,如果仅将取水许可制度适用范围限定在“取水”范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已不能满足当前对水资源管理的要求。

要把握取用水的准确涵义。

《条例》将“取水”界定为“取用水”后,扩展了取水许可调整范围,如它可包括取水自用的用水户,也可包括取水为他人供水的取水户。

对开发利用地表水而言,既可以是河道外取用水,也可以是河道内取用水。

尽管河道内用水一般不消耗水量,但往往改变河川径流的时程分配,或消耗水能,或改变水温等,影响其它用水户对水资源的利用或改变水资源的自然属性。

因此,从水资源管理角度,必须纳入取水许可管理范畴。

尽管有些河道内取用水目前实施取水许可较为困难,如水上旅游、水产养殖、航运等不消耗水量的用水,但将取水许可适用范围界定为“取用水”,为今后取水许可管理的扩展留下了法律空间和依据。

水电站是一种典型的河道内取用水,虽然不属于河外用水,不消耗水量,但是它对河流的水量的分配和水资源的配置影响很大,也应当纳入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

贯流式火电厂发电冷却用水自身消耗水量虽然不大,但征收水资源费与消耗水量没有关系,由于贯流式火力发电取水量较大,国务院460号令规定可以按其发电量征收,体现了一定的优惠政策。

同时,贯流式火电厂虽然自身消耗水量不大,但带来热污染,对水环境、水生态均构成不利影响,从这个角度讲,也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另外,对地热水、矿泉水、矿井排水、地温空调等取用地下水的行为,应须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后文将详细述及。

另外,我省规定对农业生产取用水目前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三)水资源费的免征对象

《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免征水资源费的情形有5种,现作分别说明: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但其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以及其它集体经济组织,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取水,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

这里的少量取水包含打井取用下水,但不包括供应生活用水的自来水厂的水或家庭办起的经营性的畜禽养殖厂取水。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规定“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3)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的长期正常的取(排)水要经取水许可,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这有利于对水资源的保护。

(4)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但是,对于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利益的危害必须长期正常取水,仍然需要缴纳水资源费。

(5)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

因生态环境需要经常性临时取水,应当制定用水使用计划,纳入正常性的水资源管理范围,实施取水许可管理和缴纳水资源费。

要注意的是,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可缓缴90天。

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因特殊困难而免征水资源费。

(四)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1、我省正式颁布的征收标准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试行征收标准,并经省政府批准,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出台《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9〕168号),规定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如下:

取水用途

地表水

地下水

单位

工业用水

0.1

0.2

元/立方米

生活和自来水厂取用水

0.05

0.1

元/立方米

水力发电和开式火力发电

0.003

元/千瓦小时

闭式火力发电取水

0.05

元/立方米

其他取水

0.2

0.25

元/立方米

其中,在地表水源自来水厂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其水资源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当地工业用户的自来水价格执行。

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收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50%(含50%)以内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5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费。

需要说明的是,我省的征收标准与周边省市大体相当,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江苏省取用地表水的标准为:

工业0.2元/立方米、生活0.2元/立方米;重庆市取用地表水的标准为:

工业0.10-0.12元/立方米、生活0.10-0.12元/立方米、发电0.005元/千瓦时;四川省取用地表水的标准为:

工业0.065-0.085元/立方米、生活0.04-0.06元/立方米、发电0.004元/千瓦时;湖南省取用地表水的标准为:

工业0.07-0.12元/立方米、生活0.05-0.07元/立方米、发电0.002元/千瓦。

我省现行工业取地表水新标准分别是江苏省、重庆市、四川省、湖南省的50%、90%、130%、83%,生活取用地表水标准分别是上述省市的25%、45%、100%、83%,发电取用地表水标准分别是重庆市、四川省、湖南省的60%、75%、150%。

2、国家三部委规定的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条例》规定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中央来制定,主要是由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考虑到水资源费要计入供水成本,水资源费与水价紧密相联,因此规定这部分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标准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制定。

具体标准为:

