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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

第四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在国际货物买卖法方面,主要的国际公约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以及1980年联合国制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1926年当国际联盟下属的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时,其第一件工作就是着手研究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法律,1930年开始起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1935年初稿完成,1936年开始草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致使工作中断。

战争结束后.在1951年有21个国家参加的海牙外交会议上,代表们对这两个公约文本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并在1958年至1963年完成了对这两个公约文本进行的修改后,于1964年4月25日海牙会议上获得通过。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UniformLawon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ULIS)于1972年8月18日起生效,参加或核准国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英国,一共8个国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UniformLawontheFormationofContractforIntemationalSaleof(;oO出.简称ULF)于1972年8月23日生效,参加或核准国为上述除以色列以外的7个国家。

两个海牙公约的核准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

(1)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

(2)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

(3)有些条文过于繁琐,有些条文则含义不清。

此外,参加这两个公约的国家也为数不多。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为了使公约得到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国家的接受,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组织了专门工作组——‘‘国际货物买卖工作组”对两个海牙公约进行修改。

大卫(【)avid)、施米托夫(Schmitthoff)和巴布斯库(TudorPopescu)教授组成的指导委员会分别代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于1974年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工作。

1977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0届年会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翌年,在第11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两个公约合并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

该公约草案于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

我国政府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会议,并提出了补充和修改意见。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公约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自1988年1月1日起,该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

该公约的宗旨是:

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其内容分四部分共10l条。

第一,第四部分规定适用范围和最后条款;第二,第三部分规定合同的成立与货物买卖。

按其规定,公约适用于:

1.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3.货物买卖。

所谓货物,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通常指有形动产,包括尚待生产与制造的货物。

公约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

(1)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

(2)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3)电力的买卖;(4)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5)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6)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7)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涉及: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3)货物对人身造成的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凡公约未涉及的问题,可依照双方业已同意的惯例或依据合同适用的国内法予以解决。

因此,公约还不是一部完整的、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

然而就其灵活性及获得普遍接受的程度来说,则是任何一部国内法或国际惯例都不能比拟的。

公约在合同法领域对各国成文法、判例法以及法理学说、国际惯例作了充分的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取出被普遍承认的原则和规则,以此来弥补国内法和国际惯例的不足。

它的目的不是取代或调和各国国内法的规则,而是提出一套适合于国际贸易特殊要求的原则和办法供买卖双方选择适用,以实现其序言中提出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宗旨和目的。

在充分考虑各国具有不同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一现实以及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中的不同做法给予充分肯定方面,《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较之前身——两个海牙公约有了较大的改进。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国公约》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贸易统一法运动的产物,反映了统一法运动的发展趋势。

对国际贸易产生了巨大影响。

我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其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规定作了保留。

根据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32条的规定,涉外经济合同需以书面方式订立,其转让、变更和解除,均须采用书面方式方为有效。

又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合同适用的法律,无论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还是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是指该国现行实体法,而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

自此,以我方当事人与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特别说明外,公约将自动予以适用。

二、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业惯例

除了国际公约外,各种民间组织也制订了许多标准规则和共同条件。

这些标准规则和共同条件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由当事人选择予以适用。

例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1997年6月由国际商会国际惯例委员会通过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等。

其中最有影响、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的是国际商会编纂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是巴黎国际商会以国际贸易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国际惯例为基础,首次于1936年公布的具有国际性的通则的解释。

此后,该通则先后在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6次补充和修订。

其目的在于对国际贸易合同中使用的主要术语,提供一套具有国际性通用的解释,使从事国际商业的人们在这些术语因国家不同而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

经1953年修改的《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mationalRlJlesfOrtheInterpretatio~IofTl"adeTeHnS简称Incoterms1953)对9种贸易术语作了解释,这9种贸易术语是工厂交货(EXworks)、铁路交货——火车上交货(指明启运地点)(FOR——F()T…nameddepa’turepoint)、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AS…namedpottofshipment.)、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FOB…namedpOrtofshipment)、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指定目的港)(CIF…namedDort0fdestirlatiorL)、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内地运输为限)(F'reightCar。

一riagePaidto…laamedpoint。

fdestination)(InlandTranspoi‘t()nly)、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Exship…namedportofdestination)、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已付)(指定港口)(ExQuayI)utyPaid)(…namedpot‘t)。

1967年补充本包括两个贸易术语:

边境交货(I)eliveredatFrontier)与完税后交货(13elivered…dutyPaid),1974年并人INCO"n!

