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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英美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

略论英美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和2005年分别发生的轰动全国的孙志刚案和佘祥林案,是两宗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典型案件。

其中,前案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生命权,并导致受害人死亡;后案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这两案在全国引发了激烈的讨论,并促发了国人对公民人身权利保障问题的深深思考: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可为什么仍然发生了这些性质如此恶劣的侵权案件?

如何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英国和美国等这些发达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制度是否值得我国借鉴?

诸如此类问题,都是值得认真探讨的。

二、英国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众所周知,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

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英国宪法并不包含基本权利。

由于具有不成文性和灵活性的特点,英国宪法任何部分的修改程序均与议会普通法律的修改程序一样[1]。

在英国,人们所珍爱的权利均扎根于习惯、传统、普通法、议会法、司法解释以及一些重要的文件之中[2]。

中,英国的很多议会法即是我们通常所讲的宪法性法律,主要有: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等。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在英国宪政史上乃至世界宪政史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其第39条规定:

“任何自由民,除经其采地贵族之合法判决,或经本国法律之判决外,不得加以逮捕、监禁或没收其财产,或摈弃使不受法律保护,或将其流放,或加以伤害;既不得以朕之名义,对之提起控诉,亦不得指派官吏,对之提起控诉。

”这一条被很多学者认为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最早法律根据。

比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即是深受其影响的,日本等其他国家的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亦莫不如此。

其实,该条的伟大之处还不仅仅在于其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它还包含了自由民的另外两项非常重要的权利:

一是不受非法逮捕拘禁的权利,因为该条规定只有经过依法裁判,才能对自由民实施逮捕或监禁;二是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因为该条规定只有经其采地贵族之合法判决或经本国法律之判决,才可剥夺公民的权利[3]。

《自由大宪章》第40条还明确规定:

“朕不得对任何人滥用、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

《自由大宪章》有力地保障了英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并产生了深远的世界影响。

它影响了欧洲大陆的人权思想,使欧洲文艺复兴的人文精神更加灿烂辉煌。

随着北美殖民地的建立,《自由大宪章》的精神又传到了这块新大陆。

北美独立战争胜利后,根据英国大宪章的精神,美国人民要求制定宪法以保护人民的权利。

接着美国人民把大宪章的原则和内容写进了宪法,并使这些

原则得到部分的实现。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也采用了英国大宪章的许多观点和内容。

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就采纳了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的内容,明确规定: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监禁或放逐。

”[4]英国

前首相丘吉尔在谈到《自由大宪章》时,曾给予了这样高度的评价:

“‘大宪章'中反映的事实和产生这些事实的背景已被人遗忘或误解,但是,封建习俗中长期存在的法律至上的基本思想则通过‘大宪章'升华为一种学说,指导着我们的民族国家。

在后来的各个时代,当国家权力膨胀企图践踏人民的自由与权利的时候,人民就是根据这种学说一次又一次地发出自己的呼声,而且每次都取得了胜利。

”[5]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是《自由大宪章》的继续,“是英国宪法史上真正的里程碑。

它保护了英国公民的一系列的自由权利,包括不受无理逮捕的自由,不被强迫为国王军队提供住宿的自由,在和平时期不受军法约束的自由,以及未经议会同意不被征税等自由”[6]。

概而论之,《权利请愿书》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

第一,国王非经国会同意,不得强迫任何人提供捐献和纳税;第二,不得任意监禁、扣押个人与强迫个人招供;第三,不得以戒严令处死个人,废止戒严法;第四,撤退在各郡的陆海军队,不得强占民房,不得长期驻军。

最突出的是,《权利请愿书》在第4条明确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

“在爱德华三世治世第二十八年时,国会亦曾制定法律规定,任何人非经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不问该人身份与社会地位如何,皆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迫使其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命。

”该条明确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因为“正当程序要求终止了当事人权利的法庭对该案应当具有管辖权,并且应当给予当事人举行听证的通知和机会。

”[7]同时,正如《自由大宪章》一样,该条也具有巨大的国际意义,对世界各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则是对人身自由予以充分保护的又一部重要的宪法性法律。

其规定的人身保护令状是“人身自由的基石”[8],“是英国法律对世界宪法词汇最突出的贡献之一。

与诸如法治原则、自由权与人身安全权这些主要概念不同的是,人身保护令状在欧洲人权公约中是通过被确立为一个明确的原则而得以付诸实践的”[9]。

《人身保护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体现在[10]:

第一,该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等权利。

“本法之目的在于使人民的自由权利,获得更为妥善保障,并使海外人民不遭受非法拘禁。

”对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的救济,特别要杜绝人身保护令状经常被延搁的现象,即:

