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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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顿
第一章物
一、物分类和区别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与否可以移动和移动与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是可以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物。
如桌子、电视机等。
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物。
土地、附着于土地建筑物及其她定着物、建筑物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意义:
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
不动产中流通物种类较少。
动产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
通物,禁止流通物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法定要件不同。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动产物权变动,普通以物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别。
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动产纠纷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
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
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
不动产可以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依照物与否独具特性以及与否有相似物可以代替,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
具备独立特性、无可代替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物,是特定物。
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拟定,不需详细指定物。
分类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
有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
有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条件不同。
种类物转让,普通以物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特定物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交付为所有权转移标志,也得由当事人商定,拟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义务,由有
过错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
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在法律没有此外规定状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依照两物之间客观存在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区别。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其她物结合使用中有重要效用物。
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在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伙用物。
也叫“附属物”。
分类意义是:
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期,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按照物性质或者法律地位与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变化其性质物。
如油、米、布等。
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变化其效益或性质物。
区别意义重要是:
(1)有助于共有财产对的分割。
共有财产是可分物,共有人可分割实物,各得其所;共有财产为不可分物,不得分割实物,只能是有人得实
物,其她人从得实物人处获得。
合理折价补偿。
(2)便于明确多数人之债债权债务。
数人共享同一债权或共负同一债务,标物为可分物,债权人可以享有按份债权,债务人可以承担按份债务;相反,标物不可分,债权人之间是连带债权,债务人负
连带债务。
5、原物与孽息
依照一物按照客观规律或者法律规定可以产生此外一物关系,有原物和
孳息区别。
原物,是按照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物。
如产生幼畜
母畜、发生利息银行存款等。
孳息是原物依照自然规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物,涉及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原物和孳息分类意义是:
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
所有,转让原物时,孳息收取权一并转移。
第二章占有
一、占有分类
(1)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依占有有无权源为原则,有此划分。
有权占有又叫正权源占有,是
基于本权即法律上因素占有。
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占有,是无本权或欠缺法律上因素占有。
分类意义在于明确法律对不同占有保护限度不同。
1.有权占有人可排除她人占有祈求,而无权占有人遇有本权人祈求返还占有物时,有返还义务。