RMS,,1976年补充本增加了启运机场交货(FOBairpot。

t)。

随着集装箱运输以及多式联运等新运输方式的出现,产生了新的贸易术语。

在这种情况下,1980年补充本又增加了两个贸易术语: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FreeCartier..·namedport)及运输、保险费付至(目的地)(I~reightorCan"iageandInsurancePaidto…namedImrtofdestination),并对《195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运费付至(目的地)作了修改。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贸易领域不断发生新的变化,为了使贸易术语适应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lect。

ronic[.)ataInterchange(EDI)]日益频繁应用的需要以及日益更新的运输技术,如集装箱运输、滚装船运输以及近海中铁路车皮摆渡等运输方式的需要,国际商会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在总结了自1980年以来国际贸易中新经验和新情况后,于1989年11月通过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新修订本,称为《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该通则于1990年7月1日生效。

与《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相比,1990年的解释通则具有以下特点:

(一)对1980年文本中的术语进行修改、增加与合并把1980年代文本中英文表达不规范的缩略语作了适当调整,使之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如:

原缩略语修改后缩略语

C&FCFlR(成本加运费)(目的港)

FRC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DCP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EXSDES(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FXQDEQ(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增加了一个新贸易术语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DeliveredDutyUn—paid)(namedplaceofdestination)

将《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铁路交货(FOR)、卡车(敞车)交货(F()T)和机场交货[FOB(airport)]统一归于货交承运人(F"CA)术语。

(二)规定了电子单证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明确规定,在卖方必须提供商业发票或合同可能要求的其他单证时,可以提供“相等的电子单证’’(itsequivalentelec—tronicmessage)。

(三)把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应,分十项说明

90年代的解释通则改变了80年代文本中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杂乱排列,规定了卖方的10项义务为: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2)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4)交货;(5)风险转移;(6)费用划分;(7)通知买方;(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9)核查、包装及标记;(10)其他义务。

相对应的买方也有10项义务,其具体内容取决于卖方承担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四)分类

(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按照交货地点不同,将贸易术语分为内陆交货、装运港交货和目的地交货三类。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按照卖方承担义务的大小,把13个贸易术语分为E、F、C、D四组。

经过近10年不断从各行业国际贸易从业者吸收意见和建议,1999年7月,国际商会对国际贸易术语再次进行修订,即{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s2000),该通则于2000年1月1日生效。

与《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相比,Incotems2000具有以下特点:

1、基本上维持了《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贸易术语的分类(E·F·C·D)、结构(卖方A和买方B的权利义务相对应,分10项说明)以及主要内容不变。

2.Incoterms2000所作重要修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在FAS贸易术语中,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清关手续的义务由1990年贸易术语规定的买方办理改为由卖方办理。

(2)在DEQ贸易术语中,办理进口清关手续,支付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的义务由1990年贸易术语规定的卖方办理改为由买方办理。

这样,在国际贸易术语中,除EXW和DDP外,原则上由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交纳与出口有关的税和费,由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交纳与进口有关的税和其他费用的基本做法,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体现。

(3)在FCA术语下,进一步明确了卖方的交货和装货义务。

按照Incoterms2000的规定,在FCA术语中,当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时,则卖方负责装货,卖方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义g-;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方交货,则卖方不负责卸货。

当货物在卖方的车辆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1990年贸易术语对FCA术语中卖方交货地点的选择未作出规定。

(4)检验费用。

Incoterms2000明确规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应承担检验费用,因为这种检验是为了他自身利益而安排的。

但是,如进行检验的目的是为了使卖方履行在其本国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任何强制性规定,则卖方应支付检验费用,除非双方使用的是EXW术语,这时,仍由买方负担检验费用①。

(5)风险和费用的转移。

Incoterms2000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确定了卖方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负担与货物有关的费用的义务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的适用,要以双方都没有过失且货物已正式划拨归合同项下为前提,这一点在。

EXW贸易术语中显得尤为重要②。

(6)IncoteHns的变型。

在贸易实务中,当事人经常在贸易术语后添加一些词语额外增加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常见的如EXW(装车),F()B(平舱和理舱)等。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如何解释这些添加词语的含义没有作出规定。

当事人之间往往会因此而发生争议。

例如在上述例子中,卖方的义务是仅扩大到负责装车或装船并承担有关费用抑或还包括承担装车或装船及平舱或理舱期间货物发生损失的风险?

为此,Inmterrm2000在其引言(Introduction)中提醒双方当事人,应在其合同中对上述添加词语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④。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适用于有形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包括与无形货物(如计算机软件)买卖有关的义务④。

以下将Incoterms2000四组贸易术语的规定,简略述之:

E组。

包括一个贸易术语EXW[全称Exworks(namedplace)]意思是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使用这一贸易术语的合同中,卖方的责任是:

(1)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工场、工厂或仓库)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履行交货义务;

(2)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的责任是:

(1)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地;

(2)承担卖方交货后的风险和费用;(3)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等当买方无力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时,不应选用这一术语。

在这一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最小。

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F组。

包括三个贸易术语。

FAS(全称Freealong—sideShip…namedportofshipment),意思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OB(全称Fr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FCA(全称Freecarrier""namedplace),意思是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在F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

(1)在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包括港I=I)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