“使现在及将来之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皆能早日获得救济起见,特制定本法”。

第二,明确规定了人身保护令状制度。

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或法官请求颁发人身保护令状,被拘押的罪犯或嫌疑犯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移送法院审理,拘押机关必须说明拘押的理由,违反者要受到处罚,甚至将以“蔑视法庭”治罪。

可见,人身保护令状制对于遭受非法逮捕拘禁的人来说,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

如无此种制度,则只能是徒有“人身自由”之名,而无“不受侵犯”之实[11]。

第三,规定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不得以同一罪名再度拘押准予保释的人犯。

如果违反此规定,法律将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规定了英格兰的居民犯罪不得被押送其他地区或海外地区监禁。

任何自由人都不应当被逮捕或监禁,其权利或财产也不应当被剥夺,除非经其同等的人对此作出合法的判决或者根据该国法律的规定。

这一权利就是后来人们所共知的人身保护令状,在拉丁语中的意思就是“你拥有自己的身体”[12]。

人身保护令状,又被称为出庭状,是英国极其古老的制度,因为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实际上就已经有了这种制度的雏形。

不过,人身保护令制度的真正确立,得归功于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身保护法》之所以享誉世界,乃在于它正式创立了人身保护令制度。

直到今天,这部法律仍在英国生效,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同时,这部法律对西方国家的宪法亦有重大贡献。

前已述及,与法治和人身自由及安全等广泛概念不同,它提供了确定的原则,如1953年开始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就把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内容概括为一个原则,其在第5条第4款明确规定:

“任何因逮捕或拘留而被剥夺自由者应有权要求法院迅速确定拘留的合法性。

如属违法,应立即命令释放。

”[13]

总的说来,在英国,有关人身自由的法律主要指两个方面:

首先,个人自由被剥夺的根据;其次,被剥夺者对这样一种剥夺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时的救济办法[14]。

毫无疑问,在个人自由被剥夺时,被剥夺者对剥夺行为有异议时的最通常、最主要和最有效的救济办法就是,申请人身保护令。

三、美国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宪法本身就被视为一项权利法案,至少联邦主义者是这样认为的[15]。

美国独立后,建立了联邦制,并于1787年制定了宪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共7条,其关于人身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第1条和第3条里。

其中,第1条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无理的羁押,只有在公共安全受到侵犯时才可以中止人身保护令所保障的特权,即才可以限制或者剥夺个人的自由,并确立了罪刑法定和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3条

旨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有学者断言,以上这些条文都是保障人身自由的重要制度,但就处理刑事犯罪程序上的需要来说,不免仍嫌粗疏[16]。

甚至有学者认为,在美国最初的宪法中鲜有对个人权利或自由的保护,并且,尽管增加了权利法案,但它并不能迅速而根本地改变宪法的特性或宪法性法律的内容:

在一百多年的时间里,法院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为由而使联邦政府的行为无效的案件几乎没有一件[17]。

话不免过于偏颇,因为美国1787年宪法在第1条和第3条中实际上规定了公民的一些人身权利,如规定了人身保护令,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无理的羁押,确立了罪刑法定和法律不

溯及既往的原则等。

特别是关于人身保护令的规定,“为那些被政府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提供了另一道宪法保护”[18]。

178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宪法第1条至第10条修正案,并于1791年被批准生效,这就是美国著名的“人权法案”,或称“权利法案”。

权利法案确立了一套系统的原则,而且这一原则系统是全面而广泛的。

这些原则勾画了一个政治理想:

在制宪者构建的宪法框架里,全社会的公民既平等又自由[19]。

尽管美国有关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宪法修正案姗姗来迟,但其对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的价值仍不可小觑。

正如有学者所说,要重视权利法案和宪法的一些修正案,不应忽视那些被写进原始文件中的个人自由的保护[20]。

首先,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了禁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行为和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一般原则。

立法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往往是广泛而持久的。

正因为如此,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就明确规定: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

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杰弗逊曾经有过精彩的论述,他说他并不介意他的邻居究竟是否说过世上是有二十个上帝还是没有上帝,因为“这既没有拿走我的钱,也没有弄断我的腿”[21]。

虽然宗教信仰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等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人身权利范畴之列,但言论自由和请愿的权利则无疑分别属于人身权利之列和对人身权利的救济性保障权利之列。

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则通过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和拘捕”来保护所有人的人身安全。

它庄严规定:

“人人具有保障其人身、住所、文件及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之搜查和拘捕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侵犯。

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愿保证,并具体指明必须搜查的地点,必须拘捕的人,或必须扣押的物品,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查证、拘捕证或扣押证。

”人身自由和人身不可侵犯的延伸,就是公民每个人的住所及个人所有物品的不可侵犯。

这个规定源于英美普通法原则的传统。

普通法有条法律谚语说:

