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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物权及其在物权法类型体系中应有地位

自然资源物权及其在物权法类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发表时间:

2007-3-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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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自然资源物权及其在物权法类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廖斌崔金星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621010)

摘要:

本文在对物权法的功能、基本理念阐述的基础上,论证了“开放”的用益物权类型体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并从物权法发展的生态化趋势出发,论述了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理论优势和自然资源物权在物权法类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在此基础上,本文对自然资源物权的性质和特征进行了概括和归纳,并对完善我国自然资源物权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

自然资源物权物权法体系地位

自然资源物权,传统理论认为是指以自然资源为客体的物权,包括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林权以及捕捞权、养殖权、牧业权等。

即权利人为满足其权益需要,对自然资源依法或依合同所享有的直接支配与排除妨碍的权利。

现代理论则认为,资源物权是在尊重自然资源的自然属性和经济规律的基础上,通过国内立法赋予自然资源物权人依法或者依合同取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法定自然资源、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现代意义的资源物权主张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予以充分考虑,要求人类在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注重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在《物权法(草案)》出台的前后,资源物权理论及其在物权法理论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成为理论界广泛关注的焦点。

《物权法(草案)》在第二、第三编对自然资源权属制度、使用制度等作了原则规定,但是这样的原则规定距离资源物权理论的体系化和精细化相差甚远,亦没有起到统一观念、澄清认识的作用。

甚至还有人认为,《物权法(草案)》“用益物权编”在用益物权种类构成、客体范围等方面规定僵硬,缺乏开放性,没有给自然资源物权理论成长留下合理空间,成为资源物权乃至物权体系理论发展的制约因素,亦不能发挥资源物权理论在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的作用。

本文试从物权法基本功能、理念,结合自然资源管理立法的发展动态,对资源物权的性质、特征,及其对完善物权体系的理论优势进行分析和论证,并对自然资源物权理论及其在物权法理论体系中的应有地位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促进相关研究的发展。

一、物权法的功能和理念

(一)物权法的功能

1、定分止争、稳定并保障社会经济秩序。

社会秩序的核心是财产秩序,一个社会需要以财产秩序来解决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即要解决如何以有限的资源或财富使得整个社会继续生存和发展的问题。

物权法通过明确什么人在什么范围怎样地支配什么物,即通过明确物之权属,赋予主体物权来实现定分止争的功能。

物权法的产生与物权制度的建立,可以停止人们掠夺性的经营消费活动,并减少财产权纠纷,从而有助于人们安定地从事生产活动,增加社会总生产量。

具体表现在:

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多种所有权;通过对物权的确认和保护,鼓励、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设定相应的不同类型物权发生冲突时的解决规则以解决物权冲突问题。

2、支持、保障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主要途径有:

明确物权形态,为交易提

供前提;确立物权变动的规则,规范交易主体如何取得物权,实现其交易目的;确立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等来实现。

⑶降低交易成本,使交易日趋繁荣。

只有当交易收益大于交易成本时,交易才能成功,否则,财产权利人宁肯闲置其资源,或自己低效率使用,也不愿与他人交易,法律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降低交易成本,如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等。

3、促进资源优化配置,达到物尽其用。

物权法通过降低物权交易成本,促进物权交易的繁荣,使得资源能够流转、配置到最能有效地利用它的人手中,使资源对人对社会的效用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

(二)物权法的理念

物权法在本质上就是规范物应当如何利用的问题。

由于资源有限的客观事实的制约,物权法以物的最大限度地最优利用即物尽其用为其追求的理想与目标。

物权法的界定权属、定分止争、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功能是达到物尽其用的前提,在此功能基础上的支持、保障与促进物权交易顺利进行则是达到物尽其用目的的条件与过程。

物权法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实质上便是物尽其用目的的实现。

物权法的三大功能都是为实现物尽其用而服务的。

物尽其用也成为处理各物权冲突的价值评价标准,如梁彗星等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第9条第1款规定:

“对物权的争议,应该以维护物之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

二、物权法的生态化发展与用益物权的完善现代物权理论,从以占有或归属为核心的物权观,逐渐发展到以物的利用为核心的物权观。

同时对物权的行使课以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的约束,即为公共生态利益而就物权设定社会职责。