2.因侵权行为占有她人之物,不发生留置权效果。
无论当事人之间与否有其她法律关系,只要没有占有权源,占有人均有义务向权利人返还占有物。
(2)自主占有与她主占有
以占有人有无所故意思为原则有此分类。
自主占有指以所故意思为占有。
如买受人依合同占有标物。
她主占有指不以所故意思为占有。
如借用人、监护人等占有。
区别意义是:
1所有权获得时效之占有、先占之占有,均须为自主占有;2在占有物毁损灭失时,自主占有人责任轻,而她主占有人责任重。
(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按照有无事实上直接掌控物形式,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是占有人事实上直接掌控物占有。
间接占有是事实上虽未直接掌控物,但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她人直接占有物享有原物返还祈求权现象
区别意义在于明确:
1.间接占有不能单独存在。
法律关系中有直接占有,才有间接占有;没有间接占有,也无所谓直接占有,直认占有即可
2.不同占有,对物管领力实现不同。
直接占有人是依对标物现实、直接控制而实现管领力。
间接占有人,通过返还祈求权维持占有对物管领力。
3.间接占有也有占有效果。
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法律对占有规定也合用于间接占有。
如善意获得,也合用于间接占有。
4.有无自力救济效力不同。
直接占有,占有受到侵害时,占有人有自力救济权,而间接占有无此效力。
5.最大限度地以便交易。
间接占有使占有浮现观念化,助长交易方式多样化和灵活性。
观念交付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以间接占有为条件。
若不认间接占有,拘泥于直接占有,该类交付就不能成立。
(4)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
以占有手段与否和平,分为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
和平占有是不以法律禁止手
段占有。
强暴占有是以法律禁止强力手段占有。
区别实益是:
(1)原占有人对强暴占有人有物上祈求权;
(2)质权、留置权不因强暴占有而丧失;(3)获得时效以和平占有为要件。
(5)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
以占有与否公开分为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
公然占有是不故意避免她人发现之占有。
隐秘占有是恐怕她人知晓而隐匿之占有
区别意义是:
公然占有具备法定条件时合用获得时效,产生有权占有推定效力。
隐秘占有不合用获得时效和占有推定效力规定。
(6)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对无权占有,以占有人与否懂得或应当懂得无占有权源,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不知且不应知无权源而相信有合法权源占有。
恶意占有是明知或应知权源而为占有。
区别意义:
(1)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占有人之间利益关系,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2)区别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不同责任。
依照《物权法》:
善意占有是特别规定物
权变动要件。
从无处分权人受让标物,善意占有是获得所有权要件之一(第106条)。
而恶意占有者,虽然支付了合理价格也不能获得物权。
(2)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
动,在未经公示前,物权人不得对抗善意占有人,可对抗恶意占有人3.占有人对返还祈求权人义务,因善意和恶意而有不同.恶意占有人导致占有物损坏,有补偿义务。
善意占有人则不负此项义务;物权人祈求返还占有物,善意占有人有费用给付祈求权,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第三人致占有物毁损灭失其补偿局限性补偿损失,恶意占有人负补充补偿义务(第244条),善意占有人无此责任。
(7)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以占有人与否亲自占有为原则,区别为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
自己占有是占有人亲自对占有物为事实上管领占有;占有辅助是指依照特定从属关系,受她人批示而对物为事实上管领之占有。
二、占有推定效力
涉及两方面推定效力。
(1)占有权利推定效力。
是指占有人有占有事实,推定其在占有物上所行使权利适法而有此权利。
按占有之权利推定,发生下列效果:
因占有标物权属发生争议时,占有人免除权源之举证责任,但官员例外(刑法对其有巨额不明财产来源罪特别规定);第三人可以援用此推定;在动产善意获得,虽然让与人无让与权利,受让人因善意并支付了合理代价而获得之占有,受法律保护。
(2)占有之事实推定。
没有相反证明,推定占有人占有为自主占有,所故意思
占有,善意、和平等常态下占有。
三、占有之保护
占有是法律承认事实,予以必要救济是应有之义。
有三种救济方式。
(一)占有人物上祈求权。
涉及:
1.占有物返还祈求权。
即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被侵占时,占有人有权向侵占人行使返还祈求权。
该祈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侵占发生之时起计算。
在此期间未行使返还祈求权,该权利消灭。
2.占有排除妨害祈求权。
即占有人对妨害占有行为,可以祈求排除妨害权利。
3.占有消除危险祈求权。
即占有人对也许危害占有情形,可祈求危情制造者消除危险。
(二)占有人债权祈求权
对占有财产导致损害,占有人得祈求损害行为人补偿损失。
(三)占有人自力救济权。
涉及两种:
一是自力防御权。
即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碍其占有行为,得在法律限度内以自己力量防御。
二是自力取回权。
即占有人对被侵夺财产,得于法律限度内以自己力量取回,回答占有原状。
四、无权占有人责任。
在无权占有时,占有人使用占有动产或不动产致其受到损害,恶意占有人负损害补偿责任,善意占有人则免责;占有人因占有物毁损灭失而受有积极利益,如补偿金、保险金等,应返还占有物权利人。
如返还之利益局限性补偿权利人损害,恶意占有人对局限性某些有补偿责任,善意占有人无补足义务。
第三章物权总论
一、物权种类