“每个人的家就是他自己的一座城堡。

”即包含着住宅不可侵犯的意思[22],同时意味着在大多数情况下,警察不能侵犯个人的隐私,除非该人是犯罪嫌疑人。

总之,第4条修正案包含了人身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财产不受侵犯、隐私不受侵犯等权利。

特别是关于隐私不受侵犯,有学者甚至认为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护没有遭到犯罪指控的人的隐私。

对搜查令的要求意味着在警察能够实施搜查行动之前,必须让法官确信其有足够的理由侵扰公民的隐私[23]。

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有关的判决意见中,把这一条修正案中所规定的权利概括为“隐私权”,认为是受宪法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24]。

不过,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过去的两个世纪里,正是这第4条修正案受到了最大的限制[25],即第4条修正案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没有发挥它本来应该发挥的作用。

其次,特别重视公民人身权利的程序保障。

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中,最著名的要数第5条修正案了。

该条修正案规定:

“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应被判处死罪或不名誉的犯罪,惟于战争或社会动乱时期中,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例。

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上的危险。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人民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为公用。

”这条简称为“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是美国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程序性的,二是实质性的。

所谓程序性的,是指任何人除非违反法律并经过迅速、公正、公开的审判,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所谓实质性的,是指法律的内容要合理、要公正。

也就是说,法律本身必须是良法,而不是恶法。

“恶法亦法”在这里显然不适用[26]。

第5条修正案列举了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程序保护的诸多权利,包括:

(1)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死刑或被判处不名誉的犯罪;

(2)对任何人不得因其同一犯罪行为而使其两次遭受生命或肢体上的危险,即应避免双重危险;(3)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应被强迫自证其罪;(4)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5)非经合

理的补偿,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征为公用[27]。

美国宪法第

5条修正案是如此的重要,以致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案件中经常引用这一条款。

的确,“在美国审慎的法律程序中没有任何概念能比此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那样更频繁地被运用”[28]。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些判决意见中指出:

权利法案中有关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对各州都有约束力,并特别强调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

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司法机关有责任提供被告罪证,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是由这一原则引申出来和为反对刑讯逼供而规定的,刑事被告为这一条款所保障的权利叫“沉默权”。

警察对被告讯问时,必须充分提醒被告有权保持沉默,并有律师在场。

这种保持沉默的权利不仅适用于刑事被告,而且任何人都有权反对任何机构的强制询问,有权拒绝回答歧视性的问题[29]。

再次,赋予刑事被告人广泛的人身救济性权利。

美国宪法第

6条修正案规定:

“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

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要求熟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

”第8条修正案规定:

“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高的罚款,不得施予残酷的、逾常的刑罚。

”这两条赋予了被告人迅速及公开审判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免受过重的保释金的权利、免受过重的罚款的权利、免受酷刑的权利等。

尤其是第8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权利,由于在英国的不成文宪法中早已受到保护,因此,“那些批准美国宪法的制宪者们也要求美国的权利法案应当增加这些权利”[30]。

最后,确认了美国公民的平等保护权,并再次申明了公民人身权利程序保障的重要性。

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中,恐怕只有第14条修正案可以与第5条修正案相媲美了。

第14条修正案规定:

“任何人,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

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

任何州,如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

”这一条可以简称为“平等法律保护条款”,确认了美国公民的平等保护权,其立法意图主要是为了保护黑人的权利,使处于奴隶地位的黑人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注:

也有学者认为平等法律保护条款不是一项反歧视原则,而是一项调停原则。

SeeJohnH.GarveyandT.AlexanderAleinikoff.ModernConstitutionalTheory:

AReader[M].

WestPublishingCo.,1989.p319.)。

但是,自1896年的普

莱西案[31]正式确立“隔离但平等”原则,到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废止该原则,美国的情况并没有什么好转,美国种族隔离现象仍然一直司空见惯,黑人权利特别是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现象尤为严重。

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其也有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

但与第5条修正案比较,不同之处在于,第5条修正案所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赋予他们用以对抗联邦的非法侵犯的权利;而第14条修正案则主要是用以保护一般公民的,是赋予一般公民用以对抗联邦境内各州的非法侵犯的权利,“是一直以来迫使各州实施权利法案的一个特殊工具”[32]。

另外,从两条修正案的原文来看,尽管都使用了动词“剥夺”(deprive),“但第5条修正案使用的是被动语态,而第14条修正案使用的是主动语态”[33]。

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来是为了保护黑人所新获得的政治、法律方面的权利免受各州的非法侵犯,后来却发展成为保护公民的既得权利,并且使这些权利和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理论联系起来,成为一种免于为立法机关所侵犯的自然权利。