其基本途径有:

一是对传统物权类型加以外部的

公法限制,课以保护自然、节约资源、防止污染的义务,例如相邻关系的发展,

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建筑规划、土地征用、的规定等;其次是从内部重构物权类型,改变其纯私权的性质,通过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形成既有物权一般特征又有附属于公权力特征的所谓准物权制度。

与一般物权相比,准物权人承担诸多义务,且更多的是公法上与自然资源保护有关的义务。

此类物权一般涉及某种特殊的自然资源,是控制和利用这些自然资源的权利。

法律一方面通过赋予资源用益物权独立的处分效力,使自然资源的权利配置能够向更有效率的行业、领域转移,节

省资源在使用和交易过程中的浪费。

另一方面规定了物权人履行资源保护法和环境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给予任何一项预期行使的自然资源物权行为设定一个生态底线一一不超过该项自然资源的自然承载能力。

反映在物

权法律规范构成上,物权法规范要与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相互衔接,并形成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总体法律框架。

在这种趋势下,迫切需要对传统物权类型加以扩展和变革,形成物权法领域特有的自然资源物权或曰准物权制度,丰富物权法

原理,为物权立法乃至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参考意见。

同时,以利用为核心的物权观,对物权在资源配置领域提出了新命题。

具体到环境资源领域,以科斯为代表的环境产权学派提出的运用市场化的方法配置稀缺环境要素的理论构想,成为当前世界各国运用市场手段,发挥市场的“绿化”作用的核心理论。

其核心思想表现为允许环境资源许可证的有限流通,以实现环境要素

供给与市场需求之间的动态平衡。

然而直至今日,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主要还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配置,在大陆法系现有的行政法律框架下,私法主体间的行政许可证交易是被严格禁止的。

所以,在我国全面实现科斯

环境产权交易模型及产权理论在环境资源配置上的基础作用,必须清除现有法律框架下自然资源物权领域的法律障碍,通过将环境要素物权化的制度设计与传统

民法的权利移转规则相连接,实现环境要素的私法化配置,以置换原有行政法在资源配置问题上的僵化规范。

而目前要想实现这一以私法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思路,首先需要攻克的理论障碍就是自然资源物权客体化问题,即将民法物的概念

范围扩展到自然资源领域。

依传统物权法理论,物权体系的结构不外乎自物权和他物权两大类,其中他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

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对于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的体系构造不存在较大的争议,而问题主要集中在用益物权种类构成方面。

用益物权负荷着物权法所要实现的一项最基本的规范功能或价值目标:

效益。

着眼于物的使用价值,促成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以解决物之所有权人因主观或客观的障碍而不能有效利用物质资源、但非所有人又因不享有所有权而无法对他人之物加以利用之间的矛盾。

尽管近现代各国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制度在内容、机能和种类上具有较大差异,但其中所体现的基本功能却是统一的,它们都是试图通过具体权利类型的设计,从不同侧面来实现用益物权所负载的效益功能。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基本类型,其结构建立在五个原则之上,就性质而言,为物权的绝对性;就种类而言,为物权法定主义;就客体而言,为一物一权主义;就效力而言,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就变动而言,为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

因此,

物权立法应在物权的具体类型及种类方面作出选择,并且至少应对这些权利的基本内容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用益物权完善的及体系构造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构建用益物权的类型体系。

我们认为,用益物权立法及其完善,应秉持“开放主义”,凡是能体现用益物权功能的具体物权类型,都可成为其下位概念而被纳入其中。

其主要原因有:

⑴一国在其物权立法之初,必须根据其特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通过功能分析的方法,尽可能详细地设计为其承认的物权类

型及其具体内容,否则,“物权法定”将无从谈起;⑵国家的物权立法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背景的变化,其立法政策也会发生变化。

我们完全可预见到在未来的物权立法中,旧的物权类型将被剔除,适应社会、经济变化的新物权类型会随之产生;⑶在社会习惯中产生的新物权类型,只要不违背物权法定的宗旨,并且有适当的公示方法,即应在司法实践和学理上得到承认。