(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在她物权,依设立目可区别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之使用价值为目设立她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担保物权是以物但报价值作为履行债务担保而设立她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
她们设立目不同,所包括客体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同。
(2)登记物权和非登记物权
物权依变动与否须经登记,可区别为登记物权和不登记物权。
登记物权是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生效或者不得为处分之物权;不登记物权是物权变动不必登记而经交付即可生效物权。
两者成立要件和变动方式不同。
(3)本权与占有。
占有是指事实上控制标物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力。
基于物权或者其她权利控制标物,相对与占有权利,称为本权。
区别意义在于对她们采用保护办法不同。
二、物权效力
(一)普通效力
即各种物权均有效力。
也叫物权共同效力。
涉及:
对标物支配力、对债权优先力、妨害排除力。
1.对物支配力。
物权具备保障物权人对标物直接为一定行为、享有其利益效力。
不同物权有不同支配力。
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有完全、最高支配力。
她物权是不完全物权,具备不完全且受所有权限制支配力。
2.物权优先力。
物权具备比标物上债权优先行使效力。
债权和物权发生冲突,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物权优先行使。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商定者除外。
另有规定者,如《合同法》上“买卖不破租赁”、《物权法》关于进行过预告登记债权等规定。
3.物权妨害排除力。
物权妨害排除力,是指物权具备排除她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正常支配效力。
对妨害排除力,须特别注意两点:
(1)须标物存在而物权受到妨害,排除力始得发挥作用。
(2)对正在进行妨害,物权人得直接采用适度之“自力救济”。
(二)特别效力
各种物权特有效力是特别效力。
不同物权,效力各有不同。
“四效力说”中尚有:
(1)物权排她效力。
物权具备排除一物上再有相似物权。
如一房屋不能有两个所有权,也不能有两个相似抵押权。
(2)追及效力
物权追及效力,是指物权具备当标物被她人占有,无论辗转归于何人,物权人仍得对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效力。
物权人只能对无权占有人行使原物返还祈求权,对有权占有人,依法不能主张返还祈求权。
最为明显证明是善意获得制度。
(稳爷并不批准这两点)
三、物权法三项基本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1.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许当事人自行创制原则。
2.效力。
(1)物权“类型强制”。
即有何种物权概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定物权类型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不得在法定类型之外另有物权种类,禁止设立与法定类型相悖物权。
(2)物权内容法定。
即物权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制,更不得创制与法定内容相悖物权内容。
(3)自行创制物权无效。
3.物权要法定因素:
是物权效力排她性和绝对性所规定;维护交易安全之需要;物权公示需要。
4.对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行为如何解决:
(1)违背物权法定类型之情形。
不产生创设物权法律效果。
但是如果该行为具备了债权行为有效条件,则可产生债法上效果
(2)违背法定物权内容之情形。
法律行为可以产生创设该种物权法律效果,其法律行为中有悖于该种物权法定内容某些无效。
(2)物权公示原则。
意义: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应当依法公示,依法公示具备可信赖物权变动效果,虽然出让人对标物无处分权,受让人依照对公示信赖,也可以获得标物物权原则。
1、公示原则。
即物权变动须按照法定公示方式。
公示才干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原则。
所谓公示,是将物权变动状态以法定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以使公众知晓。
公示法定方式有两种:
动产物权,以占有(转让物权以交付)标物为公示方式。
不动产物权,以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为公示方式。
违背法定公示方式进行物权变动,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物权变动效果。
2、公信原则。
即依法公示物权变动,具备法律上公信力,虽然出让人对标物无处分权,受让人依照对公示信赖,也可以获得物权原则。
所谓公信,也叫公信力,是指公示所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可信赖性。
公信力是法律所赋予,旨在保护
以公示方式获得物权第三人。
3、.合法性阐明。
公示原则作用是规定物权变动当事人须以明确、可靠方式变动物权,使物权变动公开化、拟定化,发生拟定效果。
公信原则作用则在于保护交易中善意受让人,维护合法交易可靠性和正常秩序。
4.公示公信原则效力相对性。
该原则效力不是绝对。
(1)只保护善意且有偿受让人。
对恶意或免费受让者,不合用该原则。
(2)既有公示确有错误,利害关系人得依法获得救济。
登记有错误,物权人、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有异议,得向登记机构申请“改正登记”、“异议登记”等。
这些登记成立,应当按照申请人申请拟定物权归属。
(3)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是指一种标物上不能有互不相容二个物权同步存在。
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两个用益物权、两个质权、留置权和两个互相冲突抵押权。