这样就使正当法律程序从刑事审判程序发展成为民事上的财产保护程序,从对黑人政治权利的保护演变为对一般公民权利的保护[34]。

毋庸置疑,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正如有学者所说:

“这个附有十项权利法案的美国宪法,是最早的以完整、系统的书面文字表述的资产阶级宪法。

它不仅对美国资本主义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而且,由于当时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处在封建专制的统治下,美国宪法确认了民主共和、三权分立与人民的权利自由等制度和原则,它对欧洲、亚洲及拉丁美洲的宪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都有重要的影响。

”[35]但是,应当指出,由于美国资产阶级的本质,美国宪法所规定的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和实际经常是脱节的。

因为在美国的政治体制下,美国联邦调查局有权调查一切所谓违反联邦法律的活动,有权对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问题是,美国联邦调查局经常使用非法手段收集材料,如派遣特务打入进步团体,闯入私人住宅进行搜查,窃听私人电话,拆阅私人信件,甚至捏造证据,雇佣假证人等[36]。

因此,必须辩证地看待美国宪法保障美国公民和刑事被告人人身权利的有关规定:

既要看到它的优点,看到它的那些能够为我所用的方面,又要看到它的糟粕和虚伪的一面。

四、对我国的启示及可能的借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笔者认为,英美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以下规定,是有可能值得我国借鉴的:

第一,从总的方面来说,英美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比较全面,也比较详细。

其中,尤为重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如禁止对被告实施酷刑和不人道的待遇,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被告有获得公正、公开、及时(迅速)审判的权利等等。

宪法是根本大法,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它不可能包罗万象,不可能对一切事情面面俱到,而只能规定基本原则方面的内容。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对所有的问题只能作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对有些特别重要的问题比如公民人身权利、

人身自由的保障问题,宪法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作较为详细的规

第二,对逮捕、拘禁(监禁)、拘留、搜查等措施规定了具体而严格的条件,并特别要求说明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这一点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说明理由,是指司法措施采取者对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权所持的观点的解释和说明,也就是对所采取的司法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及其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的认识。

司法人员如果不对这种理由作出说明,就会使得司法权力行使趋于草率、专横,被告人也无法明了其理由及司法人员所执行的法律和政策的意义,因而也就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顺利实施。

美国著名学者伯纳德?

施瓦茨在谈

到行政决定应说明理由时指出:

“最能证实法治和确保行政争议公正解决的……是坚持一个行政决定应由有关该决定的事实和所基于的理由的陈述所支持。

”[37]此言无疑也适用于司法人员所采取的司法措施或作出的司法决定。

第三,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

在防止公权力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的过程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无疑是一件有力而且有效的强大武器。

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成为其司法审查中的一项主要原则,通过司法的适用,在限制立法和行政的权力,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维护美国资本主义社会秩序中发挥了突出的作用”[38]。

第四,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对于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无

疑又是一个强大的武器。

发源于英国并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人身保护令状制度,随着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以及国际人权领域交流、对话与合作的进一步扩大,其精神已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理念和制度。

由是,在一国宪法和法律中确立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39]。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就一直有学者呼吁在中国建立人身保护令状制度。

其实,早在民国初期,著名的民主人士章士钊先生就大力介绍过英国的人身保护令状制度。

他说:

“无论

何时,有违法侵害人身之事件发生,无论何人或本人或其友皆得向相当法庭呈请出庭状,法庭不得不诺。

不诺,则与以相当之罚是也。

出庭状者,乃法庭所发之命令状,命令侵害者于一定期限内,率被侵害者出庭,陈述理由,并受审判也。

英人有此一制而个人自由全受其庇荫。

……兹制者,诚宪法之科律也,吾当亟采之。

”[40]章士钊先生所言极是。

为了有效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应当确立人身保护令状制度。

第五,重申了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

这些基本原则原本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就可以了,这些国家之所以在根本大法中再次作出规定,是因为在根本大法中确立这些原则,可使刑事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获得根本大法的保障,无疑扩大了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力度,也就增加了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真实性和彻底性。

“人权理论与人类宪政历史都表明:

宪法是对人权有效保障的最佳手段。

宪法可以弥补人权自身由于道德性而内容模糊、缺乏强制保障力的缺陷。

在宪法中,人权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不仅内容清晰明确,而且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从此,人权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41]。

第六,这些国家基本上都参考和借鉴了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

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人权公约对人身权利的规定虽然是最低限度的保障,但是它们总结和反映了各国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经过反复证明了的带有规律性的经验,因而将其上升为国际法律规范,并且经过缔约各国所认可,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42]。

比如,关于生命权的规定,关于获得公正、公开、及时审判权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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