因此,我们认为,在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的基础上,完全可通过功能分析的方法使物权的类型成为一个随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更新的开放体系。

在自然资源

物权和用益物权相互关系及立法模式选择上,学术界主要有原则规定说、具体规定说、不予规定说等三种观点,其中原则规定说具有较大理论优势。

即在民法

典用益物权上规定,采矿权、渔业权、采伐权、水权、狩猎权等自然资源物权属于准物权,其权利的效力准用物权法的规定;但同时规定,这些权利的设定、转让和行使等,须遵守特别法的规定。

自然资源物权,应该成为物权体系下用益物权的重要类型。

三、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理论优势

(一)迎合环境资源管理的国际发展趋势

变环境资源保护管理的政府主导模式为政府引导、公众参与模式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业已为各国环境资源管理实践所证实。

明晰产权,定分止争是物权制度的理论优势和基本功能。

环境产权学派的基本观点既是只有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市场主体参与的积极性。

也是科斯定理所论证的运用市场化的方法配置稀缺资源的理论前提。

(二)发挥物权制度特有功能,规范环境利用、资源开发秩序

我国长期以来,始终没有将自然资源视为一种民法上的财产,忽视其财产属性和

商品属性。

在资源的利用和使用方面,没有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规范它,未考虑资源的有效利用,在资源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没有建立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界限。

不仅如此,由于自然资源使用权人的权利没有完全物权化,使用权人不能完全处分其权利,实现资源的流转,权利行使没有约束激励机制,使资源价值得不到应有的显现和发挥。

并且资源使用权利没有完全物权化,使用权人没有资源的实际使用权或长期的使用权,导致使用权人不正当地利用资源,而且无须承担不当利用资源的后果,最终导致资源退化、环境恶化等严重威胁人类生存的局面。

自然资源

权利的完全物权化,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资源权属不明、界限不清的状况,为权利人和义务人设定明确的自然资源利益界限,达到规范环境利用、资源开发秩序的目的,避免出现自然资源的破坏性开发利用和不能充分发挥资源的效用和性能。

(三)保护和节约利用自然资源,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管理我国当前自然资源枯竭、生态破坏的严峻现实,很大程度上源于自然资源权属不明、界限不清。

自然资源权利主体的资源生态保护义务没有实现法定化,权利附着的义务不能形成硬性约束,并且还助长了权力寻租、“许可经济”的畸形发展。

当前国际自然资源管理的大趋势是充分尊重资源生态规律,根据自然资源的生态属性,对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管理。

只有对自然资源权利的完全物权化设计,才能彻底改变资源管理的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现实,从根本上扭转资源管理的利益驱动机制和约束机制,形成自然资源权利之间的有效制衡,达到资源权利体系运行的秩序化和法定化,最终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管理。

四、自然资源物权的性质和特征根植于自然资源所形成的自然资源物权,我国的《民法通则》和自然资源行政法规定的类型主要包括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

捕捞权、养殖权、林权、草原放牧权、驯繁殖权、狩猎权等。

在《物权法(草案)》规定的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

我们认为,土地资源是母权性的权利,是构成一国民法物权体系的基础性资源,是用益物权规定主要内容,自然资源物权所要解决的问题应该集中在土地资源以外的森林、矿藏、水流、草原、渔业等资源。

并且在权利内容的规定性方面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权属,带有明显的差异。

所以,我们在谈到自然资源物权性质和特征时,一个基本前提是不能打破现有土地权属的法定性,其

次,自然资源物权的性质和特征,是在与传统物权比较基础上产生的。

(一)自然资源物权是特别法上的特别物权

自然资源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或集体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

在立法理念上与传统民事物权存在较大区别。

所谓特别法,是指有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综合性法律,如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和渔业法等。

相应地矿业权、林业权、渔业权和狩猎权就是特别物权。

传统民事物权,注重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绝对保护性,其价值取向在于维护私人对物的支配和利用的关系。

自然资源物权则不同。

自然资源的公共物品性决定了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实现某个私人或团体的利益,而是站在社会的立场上,增

进社会公共利益与公众福利,实现资源的可持续性利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是传统物权类型不能涵盖的。