四、物权变动公示方式
一、交付
交付,是转移标物占有行为。
涉及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1、现实交付
即转移标物直接占有行为。
普通场合所说交付就是现实交付。
其特点是转移标物直接占有。
2、拟制交付
是在观念上而不是现实地转移标物占有,但是发生与现实交付相似效果交付方式。
又叫“观念交付”。
种类:
(1)简易交付。
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受让人已依法占有该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形成物权转让合意时,交付已为完毕交付方式。
如借用期间买得该借用物、租赁期间买得该租赁物等。
(2)批示交付。
即出让动产被第三人占有,出让人将返还祈求权转让受让人,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现实交付交付方式。
也称“返还祈求权让与”。
(3)占有改定。
即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在形成物权变动合意后,又商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在物权变动合意成立时获得间接占有交付方式。
物权变动合意与出让人继续占有商定成立后,出让人由先前“自主占有”变成“她主占有”,因而这种方式叫做占有改定。
出让人有到期返还原物义务。
二、交付效力
立法例上,重要有两种立法主义:
1.生效要件主义。
此种立法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
生效要件,有合意而无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效果。
2.对抗要件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依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发生效力,有合意,虽然未交付,动产物权也转移给受让人,交付是对抗第三人要件。
国内《物权法》第23条规定:
“动
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可见,国内动产物权变动,普通在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与德国民法相似。
三、登记
(1)、意义:
登记是物权变动关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标物权利证书、合同书等申请文献,祈求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该机关经审查以为无误时,将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特备公簿行为。
(2)、登记效力。
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依照效力;权利对的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风险警示效力;监管效力。
(3).登记类型
1.初始登记(宣示登记)。
即对一项不动产物权最初登记。
2.变更登记。
即因物权人名称变更或者标物发生变化,对登记簿记载有关内容作相
应更改登记。
属于事实登记。
3.转移登记。
即对转让等因素发生\物权移转所进行登记。
也叫设权登记,俗称“过
户登记”。
4.注销登记。
即因不动产灭失或抛弃、用益物权期限届满、担保物权终结等因素所进行登记。
也叫涂销登记。
5.改正登记。
即因登记簿记载有误而对错误登记事项所作补充、改正登记。
登记有错误,如漏掉、记载事项不确切、自己权利被她人登记等,通过改正登记可消除登记与事实不一致状态,保护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1)改正登记要件。
第一,须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第二,须登记上权利人书面批准改正,或者申请人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2)改正登记效果。
在登记簿上改正先前错误登记事项,按照申请祈求予以登记。
(3)改正登记申请效力。
符合改正要件应改正登记;不具备法定条件不能改正登记,但可申请异议登记。
6.异议登记。
即登记机关将利害关系人对既有登记所提异议记载于登记簿登记。
(1)要件。
登记上权利人不批准改正。
(2)效果。
第一,利害关系人须于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自动失效;第二,通过法院审理,利害关系人祈求成立,应当更
正登记,反之,若异议登记不当导致登记上权利人损害,该权利人得向申请人祈求损害补偿。
7.预告登记(本法第20条)。
即为保障将来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而对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债权进行登记。
(1)性质。
属债权登记而非物权变动登记
(2)登记目。
强化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效力,使该合同商定将来不动产物权实现,受登记公信力强力保障。
(3)效力。
限制了出让人对标物再处分,使债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效力为防止“一物二卖”提提供了有效办法。
(4)要件。
第一,须合同内容为将来转移不动产物权;第二,须为有效合同;第三,须当事人双方有预告登记商定;第四,须当事人申请。
(5)预告登记失效。
两种因素:
第一种,债权消灭。
如合同解除、标物在事实上不能交付等。
第二种,自可以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此登记。
如出让人交付房屋后当事人始终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四、物上祈求权
物权祈求权,是物权人享有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得祈求侵害人为特定行为、回答对标物圆满支配权利。
涉及:
原物返还祈求权、恢复原状祈求权、妨害排除祈求权、妨害
防止祈求权等。
第四章所有权
一、所有权获得
1.依法律行为获得。
2.因法律行为之外法律事实获得。
(1)先占。
即以所故意思,占有无积极产而获得其所有权法律事实。
先占须符合下列要件:
第一,标物须为无积极产;第二,标物须为法律不禁止占有
之物;第三,须以所故意思占有标物。