(1)供农业生产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2)供非农业用水(不含供水力发电用水)暂按取水口所在地现行标准执行。

(3)水力发电用水为每千瓦时0.3-0.8分钱,其中:

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同类水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每千瓦时0.3分钱的,按0.3分钱执行;高于0.8分钱的,按0.8分钱执行;在0.3—0.8分钱之间的,维持不变。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我省境内三峡、葛洲坝、丹江口水利枢纽、陆水库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于2009年9月1日起照此执行。

(五)水资源费征收权限

1、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分级负责征收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四条规定“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因此,水资源费分级征收权限是由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决定的。

2、我省的水资源费分级征收权限规定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85号令)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即将出台的《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1、取用地表水,年许可取用水量1100万立方米(含11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许可取用水量70万立方米(含70万立方米)以上;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5万千瓦(含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2、取用地表水,年许可取用水量在800万立方米(含800万立方米)至1100万立方米的;取用地下水,年许可取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至70万立方米的;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至5万千瓦的,由市(含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3、其他取用水由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在上述省级征收权限中,根据《水利部关于授予长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438号)的现行规定,我省长江干流(包括三峡库区)地表水日取水量10万m3以上,汉江干流丹江口(不含丹江口水库)-武汉入江口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m3以上,以及水利部直管项目丹江口水库、陆水水库等库区的取水,应由长江委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由省厅代为征收水资源费。

(六)水资源费的使用和分配

1、水资源费的使用。

根据2008年11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即将出台的《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了我省水资源费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1)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2)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3)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4)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5)农村饮水安全、水资源保护建设项目;

(6)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节约、保护水资源及征收管理的宣传和奖励;

(7)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8)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执法;

(9)水资源费征收开支;

(10)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2、水资源费的分配。

省级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中央国库后,将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

取用水单位位于县(市)和比照县(市)管理的区,省级60%、市级8%、县级32%;取用水单位位于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省级50%、市级8%、县级42%;取水单位位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或位于其他市、州中心城区的,市、区之间的分配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对三峡水电站、葛洲坝水电站所缴纳水资源费的分配政策,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二、实施水资源费征收的有关问题

水资源费征收实践中,实施和执行层面的问题较多,现就一些应该掌握的政策问题和征收中反映突出的有关问题作一阐述。

(一)省政府为什么要恢复由水利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关于这个问题,一些取用水单位会问到,水利部门也应知道。

主要是三个原因:

1、依法行政的需要。

《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60号)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

委托其他部门对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管理的取水单位实施代征,存在着法律上的较大障碍(这部分水资源费约占全省70%的份额),属二次委托,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三部委《办法》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当然,也就不能再委托其他机关代征。

2、依法管水的需要。

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水法》规定的两项重要的水管理制度。

征收水资源费,是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管水措施和调控手段。

水资源费如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则造成水资源管理环节的分离,使得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制度落实困难,对水资源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

3、提高征收效率的需要。

地税代征收情况下,地税部门税收任务重,负责征收的人员少,应收尽收难。

水利、地税部门间衔接环节较多,手续也相对繁琐,而且受法律法规制约,地税部门没有征收的行政处罚权,也不能依照税法采取保全措施,对违法行为须移交水利部门查处,因此时间周期较长,工作效率不能有效提高。

(二)湖北水资源相对较为丰富,为什么要征收水资源费

首先,征收水资源费,是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征收水资源费,能够促进湖北水资源节约问题的解决。

我省存在水短缺的矛盾历来被“千湖之省”的美誉所掩盖。

说湖北水资源相对较为丰富,更大程度上是由于我省的过境客水量大(年平均过境客水6338亿立方米),但这些客水不仅难以有效利用,而且容易形成洪涝灾害。

我省水资源比较丰富只是相对于北方地区而言的。

实际上,我省可有效利用的水资源量并不多。

我省水资源总量1027.8亿立方米,只占全国的3.5%,人均水资源量1732立方米,列全国第17位,低于全国平均值,接近国际公认的人均1700立方米严重缺水警戒线。