只能采取特别法的形式对其基本内容加以规定。

事实上,世界各国包括我国资源立法的发展历程已经证明,资源产业法和自然资源品种法相关内容将是对物权立法的重要补充和完善

(二)自然资源物权权利构成具有复合性

权利内构成的复合性一方面资源物权不仅包括一般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

能作为要素,而且为了体现资源的公共品性和生态属性,还应包括开发、保护、改善和管理的权能,在享有资源利益的同时,必须担负起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另一方面指自然资源物权在权利构成上是多重权利的复合。

如矿业权包括勘探开

采矿产资源权和特定矿区地下使用权,渔业权包括一定水域使用权和养殖权及保持特定水域生态功能的权利。

具体析之:

⑴复杂的权利作用对象:

如矿业权作用对象既有一定矿区或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又有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

渔业权作用对象不仅是一定面积的水域,还同时作用于该水域中的水生动植物。

狩猎权作用对象首先是一定的狩猎场所,还有生活其中的野生动物。

⑵多层次的权利追求目标:

与复杂的作用对象相对应,权利追求目标呈现多重性。

如矿业权为实现获得地质资料、矿石标本和矿产品的目的,就必须首先实现作用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的目标。

渔业权为实现获得水生动植物的目标,就必须实现支配特定水域的目标。

⑶多重权利的综合运行:

权利作用对象复杂性,决定了单一权利结构难胜其责,必须需要法律配置复合性的权利构成,其中每一种权利作用于特定对象,实现相应的目的,同时进行平衡和协调,取得权利运行的综合效果。

(三)自然资源物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和生态性

所谓的客体的不确定性是指:

一是该客体的存在与否是不确定的。

二指即使该客体存在,其数量也是不确定的。

例如,渔业权的权利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可以在某特定的区域行使该权利,但是,他仅仅是可以在特定的区域进行捕捞而已,是否有渔业资源的存在和渔业资源的多少,这是不确定的。

采矿权、狩猎权等准物权的客体也具有相同的特征。

因此,自然资源物权能否对物进行支配和在多大程度上对物支配是不确定的,资源物权不在于对具体的物的支配,而主要在于取得了一种资格,能够行使特定的行为。

所谓生态性是指自然资源物权的客体一一自然资源,是使用价值与生态价值的结合体,不仅具有经济属性还具有生态属性,而且更主要是生态利益。

资源立法的重要内容就是通过对私人开发、利用资源行为的规制,通过资源保护和资源使用相结合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方式,使自然资源的生态属性得以充分保全。

(四)自然资源物权权利行使受到较强的行政干预,兼有私权性和公权性

资源物权与行政许可的关系非常密切,行政许可是各类资源物权产生的共性,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资源物权。

因此,资源物权权利取得一般依据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权利的行使受到较强的行政干预。

同时自然资源物权是兼具私权性和公权性的私权。

由于资源物权往往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即按照公法规定承担的对国家的义务,有学者将其归为公权范围。

按照学界观点,凡权利享有主体或义务履行主体必须且仅能由统治权主体或行政官署担当者,为公权。

反之,依

据相关法规,一般人都能够成为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的,为私权。

自然资源物权权利主体,在诸多国家,按照法律规定,一般人大都可以成为相关主体,所以尽管资源物权与行政权联系密切,仍属于私权范围。

(五)自然资源物权附着较多的公法上资源保护义务

与一般民事物权人承担私法义务相比,资源物权人承担的更多是公法上与自然资源保护有关的义务。

反映在法律构成上,资源物权要与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相互衔接,并形成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总体法律框架。

其主要内容有:

⑴资源物权人所行使的权利行为都有一个生态底线,即不得超出该项资源的自然承载能力,

相应地,政府的行政许可也必须在对资源利用行为进行生态可行性评估以后,才能够决定是否授予。

如我国修订后的《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都有相关的义务规定。

⑵资源物权人须承担因行使权利损害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民事责任。

资源物权立法不仅包含资源利用物权,还将环境民事责任制度与自然资源保护制度相连结。

五、完善我国自然资源物权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民法物权编(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

如上所述,自然资源物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制定之际,应在物权编予以原则性规定。