(2)添附。
即不同所有权人物因结合或因加工形成不可分割物或具备新质物,从而引起所有权变动法律事实。
添附有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式
①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物因结合形成难以分割之物,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于经济上不合理,从而发生所有权变动法律事实。
涉及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和动产与动产附合两种情形。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时,由不动产所有权人获得该动产所有权。
动产与动产附合时,由原物价值较大一方获得新物所有权。
若原物价值相称,则发生共有。
②混合,指不同所有人动产因互相混杂或交融而难以分离情形。
混合而成新物,由原物价值较大一方获得所有权。
若原物价值相称则发生共有。
③加工,是指因对她人之物加以制作或改造,使之成为具备更高价值之物,从而发生所有权变动法律事实。
加工物所有权归属,依加工所生成新价值与否不不大于原物价值而定:
不不大于者,由加工人获得;否则,由原物所有权人获得。
(3)无主物法定归属。
无主物是没有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不明物。
如无人认领遗失物、饲养动物,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遗产,无主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
对无主财产归属,《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示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第114条规定,对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关于规定。
由上可见,无主物法定归国家所有。
(4)善意获得
意义:
善意获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出让她人之物,受让人获得该物占有或完毕
登记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即获得该物所有权情形。
构成要件:
(1)标物须为依原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
(2)让与人对标物无处分权。
(3)受让人获得占有时须为善意。
(4)受让人以“所有”意思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获得占有。
(5)转让财产已经完毕交付或者登记。
善意获得效力:
(1)对无处分权人与善意受让人效力。
善意受让人即时获得所有权,无处分权人不得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2)对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效力。
善意受让人因即时获得,成为所有权人。
原所有权人不得对其主张所有权和其她权利。
(3)对原所有权人与无处分权人效力。
原所有权人在所受损害范畴,对无处分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祈求权。
二、共有
是指数人对标物共享同一所有权法律状态。
涉及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共有所有权在量上得分析为份额,共有人按各自拟定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形态。
效力:
①内部效力。
各按份共有人:
(1)依其份额享有权利。
(2)得以其份额设定担保物权。
(3)对共有物有分割祈求权。
(4)出让其份额时,其她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
②.对外效力。
(1)共有人享有物权祈求权。
(2)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物平等和不分份额地共享所有权共有形态。
效力:
(1).对共有物处分行为,经全体共有人批准才发生对外效力。
(2).共同共关于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无分割祈求权,也无优先购买权。
(3).共同共关于系终结时,对共有物分割与按份共有相似。
(4).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三、建筑物区别所有权
意义:
建筑物区别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专有某些享有所有权、对专有某些以外共有某些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所构成特别所有权。
特性:
1.客体是分为两某些同一建筑物。
即区别专有某些和共有某些同一建筑物。
2.权利复合性。
由专有某些所有权、共有某些共有权、成员权这三项权利复合构成。
3.专有某些所有权主导性。
(1)区别所有权人获得专有某些所有权即获得共有某些共有权及成员权;
(2)专有某些所有权大小决定共有权及成员权大小;(3)区别所有权设立登记时,只登记专有某些所有权,不登记其她。
4.三项权利一体性。
专有某些所有权等三项权利,是建筑物区别所有权三要素,不可分离。
发生区别所有权变动时,须一体变动。
5.所有权人身份多重性。
区别所有权人集专有某些所有权人、共有人、成员三重身份于一身,在不同情形,分别行使三种权利。
三、建筑物区别所有权内容
(一)专有某些所有权
专有某些所有权,是区别所有权人对专有某些得依法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二)共有某些共有权
共有某些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别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规定,对区别所有建筑物之共有某些所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
(三)成员权
此所谓成员权,指建筑物区别所有权人(业主)依其专有某些所有权人和共有人地位,固然享有属于建筑物管理团队成员权利。
四、相邻权
(一)相邻关系
相邻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