(2)自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3)自费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买方则要:

(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

(2)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和结关手续等。

在F组中应当注意的是:

(1)三种贸易术语的交货地点、风险和费用的划分:

FAS是以指定装运港买方指定装货地点的指定船边作为界线;FOB是以装运港货物是否越过船弦作为界线;而在FCA中,则是以货物交付承运人的时间和地点作为界线。

根据Incoterms2000的新规定,在FCA术语中,如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当货物被交到卖方指定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当货物在卖方的车辆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2)FAS、FOB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而FCA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C组。

包括四个贸易术语。

CFR(全称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意思是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F(全称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意思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PT(全称Carriagepaidto…namedplaceofdestination),意思是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IP(全称Carriage,InsurancePaidto…namedplaceofdes—tination),意思是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在C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

(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并交纳运输费用;在CIF和CIP术语中,卖方按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险别自费办理投保手续并交纳保险费用;

(2)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弦以前的风险和费用;在CPT和CIP术语中,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前的风险和费用;(3)自费办理货物出口及结关手续;(4)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买方的责任是:

(1)在CFR和CPT术语中自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

(2)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弦以后的风险和费用;(3)在CPT和CIP术语中,承担货物提交承运人以后的风险和费用;(4)自费办理货物进口的结关手续。

C组中,CFR和CIF贸易术语适用于海上或内河运输;CPT和CIP司以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D组包括5个贸易术语。

DAF全称DeliveredatFrontier..’namedplace,意思是边境交货(指定地点);DES全称DeliveredExship…namedportofdesti—nation),意思是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DEQ全称I)diveredExQuay…namedpoI·tofdestinat-ion),意思是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DDU全称[)diver_edDutyUnpaid…namedplaceofdestination),意思是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DDP全称I)elivel_ed.DutyPaid…namedplaceofdestinal:

ion),意思是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在D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

(1)除DEQ外,将货物运至约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在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

(2)承担货物交货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3)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交纳费用,在DDP术语中,卖方不但自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还要办理货物进口的海关手续并交纳进口关税及其他税、费。

买方责任是:

(1)承担货物在目的地(港口)交货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2)除DDP贸易术语外,自费办理进口结

关手续。

在D组中,【)ES和DEQ主要用于海上和内河航运;DAF可用于陆地交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DDU和DI)P可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贸易术语不但明确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及价格构成,而且解决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责任划分:

如确定商品从启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保险、单证的取得及其他手续问题由谁办理、费用由谁承担;确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地点等。

贸易术语的标准化、规范化,简化了交易程序,节约了交易时间和费用,减少了贸易中的纠纷,对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起了很大作用。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在资本主义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调整货物买卖的法律只有一套,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作为一种商行为,就买卖货物而订立的合同特指在商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谓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贸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

在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国家,买卖法通常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除了民法典外,还制订单独的商法典。

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针对商行为作出补充规定。

例如,法国民法典、商法典,日本民法、商法等。

日本民法在第三篇债权的第二节契约中就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解除作了规定;第三节买卖对总则、买卖的效力、买回作了规定。

日本商法第三篇商行为,就属于商行为的买卖所涉及的特殊问题作了规定。

在英美法系,没有专门的民法典,除了以法院判例形成的普通法原则外,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制订了货物买卖法。

典型的如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之一。

它是对英国法院数百年来判例的整理编纂而于1894年2月20日经议会通过施行的,以后经过多次修改补充,现行的是1995年1月3日生效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1995年修订本。

该法案分为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对违约的诉讼、补充共6部分62条,囊括了货物买卖法的大部分领域,至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中具有重大影响。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nn(;ommercialCode)是世界上最著名的法典之一,是在美国《1896年统一票据法》、《1906年统一买卖法》、《1933年统一信托收据法》等7个成文法的单行法规的基础上,由美国法学会、全国统一州法代表会议制订的。

自1952年公布后经过几次修改,目前为多数州采纳的是1994年文本。

与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美国联邦立法机关——国会通过的,而是由民间组织起草制订、供各州议会自由选用。

目前《美国统一商法典》已得到除路易斯安那州外的49个州议会通过。

买卖法是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第二篇买卖之中,其内容包括简称,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当事方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履约;违约、毁约和免责;救济共计7章104条。

凡买卖篇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则需要适用普通法的一般原则。

我国没有制订专门的商法典,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原则性规定。

此外还制订了单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当涉及国际货物买卖时,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原则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④1988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作为我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外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还可以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该合同适用的法律。

对于公约的未尽事项,仍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此外,1992年、1995年和1996年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同条款委员会分别与日本、德国、韩国编制完成了一般货物销售合同示范条款,供双边贸易中两国贸易公司采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各国的买卖法中,作为买卖的标的是十分广泛的。

《法国民法典》规定,交易范围内的物品,除特别法禁止出让者外,均得为买卖的标的。

《日本民法》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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