其不仅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且可以解决当前存在的资源管理部门严重的利益冲突问题和相关立法的协调问题,同时能够避免民法物权部分由于过多的例外规定而显得过于庞杂,也不至于破坏民法物权内在体系的严密性。

其基本思路是在民法典上规定采矿权、渔业权、采伐权、水权、狩猎权等属于自然资源物权,其权利的效力准用物权法的规定。

同时规定,这些权利的设定、转让和行使等,须遵守特别法的规定。

并且基于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正当的、具体的公共利益的需要,新的资源物权类型会不断产生,为了避免与民法典等基本法在立法技术上的相对封闭性之间的矛盾,有必要在民法典或物权基本法中设定兜底条款,规

定新出现的资源物权准用该法有关物权的一般规定和例外情况处理的规则。

(二)自然资源物权的权能体系的完善

一般民事物权的四大权能只是对“物”的经济价值和效用的考虑和尊重,体现了私法自治和物的经济属性。

自然资源,是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的集合体,为了体现资源的公共品性和生态属性,资源物权的权能还应包括开发、保护、改善和管理的权能,在立法上贯彻“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养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谁主管谁负责、谁承包谁负责”和“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

相结合”的原则和权利界限,要求权利主体在享有资源利益的同时,必须担负起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其中占有、开发、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体现了资源的经济价值,保护、改善和管理权能则体现了资源的公共品性和生态价值。

并且后者

寓于前者之中,构成对前者行使权利的限制。

保护、改善和管理权能的设定不仅对物权人课加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更赋予物权人排除妨碍、消除不合理影响的权利,更利于自然资源权益的实现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资源管理特别法相关内容的完善

自然资源物权附属于行政权力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其取得方式和权利义务的具体确定方面。

准物权的取得和变动并不按照民法典或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而是依照民事特别法或资源管理行政法规定的“申请+批准”的方式。

并且权利义务之内容,也通过相关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的具体规定以及批准机关的文件加以确定。

并且,资源物权客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资源物权类型的多样性。

由于自然资源的性质和功能各异,导致其管理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再加上具体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不同,因而设于其上的资源物权应该主要由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定而予以类型化。

这些法定类型的确认和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思想并不完全一致,它更多的是基于物权之社会职责的正当化和具体化的理由。

因此,基于公共利益

的考虑,必须根据资源禀赋的不同,和各异的生态功能,对资源物权附着的义务由资源管理特别法予以具体化。

再次,我国现行立法已经为资源的开发、利用设置有林权、矿业权、取水权等权利,但在权利的内容、权利的可流转性、权利的可实施性等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相关制度设计不能满足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本要求,不能实现自然资源科学合理、高效利用,这也是资源管理特别法的重要任务(四)遵从物权立法基本原理,建立资源物权的变动制度、公示制度物权的动态流转,是发挥物权效用和功能的重要基础。

资源物权变动是指关于资源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与废止的具体制度。

目前我国资源要素市场难以形成,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正是由于现行资源物权流转制度的严重欠缺所致。

对自然资源权利的完全物权化,就必须建立和完善资源物权的变动规则和公示制度。

资源物权的变动规则和制度应以传统物权理论为基础,形成以市场机制为导向的资源配置,实现自然资源物权的激励功能。

同时,在适当的时候,应该考虑资源物权权能分离,以实现自然资源效用和功能的最大化。

建立和完善资源物权流转制度,要根据自然资源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设计适当的资源市场的流通对象和交易方式,并对交易规则予以确定以加强管理。

物权公示制度,对保证交易安全,保证物权秩序的客观公正性具有极大的意义。

自然资源属于广义上的不动产,可以沿袭不动产公示的登记制度。

由于我国立法尚未完全确立自然资源权利的物权化,无论现行民法制度还是单项资源法都未明确规定我国自然资源登记制度属登记对抗主义还是登记要件主义,,因而无法根据不动产是否依法登记而决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效力,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客观上也不利于维护资源物权交易的安全性,从而限制了资源物权的有效率流转。

我国的资源物权立法不仅要明确规定资源物权公示登记制度的基本规则,而且还要对不同登记机关进行统一管理,改变目前“多头登记”的混乱局面同时也要考虑到和现行不动产登记规则和制度的衔接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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