特别是我省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

我省降水主要集中在4月至9月,约占全年的70%—85%,1月至3月和10月至12月只占全年15%—30%,因此,我省常常是春夏防洪,秋冬抗旱。

水资源年际变化也很大,丰水年与枯水年水资源量常常相差近10倍,有的地方甚至相差15倍。

由于地形、地貌和气候等原因,我省水资源地区分布十分不均,鄂西南、鄂东南、鄂东等地,年径流量为700毫米—1400毫米,而鄂北岗地只有200毫米—300毫米,有个别地区甚至只有150毫米,鄂南与鄂北相差7倍,山区与平原相差3倍。

第三,征收水资源费,即使在我省水资源相对丰富地区,仍具重要意义。

征收水资源费,对于干旱缺水地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是毫无疑问的。

但即使是水资源相对丰富的滨江、沿河、临湖地区,仍然非常迫切地需要通过征收水资源费,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

这在滨江、沿河、临湖地区还没有成为共识。

其主要原因是对节水的意义缺乏必要的认识和理解。

节水具有节约水资源和减少水质污染的双重意义。

因为用水越多,产生的污水也越多,污染量越大,如果不加节制地用水,最后必将为治理污染付出沉重的代价。

(三)水资源费征收程序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纳手续”。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上述条款,对水资源费缴纳及缓缴程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征收程序上,应抓好核定应征费额、发出征收水资源费通知、催缴水资源费、实施行政处罚四个阶段和步骤:

1、核定水资源费应征额

在向取水户下发缴费通知单之前,需要先确定缴费数额。

关于缴费数额核定的程序和手段,省厅已制定了《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提出了指导意见。

总的原则是:

按照核定工作制度化,核定人员专班化,核定程序合法化,核定数额准确化的要求,以取用水单位按月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数据为前提,以取水计量为基础,以对取水现场的执法勘验为手段,客观科学地核定取用水单位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及应缴费额。

对取水单位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对不提供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的,可按其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设计最大发电量核定发电量)。

根据《水法》和《条例》的规定,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核定应征水资源费。

2、下达缴费通知单,收取水资源费

(1)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或每季终了10日内,向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

缴纳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2)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3)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不同意缓缴水资源费的,取用水户应当在接到水资源费征收单位不同意缓缴水资源费书面决定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同意缓缴水资源费的,取用水户应当在缓缴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

(4)水资源费的缴库规定。

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即将出台的《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规定:

省水利厅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缴入省水利厅征收专户后,由省水利厅按比例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省水利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所需票据,由省水利厅向省财政厅申领后下发,并负责向省财政厅缴销;对市、县征收权限的水资源费,在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改革的地方,按照《湖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规定执行,先缴入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再按规定缴入各级国库;未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改革的地方,水资源费就地缴入各级国库,使用“一般缴款书”。

属市、县级征收权限的水资源费,除须上缴中央国库10%外,不再向省级上缴。

3、下达限期缴费通知书,催缴水资源费

如果取水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缴费,根据《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收费机关首先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其次才是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有关缴纳水资源费的限期,《水法》及其《条例》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应属于收费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一般以不超过10天为宜。

限期缴费通知书应载明:

已送达征收通知单的时间和通知要求,未缴纳水资源的行为,要求其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法律依据,缴费的限期,逾期不缴费的法律后果。

3、实施行政处罚

收费单位下达限期缴费通知后,如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仍不履行缴费义务,根据《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分步实施。

(1)下达处罚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因此,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收费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需要听证的,也应当一并告知要求听证的权利。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取用水户能及时缴费的,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只能收取应缴纳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但不能罚款。

(2)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后,调查终结,应予以处罚的,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水法规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4、行政处罚的执行

(1)取水单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的。

执行处罚中,滞纳金可和缴纳的水资源费一并开出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罚款需要开财政罚没专用票据。

(2)取用水单位拒绝履行处罚决定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注意:

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为保证执行效率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3个月)届满后,应尽快向法院提出申请。

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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